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154號
TPBA,97,訴,2154,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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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謝王清月即小大使科技遊藝場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甲○○○○○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7
年6 月26日府訴字第09770122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3 樓之100 、105 、106 、108 、118 設立,領有臺北市政 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字第140861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 (限制級)。二、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 平方公尺);惟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欄誤載 為「台北市萬華區○○○路36號3 樓」、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82年10月14日、88年3 月31日續予核准變更登記核發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所在地仍同此誤繕,嗣被告以93年 9 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28900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營 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3 樓之100 、105 、106 、108 、118 」,並通知換發原誤繕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
㈡嗣原告於93年11月4 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 ,由原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3 樓之100 、10 5 、106 、108 、118 」變更所在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 3 樓之7 、8 、9 、12、14、15、16、17、18、19、20、 25、26、27、28、31、45、46、100 、101 、102 、103 、105 、106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 114 、117 、118 、119 、120 、122 、123 」等37個門



牌及變更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期間多次補正相關資料,被告以95年2 月23日北市商 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於95年 4 月21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 以原處分書未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等由,以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396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 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復以96年4 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 50059863號函仍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仍不服,於96年6 月 25日第2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本案 不符規定情形未明及部分事項無相關法令依據之記載等為 由,再以96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096703065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在案。
㈢嗣被告96年12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通知原 告限期4 週內補正相關資料,原告以97年1 月23日書面並 檢具保單影本向被告申請補正,被告審核後以97年1 月31 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 告於發文後4 周內補正該函說明二所示建築物使用執照及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相關資料,逾期駁回等情。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訴願為不受理決定,原告於97年8 月26日 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就被告怠為處分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被告復以98年1 月5 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 函以原告逾期未補原處分所命補正之文件為由駁回原告申 請(下稱系爭駁回處分),原告於98年3 月26日更正訴訟 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就被告拒絕處分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判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93年11月4 日申請營利事業擴大營 業場所為臺北市○○○路36號3 樓之「7 、8 、9 、12、 14、15、16、17、18、19、20、25、26、27、28、31、45 、46、100 、101 、102 、103 、105 、106 、108 、10 9 、110 、111 、112 、113 、114 、117 、118 、119 、120 、122 、123 」計37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1.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訴願程序不合為理由,不予受理。其 見解顯有違誤而無法保障原告行政救濟之權益,自應予以 撤銷:
⑴被告作成系爭函文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與96年12月 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行政處分完全相同,倘 若原告未採取行政救濟程序,而繼續與被告進行無謂的 公文往返,顯無法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作成之系爭函 文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縱然被告有在原處分主旨載明需 補正事項,並告知原告於發文後4 週內辦理……等。然 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與明確性原則,自屬無效。原 告於97年2 月26日所提起之訴願,乃係基於保障原告權 益所為之必要措施,當然合法且有效,訴願決定未仔細 審酌原告提起訴願之緣由及證據資料,即以程序不合為 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於法不合。
⑵被告檢還原申請案全卷之處分已使本件從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怠為處分之訴改為同條第2 項拒絕處分之訴 ,原告訴之聲明不受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 同)76年判字第1848號判決:「遲為之訴願決定,對於 原告已合法逕行提起之再訴願,應無影響,並無令原告 必對該遲為之訴願決定,負有另行提起再訴願之責任」 。是原告已經合法起訴之後,始出現行政處分(即駁回 處分),當無要求原告須重新提起訴願之理。被告於98 年1 月5 日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為由,檢還原申請案全 卷,形同駁回處分,則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判決內涵及 學者見解,皆足徵此不影響原告訴之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既未滿足原告之申請,原告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之要件,實有賴鈞院續行審理。否則被告倘若蓄意以 此方法拖延其應作為之義務,將造成本案無限期之延滯 ,侵害原告正當權益至鉅且深。
⑶至原告針對98年1 月5 日之處分提起訴願,亦係以其程 序上不合為理由提起撤銷訴願,希冀其以鈞院之審理為 依歸,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懇請鈞院諒察。 ⒉系爭函文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 7 款規定意旨,系爭函文無效:
系爭函文與被告96年12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 函之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完全相同,然原告向被告陳 明後,均未獲合理、合法之審查理由。是以,被告顯然係 以不作為之方式及消極態度來審查系爭函文,即便被告在



系爭函文上有載明可於期限內補正,然觀察被告歷次消極 不作為之紀錄,可想而知,即便原告依據該系爭函文於期 限內發出補正函,被告仍會以完全相同之理由來要求原告 補正,如此一來,公文往來永無休止之日。不僅侵害原告 權益,更耗費國家行政資源,故該系爭函文實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基此,原告於97年2 月26日所提起之訴願,乃是 為對抗被告消極不作為之唯一救濟方式,程序上當然合法 且有效。懇請鈞院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
⒊本案為電子遊戲場業變更所在地址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 關顯有行政怠惰及不作為之嫌:
⑴自93年9 月14日起至今,被告已發函拒絕原告之申請達 16次;而原告前後亦補正回函達14次、提起訴願達3 次 ;訴願決定機關並作成訴願決定達3 次。且原告已於93 年11月4 日申請營業地址變更,期間被告多達18次要求 補正,且雖經原告予以補正,被告仍未附明確法律依據 即續發要求補正之函文,其行政怠惰至此,嚴重侵害原 告之權益。
①被告於93年11月19日起重複之函文內容得以確認者乃 下列二處營業地址確定准予變更:臺北市○○○路36 號3 樓之100 、105 、106 、108 、118 等5 戶門牌 符合規定,應准變更(實際上此部分與變更無關,因 被告於93年9 月14日來函要求換證,換證後之營業所 在地即於此)。臺北市○○○路36號3 樓之31該戶門 牌符合規定,應准變更。
②93年11月19日函文僅以100 、105 、106 、108 、11 8 外,其餘地址未領有營利證,即謂不符合都發局函 釋之具有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文件;此實不附理由 之未予核准。94年5 月16日、94年6 月7 日、94年6 月29日、94年7 月26日、94年8 月18日、94年9 月15 日、94年11月8 日、94年11月28日、95年1 月25日、 95年2 月23日、96年3 月20日之函文僅泛指不符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此缺乏法律明確依 據。
③96年4 月27日除重複泛指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之規定外,附加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 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 條,有關第四種商業區附條 件允許使用為第32組: 「娛樂服務業(電動玩具店) 」之規定。按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1 )「地方自治團體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



、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人 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 度法第2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 2 )至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若干公尺以上之限 制,關係居民之營業權,須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當然 ,併此指明。」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267號判 決,該標準並非合法。
④96年12月26日、97年1 月31日、98年1 月5 日(本件 行政訴訟後之函文)改以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說詞;惟倘以 此為其持為核准申請變更之理由,則回歸至原告93年 11月4 日申請營業地址變更之始,依據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建築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 條規定:「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 途不符,但符合左列二條件者,得准予登記,免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一)…… (二)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及申請營業用途均屬附件 「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所列之使用組 別,且原核准用途係屬叫強度類別而申請營業用途係 屬低強度類別者。」則本件臺北市○○○路36號3 樓 之「7 、8 、9 、12、14、15、16、17、18、19、20 、25、26、27、28」計15戶部分:「45、46、122 、 123 」計4 戶;「101 、102 、103 、109 、110 、 111 、112 、113 、114 、11 7、119 、120 」計12 戶等地址所在建物之用途與「電動玩具」均為第二類 娛樂健身服務業,強度區非為中高強度,故該等地址 申請電子遊戲場均得免再辦裡變更使用執照,被告當 時即應獲准變更。
⑤被告多次函文未引用明確法律依據,僅不斷要求原告 補件,侵害原告合法營業之權利,嗣後又徒增原所無 之法律要求,惟該項指摘早在原告申請之初即已符合 規定,故被告遲未予核准原告變更登記之申請,顯與 法未合。
⑵經查,被告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其針對電子遊 戲場業之政策乃是以嚴苛且不合法之行政規定,有條件 受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新設、所在地變更……等申請案件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標準」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有關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係違法且違憲。以臺北市各機關及學校之分 布來看,若依照前兩項行政規則申設電子遊戲場業需距 離國、高中、小學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現行臺 北市行政轄區內無任何地點可符合申設電電子遊戲場。 是以,此項對人民營業權限制之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 ,要非合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之決議文亦同此意旨。
⑶是以,如此簡單之變更所在地申請案件,基於被告上級 機關不合法之政策考量,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 中,被告均無法援引合適法源依據並具體說明拒絕原告 變更所在地之理由。又訴願決定機關與被告乃同屬臺北 市政府轄下機關,易言之,本案要冀望訴願決定機關作 成公正且合法之決定,顯有困難。
⑷經查開智遊樂場為與原告同為申請臺北市○○○路36號 3 樓之其他戶別,其亦歷經行政救濟,終獲被告准予營 利事業地址變更,則依據平等原則,原告之申請內容與 其相類似,所適用之法令應相同,故原告之申請理應獲 准,至為灼然。
⒋本案被告之會辦機關建築管理處,其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 之認定上,竟然有前後不一致之認定及審查基準: 96年4 月27日以前之行政處分書均認定系爭建物已領有相 關用途之變更使用執照。詎料,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第2 次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後,建築管理處於前揭第三次及 系爭函文,卻完全推翻先前認定系爭建物領有電子遊戲場 相關用途使用執照之見解。此種同一事實、同一審查機關 、同一承辦人,但卻有完全相反意見之審查認定,實令原 告無所適從,並已違反行政審查一致性之原則。基此,本 件系爭函文當然無效,訴願決定機關之決定應予以撤銷。 ⒌針對系爭函文說明二第(一)項第3點及第4點: ⑴被告作成系爭函文之理由為:
①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7 、8 、9 、12、14、15、16、 17、18、19、20、25、26、27、28計15戶雖有經本府 工務局72年12月15日核准變更備查為「兒童樂園」, 惟「兒童樂園」使用類組歸屬D-1 類組,該15戶欲申 請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歸屬B-1 類組,兩者分屬 不同使用類組,不符上開規定。
②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45、46、122 、123 (經工務局 75年2 月26日核准變更備查為「室內兒童遊戲場」) 及101 、102 、103 、109 、110 、111 、112 、11 3 、114 、117 、119 、120 (領有72年3 月10日北



市工建字第61541 號核准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商場 遊藝場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 ,係歸屬於第32組:娛樂服務業之「兒童樂園」,惟 「兒童樂園」使用類組歸屬D-1 類組,該16戶欲申請 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歸屬B-1 類組,兩者分屬不 同使用類組,不符上開規定。
⑵茲針對被告前揭駁回理由,答辯如下:
①本案非重新申請案,先予敘明。原告係於72年5 月18 日獲當年承辦業務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登 記營業所在地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嗣於93年11月 4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及營利事業所在地(實 際上則為縮減營業所在地範圍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 之7 、8 、9 、12、14、15、16、17、18、19、20、 25、26、27、28、31、45、46、100 、101 、102 、 103 、105 、106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7 、118 、119 、120、122、123 。)是以,鈞院審查本案時,應依據申請變更前(即 93年11月4 日)之法令或行政命令作為審核依據。 ②依據臺北市政府84年4 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84029084 號函頒布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 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 點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途 不符,但符合以下條件者,得准予登記,免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及申請營業用途均屬附件「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 用強度區分表」所列之使用組別,且原核准用途與申 請營業用途係屬同類者。再依前揭作業原則之附件「 臺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 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兒童樂園與電動 玩具均為第2 類(娛樂健身服務業),強度區分為中 高強度。
③基此,本案建築物用途審查應適用84年4 月28日以府 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辦理。亦即西寧南路 36號3 樓之7 、8 、9 、12、14、15、16、17、18、 19、20、25、26、27、28(72年變更為兒童樂園)及 45、46、122 、123 (75年變更為室內兒童遊戲場) 及101 、102 、103 、109 、110 、111 、112 、11 3 、114 、117 、119 、120 (72年變更為商場遊藝 場兒童樂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等地址



所在建物之用途與「電動玩具」均為第二類(娛樂健 身服務業),強度區分為中高強度,故以前述地址申 請電子遊戲場均得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⒍系爭函文說明二第(二)項第1 點,答辯如下: ⑴有效期間之電梯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影本,原告早已補 正。
⑵依據原告營業所在地之大樓管理規則,全棟大樓之電梯 屬於公共設施,均由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負 責投保電梯險,因此保險人當然不是原告;而原告之營 業場所僅僅是所在地大樓其中幾戶的門牌號碼,保單地 址也絕不會僅列原告營業所在地。此商業上的常理,被 告豈會不知情,卻於處分書上以此理由要求原告補正, 顯有擾民刁難之嫌。是以,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顯有違 誤,應予以撤銷。
⒎綜上,就法理而論,被告作成系爭函文之事實、理由及法 令依據與96年12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完全 相同,倘若原告未採取行政救濟程序,而繼續與被告進行 無謂的公文往返,顯無法保障原告之故權益。原告於97年 2 月26日所提起之訴願,乃是原告為保護其權益之必要措 施,當然合法且有效,訴願決定未仔細審酌,即以程序不 合為由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就事實而論, 原告於系爭實際營業位置乃係合法營業,其建築物用途及 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之程序均屬合法,所需文件均完備。 ㈡被告主張:
1.被告系爭函文係就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需補正 事項,函請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並說明逾期未為補正,將 檢還原卷。經核該函僅係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審查程 序中之行為,尚非被告核定原告申請案之終局實體決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若原告不服被告行政程序中 所為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 ,不得單獨為之。基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 許,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 :對原告提起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 2.至原告稱系爭函文與第3 次行政處分完全相同,被告顯然 以不作為之方式及消極態度審查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屬無效 行政處分乙節,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 單位審查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皆依權管法規就申請人檢附 書件本依法行政原則審辦,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聯合辦公單位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原告提



具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件,核有應補正事項,被告綜理 以96年12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限期原告於 4 週內補正,原告於97年1 月23日附具書面及保單影本申 請補正,因原告未確實依被告前開綜理通知補正事項詳實 補正,被告再次綜理以系爭函文限期原告於4 週內補正, 原告稱2 次補正通知內容一致,實係原告未詳實補正所致 ,且依前述,系爭補正通知係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案審 查程序中之行為,非核定原告之終局實體決定,原告認該 補正通知具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行政處分,尚屬無稽。 3.案查被告96年12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50116號函及系 爭函文綜理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審查意見通知原告補正事項 ,係該處依臺北市政府96年11月26日府訴字第0967030650 0 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該訴願決定以不符規定情形未明 及部分事項無相關法令依據之記載為由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被告另為處分。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 審查原告申請書件,被告綜理於前開補正函文載明原告申 請門牌中符合規定及不符規定之門牌號碼及其符合規定及 不符規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並請原告依建築法規定辦妥 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有據。原告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審查 標準前後應一致,是否與其提起訴願之初衷有違,並請考 量。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4 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 被告以95年2 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駁回,原 告於95年4 月21日第1 次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 市政府以95年12月21日府訴字第095850396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被告復以96年4 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598 63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於96年6 月25日第2 次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再以96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09 6703065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 原告於發文後4 周內補正該函說明二所示建築物使用執照及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相關資料,逾期駁回等情,但並未於 上開訴願決定送達之日起60日內為准駁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訴願為不受理決定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系爭 函文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為憑。是原告於97年8 月26日依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就被告怠為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



為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營業變更登記之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審理中,被告始為系爭駁回處分,並未滿足原告之需求, 當已無須要求原告就系爭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之必要,原告於 98年3 月26日更正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就被 告拒絕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同一,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4 日申請變更營業地址,期間歷 經被告多達18次要求補正,原告均予補正,惟被告卻一再以 未附明確法律依據之函文函令原告補正,而遲未核准,其中 有泛指不服臺北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此缺乏法律明 確依據,更有以不服臺北市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 惟此標準規定並非自治條例,要非合法;另有以不符建築法 第73條第2 項規定為由令原告補正,惟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6 條規定,本件系爭門牌 所在建物之用途與電動玩具均屬第2 類娛樂健身服務業,強 度區分為中高度,系爭門牌地址申請電子遊戲場均得免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則原告於申請當時即應獲准變更,被告遲 未予核准,實與法有違。本件雖經二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令被告60日內另為處分,卻未見被告為否准處分,原告不 服,依法提起訴訟,訴訟中被告卻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檢還原申請案全卷,形同駁回申請,本件乃由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之訴訟類型改為同條第2 項拒絕處分之訴,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函文係就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事件需補 正事項,函請原告限期補正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起訴,並非合法。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案,綜理補正函文載 明原告申請門牌中符合規定及不合規定之門牌號碼,及其符 合規定及不服規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並請原告依建築法規 定辦妥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原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2)字 第14086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93年11月4 日檢具「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所在 地址由「「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3 樓之100 、105 、 106 、108 、118 」變更所在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3樓之7 、8 、9 、12、14、15、16、17、18、19、20、25、26、27 、28、31、45、46、100 、101 、102 、103 、105 、106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7 、11 8 、119 、120 、122 、123 」等37個門牌及變更營業項目 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經被告系爭函文



通知於文到4 周內補正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7 、8 、9 、12 、14、15、16、17、18、19、20、25、26、27、28、45、46 、101 、102 、103 、109 、110 、111 、112 、113 、11 4 、117 、119 、120 、122 、123 共計31門牌建物符合「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建築物使用分類B1類 組之使用執照,及符合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逾期駁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原告於97年8 月 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就被告怠為處分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嗣被告復98年1 月5 日以系爭駁回處分原告申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北市 建一商號(72)字第14086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函文、 訴願決定及駁回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綜 上兩造爭點,原告就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3 樓之100 、105 、106 、108 、118 建物原領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無庸被告再為准予登記之處分,而兩造所爭執 者,厥為原告另申請增設之32門牌建物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 事業登記,所提出之建物使用執照及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是 否合於各該法律規定各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商業登記,依本法之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 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字 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補行政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 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 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其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 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 公告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以續保;其投保辦 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分別為商 業登記法第1 條、第22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 第10條與第13條所明定。經濟部會同財政部依上開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3條之授權,訂定電子遊戲電子遊戲場業公



共意外責任險投保辦法,第2 條規定:「每一營業場所為一 投保單位,由所屬營利事業主體分別予以投保。」此外,「 臺北市消費場所之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臺北市政府各執行機關對所主管之消費場所於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事業登記、簽證或核發許可證 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前項消費場所有無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復為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 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 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聯 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 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各主管 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 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 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 法令規定事項」「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件及所繳 規費退還」復經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8 條規 定。本件原告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申請營業所在址「臺北市萬華區○○○路36號3樓之100 、105 、106 、108 、118 」變更地址為「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7 、8 、9 、12、14、15、16、17、18、19、20、25、 26 、27 、28、31、45、46、100 、101 、102 、103 、10 5 、106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 117 、118 、119 、120 、122 、123 」等37個門牌,無異 擬於原經核准之地址外另增設32個門牌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項目為J701010 ),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另增設之 32個門牌地址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 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經各該主管單位 就稅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商業登記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事項審查無違後,經被告核准始得為之。
㈡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4 日申請增設系爭32門牌建物之電子遊 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依前揭規定除提出申請書外,就 有關營業場所之建築物部分,尚應檢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 造、設備符合行為時建築法令之規定,適於經營電子遊戲場 之相關文件,已如前述。而原告申請增列之32門牌地址建物 ,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31門牌建物領有69年7 月8 日北市工 建字第64697 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電動玩具店」;西寧南



路36號3 樓之7 、8 、9 、12、14、15、16、17、18、19、 20、25、26、27、28等15戶,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12 月15日核准變更備查為「兒童樂園」;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 45、46、122 、123 等4 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2 月 26日核准變更備查為「室內兒童遊戲場」;西寧南路36號3 樓之101 、102 、103 、109 、110 、111 、112 、113 、 114 、117 、119 、120 計12戶領有72年3 月10日北市工建 字第61541 號核准函,核准變更用途為「商場遊藝場兒童樂 園」(不得設置有機會性電動玩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除西寧南路36號3 樓 之31門牌建物之使用執照與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類組相符外 ,餘均不符,經查:
⑴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使用類組、變更使用 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4 項所規定。依此授權,內政 部於93年9 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6號令訂定建築 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使用類組、用途變更及項 目更動事項,依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附表一可認 原告擬申請之電子遊戲場業,為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屬於 商業類第1 組(B1類組);而兒童樂園、室內兒童遊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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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