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778號
TPBA,97,訴,2778,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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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林志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7年8 月25日交訴字第0970040976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S-1319 號自用小客車,因積 欠民國83年至88年5 月31日止共6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以 下簡稱汽燃費)計新臺幣(下同)2 萬3,400 元,被告機關 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於96年6 月14日將83年至88年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下稱系爭催繳 通知書)送達原告,限期於96年7 月31日前繳納,惟原告逾 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未繳納,被告爰開具97年5 月7 日公 燃字第899213131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臺南監理站引用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罰原告3,000 元罰鍰 ,與法不符,理由如下:
1、原告積欠83年起至88年5 月30日止之汽燃費計23,400元, 是在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增訂公路法 第75條」之前,故公路法第75條處罰規定,應該不溯於既



往之事件。
2、臺南監理站於97年5 月7 日開具公燃字第899213131 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已對原告所存款之5 家金融機 構執行,扣押金額合計119,265 元,遠逾系爭汽燃費。88 年1 月1 日至5 月30日汽燃費計1,800 元,未到達繳費期 即同年7 月1 日至7 月31日,尚未繳交是可被採信。(二)依汽燃費繳納通知書第3 聯(通知及收據)備註「2.如您 在繳納後1 個月內,辦理車輛異動、換照或檢驗務請攜帶 此據備查。」,由此可以判別監理單位於繳納期限後1 個 月(即在當年9 月份),就可以進行欠繳費用稽催。原告 於88年5 月31日郵寄申請該車報廢手續,臺南監理站卻告 知尚積欠83至87年汽燃費計21,600元,原告未予稽催,至 車主申請車輛報廢始予稽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 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原告因此抗拒繳納。
(三)原告於97年7 月2 日始收到寄存於烏日郵局之系爭催繳通 知書,臺南監理站從88年8 月1 日至96年6 月14日未曾催 繳或移送強制執行。又從90年1 月1 日至96年6 月14日期 間,臺南監理站未按照行政執行法第2 條、第7 條、第4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75 條等規定,將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汽燃費移送強制執行,導致臺南行政執行處 之執行命令無效,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7條 規 定,得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以及在同一程序依國家賠償 法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97年3 月25日至10月30日止,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 受損害,計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失及及財產上支出之郵費 、交通費、裁判費,總計請求被告給付36萬8,000元。乙、被告主張:
(一)依交通部90年2 月27日交路90字第001899號函頒;交通部 92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920065312號函第3 次修正之「公 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規定,公 路監理機關為提高汽燃費繳納通知書送達率以減少欠費, 於年度開徵繳納日期前,先以平信按址投遞寄送車主。開 徵期後,對於欠費車輛,則於每年10月底前,再以雙掛號 郵寄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臺南監理站依前揭規定 對尚未繳納汽燃費之車主,於96年作全面積極辦理催繳作 業,該車未繳之89年以前歷年累欠汽燃費,於96年6 月郵 寄催繳通知書,經郵局投遞並於96年6 月14日將該送達文 書寄存於烏日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系爭催繳 通知書之送達程序係屬合法。惟原告仍迄未繳納。



(二)公路法第75條條文係73年1 月23日總統(73)華總(一) 義字第0370號令修正公布,復查92年7 月2 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9200121200 號令修正公布,其中公路法75條條文 由銀元罰鍰修訂為新台幣罰鍰,查系爭車輛積欠汽燃費及 違反公路法事件罰鍰係公路法第75條公布後之催繳案件, 並無不溯於既往之疑義,應屬原告對法令誤解所致。(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原告如對強制執行案不服,應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該車欠繳汽燃費部分經臺南監理站 移送強執執行,臺南行政執行處據以依行政執行法及強制 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對原告於金融機構設立帳戶之存款扣 押依法有據,請參閱該處執行命令97年3 月19日南執義96 年度汽費執字第00085125號函。
(四)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應繳納汽燃費;公 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未繳納汽燃費處罰鍰,並停止其辦 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復汽燃費徵收之款項係委託一般金融 機構代收,行庫代收費款人員在收取繳款人繳納之汽燃費 款項後,即在收據聯上加蓋經收人員章戳並交予繳款人收 執,同時將每日經收款項解繳國庫並將銷號聯送交監理單 位銷號登錄於電腦,因自車主繳納至監理單位完成銷號需 要作業時間,於監理單位未完成銷號前,若車主於近日繳 納而欲辦理監理各項異動手續,為提醒車主攜帶收據備查 ,故於汽燃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加印「2.如您在繳納後1 個月內,辦理車輛異動、換照或檢驗務請攜帶此據備查。 」文字。有關原告陳述上揭收據聯加印之文字,可判別為 於開徵期限後,即可進行欠繳費用稽催,應屬對法令誤解 所致。
(五)查行政程序法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31 條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 ,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本件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時效, 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復參照法務部90年3 月22日 法九十令字008617號令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 64號函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 號 函及交 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等解釋,是以 該車89年以前各年累欠之汽燃費催繳通知書,臺南監理站 於96年6 月14日以雙掛號寄存送達催繳原告,尚未逾法定



期間15年,是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六)系爭車輛下次定期檢驗時間為84年9 月20日,復查該車行 車執照有效日為83年9 月20日,因該車迄未依規定辦理換 照與定期檢驗等手續,原告於88年5 月31日始將該車兩面 號牌郵寄至臺南監理站,未依規定辦理報廢手續,亦未繳 清汽燃費,有檢驗歷史查詢、汽車車籍及異動歷史查詢、 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等可稽,且查公路監理資訊查詢系統 稅費現況查詢表83年至88年度汽燃費未結,由行車執照83 年9 月20日逾期後即未辦理換照及參加定期檢驗及稅費銷 號歷史紀錄查未繳納,足以證明未繳事實。原告提起損害 求償案,應屬無理,該車輛滯欠相關汽燃費仍應依規定繳 納,臺南監理站催徵該欠繳費用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七)綜上論結,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報廢手續,亦迄未繳納汽燃 費,且本案均符合行政程序法送達程序規定。另徵收汽燃 費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若未依法繳納 ,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是以本案原告應無理由,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83年至87年間之各期汽燃費,被告歷 經10餘年均未對被告催繳,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且被告限期96年7 月31日之繳納通知,原 告亦未收受送達,故原處分以原告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仍 未繳納,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且被告之違法處分,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 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應適用民法15年之請求 權時效,故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 法限期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屆期未繳,被告依公 路法第75條裁罰,並無違誤,且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 置辯。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 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 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 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27條第 1 項、第2 項、第7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S-1319 號自用小客車,積欠 83年至88年5 月31日止共6 期之汽燃費共2 萬3,400 元等情 ,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稅費現況附卷可



稽,原告雖主張83年至87年之汽燃費均有依規定繳納,惟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故其主張業經繳納之事實,尚難 憑採。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屬臺南監理站為催繳系爭欠費,於 96年6 月間寄發83年至88年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限期原 告於96年7 月31日前繳納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送達證書為 證,原告固不爭執屆限未繳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汽燃費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汽燃費請求權是 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 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 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 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 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因公法無性 質相類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第125 條一般時效 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 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 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本件系 爭汽燃費請求權,於83年至88年各期繳納通知處分或公告開 徵之一般處分確定後,即重行起算,故自90年1 月1 日行政 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 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依上開說明,應 自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83年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 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應至94年12月31日時效期間屆滿,該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查被告就 系爭83年起至88年5 月31日間各期汽燃費之徵收,遲至96年 6 月14日始以繳納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7 月31日前繳納 ,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被告向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既逾5 年,且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 ,故原告主張系爭汽燃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即



屬有據。至於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 固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惟本件關於時效 部分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時,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 ,仍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5 年時效期間,已如前述,是難執前揭法務部函釋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欠繳之83年至88年5 月31日各期汽燃費 2 萬3,400 元之公法請求權,既於94年12月31日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所屬臺南監理站於96年6 月14日送達催繳通知 書,限期原告於96年7 月31日前繳納,即難認係有據,故被 告因原告屆期未繳,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 元罰鍰,於 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至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經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其 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其承辦事件,是否明知有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有發 生之可能,仍容認其發生;及有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心理狀態。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 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 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動機存在,雖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 序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 此逕認作成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與承辦之公務 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二事,本件原處分所適 用法律固有如上之瑕疵,惟此乃涉及法律之適用及解釋,且 本件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如何類推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問題,徵 諸實務見解仍有分歧,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對原告 預存偏見,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36萬8,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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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