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942號
TPBA,97,訴,1942,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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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武弘(董事長格瑞特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6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4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 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94,783,880元,被告以其中8,667, 644 元係支付凱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在大陸提 供技術服務費,原告未提示合約及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確為 業務所必需,不予認列,核定其他費用86,116,236元,補徵 應納稅額1,083,46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訴稱:
⑴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 ,因此於94年度原告所給付凱盛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用是否為 原告本業業務之支出,為本件爭執之重點。本件原告所給付 凱盛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用8,667,644 元確為原告本業所需所 為之支付:
①納稅義務人對於國稅局核定稅額過程中,雖有協同辦理之 義務,但被告不能以所得稅法第71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結 算申報義務、同法第21條記帳義務、同法第83條提示文據 義務,就解釋納稅義務人對其不利應補稅之事項應負舉證 責任,而國稅局免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提出凱盛公司所出 具之統一發票,及與凱盛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合約書」、 「94年度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及「人力運用金額帳載核 對明細表」等證明文件,依其書面內容不管是為臺灣之過 嶺工廠或大陸零件供應商服務,均與原告經營本業業務有 關,應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委任凱盛公司派員前往大陸零件



供應商指導、監督及改善其零件之品質,並有以支票支付 技術服務費用8,667,644 元予凱盛公司,所以原告所為上 述技術服務費用之支付,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3 條第3 項規定,被告不應加以剔除。
 ②原告向大陸零件供應商購買其零件,但其品質不佳,必改 善之後,才能購買。由於大陸廠商所出售之零件售價便宜 ,縱加上凱盛公司指導、監督及改善品質,而由原告負擔 該技術服務費用,仍然比在臺灣採購便宜;然大陸其他廠 商所出售之零件品質都是同樣具有瑕疵及缺點,非前往指 導及監督不可,這是原告所不得不付款委請凱盛公司前往 大陸之原因,所以原告對凱盛公司所支付之技術指導費用 當然應列入購買零組件之成本或費用,而屬原告為本業業 務所支出之費用。且納稅義務人有無漏計收入,應由被告 舉證證明,所以其舉證責任應該是被告,而非原告。 ③凱盛公司負責人洪同立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556號8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證述,原告支 付顧問技術服務費用予凱盛公司,係為改進大陸供應商生 產的零件符合原告之要求,以便低價買入符合品質之零件 ,此對原告製成產品之外銷具有競爭力,所以原告支付顧 問技術服務費用予凱盛公司,自與原告本業之業務有關; 且凱盛公司確有派員在原告中壢過嶺廠工作,亦派員在大 陸零件供應商指導其規格及改進其品質,而且監督其生產 ,訴外人洪同立並返台在原告中壢過嶺廠檢驗其產品是否 符合規格及品質,則原告支付顧問技術服務費用予凱盛公 司,確與原告本業之業務有關;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如何支 付發票金額有關之服務對象及指導時間以及金額計價基礎 之資料,其目的在核算統一發票之金額是否正確而已,而 該統一發票之金額已經凱盛公司與原告核算清楚,而以「 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代替原有之憑證,並以支票付款在 案,且有訴外人洪同立之上述證言可證,被告之請求已無 必要。至於其他之證明文件,原告有提出顧問合約書、人 力運用金額帳載核對明細表及「原告在大陸地區零件供應 商明細表」為證,應可相信。被告並不能否認原告支付顧 問技術服務費用予凱盛公司係為原告本業之服務,而且該 支付顧問技術服務費用係經過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查 核簽證證明為本業之支出,足證被告顯然係故意棄重要證 據於不顧,而找尋細微末節,予以刁難而課稅。 ⑵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21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理會計事務,並無錯誤。而訴外人凱盛公司為原告服務



而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原告審查後認為實在,即簽開支票支 付顧問及技術服務費給凱盛公司,此有凱盛公司所出具之統 一發票及原告核付之支票可證,該統一發票及支票在會計學 上即為原始憑證,原告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即為記帳憑證 ,完全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3 項規定。 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發票內容實在,原 告確有委任凱盛公司派員前往大陸零件供應商指導、監督 及改善其零件之品質,已如上述,而被告亦查出凱盛公司 確有指派6 位顧問師前往大陸工作,並有以支票支付技術 服務費用8,667,644 元予凱盛公司,並經勤業眾信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簽證通過,符合費用認列之規定,並非被告所 稱僅是以凱盛公司統一發票及原告所編製之傳票而主張發 票之內容為實在。
②被告自89年度起一向主張原告所支付之顧問及技術服務費 係原告委任凱盛公司派員前往大陸零件供應商指導、監督 及改善其零件之品質,以供原告採購,並非作為指導原告 中壢過嶺工廠品管之用,亦即承認原告所支付之顧問及技 術服務費為實在,因此被告在本件主張「至該發票內容是 否屬實?」等語,即在否認該發票之真實性,顯然被告之 主張前後矛盾。
③被告亦有向內政部出入境中心函查凱盛公司所派顧問師曾 安俊、洪誌崑、黃啟元劉惟麟陳文呈大部分時間在大 陸。又凱盛公司負責人洪同立在大陸工作亦有197 日,則 凱盛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其內容應屬實在,且與原告本 業業務有關。尤其原告與凱盛公司為兩個不同之獨立法人 ,並非關係企業,若無凱盛公司為原告服務,原告豈有支 付顧問及技術服務費之理。
⑶被告以原告所主張凱盛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在大陸僅占其服 務時間10% ,在臺灣過嶺工廠之服務時間則為90% 等語不實 ,而認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不可採信乙節。蓋原告主張凱盛 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在大陸僅占其服務時間10 %,在臺灣過 嶺工廠之服務時間則為90% ,係依據凱盛公司所提出「92年 度服務內容及預估收費」之記載:「投入時間預估百分比: 臺灣地區90% ,大陸地區為10% 」,足見該公司早已規劃在 原告過嶺工廠所要投下之服務時間為90% 。然訴外人洪同立 在鈞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2556號)供證:「(問:合約書 上所載之(大陸、過嶺工廠)工作時間比例,其詳情如何? )當時在合約上作這樣的約定,只是概念上的約定,因為這 些大陸供應商供應的商品最終由原告買回來運到臺灣過嶺工 廠,這項約定與凱盛公司相關員工提供服務(大陸、臺灣)



的比例沒有關係。」等語,已證明凱盛公司在原告臺灣過嶺 工廠所提供技術服務占其服務期間已非90% ,因此原告已不 再如此主張。
①依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關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補充說明疑義」函復被告,依該函說明二之㈢ 段曾表示:「與凱盛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由其提供專業技 術指導,服務內容包括協助品保評鑑制度建立、生產流程 自動化改善專案、管樂金屬零件實驗、壓鑄技術建置指導 ,並兼負大陸地區供應商之開發以及其零組件供應之品質 控管等專業指導」等語,雖然該會計師事務所係就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予以補充說明,但原告在94年度 之財務報告也是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所查核簽證通過 ,足證凱盛公司並非全部祇對原告在大陸地區之供應商作 專業指導,尚包括在臺灣地區原告之中壢過嶺工廠予以指 導。
②凱盛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說明書」三、說明 ㈠段主張:「本公司此項技術服務僅提供予功學社一家公 司,其服務地區包括功學社臺灣的製造工廠及其大陸的供 應商,目前尚未對其他公司提供服務」等語,足證凱盛公 司所服務之對象並非僅是原告在大陸地區之零件供應商, 尚包含在臺灣地區之中壢過嶺工廠,原告所支付予凱盛公 司之顧問服務費用確與原告之業務有關,被告主張凱盛公 司之服務,並非僅原告一家等語,有所誤會。
⑷原告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所得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6條及第27條保存帳簿憑證,亦符合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縱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 日財稅一第 71082 號令提出要求,而原告亦有提出有關之帳簿文據供其 查核。
①縱本件原告已無法提出服務對象、投入工時、工作品質等 文件,但有凱盛公司據以編製「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 並經過訴外人洪同立與原告有關人員核對無誤後,而開立 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並提出「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 」、「人力運用金額帳載核對明細表」及訴外人洪同立所 提供之「原告在大陸地區零件供應商明細表」以資證明, 尤其該「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係凱盛公司出具統一發票 之原始憑證,應可取代被告所要求之服務對象、投入工時 及金額計價以及其品質之文件,依法依理應予採信。 ②且依處理稅務及適用法律在追求事實真相,並非原告未提 出服務對象、投入時間、金額計價以及其品質之文件,即 否認主要文件之「顧問合約書」、「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



」、「人力運用金額帳載核對明細表」、「原告在大陸地 區零件供應商明細表」、原告所簽開付款給凱盛公司之支 票及凱盛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以及原 告依法所製作之「記帳憑證傳票」之真正。況原告係遵照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3 項規定辦理,依信 賴原則,被告應無不予採信之理。本件原告並非未能提示 帳簿憑證,被告依法不得剔除原告所報支之顧問及技術服 務費,而逕行核定原告之稅額。
⑸本件原告提出「原告在大陸地區零件供應商明細表」乙紙, 該明細表係由凱盛公司所提供。且原告亦有交給被告有關零 件之進口報單,應可證明原告確有自大陸進口零件,供原告 中壢過嶺工廠使用,何況原告之財務及稅務簽證,係由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有無自大陸進口零件及有無查 核進口報單,向該所函查應可證明,且依前揭勤業眾信會計 師事務所所提出之有關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補充說明疑義」亦可為證。訴外人洪同立在鈞院另案96年 度訴字第2556號所得稅案件在97年4 月15日結證:確有接受 原告委託前往大陸指導、監督零件供應商有關零件品質之提 升,以符合原告對零件之要求,並返回臺灣在原告中壢過嶺 工廠檢查從大陸購進之貨物品質,符合原告之規格及標準, 足以證明原告確有自大陸零件供應商進口零件。且凱盛公司 有提出「94年度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以證明其服務之內 容,這是原告與凱盛公司雙方認可之文件,也是支付顧問技 術服務費用之基礎,也可以說是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之原 始憑證,被告依法依理應予尊重,被告不能以其主觀之嚴苛 標準,棄主要證據於不顧,而否認凱盛公司所服務之內容, 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何況該主觀之嚴苛標準,被告並未對外 公告,而查核準則第103 條亦未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何能 遵循,足證被告之課稅難謂合法,有違反憲法上之信賴原則 。又被告所提出89年至93年所得稅案件鈞院不利於原告之判 決,惟上述判決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有所錯誤,原告已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在案件個別審理下,本件不應受上述判決之 影響。
⑹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法提出之統一發票、顧問合約書、顧問 服務人力運用表、人力運用金額帳載核對明細表及原告在大 陸地區零件供應商明細表等文件,已足資證明本件原告所給 付凱盛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用8,667,644 元確為原告本業所需 之支付,被告予以剔除,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抗辯:
⑴「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明定。又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另「營 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 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 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 部另定之」為所得稅法第21條所明定。再者,「對外營業事 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 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 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 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實施商業 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前2 條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 傳票登入帳簿。但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傳 票,而以原始憑證代替記帳憑證。」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條第 1 項所規定。故統一發票無非係營業人凱盛公司依前揭規定 所製作之憑證,以符合該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證之最低 要求。至該發票內容是否屬實、是否符合費用認列之規定, 猶待調查其他佐證證明,尚難徒憑統一發票、或原告依該統 一發票所自行製作之傳票,即認該發票所載品名「服務費」 內容屬實,且為原告營業相關之費用,合先陳明。 ⑵依原告與凱盛公司於89年2 月15日簽訂之合約,其中壢過嶺 工廠服務內容為品保評鑑制度建立、流程自動化改善專案、 管樂器金屬零件實驗、壓鑄技術開發及建置指導。以上服務 項目併同89年1 月31日雙方所簽訂由凱盛公司提供專業技術 指導予原告在大陸之零組件供應商,由凱盛公司於每個月依 所投入之時間及成本,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收取服務費。又 依原告與凱盛公司於89年1 月31日之契約,其對大陸零組件 供應商服務內容係提供鋅鋁金屬零件製造、加工、品質控管 之專業技術指導,並從事相關零件之技術開發與研究。另原 告於復查理由補充說明其支付凱盛公司之技術服務費,主要 係提供原告中壢過嶺工廠之生產相關專業顧問指導(約占其 全部投入時間之90﹪)及大陸地區零件供應商之開發業務。 相關服務費之計算基礎約為3 至5 人所須人事成本及出差旅 費,投入時間及預估百分比為臺灣地區90% ,大陸地區10﹪ 。是系爭年度凱盛公司提供之服務重點乃在原告中壢過嶺廠



部分,且係提供該廠品保評鑑制度建立、流程自動化改善專 案、管樂器金屬零件實驗、壓鑄技術開發及建置指導等服務 甚明。
⑶惟由證人洪同立即凱盛公司負責人另案所證筆錄內容「.... 原告希望由我幫忙解決一些零件上的問題,因原告本來有在 大陸購買樂器的零配件,後來因為原告在臺灣的零配件部分 成本提高,因我對五金的了解,原告就要我去大陸幫原告公 司掌控零配件品質的問題。」、「凱盛公司除了與原告公司 有交易往來外,也有與其他公司往來。」、「(問:每年在 過嶺工作的時間若干?大陸、過嶺工作時間之比例若干?) 我回臺時間中約有1/4 時間在過嶺工廠工作....過嶺工廠都 由我提供服務。」、「(問:去過嶺工廠做什麼?)就大陸 的產品進口後,我去過嶺工廠查看產品的情形。....去臺灣 過嶺工廠提供服務,是去檢查從大陸購進之貨物品質、確認 大陸研發產品之品質、大陸供應商製程之更改及其他雜項工 作(例如:與研發單位探討相關問題)。」、「(問:上揭 人力運用表所載各項工作項目,有無在臺灣施作的?)沒有 在臺灣做,都在大陸做的。」等語可知,訴外人洪同立主要 係負責大陸部分工作,凱盛公司亦僅派伊1 人至原告過嶺工 廠,就有關大陸供應商產品檢查及就大陸製程改良提供意見 ,核與上述合約所載凱盛公司於原告過嶺工廠應提供之該廠 品保評鑑制度建立、流程自動化改善專案、管樂器金屬零件 實驗、壓鑄技術開發及建置指導等服務內容截然不同。另依 凱盛公司預估年度服務之投入時間預估百分比為臺灣地區90 ﹪,大陸地區10﹪,是原告中壢過嶺工廠之服務占系爭服務 90﹪,惟依前揭證人供詞有關人力運用表所載各項工作項目 ,並無在臺灣施作,其間顯有矛盾。顯見上述合約及相關服 務費計算基礎等文件內容非可全然憑信。
⑷又依原告提示之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資料,該表列示之工作 內容包括沖床技術檢驗標準建立、沖床校正技術標準建立、 沖床安全對策建立、電鍍污泥處理設計、電鍍污泥處理應用 、壓鑄開發專案管理、模具開發專案管理、金屬薄片沖壓成 型品質控管及模具研磨拋光程序控管等項目,惟原告並未就 係於何處提供服務、受指導之具體製程、方法、人員姓名、 指導時間及計價基礎詳為記載;鑑於前述合約書記載,凱盛 公司提供服務之對象非僅原告,尚及於其大陸供應商,而上 述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所列工作內容又多不在訴外人洪同立 前述伊至原告過嶺工廠實際從事之工作範圍,是在缺乏上揭 相關明細佐證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該表即認所載服務內容 與原告營業有關。況該表所列工作人員除訴外人洪同立外,



尚有專案顧問師曾安俊、洪誌崑、黃啟元劉惟麟陳文呈 等5 人,渠等工作總天數近600 日,然依訴外人洪同立上開 證詞,彼等並非凱盛公司所派服務原告過嶺工廠之人員;而 訴外人洪同立前揭證詞有關其在臺停留期間僅有1/4 時間在 原告過嶺工廠之陳述,其系爭94年度在國內停留期間168 日 計算(參照洪同立之在台有戶籍國民出境超過一定期限未入 境資料查核作業- 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記錄所載,其境外 197 日),僅有約40日左右時間係在原告過嶺工廠提供服務 ,核與上述過嶺工廠分配之工時係占90﹪之比例,顯然不合 。
⑸再者,原告與大陸廠商係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凱盛公司對 與原告不相干之大陸廠商所為之技術服務費用為何由原告支 付、此項支出是否確為業務上之必要支出及相關收入是否已 列報等事項,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不可推諉實際技術服務 受指導對象、投入時間及金額計價基礎表等必要證明資料, 為不需保存及提示之「次要文件」,而片面要求被告僅能依 合約書與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即准予認列系爭技術服務費 。另原告主張大陸廠商技術提升對其採購零件才能維持優良 之品質,及訴外人洪同立另案證稱其至大陸幫原告公司掌控 零配件之品質等語乙節。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在大陸供 應商方面而非原告,原告支付價金由彼提供無瑕疵之物,乃 屬當然,是縱由訴外人洪同立證詞仍未明大陸零組件供應商 之品質提升何以需由原告負擔,其間關連性為何;況依常理 判斷,原告又非大陸零組件供應商之唯一買主,訴外人洪同 立交易對象亦非僅有原告,在未釐清訴外人洪同立專事原告 業務及大陸零組件供應商僅供貨予原告之情況下,實難認為 居買受人方之原告有為出賣人另行支付提升技術費用之必要 ,是在原告提出上述相關事證前,仍無從證明原告何以須為 其大陸供應商支付相關服務顧問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 可採。
⑹「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 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營利事 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 ,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為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所得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 第27條前段所明定。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再者,「所得稅法 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



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 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 日 財稅一第71082 號令前段所明釋。核一般商場交易習慣,交 易完成之請款程序,須備妥相關簽收單據,俾憑請款;依訴 外人洪同立另案證詞「問:....支付凱盛公司技術服務費.. ..詳情如何?....請款及收款流程如何?請款根據何種憑證 資料為之?證人答:上揭款項有收到,該筆款項係分次取得 ,我都是拿到支票,這些費用是包含我的出差費、工時費, 除了我還有其他人去,這款項就是出差費及到大陸工作(掌 控零配件品質)的工時費;請款時,我有填寫工時表向原告 請款,出差費部分的請領有無提出憑證(例如機票),我就 記不清楚了。」等情,顯見原告與凱盛公司間之交易,亦存 在上述交易習慣。則凱盛公司既有提供單據向原告請款,有 關系爭94年度各月份之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各欄所示之工作 人員、人數、工作天、工作內容,其數據計算依據,原告自 非不得提出凱盛公司交付之原始憑證及單據,俾憑判斷系爭 費用是否與原告業務有關及該表所列顧問費及電話費之金額 是否正確。綜上,前述單據為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 之一部分,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依規定期限保存,且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依規定提示之協力義務。惟原告始 終未予提供,致不明凱盛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於其中壢過嶺 工廠提供勞務並就該部分為系爭顧問服務費之請領,從而被 告以系爭技術服務費8,667,644 元與原告業務無關,否准認 列,並無不合。
⑺與原告相同事實之其他年度(89-92 年度)行政訴訟案件, 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2556號、96年度訴字第3545號、96年度 訴字第3546號、96年度訴字第255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4501號裁定,可供本件參酌。
⑻綜上,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予凱盛公司之技術服務費用,原告 未提示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確為業務所必需,故不予認列, 而核定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其他費用86,116,236元 ,於法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結算申報(參見原處分卷p798至p800、p795),經 調整之科目有四(調整後應補徵應納稅額1,083,461 元): ①項次32之其他費用- 申報額為94,783,880元,經核定為86 ,116,236元(剔除8,667,644 元)。 ②項次38之利息收入- 申報額為1,262,756 元,經核定為1, 262,955 元(調增199 元)。




③項次95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本年度准 予抵減稅額- 申報額為15,638,693元,經核定為 16,722,174 元 (調增1, 083,481元)。 ④項次63之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 申報額為172,481 元,經 核定為172,499 元(調增18元)。
而原告就上述4 項調整之科目中僅就其中項次32之其他費用 ,聲明不服,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給付予凱盛公司之 技術服務費用,是否為業務所必需,應否予以認列於其他費 用。被告認定支付凱盛公司在大陸提供技術服務費,原告未 提示合約及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確為業務所必需,乃不予認 列,而原告主張系爭支出係聘請凱盛公司擔任顧問,提供原 告中壢過嶺工廠之生產相關專業技術指導及大陸地區零件供 應商之開發業務,與公司業務直接相關,應予認列。 ⑵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所 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 列為費用或損失。」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 規定。經查:
①原告提出凱盛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與凱盛公司所簽 訂之「顧問合約書」、「94年度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及 「人力運用金額帳載核對明細表」等證明文件供核,且以 支票支付該技術服務費用予凱盛公司,故認為與原告經營 之業務有關,且實際支付自應列為其他費用。由統一發票 及支票支付而言,僅為收支之證明,並非為收支原因之證 明,所以實際上應查核的是與凱盛公司所簽訂之「顧問合 約書」、「94年度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及「人力運用金 額帳載核對明細表」,而所謂「人力運用金額帳載核對明 細表」(參見本院卷p-18)僅為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之逐 月統計數據,僅將統一發票之內容逐月列計而已,與該發 票實際支付之目的毫無關聯,當然不足憑以敘明支付該費 用予凱盛公司,與原告經營之業務有如何之關聯。因此尚 待審查「94年度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參見本院卷p-19至 p-30)」及「顧問合約書(參原處分卷p811、p812)」 。
②顧問合約書有兩份,其一為原告與凱盛公司於89年1 月31 日之契約,其對大陸零組件供應商服務內容係提供鋅鋁金 屬零件製造、加工、品質控管之專業技術指導,並從事相 關零件之技術開發與研究(參原處分卷p811),其二為原



告與凱盛公司於89年2 月15日簽訂之合約,其中壢過嶺工 廠服務內容為品保評鑑制度建立、流程自動化改善專案、 管樂器金屬零件實驗、壓鑄技術開發及建置指導。以上服 務項目併同89年1 月31日雙方所簽訂由凱盛公司提供專業 技術指導予原告在大陸之零組件供應商,由凱盛公司於每 個月依所投入之時間及成本,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收取服 務費(參原處分卷p812),而比對「94年度顧問服務人力 運用表(參見本院卷p-19至p-30)」,表列示之工作內容 包括沖床技術檢驗標準建立、沖床校正技術標準建立、沖 床安全對策建立、電鍍污泥處理設計、電鍍污泥處理應用 、壓鑄開發專案管理、模具開發專案管理、金屬薄片沖壓 成型品質控管及模具研磨拋光程序控管等項目,惟原告並 未就係於何處提供服務、受指導之具體製程、方法、人員 姓名、指導時間及計價基礎詳為記載,此「94年度顧問服 務人力運用表」就無法呈現與契約之履行有如何之相關, 而原告以被告並不能否認支付費用之事實,就認為被告應 認同該費用與原告本業有關,自無足憑,且勤業眾信會計 師事務所所查核簽證,僅審酌合約書及顧問服務人力運用 表而無其詳細內容作為比對,其認為足以認定為原告本業 之支出者,欠缺論定之基礎亦無足採。
③至於,原告提出凱盛公司負責人洪同立於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556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97年4 月15日準備程 序之證述為證者(參本院卷p-31以下),其中關於「凱盛 公司,係為改進大陸供應商生產的零件符合原告之要求, 以便低價買入符合品質之零件」、「凱盛公司派員在原告 中壢過嶺廠工作,亦派員在大陸零件供應商指導其規格及 改進其品質,而且監督其生產」而認為以「顧問服務人力 運用表」足以代替原有之憑證云云。然而,洪同立亦陳明 「合約上所指開發研究部分,係就大陸生產的零配件有不 良部分為改良,這部分係在大陸完成的,即讓大陸供應商 生產的產品符合原告公司的要求(參本院卷p-31背面)」 ,足證「為改進大陸供應商生產的零件符合原告之要求」 針對大陸地區部分,是顧問契約之目的;但「94年度顧問 服務人力運用表(參見本院卷p-19至p-30)」所列之工作 內容(包括沖床技術檢驗標準建立、沖床校正技術標準建 立、沖床安全對策建立、電鍍污泥處理設計、電鍍污泥處 理應用、壓鑄開發專案管理、模具開發專案管理、金屬薄 片沖壓成型品質控管及模具研磨拋光程序控管等),何者 在大陸供應商進行,何者在原告中壢過嶺廠進行,完全無 法比對,又此部分究竟是「(於大陸地區)提供鋅鋁金屬



零件製造、加工、品質控管之專業技術指導,並從事相關 零件之技術開發與研究」或「(台灣地區)品保評鑑制度 建立、流程自動化改善專案、管樂器金屬零件實驗、壓鑄 技術開發及建置指導」亦無法判斷;參照洪同立上開證詞 「(支付凱盛公司技術服務費請款及收款流程如何?請款 根據何種憑證資料為之?)這些費用是包含我的出差費、 工時費,除了我還有其他人去,這款項就是出差費及到大 陸工作(掌控零配件品質)的工時費;請款時,我有填寫 工時表向原告請款,出差費部分的請領有無提出憑證(例 如機票),我就記不清楚了(參見本院卷p-32)」,與一 般商場交易習慣,須備妥相關簽收單據俾憑請款之程序相 當,故凱盛公司既有提供單據向原告請款,有關系爭94年 度各月份之顧問服務人力運用表各欄所示之工作人員、人 數、工作天、工作內容,其數據計算依據,原告當得提出 凱盛公司交付之原始憑證及單據,俾憑判斷系爭費用是否 與原告業務有關及該表所列顧問費及電話費之金額是否正 確,而原告卻以未曾保留為辭而欲以凱盛公司負責人洪同 立之證述為取代,在證據思維上,洪同立之證述可以認定 針對大陸地區「為改進大陸供應商生產的零件符合原告之 要求」是顧問契約之目的,但究竟做了哪些「具體之改進 」,並非洪同立所能證述,關於細項表列顧問費及電話費 之金額是否正確,在證據上欠缺比對之資料而無法證實, 這部分還是原告參照所得稅法第71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結 算申報義務、同法第21條記帳義務、同法第83條提示文據 義務,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其稱已盡負舉證之責,自無足 憑。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 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 所在多有,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及提示文據義務等,納 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處罰鍰或由 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 舉證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出為其業務所必需,當由其 負舉證之責,不可推諉實際技術服務之受指導人員姓名、指 導時間、計價基礎、對原告製程指導、缺失改善紀錄及所獲 致之改善成效等必要證明資料,為不需保存及提示之「次要 文件」,而片面要求被告僅能依合約書與顧問服務人力運用 表,即准予認列系爭技術服務費。是原告既未能提示大陸供 應商資料及與原告業務往來之證明文件,復未能提示其與大 陸廠商間之關係證明文件及凱盛公司服務內容之具體佐證資



料,尚難核認系爭費用之支出確與其經營本業有關。從而,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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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瑞特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特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