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簡良機(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必須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否則,即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 裁判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二、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至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 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 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7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 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 旨,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 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 ,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 政爭訟。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機關長官或主管所為 不同區域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機關長官所發之職務命令 、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 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 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 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易言之,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內部管理措施,不論對 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告並未因 上開措施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容均欠 缺實體裁判要件。
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本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不服 被告民國(下同)94年7 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號 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拒絕前往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報到,遭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人事命令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云 云。核諸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關係」乃指 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 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 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 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可認原告 訴之聲明之真意在於確認「系爭人事命令於公法上所生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核先敘明。
四、查依系爭人事命令所示,無非將原告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調 職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關係,亦 未對其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其性質核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 ,原告對系爭命令所生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不成立,揆諸前 揭說明,顯乏確認利益。原告雖指其因拒絕調任新職而遭移 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懲戒與否乃以「系爭人事命令於 公法上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前提,故而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然懲戒與否係以公務員 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所示各款應受懲戒事由為依據, 並非系爭人事命令成立與否,原告以此引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足採。是以,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其訴有不備實體裁判要件之 違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