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762號
TPBA,97,訴,2762,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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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送達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68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信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統公司)負責 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被告以該公司 於民國(下同)93年度給付齋藤博(SAITO HIROSHI )、小 島卓(KOJIMA TAKU)及宮阪崇生(MIYASAKA TAKAO)等3人 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4,146,450 元,未依規定扣繳所得 稅款568,346 元,經被告機關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 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機關 乃按其應扣未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568,3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獲追減應扣未扣稅款14,825元 及罰鍰14,8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信統公司於93年度給付齋藤博、小島卓及宮阪 崇生等3人薪資合計4,146,450元,其屬性究係所得稅法第8 條第3款之勞務報酬?抑同法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被告認 系爭給付屬其他收益,而原告係信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給 付系爭薪資,未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 ,經被告復查決定核算應扣未扣稅款為553,521元,罰鍰553



,5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不爭執事項:
⑴小島卓等3人於93年度所領取之薪資為4,072,328元, 並由信統公司直接匯入渠等3人在日本之帳戶。 ⑵小島卓等3人在93年來台天數分別為125天(齋藤博) 、67天(宮阪崇生)、186天(小島卓)。 ⒉原告是信統公司負責人,公司為經營日本市場及售後服 務,並利用當地技術研發,於日本設立辦事處,並於93 年1月1日起聘請齋藤博等3 人,負責日本地區之交貨、 客戶聯絡、處理客訴索賠、業務拓展、售後服務及相關 產品專利之調查暨品質檢討與開發業務,工作地點在日 本,薪資也在當地給付,應屬境外薪資所得,不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也免辦扣繳 ,被告以該3人於當年度依序在台停留125天、186天、6 7 天,出入境頻繁認勞務提供地為台日兩地,認屬所得 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境內其他收益,應按未扣繳稅款553 ,521元處同額之罰鍰,尚有未合。
⒊上述3 人工作地點均在日本,加上不懂國台語等,各該 業務均在日本,此觀之顧問聘用合約即明(齋藤在日本 向小島報告工作運作狀況,小島之工作得到完全授權, 在日本從事如事實所載業務,薪資也直接匯入各該顧問 之銀行帳戶內),允符境外工作、境外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8條第3款規定(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2年11月5日財 稅一字第47863號令)免徵所得稅,依約雖宮阪崇生有 報告執行事務之義務,惟按該報告只是結果之呈知,並 非其勞務之所在地,洵如台商委請在日執業之律師在日 本為訴訟行為,其訴訟行為地應為日本,不因委託人在 台,及偶而聯絡報告工作概況,或要求在台之委託人提 供資料,即認定訴訟行為在台灣。
⒋次查所得稅法第8 條所謂其他所得是指該所得無法歸類 ,始將之歸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面認定係屬 薪資所得,另一方面又認是其他所得,似有歸類錯誤之 不當。
⒌再參之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一 個課稅年度內,居留不超過90天者,不視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財政部55年1月15日台財稅發00762號),本件 宮阪崇生於93年度在台停留67天,未及90天,其所得不 視為境內來源所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未予減除, 也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




⒍再退一步言,縱認齋藤博、小島卓在台居留時間較長, 但也不能因此否認其在日本提供勞務、工作之事實,況 來回旅程各占一天,及假日休息,個人及陪親旅遊等, 均未有任何報告或研討行為,原處分訴願決定沒有按比 例原則,比率減除也有不公平不合理之虞。
⒎小島卓等人所領取者是否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 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 不在此限。」,抑或同法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主張:小島卓等3 位在信 統公司日本辦事處服務之日本員工所領取者為:所得稅 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所得,惟其勞務提供地係在中 華民國境外,故核屬中華民國境外之來源所得,其理由 如下: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 第48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小島卓等3人已如前述,係 由原告所屬之公司即信統公司在日本辦事處所聘僱之 外籍員工,並於日本辦事處上班,而小島卓為當地辦 事處之負責人,而該3 人於當地所從事係擴展業務、 售後維護、品質改善、馬達改良設計及研發等工作, 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信統公司日本辦事處與小 島卓等3 人之法律關係係屬僱傭,並無其他任何法律 關係,且該小島卓等3 人並無提供任何專利或商標等 權利或其技能之對價報酬,僅係以時間及勞力換取報 酬,也無一定之工作物之完成,此點亦為被告即北區 國稅局與財政部所承認,此有97年5 月16日之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12973號台灣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 查決定書之第3頁第3項(原證1)、97年8月29日之台 財訴字第09700356850號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第4頁第 4 項(原證2)可稽。
⑵既然本件小島卓等3 人係屬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是 依所得稅法第8 條立法意旨明訂「參酌各國所得稅來 源劃分之規定,明訂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 ,以確定納稅義務。一、…二、勞務報酬:以勞務提 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七、營業盈餘:以是否 在我國境內經營為準。…九、其他所得:以取得地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可知,本件之課稅標準,應以 勞務報酬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為準。




⑶且在實務上,亦有對勞務所得是否應歸類為所得稅法 第8條第3款或為同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之判定標準, 及勞務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之來源所得係以勞務提供 地為判定標準,有下列明確之定義及法令適用原則: ①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86號判決之意旨:「 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準法規範係所得稅 法第8 條,該法規範之規範架構特色則係先在同條 第1 至10款中,依所得之種類屬性,分別定其「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準,最後再針對前10款所沒 有規範之部分,以第11款之規定予以後補式的規範 。」、「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某一筆收入是否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必須先按其收入類別屬性 ,依所得稅法第8條前10款之規定來判斷。只有在 該收入之類別屬性不符合前10款中之任何一款者, 才可按照同條第11款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 其他所得」之標準,以為判定,此乃法律體系上之 當然解釋。」、「再者,如所得屬性為「勞務所得 」者,則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只要勞務之提供地 不在中華民國境內,該筆收入即非「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
②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34 號判決及95年度判 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 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 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 付,在所不問。」、「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指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 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所謂其他收益,係指同法第 8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 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 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 以外之所得而言。」、「原判決以「在中華民國境 外提供勞務之報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使 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 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 用之因素發生連結關係,乃亦應認係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而將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勞 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認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⑷甚且,學者通說之見解亦認為勞務所得的來源地,依



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係採勞務提供地標準,並非採 取勞務使用地標準或債務人支付地標準:依陳清秀教 授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標準問題-以勞務所 得為中心」之結論,勞務報酬的來源地,依所得稅法 第八條第三款係採勞務提供地標準,並非採取勞務使 用地標準或債務人支付地標準,此項作法,與美國立 法例、OECD(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租稅協定範 本及聯合國租稅協定範本,應可繼續維持。該文結論 亦認,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固然規定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也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其 適用前提,應是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以外之所得,如 果其所得種類屬於第8條第1 款至第10款之所得範圍, 則有關來源地之判斷,自應依據各該條款規定之標準 判斷,殊無適用同條第11款規定之餘地。再者,所謂 其他收益,仍應以財產所在地或經濟活動所在地在境 內而因此取得之收益,適足當之。
⑸綜上,勞務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所 得稅法第8條第3款已經明訂採取勞務提供地標準,則 依據該款所劃分出之境外來源所得,自不應再按照被 告所言,以「其他收益」之概括條款,重新改成境內 來源地所得,否則豈不是各類所得之來源地,一律依 據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即可?且如此亦會造成 法制紊亂。
⒏小島卓等3 名日本員工之服勞務上班之地點係在日本抑 或台灣?原告主張:該3 名員工之提供勞務地點係在日 本,工作場所為信統公司之日本辦事處,其理由如下: ⑴小島卓等3 名員工於日本當地所提供之勞務係擴展業 務、售後維護、品質改善、馬達改良設計及研發等實 質工作。
⑵且該3 名員工於日本提供勞務不需國內公司之參與及 協助。
⑶而該3 名員工來台出差僅係述職爾爾,並非在台提供 勞務,此有小島卓(原證3)、齋藤博(原證4)、宮 阪崇生(原證5)3人於93年之來台灣出差之報告書各 乙份可稽。
⑷是可知,小島卓等3 人之勞務提供地並非同時在境內 (台灣)境外(日本)完成。
⑸被告主張該3 名員工之勞務提供地同時在境內及境外 進行,惟其並無理由,且亦無客觀積極之證據證之, ,因小島卓等3 人係長住在日本,而來台灣出差僅係



述職在日本辦事處提供勞務之情,並未有任何來台提 供勞務之情,況按一般社會及商業之習慣,日本人來 台出差本就會多留幾天去遊山玩水,且多次專程來台 灣休閒度假遊樂,此從一年多達百萬日本人來台旅遊 即可佐證;然被告機關及財政部竟不查,僅單憑小島 卓等3 人來台灣數天就斷定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 務,純屬恣意之判斷,不足採信。
⒐應否按來台天數比例分配其他收益而分開課稅之適用? 原告主張:退一萬步言,縱使被告及財政部,認為小島 卓等3 人之勞務提供地不全然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係 分別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完成,惟依實質課稅原則, 亦應有分攤之問題:
⑴按「在境內及境外提供綜合性勞務,應比例分配境內 來源所得如國外營利事業並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 而是在境內及境外提供綜合性勞務時,則可否全部當 成境內來源所得?就此實務上有不將之歸類成『勞務 所得』,而改列為『其他收益』,並全部當成境內來 源所得課稅,惟此一對於跨越國境之綜合性勞務,忽 略核實認定劃分境內勞務及境外勞務之所得,顯失公 平,亦必造成重複課稅。」(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訴字第427號判決)。
⑵由上揭判決可知,倘若提供勞務、經營工商業等經濟 活動在國內進行,則其獲得之所得,即屬於境內所得 ,應由境內國家課稅。換言之,上述所謂「境內取得 之其他收益」,根據實質課稅原則之所得課稅理論, 乃是指納稅義務人為獲得所得而從事經濟活動,如其 經濟活勳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則因該項經濟活 動所取得之收益,即屬於「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歸屬於我國來源所得。反之,在國外從事經濟活 動所取得之收益,並非在境內取得之收益,則屬於境 外所得。
⑶綜上,本件小島卓等3 人於中華民境內所為之述職若 係認為境內來源所得,則依據該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 以勞務提供地標準所劃分出之境外來源所得,自不應 再按照使用地標準,以「其他收益」之概括條款,認 定為境內來源所得,是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據。
⑷被告主張:小島卓等3 人於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所得 皆應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其他受益課稅,惟依 同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8條第3 款之規定,關 於勞務所得之課稅,不論是在中華民國境外或境內本



就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根本無同法第 11款適用之可能,甚且按一般社會及商業之習慣,日 本人來台出差本就會多留幾天去遊山玩水,且渠等多 次專程來台灣度假休閒娛樂,是若假設小島卓等3 人 來台灣出差之述職認定為勞務之提供,則也應扣除其 來台度假休閒娛樂之天數才符合實質課稅公平之原則 。
⒑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為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扣繳稅款部分
⑴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 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 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本法稱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十一、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 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事業…給付之薪資。」「前條各 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 、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 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 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 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2款及 第3項、第8條第11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9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納 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 扣繳:一、薪資…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10%。」及「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 規定扣繳…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為行為時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所規定 。
⑵本件原告係信統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度給付齋藤博等3 人



薪資合計4,146,45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合計568,3 46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原告補 繳應扣未扣稅款568,346 元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 限補繳及補報後,嗣經復查追減應扣未扣稅款14,825 元,重新核算應扣未扣稅款為553,521元。 ⑶查信統公司為因應日本業務需要,93年度聘僱日籍人 士齋藤博等3 人於當地從事業務擴展、售後服務、品 質改善及馬達改良設計與研發等工作,並於當地設立 辦事處據點以利聯絡,渠等3 人須不定期回臺灣報告 在日本業務擴展及工作執行情形,而渠等之福利及薪 資給付均比照信統公司臺灣員工由信統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支付,渠等之差旅費及日本辦事處各項之業務 費用支出,亦由信統公司依支付憑證採實報實銷支付 ,且均列入信統公司當年度之薪資、差旅費、交通費 、運費及郵電費等相關管銷費用科目,有顧問聘書、 顧問僱傭合約書、轉帳傳票及明細帳附原處分卷可稽 。次查齋藤博等3 位外籍員工雖受聘在日本辦事處工 作,惟依聘僱合約須不定期返臺述職,齋藤博等3 人 於93年度入、出境頻繁,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天數分 別為67天至186天不等(齋藤博合計125天、宮阪崇生 67天及小島卓186 天),係回臺灣向信統公司報告渠 等於當地測試、檢驗信統公司銷售予日本海外客戶產 品之結果及問題,並提出檢討、改良設計及研發等工 作報告,以協助信統公司擴展日本海外業務,亦有渠 等3 人之出差報告書及被告機關外僑綜合所得稅入出 境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縱使齋藤博及小島卓入、 出境臺灣之部分原因係個人及陪同親友來臺旅遊,亦 不影響其頻繁來臺述職之情形,齋藤博等3 人須不定 期來臺述職情事,為原告所不爭,顯見渠等之勞務提 供地不全然在中華民國境外,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 及境外進行,且須國內公司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 已非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提供勞務,並無所 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之適用,故渠等3 人自中華民國境內雇主取得之薪 資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予 扣繳,被告依首揭規定,責令原告補繳該扣繳稅款, 核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⑷原告主張按所得稅法第8 條所謂其他所得是指該所得 無法歸類,始將之歸入,本件被告一面認定係屬薪資



所得,另一方面又認是其他所得,似有歸類錯誤之不 當乙節。查所得稅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第3款所稱「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第11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 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依 原告與渠等3人所簽訂之顧問僱傭合約書,渠等3人因 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對價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之 「薪資所得」;惟該薪資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則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予以定性,查所得稅法 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要件:1.需在中華民國境內2. 提供勞務之報酬。本案渠等3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皆有提供勞務,惟基於單一勞動契約,單一給付薪 資義務,無法區分境內、境外勞務報酬之比率,又縱 渠等3人在臺提供勞務之日數可清楚計算,惟其境內 、境外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難逕以工作天數之比例計算 之,是本件勞務所得無法以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涵攝 ,又渠等3人自中華民國境內雇主取得之薪資報酬, 既不屬同法第8條1至10款,核屬同法第8條第11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本件齋藤博等3人勞務提供地係同時在中華民國 境內及境外進行,且須信統公司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 成,已非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提供勞務,究 其服務內容,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信統公 司雖以薪資費用名目給付齋藤博等3人所得,惟並無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 酬」之適用,因渠等3人取自信統公司給付之收益未 符合該條第1款至第10款中任何一種類別之所得,被 告以收益取得地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判斷標準,將渠等 3人取得之所得予以歸類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之其 他收益,並無不當,是原告依法應予扣繳,被告責令 原告補繳該扣繳稅款,核無不合。
⑸至原告以財政部52年11月5日財稅一字第47863號令主 張系爭所得免徵所得稅,另以財政部55年1 月15日台 財稅發00762號令主張宮阪崇生93年度在臺停留67 天 ,未及90天,其所得不視為境內來源所得乙節,查該 二令釋係就取得境外僱主給付之勞務報酬所為之解釋 ,與本件齋藤博等3 人取得中華民國境內信統公司給 付之所得情形不同,自難援引比附。又原告主張齋藤 博及小島卓在台居留時間較長,但也不能因此否認其 在日本提供勞務、工作之事實,被告未按比例原則減



除原處分有不公平不合理之虞乙節,查所得稅法並無 按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提供勞務之比例核處所得之相 關法令規定,原告主張自非可採,併予陳明。
⒉罰鍰部分:
⑴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 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 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其未於期 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 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處3 倍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係信統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 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度聘僱齋藤博等3 人 給付薪資4,146,450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568,346元 ,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 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倍之罰鍰568,300元。嗣經復 查追減罰鍰14,8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553,500 元。 原告不服,主張信統公司聘僱之日籍員工齋藤博等3 人,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資報酬,應非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原處罰鍰應 予撤銷等語。
⑶原告為信統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 扣繳義務人,該公司給付非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內或 境外提供勞務之員工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報酬,原告 竟疏未注意依法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違章事證 明確,業如前述,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人應作為之法定 義務,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 任,被告按應扣未扣之稅款553,521元處1倍之罰鍰55 3,5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 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 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 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本法稱非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



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 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 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 責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第88條規定各 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驗。」、「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 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 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7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第8條第3款及第11款、第88 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2條第2項 、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一、薪資…按全月給付總 額扣取10%。」及「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按下列規定扣繳…二、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分 別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2款所 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信統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 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3年度給付齋藤博等3人薪資合計4,146 ,450 元,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合計568,346元,經被告機關查 獲,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 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機關乃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1 倍之罰 鍰568,300元。原告不服,主張信統公司為經營及服務日本 地區市場,於當地設有辦事處據點(帳簿上列有辦事處之相 關費用支出),並聘僱日籍員工齋藤博等3人於當地工作, 負責日本地區交貨、客戶聯絡、處理索賠、業務擴展及售後 服務、有關產品專利之調查及產品品質檢討與開發等業務, 該等3人係受聘在信統公司日本辦事處工作,勞務提供地在 日本且經常居住在日本,信統公司93年度按月給付齋藤博等 3人之薪資合計4,072,328元,其因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 薪資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另薪資外津 貼74,122元乙項係屬誤認,該金額應屬信統公司償還齋藤博 及宮阪崇生代墊信統公司於日本辦事處各項費用之支出款項 ,並非該等人員之薪資外津貼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 以,齋藤博等3人勞務提供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



行,且須國內公司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已非屬單純在中 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故渠等3人自中華民國境內雇主取得 之薪資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 取得之其他收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予扣繳,惟 就薪資以外津貼部分,經核對信統公司提供之帳簿及原始憑 證等資料,確屬信統公司給付齋藤博及宮阪崇生代墊日本辦 事處之各項費用支出款項為由,復查結果予以追減已責令補 繳稅款14,825元,系爭扣繳稅款既經追減,重行核算應扣未 扣稅款為553,521元,應處罰鍰為553,500元,原處罰鍰應予 追減14,8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 有出差報告書、顧問聘書、顧問聘僱合約書、薪資支出明細 、信統公司日本辦事處相關費用支出帳簿登載明細分類帳、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轉帳傳票、補繳各類所得扣繳 稅額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罰鍰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信統公司為經營日本市場及售後服 務,並利用當地技術研發,於日本設立辦事處,並於93年1 月1日起聘請齋藤博等3人,負責日本地區之交貨、客戶聯絡 、處理客訴索賠、業務拓展、售後服務及相關產品專利之調 查暨品質檢討與開發業務,工作地點在日本,薪資也在當地 給付,應屬境外薪資所得,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 稅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也免辦扣繳;依約雖宮阪崇生有報告執 行事務之義務,惟按該報告只是結果之呈知,並非其勞務之 所在地,洵如台商委請在日執業之律師在日本為訴訟行為, 其訴訟行為地應為日本,不因委託人在台,及偶而聯絡報告 工作概況,或要求在台之委託人提供資料,即認定訴訟行為 在台灣;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 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小島卓等3人已如前述,係由原告所屬 之公司即信統公司在日本辦事處所聘僱之外籍員工,並於日 本辦事處上班,而小島卓為當地辦事處之負責人,而該3人 於當地所從事係擴展業務、售後維護、品質改善、馬達改良 設計及研發等工作,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可知,信統公司日 本辦事處與小島卓等3人之法律關係係屬僱傭,並無其他任 何法律關係,且該小島卓等3人並無提供任何專利或商標等 權利或其技能之對價報酬,僅係以時間及勞力換取報酬,也 無一定之工作物之完成,此點亦為被告即北區國稅局與財政 部所承認,是本件之課稅標準,應以勞務報酬是否在中華民 國境內提供為準;次查所得稅法第8條所謂其他所得是指該



所得無法歸類,始將之歸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面 認定係屬薪資所得,另一方面又認是其他所得,似有歸類錯 誤之不當;再參之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非境內居住之個人 ,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居留不超過90天者,不視為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財政部55年1月15日台財稅發00762號),本件宮 阪崇生於93年度在台停留67天,未及90天,其所得不視為境 內來源所得,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未予減除,也認事用法 不當之違法;再退一步言,縱認齋藤博、小島卓在台居留時 間長,但也不能因此否認其在日本提供勞務、工作之事實, 況來回旅程各占一天,及假日休息,個人及陪親旅遊等,均 未有任何報告或研討行為,原處分訴願決定沒有按比例原則 ,比率減除也有不公平不合理之虞;再勞務所得是否為中華 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已經明訂採取勞 務提供地標準,則依據該款所劃分出之境外來源所得,自不 應再按照被告所言,以「其他收益」之概括條款,重新改成 境內來源地所得,否則豈不是各類所得之來源地,一律依據 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即可?且如此亦會造成法制紊亂 ;又小島卓等3名日本員工之提供勞務地點係在日本,工作 場所為信統公司之日本辦事處,且該3名員工於日本提供勞 務不需國內公司之參與及協助,而該3名員工來台出差僅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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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