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846號
TPBA,97,訴,1846,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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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興旺(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參 加 人 桃園縣政府水務處
代 表 人 丙○○(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價稅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鎮○○段第178-3、178-4、 199-5、200-2、200-6、208-1、208-2(分別於94年2月18日 分割出208-8地號土地,面積232平方公尺、94年11月9日分 割出第208-10、208-21地號土地、95年3月13日分割出第 208-22地號土地)、208-15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12日楊地價字 第0940006953號函送「楊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 」土地清冊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被告遂 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補徵系爭土 地90年至95年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722,773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系爭土地中第208-8地號土 地於95年2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珊宇,乃以96年 12月28日桃稅法字第0960074688號復查決定,維持認定系爭 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共計1,426,411元,並撤銷系爭土地 95年度地價稅296,362元之核定後,重新核定系爭土地地價 稅為278,986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於98年2月18日、3月25 日、4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認有使 該第三人輔助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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