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786號
TPBA,97,訴,2786,2009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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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97公審決字第03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民國36年9 月21日生,自63年2 月起任臺灣省交通 處公路局(於91年1 月30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 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迄83年7 月1 日因考試及格分發至被 告機關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擔任業務士資位文書士,其 屆齡命令退休案,先經被告以96年11月12日路人給字第09 60051894號函核定,自97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職 )等:業務士34級280 薪點,原告所具84年7 月1 日退撫 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 年、12年6 個月15天,核定其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為1 年、12年7 個月,分別核 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各1 個基數、19.5個基 數,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核計一次退休給與72萬1,844 元。 嗣因原告96年考成晉級,被告另以97年2 月15日路人給字 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核定原告退休等級:業務士33級 290 薪點,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97年 2 月21日五工人字第0970002525號函通知原告。(二)因被告各區工程處前奉台灣省政府77年2 月6 日77府二字 第12456 號函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溯自73年8 月1 日該 法實施之日生效,故原告考試及格任職被告機關後,屬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因原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 算一次退休金給與,故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規 定,由原告服務機關即被告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以97 年1 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標準計算一次退休金,核給28基數(13年7 月核給14年 ×2 基數),金額101 萬8,402 元,再減去已依公務員退 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72萬1,844 元後,同意補足此部 分退休金差額29萬6,558 元;另被告於63年2 月至83年6 月任職被告所屬第三區工程處工友職務之服務年資20 年5 個月,則以同函依勞基法規定核給22基數(1 年5 月×2 基數+19年×1 基數),金額計61萬4,405元。(三)原告不服,先於97年3 月4 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 護工程處97年2 月21日五工人字第0970002525號函,提起 復審,嗣於97年5 月19日,原告再以復審書補正處分機關 及行政處分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97年2 月15日路人給 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97年1 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及復 審決定「職工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核給22基數,核發金額61 萬4,405元」部分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更為「職工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核給 35.5基數,核發新台幣115萬1,762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處分書 不服,此由原告提出之復審書有關行政處分要旨明白記載 「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依勞基法辦理退休之處分,提出 復審案,分開計算退休金」即明。原告因不諳法律,誤載 原處分發文字號為0000000000號,然0000000000號處分書 與原告記載之行政處分要旨完全無關,原復審決定機關既 於復審決定書理由欄倒數一、二行提及原告不服之五工人 字第0971000562號處分書,由其記載之理由三,亦可顯見 其知悉原告不服之處分係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處分書 ,原決定機關竟未通知原告說明及補正,率為駁回之處分 ,罔顧原告之權益,不當至明。
(二)原告自63年2月至83年6月任被告機關所屬第三區工程處工 友職務,退休金之計算係依據勞基法,則依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辦理,職工服務年資20年5 個月應核給35.5個基數



(15年×2基數+5.5年×l基數=35. 5個基數),原處分 僅核給22個基數,顯有錯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三)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時,未加計每月630 元 之東台加給,及20日之不休假獎金,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應加計上開金額,原告退休時之 平均工資應為{(27545+630)×5+27545+630+〔( 27545+630)÷22×20〕}÷6=32444元,故本案應核給 退休金32444元×35.5=0000000元。乙、被告主張:
(一)原告36年9 月21日生,於83年7 月1 日分發至被告機關所 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士級文書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96年9 月20日年滿65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7 月至12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 年1 月16日為退休生效日,原告願意97年1 月16日退休, 因而核定97年1 月16日退休;核定退休年資13年7 個月( 舊制1 年,新制12年7 個月),退休金給與20.5個基數之 一次退休金(舊制1 個基數,新制19.5個基數)。(二)被告機關所屬各區工程處前奉臺灣省政府77年2 月6 日77 府二字第12456 號函示適用勞基法並溯自73年8 月1 日該 法實施之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且依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台85人政給字第27410 號函, 及原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一次退休金,被告機關 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計算原告 之一次退休給與,金額為72 1,844元,而依勞動基準法計 算原告之一次退休給與,金額為1,018, 402元(勞工年資 為28個基數(13年7 個月以14年計,14年×2 基數),97 年1 月前6 個月所得為平均工資為36371.5 元,被告所屬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同意補發差額29萬6,558 元(36371.5 ×14×0 -000000=296588)。96年原告考成晉級後,又 補發考成晉級後之差額25,867元在案。
(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決定 書所示可知「工友與機關之關係為私法關係,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有關原告擔任被告所屬 單位工友共20年5 個月之退職金部分,係屬私法上之給付 ,且該部分退職金係被告所屬五區養護工程處核發,非屬 被告業務,原告就該部分如有爭執,應以第五區養護工程 處為被告。被告機關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另按勞基法補 給原告公務員一次退休給與差額部份,非屬被告業務,原 告就該部分如有爭執,亦應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被告。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為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五工人字 第0971000562處分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 為「原處分撤銷」,依其主張應以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為被 告,原告所列被告錯誤。
(四)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項 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告已依法核發原告退休金,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免、薪津、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 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 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 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次按公務人員任用 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 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及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依該條例任用,並採資位職務分立制。是依上開規定,交通 部所屬事業機構具資位之從業人員,因具公務員身分,有關 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辦理。另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 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 五、曾任.. . 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故所稱得予併計退休之公營 事業人員年資,自以具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身分為必要。二、經查,原告於63年2 月至83年6 月30日受僱擔任前臺灣省政 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友,嗣應81年差工升士級考 試及格,取得業務士資位任用資格,自83年7 月1 日依交通 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被告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業務士 資位文書工,並因組織修編原職改稱文書士迄至97年1 月16 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人事命令、員工服務證明書、員工離職報告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士級人員經歷證明書附卷可稽, 是依其任職事實,原告於83年7 月1 日以後任職年資,始屬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年資,且因被告機關所屬各 區工程處前奉臺灣省政府77年2 月6 日77府二字第12456 號 函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溯自73年8 月1 日該法實施之日生 效,故原告自83年7 月1 日至其97年1 月16日退休之年資, 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 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



定,故有關此部分退休金申請之核定,自屬行政處分,如有 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至於原告前於63年2 月至83 年6 月30日受僱於台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工友年資部分 ,因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依前開規定,非得與其公務員年 資併計退休年資,故此部分如有爭執,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三、本件原告退休,因有如前所述之勞工身分年資及公務員兼具 勞工身分年資,故即應各依勞動基準法及公務員退休法令, 分段核計退休金,二者適用之法律、計算標準、及核發單位 均有不同,故有關原告之退休金,被告(原告公務員兼具勞 工年資部分)及其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友年資部分) 已分別核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年資:被告以96年11月12日路人 給字第0960051894號函核定,原告退休(職)等:業務士 34級280 薪點,原告所具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任職年資1 年、12年6 個月15天,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 前、後年資各為1 年、12年7 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 行前、後一次退休金各1 個基數、19.5個基數,嗣因原告 96年考成晉級,被告另以97年2 月15日路人給字第097000 5783號函,變更核定原告退休等級:業務士33級290 薪點 。
(二)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8 月15日臺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 七四一0號函釋:「……(一)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 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仍應依公務員退休法 令辦理退休,並報由原規定之權責機關核定。如退休時選 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計算支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同意 補足依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給一次退休給與之差額。(二) 上述補足差額所需經費,由原服務機關(構)負擔。…… 」本件原告依前開函釋,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支領 一次退休金給與,此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憑,原告 原服務機構即被告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即將依勞動基 準法及公務員退休法令計算退休金之差額,以該處97年1 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通知原告,其內就原 告63年2 月起至83年6 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退休 年資、核給基數、金額,亦併同函通知原告,此有各該函 件在卷可憑。
四、本件原告先於97年3 月4 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97年2 月21日五工人字第0970002525號函,提起復審, 此有該復審書在卷可憑,惟該函實係被告所屬第五區養護工 程處轉知原告關於其依公務員退休法令所作成之退休核定(



即被告97年2 月15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亦 不否認其嗣於97年5 月19日再度向復審機關提出復審書,更 正該件係對於被告97年2 月15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 提起復審,故復審機關因認該函係屬原告依公務員法令之退 休核定處分,即予受理,經審理後作成駁回之決定。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由雖係載明對前開駁回之復審決 定不服,惟其訴之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標的,卻非前開被告97 年2 月15日路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其請求作成之處 分,亦非屬依公務員法令退休部分,而係就被告所屬第五區 工程處97年1 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其中有關 原告63年2 月起至83年6 月30日任職工友部分,依勞動基準 法核計之退休金基數、金額所生爭議。經查,該部分係屬私 法上之勞資爭議,已如前述,該核計退休金之通知函並非行 政處分,原告爭議之內容亦無從以行政處分作成,故原告以 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形式,訴請撤 銷該函部分內容,並請求被告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適法處分 ,已有未合;且原告本件所列被告,非原告所爭執退休通知 之作成單位(應係被告所屬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亦非原告 實體法上請求權之相對人,是被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 經闡明後仍主張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本院審理自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惟本件既難認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則原告之 請求,依法即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實無理由, 復審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然其中亦敘明原告就工友年 資之退休金爭議,與被告依公務員法令退休之核定處分無涉 ,其結論尚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97年 1 月29日五工人字第0971000562號函)及復審決定關於「職 工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核給22基數,核發金額61萬4,405 元」 部分;被告並應為「職工年資依勞動基準法核給35.5基數, 核發新台幣115 萬1,76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其聲明陳述,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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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