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690號
TPBA,97,訴,269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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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0號
               
原   告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9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勝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於民國(下 同)96年6 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ALUMINIUM COILS(鋁捲)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2640/1081號 ,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19.00-0 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 果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情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以下同) 4, 454,556元(下稱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 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號判 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 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 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 援用。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罰 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03號裁判意旨:所謂從新從輕 原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僅適用於罰鍰金 額或其他行政罰之重新核定,而不適用以重新核課遺產稅 稅額,此觀該條明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 租稅負擔之核定,無此問題),作為適用該法條之前提要 件,以及立法理由敘明:...行政法上的『實體從舊』 原則,其目的是要確定法律關係,...所以納稅義務人 對於租稅負擔,不能用『從新從輕』原則自能明瞭。 ⒊被告所為之原行政處分有下列之違法:
⑴復查決定稱:申請人(即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貿易業 務,本案來貨ALUMINIUM COIL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由中 國大陸輸入之物品,應知之甚詳,自應預為防範進口大 陸物品,向新加坡買貨,自應主動查明產地,其能注意 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責。查行政罰法對過失 之認定,有民法上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民法第224 條)。次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 意旨,本案縱係國外發貨人之故意過失,申請人亦應就 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不得推諉云云。經查原告從事 進口相同來貨甚多,從未有自中國大陸輸入該貨物之情 形,原告購買之時,即向賣方一再表明不得有大陸製品



。在此批貨物之前,賣方亦曾出售相同貨物予原告,均 無大陸製品情事。
⑵因之前交易均無大陸製品情事無誤,原告始續為交易且 原告於交易前一再告知賣方不得有大陸製品,準此,原 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自無 過失可言。
⑶假如系爭貨物為大陸製品,則既未經向賣方求證,如何 認定國外發貨人有故意或過失?國外發貨人如有故意或 過失則原告係被害人,實無應就該國外發貨人之故意或 過失負責之理。上開91年訴1358號尚非判例,應無援用 餘地,且行政法、民法分屬公、私法不同領域,就上述 履行輔助人部分,應無適用之餘地。
⑷原告已經付款予出賣人,出賣人告知如果經有關機關認 定係大陸製品確定,則原告將貨退回,出賣人願返還價 金。準此,原告除已經付款予出賣人外,又提供與價金 相同之擔保金以續行進出口業務,如果又遭罰鍰、沒收 ,則原告蒙受4層損失。就罰鍰、沒收甚至於又提供與 價金相同之擔保金以續行進出口業務而言,已經構成1 事2罰,至為苛酷,亦不合法。
⑸不能以系爭來貨軸心紙管上有割除痕跡,並於紙管上發 現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標 籤,即認定系爭來貨係自大陸地區生產。查系爭來貨確 實為印度製品,非大陸製品。復查決定書以系爭來貨之 軸心紙管上發現有「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 合格證」之標籤,故認定系爭來貨為大陸製品云云,其 認事用法,尚嫌速斷。蓋該軸心紙管僅係供包裝之用, 該軸心紙管亦有可能係進口商回收紙管重複使用,此由 復查決定書上載「...並在紙管上發現尚未完全割除 之紙標籤...」云云可以證明。故不能以系爭來貨軸 心紙管上有割除痕跡,並於紙管上發現有「洛陽市盛世 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之標籤,即認定系爭來 貨係自大陸地區生產。
⑹原告就本件事實無注意可能性,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 告從事進口相同來貨甚多,從未有自中國大陸輸入該貨 物之情形,原告購買之時,即曾向賣方一再表明不得有 大陸製品,在此批貨物之前,賣方亦曾出售相同貨物予 訴願人,均無大陸製品情事。再者,原告不可能親至新 加坡監督進口商之出貨或全程押運系爭來貨,故原告就 本件實無注意可能性存在。縱認原告應負注意義務,惟 因原告之前交易均無大陸製品情事無誤,原告始續為交



易且原告於交易前一再告知賣方不得有大陸製品,準此 ,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予注 意之情事,自無過失可言。
⒋原告確係向新加坡ALU-METAL ALUMINIUM SINGAPORE PTE LTD購買系爭貨物,且亦向其指定印度製品,此有原證三 :雙方往來文件及賣方提供給原告,原證四:產地證明書 上有原產國印度字樣可證。由此足以證明原告自始均以該 印度製品計算系爭貨物成本,原告就系爭貨物之進口報關 均顯無過失。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完全證明系爭貨 物為大陸製造,然被告所舉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 過失違法事實存在,此所以被告委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認定是否為大陸製造,雖其結果仍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 製造,但以被告身為政府權責機關尚無能力自行認定系爭 貨物是否為大陸製造並有疑慮,因而委請他機關「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認定,則怎能苛責原告為有過失呢? ⒌本案另一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應在進口前送至如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檢驗而未為」。經查,事實上,法律並無課以原 告「應在進口前送驗原產地」之義務,則原告未於進口前 送驗原產地,即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自無過失。簡言之 ,本應令原告在進口前有或者應送驗原產地之前置程序, 一如被告可以委請如「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般 ,在經驗後證明為大陸製造或疑為大陸製造而仍進口或者 有事先送驗之前置程序規定可用而不用,經事後認定係大 陸製造,此時刻以故意過失違法,則任何人均無意見,甘 受處罰,今既無進口前送驗之前置程序可用(此由被告並 未以原告在進口前未經送驗為理由認定原告有故意過失可 知),被告於進口後並無把握「是否大陸製造」,先處罰 再說,待原告爭執後,再委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 背書,完全將程序顛倒錯置,就此,正適足證明沒有注意 義務(無進口前送驗規定),原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即沒 有過失。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不合法。
⒍按行政罰乃行政主體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特定行政目的 ,對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民,所科具制裁性質之處罰 。則基於反面解釋,若原告並無違反關稅法,不僅不得依 海關緝私條例予以處罰,且應依關稅法之規定,准予進口 ;亦即法律規範應以被規範人有「規範可能性」為前提, 若有違反法律之結果進口大陸製造貨物,但係非基於故意 過失所致,而仍予以處罰,其規範即屬無意義。被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原告對該系爭來貨之進口有故意或過失,而仍



予處罰,已違反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等規範之本意。 ⒎至於原證四之產地證明書係經台灣駐新加坡辦事處所簽證 之產地證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 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證明原證四之產地證明書並無 偽造。雖另有「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製造商聯會驗 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字樣,但被告尚 不得以此遽為認定原告之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貨品。 ⒏不得沒入:
⑴按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41號令刪除關稅法第80條條 文:「......,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 已明令刪除。即刪除不得就進口物品一律沒收之規定。 ⑵次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係指依法應處罰之行為,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此法律之變更除 罰鍰金額或倍數變更外,尚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此即 從新從輕之原則。
⑶從而,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03號裁判意旨 及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系爭來貨即使違法,但不得 沒收仍應准予交付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涉有虛報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據以論 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系爭來貨軸心紙管上均有割除痕跡,並在紙管上發現尚未 完全割除之紙標籤,該標籤核與另案報單(
AW/96/0784/0021)貨上紙管,所發現之「洛陽市盛世達 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標籤印刷方式及字體均相同 (卷1,附件7),且本案賣方新加坡ALU-METAL SINGAPORE PTE LTD(以下簡稱ALU公司)亦與該進口報單 賣方相同(卷2,附件1-1),該案業經行為時財政部關稅 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係大陸物品在案(卷 2,附件1-6)。又所稱軸心紙管係進口商回收紙管重複使 用,而留有未完全割除之紙標籤乙節,因無具體佐證,核 不足採。
⒊次查系爭來貨內部雖有標籤(卷1,附件8)標示產地MADE IN INDIA及尺寸、重量,惟核與本案來貨外包裝上之標籤



(卷1,附件9)不同,更與裝箱單及實際到貨之尺寸、重 量不符,故該標示產地之標籤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稱向賣方ALU公司按型錄指定印度製品,惟本案實 際來貨之包裝方式及外包裝上標籤(卷1,附件10)與所 附型錄(卷1,附件11)不合,顯然並非ALU公司產品。 ⒌原告所提供之產證係新加坡加工產地證明書(卷1,附件 12),證上右下方詳細註明有「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 星製造商聯合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等文字,因此,該加工產地證明,顯然不足證明來貨非為 大陸物品。
⒍原告復提供印度產地證明2份(卷1,附件13),惟該產地 證明並非官方證明文件,且未載明貨物之規格、型號,其 所載重量、數量、貨名與本案貨物亦不盡相同,不足採信 。原告在無法提出積極具體資料下,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 ,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為期慎重,本案嗣 經檢樣報請行為時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97年3月19日第3次審議會議鑑定,決議維持被告原認 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卷2,附件2)。
⒎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貨物之產地應事先查證 ,據實申報,庶免違規受罰並維護本身權益。本案來貨 ALUMINIUM COILS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應知之甚詳,自應預為防範進口大陸物品,向新加坡買貨 ,應主動查明產地,其能注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免罰。
⒏按國外發貨人未依約履行交付貨物致發生到貨不符情事, 係屬買賣雙方私法上之求償問題,尚不得邀免其公法上應 負之責任。又系案貨物既經查獲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入貨物,洵屬適 法,所稱4層損失1事2罰云云,顯屬誤解。
⒐末查本案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案件,非關稅 法第80條所指進口同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物品之事件, 即無該條之適用,該條刪除於本案無涉。依關稅法第94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 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之規定處理」,涉及虛報之緝案 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論處,原告所稱,顯對法律適用 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 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 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 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查原告委由勝翔公司於96年6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 系爭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2640/1081號), 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認系爭貨物實際產 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處貨價1倍之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 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 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系爭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是 否適法?
三、經查:
㈠系爭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產地等情事,係以原申報者與實 際進口貨物之現狀為調查之對象。查系爭貨物之軸心紙管經 發現有「割除痕跡」,並在紙管上發現尚未完全割除之紙標 籤,該標籤核與另案報單產地大陸(進口報單號碼:第 AW/96/0784/0 021號,下稱0021進口報單)之貨上紙管,所 發現之「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標籤印 刷方式及字體均相同,有採證比對之照片附原處分卷1第36 頁足稽,且本件賣方亦與該進口報單賣方均同為「 Alu-Metal Singapore Pte Ltd.」,亦有渠等進口報單各附 原處分卷1、2足查,則系爭貨物產地是否確係印度(India )即有疑義。
㈡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供之CARGO CLEARANCE PERMIT(NO : OT7B100760),其上清楚載明該案2只貨櫃載貨口岸為上海 ,卸貨口岸為基隆;復據船公司所提供之該案貨櫃動態表( 櫃號:EMCU0000000、UGMU0000000)及提單(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號),顯示系爭貨物於2007年2月2日從上海 裝運COSCOLIANYUNGGANG 005W輪出口至新加坡,原櫃復於 2007年2月17日續由DIMITRAⅡ1072BN-255輪轉運至台灣(應 屬兩段船程運輸之聯運),分別有該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第2 -8頁足稽,足證系爭貨物起運口岸為大陸上海,益證系爭貨 物之產地非印度甚明。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貨物之軸心紙筒非不能重複使用,被告所發 現軸心紙筒之「洛陽市盛世達紙製品有限公司產品合格證」 標籤印刷方式及字體均相同,並不能證明系爭產地即為大陸 等語。然查,經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結果,Accura Groupage Pte. Ltd.公司(下稱AGS公司),雖稱受託處理系爭貨物更 換鋁捲中心紙筒業務,惟經洽請該公司安排實地查訪其生產 設備時,經多次催請,均未獲復,則AGS公司所稱為系爭貨 物提供重新包裝之發票,即屬無法證明,且所稱事實與前揭 所查得之系爭貨物之貨櫃及船舶動態事證均不符,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㈣次查,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係新加坡「加工產地證明書」 ,該證明書右下方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申辦人已在星製造商 聯合會驗證,至有關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等文字, 可知該加工產地證明,仍無法證明系爭貨物非大陸物品;另 原告所提供印度產地證明2 份(見原處分卷1 第18-19 頁) ,惟該產地證明並非正本,且未載明貨物之規格、型號,其 所載重量、數量、貨名與系爭貨物不盡相同,自難採信。 ㈤又,被告機關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 8點規定,依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為慎重計,再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決議維持 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亦有該會議審議表附原處分卷1第 18頁以下足考;又依外交部95年8月16日新聞資料公告「我 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之效力」特說明如下:「... 依據國際慣例與實務,我駐外館處受理外國文書驗證,僅 係核對驗證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證人之簽章無誤後予 以作形式效力之證明;至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則不在證明 範圍。外交部受理之驗證業務係驗證駐外館處之簽章屬實 ,並未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及其實質效力。」有該說明附本 院卷第63頁足佐,是原告所提上開新加坡「加工產地證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46頁),縱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依 外交部上揭公告說明,僅能證明該文書上外國政府官員或公 證人之簽章無誤,該文件內容及實質效力,既不在證明範圍 內,自難認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印度,附此敘明。 ㈥末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及外包裝上標籤與所附型錄不



合,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對於貨物之產地依法負有事 先確實查證之義務,以便據實申報,以免觸法受罰,並維護 其權益,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原告未能事 先防範,發生所申報之系爭貨物產地與實際查證之產地不合 ,致發生未據實申報,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難辭其咎之過失責任,被告因而據以依 法論處,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縱發生有產 地未符情形,因已經認證等,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應 處罰等語,即屬無據,無法採憑。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委由勝翔公司於 96年6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印度產製系爭貨物乙批類號列第 7606.11.19.00-0號,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然經被告依據上開事證查驗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認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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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和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翔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