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甲○○
丙○○
原告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己○○(部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恤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97公審決字第02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等人均為已故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洪宗耀
之遺族( 原告甲○○、丙○○二人為其子;原告乙○○乃其
配偶;原告丁○○、戊○二人則分係其父、母) 。洪宗耀於
96年8 月2 日任職調查員期間死亡,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報擬
以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辦理撫卹,經被告審查認定不符
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情形,乃以97年4 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331號函准依病
故撫卹,由原告乙○○不服提起復審( 其餘原告嗣已於97年
6 月6 日補正為共同復審申請人) ,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公差罹病以致死亡為要件
,只要係因公罹病與發生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即符合因
公死亡之規定。洪宗耀於96年7 月17日至7 月18日因公差執
行勤務,且於公差期間即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洪宗耀返家
不久後即昏倒,經送醫手術後仍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已無治
癒可能,至96年8 月2 日由原告等依習俗辦理自動出院手續
,同日於自宅死亡。是洪宗耀係因96年7 月18日之病症,入
院持續治療無效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罹病間確具因果關係
,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被告僅以原告並非直接由辦公處所
送醫,而係返家後始送醫為由,即認其非屬公差中罹病,顯
有過於僵化解釋法律之缺失。
㈡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公差罹病者並未限制罹病
須係單獨、無任何疾病始可。洪宗耀雖有高血壓病史,然如
非有本件連續超過24小時之長時間公差勤務,亦不會造成其
死亡結果。被告遽認洪宗耀之死亡結果與其公差勤務無因果
關係,自嫌無據。
㈢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公差罹病,而撫卹法施行
細則第5 條第3 項卻增列「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
公場所或住( 居) 所止」之時間限制,顯然已逾越母法之規
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行政法規牴觸法律之違失等語
。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依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定原告等人因公撫卹之申
請。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
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參照被告89年
5 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 號函釋,其構成要件為:⑴公
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⑵時程之計算係自出
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⑶遭遇
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至於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須符
合:⑴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死亡(為地點之要件);⑵於辦公
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死亡(為時間之要件);⑶因處
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為因果關係之要件
);⑷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
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
死亡者(為因果關係不得中斷之要件)。本件洪宗耀原係任
職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奉派參與長生公司仲裁不法專案調
查工作,於96年7 月17日會同其他專案成員北上實施搜索相
關事項,於次日清晨6 時起,實施搜索及製作筆錄,於同日
21時20分返回臺中市調查站續行整理其承辦案件資料,嗣被
發現有臉色發白、身體不適之情形,經主管囑咐返家休息,
乃於當日晚間22時5 分離開辦公處所,約經25分鐘後抵家休
息,於23時40分為其配偶發現昏倒於浴室,於次日0 時31分
送醫診斷為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經手術後仍呈現深度昏迷
狀態,延至同年8 月2 日病況惡化,已無治癒可能,由家屬
辦理自動出院返回自宅,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死亡。觀之上
開洪宗耀死亡經過情況,其雖在處理公務期間,感到身體不
適,但死亡確係於結束工作返回住宅之後,因已完成指派任
務,核與上開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情形不符。再洪宗
耀之死亡,亦非屬於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㈡依33年2 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因公撫
卹之情事,固包括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者,但由於其後
認定流於寬濫,衍生難以區別因公與否之流弊,經60年6 月
4 日撫卹法修正施行後,對於因公撫卹已明文定義,將上開
情事排除在外。本件原告等雖主張洪宗耀之死亡原因與因盡
力職務積勞成疾有因果關係,但由於此情事並非屬於因公撫
卹之範圍,是縱經證實無訛,仍不構成因公撫卹之要件。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意旨,行政機關所定
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
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考試院依據撫卹法第18條授權規定,
訂定發布之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乃就母法第5 條規定之
因公死亡情事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即係本於公務人員
撫卹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撫卹法有關因公死
亡之旨意所訂定。因此,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各項規定並
無原告所指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情形。是故被告依據上開法
令規定及函釋作成否准因公撫卹之申請,改依病故撫卹辦理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之
規定有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而失效不得適用之情事?㈡本
件洪宗耀之死亡是否符合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情事?亦即原告等人得否依撫卹
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給與遺族撫卹金?
五、按撫卹法第3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給與遺族撫卹金:...二、因公死亡者。」同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一、因冒險
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
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
死亡。」準此以論,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就因公死亡之全部
情事既為列舉規定,則不在該規定範圍內之死亡情事,即非
屬因公死亡,而無適用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餘地。再者
,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既明文載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
以致死亡,而非因公差而死亡,顯見其成立要件並不以公務
人員在公差期間或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仍須因公
差遭遇危險或罹病,且二者間具有直接且相當因果關係者為
必要。是以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係指公務
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
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
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係依撫卹法第
19條第2 項之授權,就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因
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訂定明確、具體之判認標準,核
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顯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得作為
被告處分之依據。原告主張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有牴觸母
法之違失云云,難認允洽,不能採取。
六、經查:㈠洪宗耀原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原告等人各係
其兒子、配偶與父母,皆屬其遺族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洪宗耀之人事相關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洪宗耀生前奉派參與長生公司仲裁不法專案調查工作,
而於96年7 月17日與其他成員自臺中市調查站辦公處所前往
北部,預作翌日實施搜索之相關準備事宜,於次日清晨6 時
起著手實施搜索及製作調查筆錄,迄當日21時20分返回辦公
處所,續行整理資料之際,因臉色發白、身體不適即結束工
作,乃於當日晚間22時5 分離開辦公處所返家休息,隨後為
其配偶於23時40分發現昏倒在浴室內,經於次日0 時31分送
醫急救診斷有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陷入深度昏迷症狀,雖
施予手術後仍未甦醒,救治無效,延至同年8 月2 日下午13
時25分死亡等情,復有卷附調查局工作日誌影本、洪宗耀死
亡證明書及林新醫院96年10月11日林醫仁字第0960000482號
函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
七、次查:㈠據卷附林新醫院出具之洪宗耀死亡證明書所載(見
原處分卷第35頁),洪宗耀直接死亡原因為左丘腦出血、腦
室出血;先行原因係高血壓。而依該醫院製作之洪宗耀93年
10月19日就醫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載稱:「This 39-year-
old male hadhyperlipidemia,hypertension,gout,renal
stone before.At yesterday night sudden onset of ches
-tpain radiated to left shoulder neck was noted.」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70頁)及96年8月2日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
病史欄載以:「Present illness:this 42 years old male
patient had hypertension,CAD history for years.」等
語,足見洪宗耀先前即罹患高血壓病,且曾因此就醫診治,
難認其高血壓係因公差所罹致甚明。㈡揆之洪宗耀死亡經過
情況,係屬因勉力從公,過度勞累,導致宿疾病發死亡,核
認該當於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情況無訛。然考諸
撫卹法之立法沿革,有關因公死亡之情事,自32年11月6 日
立法初始,迄60年6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前,乃授權考試院以
命令定之,而稽之當時考試院頒行之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確有將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列為因公撫卹之情事,但
自撫卹法於60年6 月4 日修正後,該法第5 條第1 項已明文
臚列各種因公死亡之情事,未見有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
之情事,而考試院原頒行之撫卹法施行細則自母法修正增訂
因公死亡之定義規定後,亦已刪除上開與母法相牴觸之部分
。是以依現行法令規定,仍難認洪宗耀之死亡係屬於因公死
亡之情事。㈢依被告89年5 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 號函
釋:「實務上,本部均從寬將『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認定
屬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
亡』及第3 款『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情
事範圍,惟『猝發疾病』究與『發生危險』及『遇險或罹病
』」有別,且為期『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認定標準一致,
故本部審查作業上,對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
死亡者,均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後段
規定之認定標準,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
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
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予以認定。」雖可將部分執行職務時
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事,比照撫卹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因公死亡情事辦理。然推究猝發疾病
與發生危險及遇險或罹病之本質,彼此殊異,本不宜比附援
引,為免過於寬濫,故該函釋乃設限猝發疾病死亡可從寬認
定屬於因公死亡之情事,尚須在工作場所直接當場死亡者,
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
住院不治死亡者,始得為之。查本件洪宗耀係工作結束,返
家休息後,在自宅浴室昏倒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事證甚明,
其情況明顯與上開函釋所設定之條件不符,自無從憑依該函
釋從寬認定。㈣是故原告主張洪宗耀係於執行公差勤務後,
在辦公處所發生身體不適,返家後昏倒,送醫救治無效後死
亡,其因連續超過24小時之長時間公差勤務造成死亡結果,
其死亡結果與罹病間具因果關係,符合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不能採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主張洪宗耀之死亡符合撫卹法第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公差罹病以致死亡之情事,請求給與因
公死亡撫卹,尚難認適當,則被告否准所請,准依病故撫卹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