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999號
TPBA,97,訴,1999,20090402,2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仁基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華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33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以原告民國(下 同)94年5 月及6 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之行號宇琪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稱宇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8 紙(附原處 分卷第36-39 頁,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5,323,240 元(下稱系爭銷售額),營業稅額266,162 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通報被告審理違章,被告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66,162 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266,162 元處3 倍罰鍰798,400 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罰鍰133,000 元(即改按所漏稅額處 2.5 倍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本稅部分是否已合法申請復查?被告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以原告取具涉嫌虛設之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稅額266,162 元, 並處罰鍰798,400 元,經復查追減罰鍰133,000 元,是否適 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之原處分書未併同開徵部分 :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項:「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之規定,本件被告未依法製作處分書,逕行製發核 定稅額通知書,被告未依法完成稅捐之核課,依法應請 撤銷原課稅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 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 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之規定,旨在闡明復 查申請係對原課稅處分之不服而續行之救濟,然稅額通 知書並未依法載明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非原課稅處分,稅額通知書為原課稅處分之一部分 ,本件被告未依法製作處分書,即逕行製發核定稅額通 知書,被告未依法行政,實已侵害租稅法律主義,原告 無法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依法應請撤銷原課稅處分及 訴願決定。
⑶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之規定,被告未依法製作處分書,於法有違。 ⑷本件本稅稅單之限繳日期為96年7月21日至96年7月30 日,而原課稅處分卻遲至96年8月14日才送達,沒有處 分書可逕行送達稅額通知書?有違憲法第19條所定保障 租稅法定主義之基本人權。
⑸且本件本稅與罰鍰之送達日期前後不一,有違稅捐稽徵 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 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 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同稅額繳款 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致。」之規 定。
⑹原告於96年10月4日依法提出復查,未逾法定行政救濟 期間,被告逕在96年9月20日將原告依法應退稅額 306,486元,抵扣本件未確定之稅額,尤有甚者,扣抵 時逕加計滯納金39,924元及利息400元,被告有適用法



律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違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原課稅處分應予撤銷。
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5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 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 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 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被告為本件處分之割裂,本稅稅單於原課稅處分 製作完成前填發,罰鍰稅單則在原課稅處分製作完成後 填發,於法有違。
⒉本件原告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 0950453500號函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 ⑴本件原告向第三人宇琪公司進貨,依法取得第三人宇琪 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貨憑證,並提供送貨單及支 付貨款之銀行存摺資料等客觀事實證據,可證原告宇琪 公司進貨之事實,與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7行:「佐證有 進貨事實」之主張相符。據此,原告有進貨事實,其進 項稅額依法應可扣抵銷項稅額,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一、稽徵機關查核營 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嚴實 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 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 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 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 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 」之規定。
⑵本件有進貨事實,且前開宇琪公司,被告並未查明其有 未按期申報、銷項資料、未依法繳納營業稅之情事,應 免予補稅處罰。
⑶本件原處分書(詳原證三)業已提供相關帳證供原處分機 關查核,被告業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
⑷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宇琪公司系爭期間(94年5月至6月 間)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 繳納之情事,依前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函令之規定,原告應無補稅及受處漏稅 罰之該當。
⑸原告依法復查自無繳納滯納金情事,若被告抵繳日在96



年7月30日之前,亦無滯納金之情事。原告於96年10月4 日依法提出復查,未逾法定行政救濟期間,本件原告業 已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提起復查申請在案,被告逕在96年 9 月20日將原告依法應退稅額306,486元,抵扣本件未 確定之稅額,尤有甚者,扣抵時逕加計滯納金39,924元 及利息400元,若被告抵繳日在96年7月30日之前,即無 滯納金之情事,被告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違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課稅處分 應予撤銷,並退還滯納金39,924元及利息400元,以為 適法。
⑹本件類似案件萬客隆高雄三民分公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96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60082291號復查決定 書及萬客隆台南西門分公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12 月1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3459號復查決定書可供 參,並盼祈 鈞院明鑑。
⑺本件已證實實際交易對象為宇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宇琪公司),宇琪公司並非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利益之虛設行號自明,從而原告進貨取得宇琪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虛 報進項稅額情事,本件係由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7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被 告辯稱96年12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1737號刑事判決所載公興工程有限公司、嵩益開發有限 公司為虛設行號之判決,與宇琪實業有限公司無關,被 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宇琪公司系爭期間(94年5月至6月間 )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 納之情事,依前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函令之規定,原告應無補稅及受處漏稅 罰之該當。
⑻滯納金及利息部分:原告已依法復查自無繳納滯納金情 事,若被告抵繳日在96年7月30日之前,亦無滯納金之 情事,本件縱依被告機關辯稱本稅限繳日期96年7月30 日,依財政部96年6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 ,其抵繳日應為復查決定日之96年8月29日,然被告機 關抵繳系爭稅款日竟遲至96年9月20日,被告有不當得 利,於法有違。被告主張係因各稅退還稅款之作業流程 所致,但96年7月30日至96年8月29日,長達30天的時間 ,事先被告足以支應作業流程,被告行政行為(作業流 程)不得違背法律,被告延宕作業屬實,所言純屬卸責 之詞,被告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違背稅捐



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課稅處分應予撤銷 ,並退還滯納金39,924元及利息400元,以為適法。 ⒊原告於96年10月4日依法提出復查,未逾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復查申請之法定不變期間。
⑴本件被告本稅之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罰鍰之原處分書未併 同送達,且本件本稅與罰鍰之限繳日期前後不一,有違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依 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 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如經核定補繳稅捐時,應連 同稅額繳款書送達之,其罰鍰及稅額之限繳日期並應一 致。」之規定。
⑵本件本稅稅單之限繳日期為96年7月30日(原證二),而 原課稅處分書卻遲至96年8月14日才送達(原證三),罰 鍰限繳日期為96年9月10日(原證二),本件被告未連同 稅單送達處分書,原告收到稅單不知處分理由,如何復 查?應以罰鍰限繳日期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復查,故 本件申請復查末日應為96年10月10日。
⑶原告於96年10月4日依法提出復查,未逾法定行政救濟 期間,被告逕以逾越期限程序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及訴 願申請,違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⒋本件原告請求 大院力促和解。
⑴原告開業於民國70年,成立至今經營已有27年光景,主 要承包重大公共工程,屬於「土木工程」項目,因原告 承包多項重大公共工程,透過轉包給其他公司或其他規 模較小之承包商,由於承包商素質不一,在工程轉包過 程中易取得非交易對象之發票,此乃該行業之行業特性 ,原告並無故意逃漏租稅之意圖。
⑵本件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 函令之規定,且原處分書已載明原告有進貨事實,縱取 得非交易對象之憑證,被告應舉證但未舉證宇琪公司系 爭期間未依法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 之情事,懇請 大院力促和解。
⒌本件本稅稅單之限繳日期96年7月30日與罰鍰之限繳日期 96年9月10日期日不同,有不適用行為時稅捐稽徵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本件由於本稅及罰鍰稅單 限繳日期不同,又未送達處分書,原告不知處分理由及所 據法律,如何復查?
⒍同一案件因本稅與罰鍰限繳期日不同,原告需分2次復查 ,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負擔。
⒎納稅義務是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其處分書應以書面製



作並送達,被告有不適用行政程序第96條及第100條之違 背法令。
⒏本件本稅稅單限繳日期96年7月30日,被告遲延至96年9月 20日,逕以原告應退稅額抵扣應納稅額(詳原證二),加徵 滯納金及利息,雖被告辯稱係依據財政部96年6月27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然縱依該函辦理,其抵繳 日應是復查申請終止日之96年10月10日,被告於96年9 月 20日抵繳?不應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之情事。 ⒐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確定租稅債 權於96年7月30日前確定存在,可與被告對原告之租稅債 權相互抵銷,並無漏稅之情事。
⒑本件97年9月5日被告答辯書第7頁第13行:「且虛設行號即 使在違章期間內有繳納少量之稅款(查本件虛設行號宇琪 公司9406期營業稅401申報書,當期並無繳納營業稅額;原 卷資料第170頁),亦均為「以虛抵虛」之操作,」,經以 電話詢問北區國稅局,係因94年06期宇琪公司營業稅401 申報書,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自無當期應納營業稅額 ,因進項稅額受扣銷項稅額而減少,宇琪公司實已繳納系 爭營業稅,確實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函:「.……‥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 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 稅處罰」之規定,被告前開答辯狀第7頁第18行:「並無所 謂虛設行號有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 稅額繳納」之說,顯有違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租稅債權 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確定租稅債權,並無本件漏稅之情事, 不但不應加徵前開滯納金及利息,亦無本件之漏稅罰。 ⒒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未確定租稅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確定 租稅債務,不但違法且沒有漏稅情事,更遑論加徵前開滯 納金及利息。
⑴茲將本件重要時日列述如下:
①96年4月16日:北區國稅局內部核定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載明應退營所稅稅款7,787,878元(詳被告卷證 )。
②96年7月30日:被告所認本稅限繳日。
③96年8月3日:北區國稅局對外核發9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載明應退營所稅稅款7,787,878元。( 原證四)
④96年8月14日:處分書送達日。
⑤96年8月29日:被告所認本稅限繳日96年7月30日加30 天。




⑥96年9月10日:罰鍰限繳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 則第15條第1項主張之本稅限繳日)。
⑦96年9月20 日:被告抵繳系爭稅款日。
⑧96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抵繳日應是復查終止日(96 年9月10日如30天)。
⑵本件縱依被告辯稱本稅限繳日期96年7月30日,依 財政部96年6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抵 繳日應為復查決定日之96年8月29日,然被告抵繳 系爭稅款日竟遲至96年9月20日,於法有違。 ⑶原告公司成立於70年2月1日,成立迄今已逾27年,資本 額為534,747,630元,94年營業額1,742,375,599元, 94年全年虧損額為126,985,303元(原證四),主要營運 項目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尤以隧道工程享譽業界, 包括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北宜高速公路雪山 隧道工程,並數次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工 程品質特優獎項殊榮,協力廠商及下包商多達數百家 ,合作廠商皆屬中小企業,94年間因對外投資之「世 豐水力發電廠」未能適時取得銀行貸款奧援,遂以自 有資金支應,復以榮工處計價撥款作業延宕,以致資 金積壓,資金週轉失靈,94年10月起陸續發生退票(詳 參見本狀原證七),發生嚴重財務危機,銀行停止發放 空白支票,致配合廠商收取貨款,只好以匯款方式支 付。
①原處分機關96年4月簽呈載明:『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 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宇琪實業有限公司94年6月間 發票8張銷售額計5,323,240元,稅額計266,162 元, 經該公司會計及機料經理至所說明:該公司施作工地 眾多,其進項流程均由工地經理負責並將相關單據送 回由會計部記帳、付款,該公司確有進貨等,因公司 近來資金週轉困難請減輕裁罰等語,經查其提示與宇 琪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進貨簽收單、匯款單及會計明 細帳等資料,其主張有進貨,尚屬可採。爰擬依96年 3月28日「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不實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規定 ,認定為有進貨事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處罰。另因尚未查得有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之直接具體事證,擬暫免移送偵辦。』( 詳被告卷證)
②原告財務杜芃儀君,96年1月5日於羅東稽徵所談話筆 錄:「有實際交易,惟需回公司後整理補送,因公司



慣例為工務部門負責發包、計價、請款等作業,會計 部門僅負責付款,付款書面資料由工務部門審核。付 款方式開立45天支票,均有抬頭、禁止背書及劃線, 惟94年10月份起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危機,銀行停止發 放空白支票,致配合廠商急於收取貨款,均紛紛要求 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故提供之資料均為匯款單或現 金簽收資料。有關進貨均放置於各工地並經工地現場 人員簽收,該進貨均有帳務記載,回公司後儘速整理 補送相關資料。因實際上工程採購、發包、驗收均由 公務工地部門負責,所以請林鐵城先生到所說明。」 (詳被告卷證)
③原告機料經理林鐵成君,96年1月10日於羅東稽徵所 談話筆錄:「有實際交易,公司檢送對方之送(出)貨 單由我簽收,確為公司各工程所需,惟簽收單對方承 辦員並非當時與我接洽之人,當時我應為機料課長, 公司採購大部分由我負責,該6家進貨大概用在花蓮 玉里、南投縣政府砂石專用道,運費均由對方負責, 公司採購一向由廠商介紹,本人於交易前並不認得對 方。因多處工地同時進行,廠商多家、又時日久遠, 實在無法記起是由哪家廠商介紹,與對方接洽亦僅此 一交易,之後未再有任何交易。該發票使用在那個工 地需回去後整理,儘早補送本公司是由我與對方業務 員接洽,再由本公司技師與對方簽訂合約,我負責訂 有驗收,讓現場工地有料使用,對方請款原則上只要 有簽收單、發票、信封在小額10-20萬元內,會寄給 對方2-3個月支票,惟我只負責簽收部分,付款部分 有公司制度我不清楚。」(詳被告卷證)
⒓原處分已載明94年5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有進貨事實,本 件已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 令之規定,原告應無補稅及受漏稅罰之該當。
⑴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一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 進、銷貨情形竅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由其 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 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 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 依上開規定辦理。」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原處分書(詳原證三)業已提供相關帳證供原處分機



關查核,被告業已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
⑶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宇琪公司系爭期間(94年5月至6月 間)未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 繳納之情事,依前開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函令之規定,原告應無補稅及受處漏稅 罰之該當。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賣方)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 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原告已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宇琪實業有限公司,有台北富邦 銀行存款單為證,收款人戶名為宇琪實業有限公司(原 證五),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有宇琪 實業有限公司401稅單為證。(原證六)
⑸原告94年及95年均有大額虧損,該期間財務困難曾數度 退票,有票據交換所出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證實94年10月19日原告因存款不足退票高達59,260,110 元,未清償註記有18,067,553元之記錄(原證七)及95年 10月27日經濟部回覆原告請求再次展延退票寬延時間之 公文可證。(原證八)
⒔本件經被告確認有進貨事實,已足認有支付事實,被告質 疑原告公司登記於宜蘭縣羅東鎮(工務部門),為何系爭貨 款在台北富邦銀行付款一節,顯有誤解。
⑴原告總管理處(含財務部)係設在台北市○○○路367號 12樓,電話00000000。工務部門與管理部門分屬不同兩 地,亦屬正常營運。原告因94年10月份起公司發生嚴重 財務危機,銀行停止發放空白支票,為避免債權人查封 原告銀行存款餘額,故銀行存款已全數提領,再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廠商貨款,而非逐筆由原告銀行提領支 付廠商,原告實已善盡舉證協力義務,被告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便處以原告罰鍰,顯有違誤。茲將原告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支付宇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琪公司) 之資金流程說明如下:
①94年10月4日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1,500,000元及 轉提6,246,640元(原證一)【含轉存原告總經理林大 鈞先生個人帳戶5,000,000元(原證二、三),其餘 1,246,640元係支付其他廠商貨款】。 ②95年3月1日原告總經理林大鈞先生自其個人帳戶提領 現金5,000,000元用以償還原告5,000,000元(原證三) 。
③原告乃將林大鈞先生償還之現金5,000,000元連同原



告留存之庫存現金,於95年2月24日、95年3月2日、 95年3月3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8日、95年3月9日 、95年3月10日及95年3月13日償還宇琪公司貨款,其 金額分別為537,138元、770,238元、646,800元、 764,400元、540,813元、770,813元、808,500元及 749,700元(原證四之一~三)【註:以上各金額皆含 5%之進項稅額,扣除5%之進項稅額,合計進貨總金額 為5,323,240元,與合約之進貨金額相符】。 ⑵另原告提供「工程驗收」相關資料,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93年11月24日與「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工程契約(原證五),係為興建花蓮世豐電力廠,由 於該工程因環保問題再加上原告之資金因素,遂予以 停工(原證六之一~四)。
②原告向宇琪公司進貨係因花蓮世豐電力廠用料需要購 進部份竹節鋼筋及H型鋼,為工程之必要用料,緣花 蓮世豐電力廠因環保及資金因素停工,原告向宇琪公 司之進料,帳列「在建工程」屬於存貨項目,尚未結 轉成本,由於目前仍停工中,故無「工程驗收」相關 資料(原證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 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 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⑵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6年6月10日(經 展延至96年7月30日),已於96年6月28日合法送達,有 原告簽收之繳款書回執聯影本可稽,復查申請之末日應 為96年8月29日,原告遲至96年10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 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本稅部分請續予 駁回。
⑶原告主張本件本稅稅單之限繳日期與罰鍰之限繳日期不 同,送達本稅稅單未送達處分書,不知處分理由及所據 法律,無法復查乙節,查原告取得虛設行號宇琪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案,95年9月7日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通報本局依法查處(原卷頁12),95年11月 1日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發調查輔導函(原卷頁20-21 ),該函並於95年11月3日送達,有原告簽收蓋章之雙



掛號回執聯(原卷頁22)可稽,96年1月5日及同年1月 10日原告財務人員杜芃儀君及機料經理林鐵城君前來被 告所屬羅東稽徵所說明,並作成談話紀錄(原卷頁 63-68),嗣原告復出具說明書及補附相關資料予被告 (原卷頁61及頁69)、96年6月28日出具承諾書承認其 有進貨事實取得宇琪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並 於同日領回稅單,有原告簽收之繳款書第四聯回執聯影 本可稽(原卷頁113),則原告已知悉其違反稅法規定 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及理由甚明,殆無疑義;況原告簽收 領回之繳款書說明欄已敘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即「3.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額如 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 證明文件,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稽徵 機關申請復查。」(原卷頁93)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6 條及第9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執詞主張不知處分理由及 所據法律無法復查,殊無可採。是本件補徵稅額繳款書 限繳日期經展延至96年7月30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6年8月29日 ,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 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屬不合。
⑷另查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日期為96年8月3日 ,核定應退金額為7,787,878元,本件營業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至96年7月30日(詳原卷頁93), 是原告提出復查申請之末日為96年8月29日,依財政部 96年6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納 稅義務人欠繳之應納稅捐……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 俟其期間屆滿後,如確未申請復查,再依稅捐稽徵法第 29條辦理退稅抵欠。」被告於96年9月20日始以營利事 業所得稅退稅抵繳其欠稅,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 機關應於96年8月29日即予抵欠乙節,惟被告辦理各稅 退還稅款之作業,係依據內部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處理 ,營利事業稅退稅係承接上游核定檔所產出之退稅檔定 期收檔處理,俟核定檔轉檔為退稅檔後,另須將退稅檔 與欠稅歸戶檔碰檔交查,以執行查欠作業及產出欠、退 稅資料檔,再行列印退稅查欠清單交經辦業務人員逐一 查對確認後,方得進行退稅抵繳作業,列印「退稅抵繳 通知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等資料;本件被告於復 查期間屆滿後,於96年8月30日至96年9月20日進行上述 退稅抵繳作業,以96年9月20日為其抵繳核算日期辦理 抵欠,時程上並無任何延宕,被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96年7月30日 之次日起30日,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 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日(為96 年9月20日抵繳日),就其應納稅款及滯納金加徵滯納 利息,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⒉實體部分
⑴本稅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 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 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欠繳之應 納稅捐……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 ,如確未申請復查,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辦理退稅 抵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 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 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 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 ,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 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 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 罰。」為財政部96年6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及95年5月 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②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宇琪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8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266,162元,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有刑



事案件移送書(原卷資料頁1-2)、承諾書(原卷資 料頁76)、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等資料影本(原卷資料頁3)可稽,違反前揭稅法 規定,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66,162元。原告主張其已提供相關帳證證實向宇琪 公司進貨,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35500號令,應免予補稅處罰;且原處分於96 年9月20日逕將其退稅抵繳,侵害其權益,與財政部 96年6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規定有違 ;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規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 繳款書應一併送達,限繳日期並應一致,相關文書未 合法送達,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 以,本件原告提出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96年8月29日 ,原告遲至96年10月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 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原告既未於法定復查期間 申請復查,復查期間屆滿後原查於96年9月20日以營 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抵繳其欠稅,並無不合;另查宇琪 公司於94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 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高達99.98﹪,有該公司94年度進 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卷資料頁89),又依刑事案件移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牽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妮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得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嵩益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