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557號
TPBA,97,訴,2557,2009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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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雪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8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195號及97年8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
700887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樹,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冲 ,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二人係代表興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興和 公司)擔任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建台公司) 之 董事。而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 規則(以下簡稱查核實施規則)第2 條之規定,建台公司96 年9 月份之全體董事持股總數至少須達到15,701,765股,始 符合法定最低持有股權成數,而實際上則有不足,經該公司 以96年10月15日以(96)建總財發字第96152 號函請全體董事 自行補足未果,被告乃以96年10月1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 9110號函命全體董事須於96年11月26日前補足法定應持有股 數。但截至96年11月30日止,該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僅為 3,949,541 股,距法定應持股數,仍不足11,752,224股。被 告因認原告二人違反上開規則第5 條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 第17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96年12月14日金管證三罰字 第0960070059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36 萬元,再 以96年12月14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700591 號函命須於97年 1 月14日前補足所缺之股權成數。然原告二人仍未遵照辦理 ,迄於97年1 月14日止,全體董事之持股數猶未達法定標準 ,被告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



,以97年1 月28日金管證三罰字第0970004030號裁處書,處 以罰鍰60萬元。原告二人對於上開二次處分均不服,提起訴 願,皆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行為時之查核實施規則第7 條(86 年5 月13日修正發布 時之條號為第8 條) 關於違反查核實施規則,而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罰之處罰對象及多數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並無法律依據或 法律明確授權,逕以命令定之,顯已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 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已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違憲在案,則被告依該違法命令作成 之處分,自屬當然違法。固然,該解釋載謂:「應於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但其本旨為法規修改及重 新制定之過渡期間,絕非放任或鼓勵行政機關在該期間內仍 得適用該違法、違憲之命令繼續處罰人民,而侵害人權,否 則,明顯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嚴重傷害人民對我國政府及 法制度之感情與信賴。況各級法院對於行政命令之違憲或違 法,本享有獨立之司法審查權,對於違憲、違法之命令,自 得逕於個案中拒絕適用。
㈡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規定公司董事或監察人須補足持股成數 之情形,係以因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 所致不足者為限。而董事解任,依公司法規定,僅限於決議 解任(公司法第199條)、裁判解任(公司法第200條)及當然解 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準 用第30條)等三種情形;至於董事辭職係指董事主動終止與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者而言,二者意義不同,則董事辭職自不 能適用於上開規定。本件建台公司全體董事持股總數不足法 定成數,乃係因原當選公司董事之東盟開發公司及東展興業 公司之法人代表自願辭職所致,並非因該公司董事在任期中 轉讓股份,自不該當於轉讓股份或部分解任之法定要件,不 允依類推適用等解釋方法,恣意擴張處罰之界限,否則,即 違反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又建台公司雖因有部分董事自 願辭職致全體董事之持股成數降低,但各未退任之董事所持 股份數並未因此當然減少,依其持股而與公司利益產生連結 之狀態並無任何改變,其對公司之向心力及穩定公司經營之 努力,均不當然因部分董事之辭職而有所減損。是以本件不 得以部分董事辭職,即推論必然導致原告向心力下降。 ㈢本件原代表東盟開發公司及東展興業公司之董事五席全數辭 職後,建台公司之董事僅剩原告二席,建台公司雖曾訂於96 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補選董事,惟因東盟開發公司



及東展實業公司故不出席,致出席股份不足而流會,是原告 二人事實上不可能在短時間內補足高達1,175萬2,224股之差 額股份。況建台公司股票在公開市場獲悉該公司董事需補足 持股之訊息後,股價即大幅上揚,致無論原告二人或興和投 資公司,均已無資力繼續購入不足部分之股票,衡情難認原 告二人之不為補足持股乙節,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責任要件。
㈣期待可能性原則係屬行政行為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本件 原告二人欲在短短2 個餘月內,籌措鉅資補足高達11,752,2 24股之差額股份,已遠超出能負擔之資力範圍,被告所為處 分,不啻責令其等二人身陷龐大財務困境,完全欠缺國家對 人性尊嚴之應有尊重,顯已違反前揭期待可能性原則,自難 辭無違法。
㈤本件原告二人須補足之股份高達11,752,224股,所需資金頗 鉅,非原告二人資力所能負擔,原處分責令原告所負之義務 ,已然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 要性原則;實質上形同逼迫原告辭去董事職務,致令建台公 司陷於無人運作之混亂境地,其結果僅是使全體股東及員工 之權益受損,已難謂有任何公益上之正面效益,再參以原告 所受之財產上過度負擔,則該損害與原處分欲達成目的間明 顯已喪失均衡,亦違反比例原則中之衡平性原則等語。為此 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乃謂86年5 月13日修正發布 之查核實施規則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該規定內容嗣 變更條號為第7 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7年3 月7 日起 ,至遲於屆滿6 個月內,失其效力,並非立即失效。而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8 號解釋,司法院依聲請所為之統一解 釋,須解釋文內未明定其生效日期,始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 力。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解 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方有溯及之效力,如解 釋雖確定法規違憲,但明示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 ,自不生溯及失其效力。故原告自難以上開規定,業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執為免罰之論據。
㈡依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同法第217 條之1 規定監察人 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 可知公司法規範董事及監察人因故解任未足法令規定員額即 應予補選,而其造成原因,自包括前述各種解任或辭任等情



形。如將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規定之解任狹隘闡釋為僅止於 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裁判解任及當然解任三種情形,則因 辭任或其他原因導致董事及監察人缺額尚不需進行補選或補 足持股,將造成前揭法令窒礙難行,無法達到法令規範目的 。再者,如部分解任不包括自願辭任所造成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持股不足,將會鼓勵董事以請辭方式,規避規範,則無法 達到證券交易法第26條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應符合法定持股成 數之立法目的。故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規定所指之部分解任 ,非止於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裁判解任及當然解任,尚及 於其他終止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例如辭職、死亡或其他 原因發生缺額等情形。故原告托詞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規定 之董事部分解任應補足義務,不包括董事辭任之情形,而指 摘被告所為處分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實不可採。 ㈢證券交易法第26條係規定全體董事為補足持股義務人,亦即 每一位董事均負有使全體董事總持股數符合成數之義務,故 縱因其他董事辭任致全體董事持股不足,全體董事均負有補 足持股之義務,無法免責。另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第2 項規 定,公司於每月15日以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2 項彙總向 主管機關申報內部人持有股數變動情形時,如公司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有不足法定成數情形者,公司應即通 知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持股,並副知被告,被告於接獲公 司資料後,即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該公 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依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規定應自被告或 公司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故該持股補足期限法已明定 ,違反時依證交法第178 條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就建台公司 持股不足之董事已發函通知原告補足持股成數,其未補足, 即認其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認定為有過失。原告 為現任董事,其等接獲通知,已知悉其持股不足法定成數之 事實與未補足持股之法律效果,未於期限內補足持股,縱無 故意,亦屬有過失,被告據以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虞。
㈣本件建台公司96年9 月份全體董事持股總數合計3,949,541 股,未達查核實施規則規定之成數標準,經被告於96年10月 18日函請全體董事於96年11月26日前補足持股,但迄於96年 11月30日該公司全體董事總持股數仍為3,949,541 股,不足 11,752,224股,被告復於96年12月14日函請須於97年1 月14 日前補足,惟至97年1 月14日全體董事持股數猶為3,949,54 1 股,並未增補任何持股。而在上開期間內建台公司股價最 低0.56元,股價最高1.64元,補足11,752,224股所需資金, 尚非原告所稱需要達數億元,且該期間建台股票市場成交量



合計37,004000 股遠超過須補足之股數11,752,224股,原告 所代表之興和公司應可自市場買進股票補足持股,足見全體 董事履行補足義務,非屬客觀上不能履行,並無原告所稱期 待不可能之情事。
㈤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全體董事皆有補足持股之義務 ,原告未依限補足,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在法定額度之內裁罰,既為法所明定,且證券交易法 第26條及查核實施規則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應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個人利益,被告為確保投資人權益 所必要,依法行政,並無違背比例原則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案兩造爭執要點如次:㈠查核實施規則第7 條規定於被告 裁罰時,是否已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宣告違憲 ,而失效?亦即被告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發布 後,得否再依據該規定對原告裁罰?㈡本件建台公司其他董 事辭職是否該當於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第1 項所稱之部分解 任?亦即原告二人應否因此負補足董事持股成數之義務?㈢ 原告二人對於違反補足持股義務,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責 任?被告責令原告於期限內補足股份是否欠缺期待可能性? 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 第1 項) 凡依本法公開募集 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 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 成數。( 第2 項) 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 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第178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股 權成數、通知及查核之規定。」再本件行為時即96年10月16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查核實施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 定:「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全體董事持 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全體監察人不得 少於百分之○.五。」第4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 選舉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 總額不足第二條所定之成數時,應由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 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第5 條第1 項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分 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之 成數時,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之。」第7 條規定:「除獨立董事外,其餘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 時,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獨立董事 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身分當選者, 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
六、經查:
㈠興和公司係建台建台公司之法人股東,而原告二人乃代表興 和公司當選為建台公司之董事,建台公司96年9 月份之全體 董事持股總數,因有其他董事辭職而少於法定最低持有股權 成數之15,701,765股,屢經該公司96年10月15日(96)建總財 發字第96152 號函及被告先後以96年10月18日金管證三字第 0960059110號函及96年12月14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700591 號函限期命補足,均未見遵照辦理,距法定應持股成數標準 ,仍不足11,752,224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 告96年10月1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9110號函、建台公司截 至96年11月30日董事及監察人持股彙整表、被告96年12月14 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700591 號函、建台公司截至97年1 月 14日董事及監察人持股彙整表、建台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 後申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查核實施規則第7 條即86年5 月13日修正發布 時之第8 條規定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宣告違 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在案,被告不得據以裁罰 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 釋,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固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布 當日起,處理有關事項,均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乃其一般之 效力。但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審酌該法令違憲之程度,慮 及即時宣告失效,可能造成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無法保障, 發生難予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明文定期失效者,則該法令須 自解釋所定之期限屆滿後,始失其效力。經稽之97年3 月7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8 號解釋文,已載明前開規 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失其效力之意旨,則在97 年9 月7 日該6 個月期間屆滿之前,為免法益失所規範,該 規定仍屬有效,被告自得援為裁罰之依據,核無適用失效法 令裁罰之情事。
㈢原告雖復主張: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部分解任 情形僅限於公司法第199條規定之決議解任、同法第200條規 定之裁判解任及同法第195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192 條第5 項準用第30條之當然解任等三種情形,本件建台公司 其他董事辭職並不屬之,而本件原告本身持股既未變更,毋



庸因此負補足持股成數義務,原處分恣意擴張處罰之界限, 有違處罰法定及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法令用語,除已有定義 規定外,自應合於立法旨趣而為解釋,故不同規範目的之法 規,其用語雖屬相同,但各具之意涵則可能存有差異,非可 一概而論,彼此附會。經稽之查核實施規則及其母法之證券 交易法,均未就解任為定義。而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係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或部 分解任,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股份總額低於第二條所定 之成數時,除獨立董事外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於一個月內 補足之。」揆其所稱部分解任乃與轉讓股份併列泛指可能造 成持股成數不足之二種成因。而考諸此規定暨其母法之證券 交易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原在於避免因公司全體董事或監 察人之股權成數少於法定標準,易發生恣意妄為,而損及投 資人權益,乃課予在任董事或監察人負補足之義務,以增強 其經營理念,用以健全公司資本結構,並防止投機性之股票 買賣,影響證券交易之秩序(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 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之上開現任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負 之補足義務,乃緣於公司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權成數少於 法定標準之客觀情況而發生,初不因股權成數不足係由於其 他董事或監察人受決議解任或裁判解任,或因當然解任,抑 或辭職而異其效果,尤無強加區分而差別評價之適當理由。 是以查核實施規則第5 條所謂部分解任,應解為部分董事或 監察人喪失其資格而言,方符立法旨趣。原告上開主張,難 謂允洽,不能採取。
㈣又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及第178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公司 全體董事須使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一定成數,如有不足,即發生補足之法定義務。 此義務乃實現公益為目的,並不以全體董事就其原因事實有 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擔任董事職務之人若未曾有履行此義 務之積極舉措,而消極置之不理,即難謂其主觀上毫無責任 可言。又未盡解決之能事,亦無從遽認該義務在客觀上無實 現之可能,而有期待不可能之情形。查本件原告二人係以興 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建台公司董事,於建台公司因其 他董事辭職發生全體董事之股權成數不足時,為該公司僅有 之二位董事,已據其等狀陳明確,並有卷附資料可憑,其等 二人為履行上開法定補足義務,本可由個人自行或促使所代 表之法人購入上市股票,或依公司法規定之增補建台公司之 董事缺位,或改由其他多量持股之股東擔任董事,以增加全 體董事持股之總數,其方法不一而止。然觀之原告二人於受 通知應盡補足義務後,從未積極為任何處置措施,長達3 個



月未見增補任何股數,縱使尚乏證據足認有故意違反不履行 之情事,仍難認其主觀上無任何過失可言。且渠等二人就全 體董事持股總數少於法定標準乙事,既從未積極謀求解決, 放任持股不足之原狀態不變,而徒託個人及所代表之股東法 人資力不足或無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亦核與期待不可能 原則不相符。是以原告二人諉稱主觀上無責任及無期待可能 云云,俱屬不可採。另原告二人確有上揭違反補足義務之情 事,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審 酌其違規情節,各於法定額度之內連續裁罰,用以保障證券 交易秩序及投資人之權益,尚具合法正當性,且其所維護之 法益顯優於原告二人之私利,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至明。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原告二人違反法定補足義務,依當時 有效之法令連續裁罰,核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上開情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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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