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369號
TPBA,97,訴,2369,20090423,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23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中國文化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
年7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8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受聘任為被告學校之兼任助理教授, 民國(下同)91年10月以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 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被告自行審查通過,函報教育部 以92年2 月19日台(92)審字第92022191號函核發助理教授 證書(證書字號:助理字第009647號),並自92年2 月起算 助理教授年資。嗣教育部因審查訴外人明道管理學院報送原 告升等(副教授)乙案,於95年11月23日以台學審字第0950 168729號函請被告確實查核原告之修業期間是否符合原送審 相關規定,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於留學國修業時間未符 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下 稱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之 規定,乃以96年1 月23日校人字第0960000231號函(下稱原 處分)表明原告無法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撤銷原審查通過之 決定,並請其於文到1 個月內繳回原發之助理教授證書,且 以副本函報教育部,教育部遂於96年12月18日以台學審字第 0960186259號函註銷原告助理教授證書字號。原告不服,依 序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 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最高行政法院94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原審法院上開法 律意見乃是直接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構成要件 為法律解釋,解釋結果自然會與上開函釋內容不儘一致, 而原審法院不受行政令函之拘束,自可本於對法律之認識 而為正確之解釋及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在未實質調查 ○○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是否真實存在,且處於可分配之情 況下,逕為強制歸戶之認定,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認定被 上訴人在86年度間自○○公司取得7,315,676 元之營利所 得,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亦未予糾正,均有 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並發回 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重為決定」。
2、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規定:「 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如係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 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 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 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但依各該國學制 規定不須修習課程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修習 課程,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本部認可之大學校院之科目學 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大學修習學分 ,並以此獲得國外學校之學位,其學分數以不超過總學分 數三分之一為限。」而教育部以95年12月20日台學審字第 0950189052號及96年1 月9 日台學審字第0960002461號函 ,認定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3 點第1 款2 目之3 及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所定「修滿」應 指「完整停留」,即博士學位須完整停留4 個學期以上, 或累計完整停留16個月以上;修業期間累計滿16個月。亦 即必須留學外國之人4 個學期整學期未有1 天離開留學國 ,或累計16個月未離開留學國,或「休業時間」累計滿16 個月,其國外博士學歷始符合上開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作 業須知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
3、惟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 已考量各國學制或有不須修習課程之時間,該等時間自不 須強命留學之人滯留留學國,故規定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 程時離開留學國,亦得計入修業時間之16個月中。而原告 博士學位累計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期間為352 日(第1 學期



88年8 月20日至12月止,計100 日、第2 學期89年1 月至 6 月止,計45日、第3 學期89年8 月至12月止,計36日、 第4 學期90年1 月至6 月止,計55日、第5 學期90年8 月 至12月止,計116 日)。依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學制,88 年12月10至89年1 月11日計33日為寒假、89年6 月18日至 9 月14日計89日為暑假、90年1 月9 日至90年2 月12日計 35日為寒假、90年6 月28日至8 月5 日計39日為暑假,無 須修習課程天數達196 日,前開寒暑假期間,原告皆立即 返臺蒐集相關論文資料,作為比較建築研究,故加上原告 完整停留夏威夷州立大學之352 日,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 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修業時間 」實已達548 日,自已超過同要點第8 點第2 項本文所要 求之16個月(即480 天)。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法院直接對法規之構成要件為法律解釋,不受行政令函 之拘束,自可本於對法律之認識而為正確之解釋及適用, 請求本院認定原處分漏未審酌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 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以加上夏威夷州立大學寒 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之日數,自有處分違法之違誤。 4、又原告以「DESIGN FOR ASSISTED LIVING IN TAIWAN(臺 灣老人協居建築的規劃設計準則)」為博士論文題目,受 指導於Raymond Yeh 教授,該教授於指導之初即明白表示 :「本論文題目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之議題,需要大量 臺灣老人協居建築資料,並做實地考察,於一般課程之餘 ,你必須時常回臺灣蒐集資料。」Raymond Yeh 教授並已 於98年3 月10日向美國夏威夷州公證人Sandy Yoshimura 辦理公證手續,聲明確係其命原告返臺蒐集資料:「2009 年2 月17日/受文者:甲○○建築師自1999年8 月至2001 年12月,係本人於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之指導學生, 甲○○博士於此在本人的指導下完成其博士學位。在本人 指導甲○○博士博士論文期間,其研究致力於美國與亞洲 老人協居之比較研究,因此須時常返回臺灣。順訟時綏/ Raymond W. H. Yeh ,美國建築師學會教授」。夏威夷州 公證人Sandy Yoshimura 並認證:「夏威夷州火那努努郡 我Raymond W. H. Yeh 證明前開附件之文件係真實、正確 、完整,且由本人所製作。前開陳述係於2009年3 月10日 在本人Sandy Yoshimura 面前,由Raymond W. H. Yeh 簽 署並宣誓。公證人Sandy Yoshimura 」。惟原告於日前收 受前開公證文件時,發現Raymond Yeh 教授未辦理由我國 駐外單位即駐檀香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手續,應 係誤解毋須完成驗證手續,即可於我國法院使用夏威夷州



公證文件所致,原告已再次連絡Raymond Yeh 教授,接續 完成驗證手續。
5、而原告為達成Raymond Yeh 教授所設定之研究方向與議題 ,返臺蒐集資料與實地考察總計231 日,除受該教授高度 肯定,亦獲得其他口試委員Gordon Tyau 教授、A.Spence r Leineweber教授、Pu Miao 教授與Haigo Shen教授之讚 賞,並於一致於論文簽認:「We certify that we have reviewed this Arch.D. Project and that, in our opi nion, it is satisfactory in scope and quality as a project for the professional Architectural Doctora te degree.(我們證明,本博士論文審查委員會已檢視此 專業建築博士論文,且依本委員會之見,本論文就範圍與 品質而言,與專業建築博士學位之要求相符)」。而夏威 夷州立大學係美國一級大學,Raymond Yeh 教授與上開論 文口試委員會之其他委員得知原告因「承指導教授之命, 進行比較建築研究時回臺蒐集資料之時間,不能列入博士 學位之修業期間」,而遭否認博士學位,皆不敢置信,蓋 博士學位之授與,係博士具有專業學術研究能力之肯認, 更牽涉學術研究自由之尊重,而原告確具備此等專業學術 研究之能力。
6、又校教評會96年6 月26日教申字第95002 號書函要求:「 關於台端不服本校96年1 月23日校人字第0960000231號函 ,向本會提起申訴1 案,竟請於文到後20日內依附件補正 事項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送本會」,其附件內容為: 「有關進修期間之認定,依曹君陳述意見提及,渠博士論 文『美國老人安養制度及建築空間運用在臺灣的研究』, 因撰寫內容有30% 係臺灣的部分(另60% 為美國、10% 為 日本),必須回臺灣蒐集資料,該段時間是否得予計入在 學之時間,似有斟酌之空間。請曹君就下列問題補充說明 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再行研議:(一)曹君之指導教授 是否知悉其回台灣係因蒐集資料之原因?請檢附指導教授 同意其回臺灣蒐集資料之證明。(二)為證明曹君回臺灣 確係執行其論文所需之調查研究工作,請檢附回臺灣期間 從事調查研究之證明。(三)為瞭解曹君修業期間課程之 安排,請其提供修業期間課程行事曆之證明。」為符合校 申評會上述應補充事項,原告即請Raymond Yeh 教授發文 被告,惟因發文不及,校教評會遂以此為由駁回原告申訴 。嗣原告提起再申訴時,Raymond Yeh 教授正式以夏威夷 州立大學名義,聲明確係其命原告返臺蒐集資料之函文, 始發文至校教評會,此由被告96年9 月21日校祕字第0960



002785號函檢送其再申訴答辯書稱:「(一)關於再申訴 人所提『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系主任同意其返台蒐 集資料之證明』」等語自明。
7、至被告稱教師申訴、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中,已予原告申論 博士論文返臺蒐集資料之過程云云,惟校申評會時,僅曹 俊漢偉委員口頭告知:「只要學校證明你確定在做研究即 可」,至被告所稱校申評會決議要求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之3 件事項,原告亦於再申訴程序提出,惟該日 委員僅有4 位,其中1 位甚至遲到,未充分讓原告陳述, 亦未檢視原告所提函件,且就「檢附回臺從事調查研究之 證明」而言,因已事隔多年,原告須於倉庫中搜尋陳積已 久之相關文件與照片,故僅於2 月內做成一表,未獲委員 會認可,惟於本次行政訴訟中已提出。另就原告「回臺灣 期間調查研究之說明」,原告已針對回臺之日期、回臺蒐 集論文資料之說明、回臺蒐集資料在論文中出現之頁數等 闡述甚詳。
8、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71號判決闡明認定大學教 師資格之標準為:「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 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惟教育部前開2 函釋未考量進行比較研究之博士論文議題時,勢必奉指導 教授之命返臺蒐集資料,卻逕為「修滿」應指「完整停留 」之解釋,認定回臺蒐集資料之時間不得計為國外博士學 位之修業時間,對於從事比較研究留學者之專業學術能力 ,應屬非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故該等教育部函釋 完全忽視原告於博士論文中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未對原告 之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與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見解有所齟齬,自屬不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釋示,請求本院不採納該等違憲之釋示,將原告返臺蒐集 比較建築資料之天數(231 天)加上停留夏威夷州立大學 之天數(352 天),總計應為583 天。
9、法院直接對法規之構成要件為法律解釋,不受行政令函之 拘束,自可本於對法律之認識而為正確之解釋及適用;而 教育部95年12月20日台學審字第0950189052號及96年1 月 9 日台學審字第0960002461號函,解釋行為時國外學歷送 審須知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所稱「修滿」應指「 完整停留」云云,未考量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 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定;且未對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未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屬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環設學院景觀學系兼任教師,以美國夏 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學位送審教師資格,被告承辦 人員於審核時,係就其成績單、修業情形一覽表及入出境 紀錄等綜合判斷,認原告已修讀5 個學期24個月,符合博 士學位修業規定,由被告所屬校教評會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16條之1 規定,通過原告為助理教授,並報經教育部 審定於92年2 月核發助理教授證書。而教師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 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被告雖經教育部授權自 審教師資格,然審理時仍須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並於 審理後送教育部核定,由該部頒發教師證書,尚非謂被告 有自行決定教師證書授予與否之權限,且行為時「教育部 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9 點明 定:「經本部授權自審教師資格之專科以上學校,如因審 核疏忽致本部誤發教師證書者,本部得追回其證書…」。 而95年11月23日教育部來函質疑原告在美國夏威夷州立大 學博士學位修業期間,與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及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規定不符,要求被告再行確實 查核,因原告係以「博士學位」送審,非以論文送審,應 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規定: 「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 月」,及依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 之3 但書所定修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因被告前認原 告已修讀5 個學期24個月之計算方式不為教育部接受,被 告乃數度向該部示核計修業期間方式,該部以95年12月20 日台學審字第0950189052號函示「修滿」應係指完整停留 ,即博士學位須「完整停留4 個學期以上」,或「累計完 整停留16個月以上」,嗣復函示依民法第123 條第2 項規 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且無得扣 除假日之規定,是上述所謂「累計滿16個月」,依1 個月 為30日計算,換算自為480 日。
2、故博士學位必須「完整停留4個學期以上」或「累計完整 停留16個月(即480 日)」,其旨在強調當事人必須實際 身處國外修業,連續或累積相當之期限,始符合憑該國外 學歷取得教師送審資格之要件,以確保送審人具備擔任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學術品質。惟經被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原告之出入境資 料,依上計算方式,重新計算其於留學國(美國)當地修 業時間累計僅352 日(第1 學期:88年8 月20日起至88年



12月止,計100 日、第2 學期:89年1 月起至89年6 月止 ,計45日、第3 學期:89年8 月起至89年12月止,計36日 、第4 學期:90年1 月起至6 月止,計55日、第5 學期: 90年8 月起至90年12月止,計116 日,合計僅352 日), 而未達480 日,乃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繳回原 發之助理教授證書,依法有據,毫無違誤。原告雖稱以夏 威夷州立大學學制,88年12月10日至89年1 月1 日計33日 為寒假、89年6 月18日至9 月14日計89日為暑假、90年1 月9 日至90年2 月12日計35日為寒假、90年6 月28日至8 月5 日計39日為暑假,無須修習課程天數達196 日,加上 原告累計停留之352 日,修業時間實已達548 日,故被告 計算其累計停留日數未加上不須修習課程之寒暑假期間, 顯有違法云云,惟累計完整停留16個月(即480 日),係 停留留學國期間日數累計總和,與學校之寒暑假毫不相干 ,其主張顯無理由。另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 第8 點第2 項但書為「但依各該國學制規定,不須修習課 程者,不在此限」,係指英國與日本部分學徒制之博士班 ,不須修習課程者而言,而原告所讀之夏威夷州立大學, 應修習課程,並不適用該但書規定,原告認被告未考量該 但書規定,亦屬違誤。
3、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曾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同時向教育 部提起訴願,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3點規定,申 訴案件同時提起民刑訴訟或行政救濟者,應停止申訴案件 之評議,校申評會遂停止評議。俟96年4 月20日教育部通 知被告有關原告已撤回訴願,校申評會即於96年5 月30日 召開第1 次評議會,原告主張其博士論文「美國老人安養 制度及建築空間運用在臺灣的研究」,因撰寫內容牽涉臺 灣老人協居建築議題(有30% 係臺灣部分,另60% 為美國 ,10% 為日本),需要大量臺灣老人協居建築資料,須回 臺蒐集資料,因此自89年1 月17日起至90年11月25日,計 10次回臺蒐集老人住宅法規資料之231 天,應計算為在學 期間,不應從留學天數扣除,故以該231 天加上停留夏威 夷州立大學之352 天,總計583 天,被告不予採納係違法 云云。惟當次校申評會即決議原告就其主張必須回臺蒐集 資料,及回臺蒐集資料期間應計算在學期間,應負積極舉 證責任,乃要求原告就下列問題補充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 文件:⑴原告之指導教授是否知悉其回臺係因蒐集資料之 原因?請其檢附指導教授同意其回臺蒐集資料之證明。⑵ 為證明原告回臺確係執行其論文所需之調查研究工作,請 其檢附回臺期間從事調查研究之證明。⑶為瞭解原告修業



期間課程之安排,請其提供修業期間課程行事曆之證明。 4、惟至校申評會96年7 月24日召開第2 次會議時,距前開第 1 次會議召開時間已將近2 個月,已酌留相當期間供原告 充份準備,惟原告不但未提出積極證據,僅自行整理其返 臺從事調查研究工作之期間及事項,而未附上資料證明其 確曾進行該研究工作,並具體提出該研究工作項目是否納 入論文之事證,及參考項目所占比例如何等,是原告所提 說明尚無法與其申訴理由相互勾稽,自無法證明其不符修 業停留期間返臺蒐集資料之合理性,甚原告在美國留學期 間前後合計僅352 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原告所稱回 臺期間從事調查研究之日數,是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且原告嗣於明道管理學院以博士學位之論文送審申請副 教授資格時,需提出任教未中斷教學證明,其乃提出東海 大學之任課證明,88學年度上學期至90學年度上學期,原 告均在東海大學擔任教師,經該校證實原告於受聘期間均 按時上課,足證原告修讀博士學位自第2 學期至第4 學期 (其時間如前3所列)均係在臺任教,並非所稱返國蒐集 資料云云,原告所述前後矛盾,未為合理說明,自屬無理 由,而原證8 至15返國工作表,均係臨訟所撰亦不足採。 5、又規範大學教師任教資格之法律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原 告在被告學校之送審資格係依該條例第16條之1 第1 款規 定:「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 專門著作者。」之前段「具有博士學位」情形,故原告引 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主張法院直接 對構成要件解釋,不受行政令函之拘束云云,並不適用於 本件,蓋實體法僅規定「具有博士學位」,被告如何依據 法律認定?因被告係被授權審查學校,故如何認定原告之 博士學位,作業上必須依據教育部所頒行為時國外學歷查 證要點所定程序命令,始能為作業之依據,是原告引用前 開判決,主張法院直接對法規之構成要件為法律解釋,不 受行政令函之拘束,自可本於法律之認識而為正確之解釋 及適用云云,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6、原告雖主張返臺蒐集資料期間須計入修業期間云云,惟並 不為教育部接受,依教育部函釋,一律以入出境紀錄為計 算依據,即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2 點後段 所定:「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 文件」。被告雖為授權自審學校,自審結果仍須申請教育 部審核後,始能發給證書,非被告可自行決定符合資格即 可發給證書,已如前述,且教育部95年11月23日台學審字 第0950168729號函說明四:「另依修正後之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審定辦法第41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 ,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查,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本部得停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 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即已明確告知被告須依教育部 規定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並非被告可自行認定,且上開說 明顯非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蓋被告就原告助理教授 之審查,如未從教育部之規定,即有被停止自行審查教師 資格之虞,影響全校教師之權益,又教育部命被告撤銷原 告之助理教授資格,亦非觀念通知,而係行政處分,被告 必須遵守,亦非得自行認定,因此遵從教育部之函示撤銷 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 第2 項但書規定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時離開留學國,亦得 計入修業時間之16個月中,故本件應以原告留學美國之累計 修業期間352 日加上修業期間夏威夷州立大學無須修習課程 之寒暑假196 日(共計548 日),核算修業期間,原處分漏 未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規 定,加計夏威夷州立大學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之日數,應 有違誤。又因原告博士論文題目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之議 題,是修業期間返臺蒐集資料及實地考察總計231 日,亦應 計入修業期間,是本件符合修業期間累計滿16個月之規定, 惟上開教育部函釋未考量進行比較研究之博士論文議題時, 勢必返臺蒐集資料,逕認原告回臺蒐集資料時間不得計入博 士學位之修業時間,完全忽視原告博士論文之專業學術能力 ,且未對原告之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學位送 審助理教授資格,被告原審查通過其助理教授資格,嗣因教 育部函請被告重行查核原告修業期間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 因原告係以博士學位送審,其於留學國當地之修業期間,應 符合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及國外 學歷送審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3 但書所定累計滿16個 月(即480 日)之規定,惟依原告出入境資料所載,其於留 學國當地修業時間累計僅352 日,未滿16個月,被告以原處 分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資格審查通過之決定,請其繳回原發之 助理教授證書,依法有據。又累計完整停留16個月係停留留 學國期間日數累計總和,與學校之寒暑假無關;另行為時國



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所定「依各該國 學制規定,不須修習課程者,不在此限」,係指英國與日本 部分學徒制之博士班,不須修習課程之情形,惟夏威夷州立 大學應修習課程,並不適用該但書規定。原告復稱其博文論 文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議題,故返臺蒐集資料之231 天應 計算為在學期間云云,惟依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 點第2 點後段規定,修業期間之計算應一律以入出境紀錄為 計算依據,況被告於申訴階段,已請原告提出其回臺期間確 實從事調查研究之證明,原告無法提出,甚而其於夏威夷州 立大學之88學年度上學期至90學年度上學期,均在東海大學 任教,顯非其所稱返國蒐集資料,原告其後所提返國從事調 查研究之資料,應係臨訟所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㈠被告係教育部依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第14條第1 項及教育部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 教師資格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 校;㈡原告前受聘於被告,擔任該校兼任助理教授,91年10 月以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建築學院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 格,經被告自行審查過,報請教育部核發助理教授證書。㈢ 嗣教育部因95年10月間受理明道管理學院報請審查原告升等 副教授資格案,以95年11月23日台學審字第0950168729號函 請被告確實查核原告原送審助理教授資格是否符合修業期限 相關規定。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留學國停留日數,核計 未符行為時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第3 點第1 款第2 目之3 但書及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有關修習博 士學位應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之規定,乃以 原處分通知原告前送審助理教授案,應無法送審助理教授資 格,亦即撤銷前就原告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審查通過之決定, 並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繳回原發之助理教授證書,並以該 函副知教育部,教育部遂註銷原告助理教授證書字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2年2 月13日校人字第09200002 21號函、91學年度第1 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教師資格 審查名冊(學位審查)、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育部92年 2 月19日台(92)審字第92022191號函稿(暨發審定教師名 單)、明道管理學院95年5 月29日明道人字第0950000643號 函(檢送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學位審查)、教師資格審查履 歷表)、95年10月3 日明道人字第0950001143號函、教育部 95年11月23日台學審字第0950168729號函、90年7 月10日台 (90)審字第90098178號(函)稿、96年12月18日台學審字 第0960186259號函、原處分等附教育部卷可稽,洵堪認定。四、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



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助理教授應具 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 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 條第4 項、第1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教師資格之審定, 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評審。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 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學校之教師資格審查制 度完備,運作良好,且符合教育部規定標準者,經教育部學 審會常會審議通過,得部分或全部授權該學校自行辦理複審 。教師資格經學校複審通過後,報教育部核發教師證書。」 為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又「修業期限需與國內同級同類 學校規定相當,如係大專校院畢業進修碩士學位者,至少需 實際停留在該校修滿兩個學期(Semester)或三個學季(Qu arter )(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Summer Session不列入計算 修業時間)。博士學位須修滿四個學期或六個學季,碩、博 士學位同時修習須修滿六個學期或九個學季。但對於未符前 項規定,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符合修讀碩士滿8 個月,博 士滿16個月,同時修讀碩、博士學位滿24個月者,於報教育 部複審時,一律以論文、個人著作或作品審查認定。」、「 (第1 項)國外學歷經查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㈠入學資格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符者。㈡修業期限 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者。㈢修習課程與國內同級同 類學校規定相近者。…(第2 項)前項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 ,如係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 月,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 月…」、「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查證( 驗)、 認定:…㈤進修期限未符合第八點規定者。…」則分別經教 育部91年6 月21日修正發布之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參、一 、(二)之3 、88年3 月24日發布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 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前段、第9 點第5 款規定 所揭明。又「一、依上開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國 外學歷之修業期限須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又該要 點第二項規定,如係進修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 至少須滿八個月,進修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修業時間至 少須滿十六個月;碩、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 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二、為兼顧尊重各國學制及符合本部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國外修業期間之相關規定, 當事人之修業期間須以各國學制、學校行事曆、當事人出入 境紀錄綜合判斷。須國外學校正規學制及學校行事曆所示之



起迄時間核與當事人駐留於留學國之時間相符,方能納入前 開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款修業期間之累計。」為教育部90 年11月22日台(90)高(二)字第90154942號函釋揭明,而 上開函釋為本於職權就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國 外學歷修業期間認定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從而,學校就送審者以博士學位之外國學歷資料辦理查證 時,應送審者修滿四個學期或六個學季,或未符前開規定, 而在當地修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始得認定於相當國內學歷 或學位;至於修滿四個學期係指完整停留修習四個學期,修 業時間累計滿16個月則指在當地修習時間累計480 日以上而 言,此規定之設主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我 國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為維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 品質,故有限制送審人在當地實際修業期間之必要,送審人 須實際身處國外連續修習或累積相當修習期間,始符合憑該 國外學歷取得教師送審資格之要件,以確保送審人具備擔任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學術品質。
五、本件原告修習博士學位修業期間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期間,審 諸原告出入境紀錄,累計僅352 日(第1 學期88年8 月20日 至12月止,計100 日;第2 學期89年1 月至6 月止,計45日 ;第3 學期89年8 月至12月止,計36日;第4 學期90年1 月 至6 月止,計55日;第5 學期90年8 月至12月止,計116 日 )一節,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訴願卷可考,是原告修 習博士學位修業期間在留學國當地修業期間累計未達480 日 ,核與前揭應在留學國修滿4 個學期或累計停留480 日以上 之規定顯有未合。被告疏未注意審查通過原告助理教授資格 於法有違,是其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請原告繳回助理教授 證書之措施,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主張: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 2 項但書規定寒暑假等不須修習課程者亦得計入修業時間之 16個月中,故以伊留學美國之累計修業期間352 日,加上修 業期間夏威夷州立大學無須修習課程之寒暑假196 日,達54 8 日;又因伊之博士論文題目牽涉臺灣老人協居建築之議題 ,故於修業期間依指導教授命返臺蒐集資料及實地考察總計 231 日,亦應計入修業時期間中,本件修業期間累計已滿16 個月;原處分完全忽視伊博士論文之專業學術能力,且未對 伊之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
(一)行為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項但書「但 依各該國學制規定,不須修習課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係指英國與日本部分學徒制之博士班,不須修習課程者 而言,而本件原告就讀之美國夏威夷州立大學應修習課程 ,並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況國外學歷之修業期間雖無須 完全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符,惟仍應有最低標準之修業 時間加以規範,持博士學位者修業時間應達16個月,實即 相當我國之二學年(國外學歷查證(驗)及認定作業要點 第8 點94年6 月7 日修正理由參照),在當地修業時間16 個月與我國二學年扣除寒暑假之期間相當,是於計算「在 當地修業時間」時要無將寒暑假期間再計入16個月內之理 ,原告主張其在當地修業時間16個月應包含累計美國夏威 夷州立大學無須修習課程之寒暑假196 日云云,於法無據 。
(二)又以國外學歷資料辦理查證,送審者如係博士學位送審, 其「在當地」修讀博士之修業時間累計應滿16個月,為國 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參一(二)之3 、國外學歷查證認定 作業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2 款明定。而查,本件原告返台 期間,自88年度上學期至90年度上學期受聘於東海大學景 觀系擔任兼任講師,上課期間為每週一之第五節至第十節 ,原告皆按時上課一節,有東海大學景觀系說明附訴願卷 可參,而上開授課時間與原告所稱受指導教授之命返臺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