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799號
TPBA,97,訴,1799,200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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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9號
               
原   告 陸航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複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李龍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訴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十二座機場道面PCN值檢測及評估之專 業服務案」採購案 (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96年11 月2日開標,並於96年12月5日通知原告評選結果。嗣原告以 訴外人儀衡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儀衡公司)提 供內容不實之「服務完成證明書」參與投標,有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l項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之情形,於96年12月 11日以2007霖字第06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暫停採 購程序,經被告以97年2月5日場建字第0970004223號函異議 處理結果,略以系爭採購程序並無構成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 聲請人之事由等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該會於97年5 月2 日以訴 字第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儀衡公司以內容不實之「服務完成證明



書」參與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l項 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之情形,被告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是否於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 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 有明文。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 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 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 ,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 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 書。」,此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所明揭 。
  ⒉本件儀衡公司雖於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 議書中,提出訴外人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豐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完成證明書,記載儀衡公司於 被告另案「馬公機場跑道道面承載力 (PCN值)落重撓度儀 檢測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馬公機場PCN值檢測案)完 成現場撓度檢測作業等工作,以此作為儀衡公司過去承辦 PCN值或相關檢測實績之證明。惟查,大豐公司所出具之 服務完成證明書所載內容顯有不實,爰分別說明理由如下 :
   ①按「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    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46條( 現行法第10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證 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 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 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有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 以上開服務完成證明書業經法院認證乙節即主張其屬可 信云云,實無理由。
  ②經查被告於工程會馬公機場PCN值檢測案申訴案(案號 :訴0000000號)中自承該案中儀衡公司現場檢測報告 之參數至94年11月2日仍未審核通過等語。然儀衡公司 既係負責辦理該案現場檢測作業,則至現場檢測報告審 核通過前,自難謂其工作事項已告完成,是上開服務完 成證明書關於儀衡公司於94年8月23日前已完成現場檢



測作業等工作服務範圍事項之記載,顯有不實。 ③次查上開服務完成證明書記載儀衡公司之工作內容包括 :「提供符合主管機關需求之機場專用重型落重式撓度 檢測設備」;惟被告於馬公機場PCN值檢測案投標須知 之附件「馬公機場跑道道面結構承載力 (PCN值)落重撓 度儀檢測作業規定」 (以下簡稱馬公機場PCN值檢測作 業規定)第3點明定:「本調查作業屬勞務採購案,依 ICAO及FAA規定須使用落重撓度儀 (FWD)為主要檢測儀 器,進行機場道面的撓度調查 (依據〝ASTM D4695-96 Standard Guide for General Pavement Deflection Measurements〞方法,以衝擊式落重撓度儀檢測,其荷 重能量須足以檢測厚度45公分以上之剛性道面,並獲致 期望之結果)。」,是儀衡公司提供之撓度檢測設備即 落重撓度儀,自應遵循ASTM D4695-96之撓度檢測儀器 應定期進行校估之規定,方有可能與上開服務完成證明 書所載「提供符合主管機關需求之機場專用重型落重式 撓度檢測設備」等語相符。然查,儀衡公司用於馬公機 場PCN值檢測案之Carl Bro HWD落重撓度儀係於94年進 口之二手設備,該儀器於96年2月9日進行公開展示時, 於檢測過程中產生盤底跳動之情形,且撓度儀落重盤襯 墊脫落並嚴重鏽蝕。再者,落重撓度儀均須定期進行「 絕對校估」、「相對校估」及「參考校估」等程序,以 確保儀器用於現場檢測時之精密度及所得數據之正信度 ,此亦為被告上開投標須知明文所規定。但儀衡公司於 上開公開展示之過程中,曾表示該公司僅有進行「相對 校估」之程序,顯見儀衡公司用於馬公機場PCN值檢測 案之儀器,不論於現時或於94年間,儀衡公司實施馬公 機場PCN值檢測案現場檢測時,均不可能符合被告所要 求校估規定,更無從以另案事後驗收通過,儀衡公司提 供不合契約要求之機器之瑕疵即可因而補正,是上開服 務完成證明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即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而 屬偽造。綜上所述,儀衡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具之服務 完成證明書,有諸多記載內容不實之情事,此對於儀衡 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與最後評選之結果,影 響極為重大,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 第7款之規定,被告仍續行辦理本件採購程序,顯有違 背法令之誤。
⒊按「本院對甄審公告認定○○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之判斷, 仍應審查其有無違反平等及公益原則:按具有高度之屬人 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



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 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 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 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㈡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㈢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㈣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㈥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 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 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 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若法院審查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 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 752號判決所明揭。經查本件儀衡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具 上開內容不實之服務完成證明書,有誤導評選委員或使之 產生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此一評選結果實難認屬適法:   ①按本件採購案之評選辦法第8點關於「評分項目及配分 」規定,包括「服務建議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 「工作計畫、預定進度與執行方法之妥適性」及「廠商 道面PCN或相關檢測實績與執行能力」等項目均為評選 應考量之項目,則儀衡公司所提由大豐公司所具之上開 服務完成證明書,當為系爭採購案評選項目所衡量之基 礎無疑,姑不論其是否為儀衡公司所有意偽造、變造, 其內容確有諸多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系爭採購案 之評選委員就上開評選項目雖有判斷餘地而應予尊重, 惟若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或有 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時,即非無法院介入審查之 可能,否則實難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關於最有利標之評 選規定及政府採購法追求公益之立法意旨相符。   ②次查,儀衡公司所擁有之Carl Bro HWD落重撓度儀具嚴 重瑕疵之情形已如前述,將導致其所檢測之數據穩定性 不足,可信度即有待商榷;反之,原告就自身所擁有之 落重撓度儀均定期進行「絕對校估」、「相對校估」及 「參考校估」等程序,以確保儀器精密度及所得數據正 確可信,此實為儀衡公司所欠缺者。復觀諸原告所具服 務建議書中詳細列述之專業服務內容,可知系爭採購案



被告之評選委員若非受儀衡公司上開內容不實之服務完 成證明書之誤導,而未及注意該公司提供之儀器所可能 具有之重大缺失,當不致作成有違一般公認價值標準之 評選結果,是被告主張評選結果已充分瞭解儀衡公司之 設備及校估品質云云,實為無理由。
⒋本件被告就儀衡公司所有之 Carl Bro HWD 落重撓度儀, 並未具備履約重要設備之功能與品質之嚴重瑕疵之情形, 迄今未為實質審查,亦從未曾函知儀衡公司就該項疑義提 出說明,即逕作成原告及儀衡公司之檢測設備之功能與品 質皆同為「符合」之合格認可,並以被告專業能力不足為 由,冀將全部責任推給評審委員,被告之不作為顯有失職 之虞:
①又查系爭採購案檢測報告書審查會議會議紀錄審查意見 12.,被告曾請大豐公司提出檢測儀器校正評估報告, 而據大豐公司復以:「本案國外原廠曾派技師至台灣辦 理檢測儀器校正」。然大豐公司是否已依照會議結論, 提出「原廠技師現地校正證明文件」,被告迄今亦未提 出佐證。
②被告既知儀衡公司之檢測儀器校估報告於民國94年11月 1日會議當時仍未提交,足見大豐公司94年9月開立之「 服務完成證明書」有嚴重瑕疵。
③再查本件採購契約明定,應於民國98年1月24日完工, 惟被告自承迄今仍有多處機場尚未完工,顯見本件工程 嚴重落後,就此儀衡公司本應負擔遲延給付之責任。詎 被告竟以函文告知儀衡公司,其可依「台灣地區民用機 場整體規劃及未來五年發展計畫」及兩岸通航為由,依 據採購契約第7條主動延展履約期限。觀諸系爭採購案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道面PCN值檢測作業規定 (960901)」第3.3.4節規定:「PCN分析計算應考量航空 站航機起降量實際狀況,以20年作為分析年期,並考量 既有資料中之未來交通成長率之預測值,以未來20年交 通總量作為PCN建議值之計算基礎。」),可知航機組 合、運量評估原即屬契約規定施作規範履約標的,儀衡 公司忝稱該等PCN分析計算參數非其所能判斷,適足見 其執行能力顯有不足。復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多次會議 記錄結論一再要求儀衡公司就「相關檢測評估數據之取 捨、演算,對於變異性較大或屬異常數據之處理及影響 」,補充具體說明,在在表明儀衡公司等團隊如期完成 履約標的之能力確實可議。遑論儀衡公司已非初次於承 攬工程中遲延履約,其於其他參與之工程中亦多有嚴重



逾期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視採購效率與功能,其所辦理之採 購品質堪虞。又其未能公正執行採購程序,固違反政府採 購法規定,更將衍生飛航安全與公共利益之高度風險。儀 衡公司於本件招標過程中提示之該項重要資格文件顯有不 實,其影響整件採購案之公正、公平程序,已構成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之違法情事,是本件申訴 審議判斷及原異議處理結果均於法有違,自均應予以撤銷 。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儀衡公司於服務建議書所附大豐公司於94年9 月開立之服務完成證明書,記載儀衡公司參與馬公機場 PCN值採購,其服務工作業已辦理完成等語,與馬公機場 PCN值採購案當時仍未驗收之事實不符,儀衡公司持系爭 證明書參與投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以 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違法,惟查:
   ①系爭證明書所載之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係被告於94 年初辦理招標並由大豐公司得標,其工作內容大致可區 ○○○○段之「現場檢測作業」,及後階段之「檢測資 料反算分析」。而大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證明書雖記載 :「以上工程服務工作業已辦理完成,特此證明」,惟 由系爭證明書之「工作服務範圍」欄記載:「本案儀衡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範圍為協助本公司辦理現 場撓度檢測作業,並提供相關顧問諮詢服務,其主要工 作內容為:一、提供符合主管機關需求之機場專用重型 落重式撓度檢測設備,及設備操作人力。二、協助辦理 現場檢測作業。三、相關顧問諮詢服務。」,可知系爭 證明書所稱之「以上工程服務工作」,係指「工作服務 範圍」欄所載之「現場檢測作業」,及與現場檢測作業 相關之設備、操作人力及顧問諮詢服務之提供,而非指 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之全部工作。
②又大豐公司94年11月21日 (94)大豐發字第932號函說明 欄記載:「二、……為順利完成本案,本公司乃向儀衡 公司租賃重型落重式撓度檢測儀進行檢測實驗。三、儀 衡公司並於本案中提供技術人員操作機具設備進行鋪面 檢測、及該機具設備之專業顧問諮詢。至於其他工作項 目如檢測所得撓度資料之反算分析等則由本公司自行執 行。」,明確表示儀衡公司就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 僅有辦理「現場檢測作業」之工作,就後續之「檢測資 料反算分析」工作,則未參與。因此系爭證明書所載內



容是否不實,其關鍵在於儀衡公司是否已在94年9月以 前完成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之「現場檢測作業」工作 。至於後續之「檢測資料反算分析」工作因係由大豐公 司自行處理,縱使大豐公司未能在94年9月以前完成, 亦與儀衡公司無涉,自不得以此認定系爭證明書所載之 內容為不實。
③就此,由於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之現場檢測作業,其 作業位置位於機場跑道及滑行道上,為避免影響飛航安 全,儀衡公司辦理現場檢測作業所需之設備及檢測人員 ,均須向馬公航空站申請核准始得進場。因此倘儀衡公 司於94年9月以後,仍有進入馬公機場辦理現場檢測作 業之情事,馬公航空站應留有紀錄可查。惟經被告於97 年1月15日向馬公航空站詢問後,馬公航空站回覆以經 查94年9月至96年6月期間,無『儀衡公司』至馬公機場 辦理現場檢測作業之情事。;經被告於97年1月24日再 向馬公航空站詢問儀衡公司是否曾於94年4月1日至94年 8月23日間進入馬公機場辦理現場檢測作業後,馬公航 公站回覆略以經查旨採購案廠商於94年5月9日、10日、 11日有申請工作證進入馬公機場場面作PCN值檢測。可 知儀衡公司僅曾於94年5月間進入馬公機場為馬公機場 PCN值採購案辦理現場檢測作業,至於94年9月以後,均 未再進入馬公機場辦理現場檢測作業。則系爭證明書記 載儀衡公司辦理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現場檢測作業, 已於94年9月以前完成等語,並無任何記載之內容不實 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 標」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④至於原告向工程會提起申訴時,曾另主張儀衡公司於94 年9月以後,可能藉「馬公機場跑、滑道道面整建策略 及調查評估計畫等技術服務工作」採購 (以下簡稱「馬 公機場整建策略採購案」 )之名義,辦理馬公機場 PCN 值採購之現場檢測作業。惟經被告於97年1月24日向馬 公航空站詢問後,馬公航空站回覆略以鈞局辦理之『馬 公機場跑、滑道道面整建策略及調查評估計畫』廠商中 華顧問工程司,於94年8月10日、11日、13日有申請工 作證進入馬公機場場面作檢測,表示馬公機場整建策略 採購之現場檢測作業,係在94年8月間辦理,94年9月以 後,則未進行任何現場作業。於此情況下,儀衡公司殊 無假藉馬公機場整建策略採購之名義辦理現場檢測作業 之可能。原告主張儀衡公司可能在94年9月以後,藉馬



公機場整建策略採購案之名義,辦理馬公機場PCN值採 購案之現場檢測作業云云,亦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證明書記載儀衡公司有「提供符合主管 機關需求之機場專用重型落重式撓度檢測設備」,與儀 衡公司未依ASTM D4695-03之規定辦理校估之事實不符, 則儀衡公司持系爭證明書參與投標,顯涉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所訂之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 惟查:
①一被告與大豐公司所訂契約所附之「馬公機場跑道道 面結構承載力 (PCN 值 )落重撓度儀檢測作業規定」 第三條記載:「本調查作業屬勞務採購案,依ICAO及 FAA規定須使用落重撓度儀 (FWD)為主要檢測儀器,進 行機場道面的撓度調查 (依據"ASTMD4695-96 Standard Guide for General Pavement Deflection Measurements"方法,以衝擊式落重撓度儀檢測,其荷 重能量須足以檢測厚度45公分以上之剛性道面,並獲 致期望之結果)。」,僅曾引用ASTM D4695-96之規定 作為契約履行之依據,未曾引用ASTM D4695-03之規定 ,被告基於契約拘束原則,自不能擅自變更契約之內 容、自行將ASTM D4695-03之規定納為契約之基礎,而 主張大豐公司有辦理校估之義務。至於原告於向工程 員會提起申訴時,雖主張ASTM D4695-96之「早期版本 」亦有校估之規定,惟原告所稱之早期版本,究非被 告與大豐公司簽約時仍有效之規定,被告自不能任意 引用已經失效之規定,而擅自加重大豐公司之契約義 務。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被告於馬公機場PCN值採 購案所需求之檢測設備,係指有辦理校估之落重式撓 度儀。因此縱使儀衡公司在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未辦 理校估,亦無法認為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原 告主張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 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②且儀衡公司雖曾持大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證明書投標 ,惟系爭證明書僅記載儀衡公司有提供檢測設備、操 作人力、辦理現場檢測作業及提供顧問諮詢服務,並 無任何文字提及儀衡公司有就落重式撓度儀辦理校估 。故縱儀衡公司在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未辦理校估工 作,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  是系爭證明書之記載,應不致使評選委員會誤認儀衡公 司在馬公機場PCN值採購案有辦理校估工作、進而影響評



選委員之評分。在此情況下,自難認為儀衡公司有何影 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存在。原告主張儀衡公司有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訂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云云,並 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范景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茲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 、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 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 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再申訴審議判斷視為訴願,係提起 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並非審級,只要前置程序已實質審議 行政爭訟標的內容,即應認提起行政訴訟為合法,前置程序 主文記載依各該前置程序所依據之法規規定為合法,提起行 政訴訟即為合法,與下級審之主文為判斷上訴審審理之範圍 者,不可同視,此乃因行政訴訟前置程序係由各別行政法規 分別規定,而各審級裁判則有同一訴訟法典規範,二者有所 不同所致,均先予說明。
三、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四、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11日以2007霖字第066號函,向被告以 系爭採購案前經被告於96年11月2日開標,並於96年12月5日 通知原告評選結果,惟參與技術標審查之儀衡公司提供內容 不實之「服務完成證明書」參與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l項第3款及第7款等規定之情形為由,提出異議並請 求暫停採購程序,經被告以97年2月5日場建字第0970004223 號函異議處理結果,略以系爭採購程序並無構成不予開標或 不決標予聲請人之事由等語。原告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亦遭該會以97年5 月2 日訴字第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 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工程,就 進入技術標評選階段之業者,參與競標之承作廠商需依投標 須知第49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6 項等規定,提出服務建議



書及履約文件等資料文據,被告則成立採購小組作成如被證 4 第131 頁以下所示之表格,就業者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依 職權為初步審查,評選項目包括機場道面檢測評估技術之完 整性、可行性,及對於ACN-PCN 方法暨評估流程之瞭解度、 相關規範及法令之瞭解程度等項(被證4 參照)之事實並不 爭執,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儀衡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完成證明書 等件,是否有內容不實之情形,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l 項之規定?又被告於初步審查儀衡公司所提出之服務完成 證明書等件,是否有違誤之處?經查:
㈠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 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 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 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 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 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 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 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 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 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準此,若法院審 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依 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次按法治國家之憲法及法律內涵,即顯現公益,是以確實執 行法律,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惟行政機關為裁量行為時 或可不受法律拘束,但應把公益原則列為第一優先。所謂公 益,並非政府之利益,亦非行政、立法或政治社會中某一團 體之利益,而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利益,經比較 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而言(參照吳庚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87頁)。是以適用公益原則,必定 經過利益比較及事件中各利益交互影響過程之探討,毋庸置 疑。
㈢第以系爭採購案即「十二座機場道面PCN值檢測及評估之專 業服務案」,顧名思義其標的著重在『機場道面PCN值檢測 及評估』,乃係依機場道面PCN值之檢測數據,明瞭機場跑 道之承載能力,並評估不同區段道面之最佳整建策略,兼以



分析未來整建所需,影響層面包括整建策略、施工方法、工 項數量統計、工期預估、經費預算、長期績效及預期成果等 。而本件招標工程,依系爭採購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 道面PCN值檢測作業規定 (960901)」第3.3.4節規定:「PCN 分析計算應考量航空站航機起降量實際狀況,以20年作為分 析年期,並考量既有資料中之未來交通成長率之預測值,以 未來20年交通總量作為PCN建議值之計算基礎。」,可知系 爭12座機場之建設目的係供未來20年交通之用,是參與投標 之廠商擁有之機器設備是否精密及用之以進行之檢測、校估 等程序,是否得以獲得正確可信之數據,自屬審酌其有無能 力對機場道面承載力檢測,計算道面PCN值,據此作道面飛 機起降安全性之重要考量,此觀投標須知第49條第2項規定 ,承作廠商基本資格需能以價購或租賃方式取得可提供最大 檢測荷重值在240仟牛頓力(KN)以上能力之重型落重式撓 度儀(HWD專業非破壞檢測設備)亦明。足見系爭採購案除 航機組合、運量評估等項原即屬以契約及施作規範規劃為履 約標的外,復以機場專用重型落重式撓度檢測設備儀器為主 要審查項目,自關乎機場使用人之權益、我國建置航空站飛 航營運發展及利益,暨主辦機關順利招標完成公共建設施政 績效聲望等,尤以機場使用人之權益部分,因與各個航空站 飛航安全息息相關,具有高度不可測性及風險,故基於公共 利益之考量,則被告身為行政機關,在系爭採購案技術標評 選階段,就參與競標之承作廠商依投標須知第49條第2項、 第4項及第6項等規定,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履約文件等資 料文據,依職權為初步審查時,自應以競標業者是否「提供 符合投標須知等需求之機場專用重型落重式撓度檢測設備」 為最優先考量,審慎裁量評選,始合於公益。
㈣本件原告主張儀衡公司所提供大豐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完成證 明書,在工作服務範圍一欄第一項所載之機場專用重型落重 式撓度檢測設備,依被告作業規定第三點所載撓度調查係依 據ASTM D4695-96之規範,而所謂衝擊式設備(即本件落重 撓度儀)之荷重計必須每年至少實施一次參考校估,惟迄未 見儀衡公司或大豐公司就此提出該設備之校估證明,且原告 在技術標審查時所提出服務建議書,其中第79頁6.5.2國內 落重撓度儀使用情形中,所附照片係儀衡公司於2007年在臺 灣大學展示系爭設備之照片,該撓度儀落重盤襯墊脫落且嚴 重鏽蝕,經查得儀衡公司撓度儀落重盤襯墊曾遭撕裂,落重 軸明顯變形,檢測過程會產生盤底跳動,相對撓度數據穩定 性不足,該機器設備殊不可能通過校估規範,自會影響之後 在計算機場跑道承載能力檢測數據之正確性等語。被告則以



儀衡公司所擁有之Carl Bro HWD,係於西元2005年進口,乃 一台曾於蘇格蘭地區使用多年之二手設備,該儀器於2007年 間曾經公開展示,檢測過程同樣會產生盤底跳動,撓度儀落 重盤襯墊脫落且嚴重鏽蝕等情形,原告於服務建議書第79頁 對此提出質疑,然經被告審查後雖認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中 所質疑內容為真實,係屬可採,故未進行調查,是大豐公司 所出具之服務完成證明書之記載,應不致使評選委員會誤認 儀衡公司在馬公機場PCN 值採購案有辦理校估工作,進而影 響評選委員之評分,自難認儀衡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 項第7 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 ㈤又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 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 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 ,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 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 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 行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 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 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 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 ,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 言。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 第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平等原 則之規定。該條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 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1號解釋);至所謂事物之本質, 應就事物內在價值及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判斷之。 ㈥經查本件被告成立採購小組,就進入技術標評選階段之業者 ,按渠等所提服務建議書及履約文件等資料文據,依評選項 目如機場道面檢測評估技術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於 ACN-PCN方法暨評估流程之瞭解度、相關規範及法令之瞭解 程度等項(被證4參照)作成如被證4第131頁以下所示之表 格,就業者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依職權為初步審查,評選項 目包括⑴服務建議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該項再細分① 機場道面檢測評估技術之完整性、可行性②對於ACN-PCN方 法及評估流程之瞭解度③相關規範及法令之瞭解程度3項) ⑵工作計畫、預定進度與執行方法之妥適性⑶廠商道面PCN 或相關檢測實績與執行能力⑷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等項,



有「十二座機場道面PCN值檢測及評估之專業服務採購案」 受評廠商資料初審意見表影本1冊可資參照(被證4參照), 是本件被告之採購小組所為初步審查,該行政行為事物之本 質,應從此一審查程序行為目的及所欲達成之價值判斷之, 殆無疑義。
㈦惟查原告在其服務建議書第79頁,已就儀衡公司之落重撓度 儀設備問題及爭議疑點提出質疑,該服務建議書係書面並檢 附相關資料,是被告於交付予評選委員評選之前,在為初步 審查階段,自應就此攸關飛航安全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列為 審查項目,除針對該指摘事項予以調查外,並應命儀衡公司 提出文件或資料加以說明,否即其初審即有違公益原則,應 屬違法。然查被告於接獲原告服務建議書後,雖已查知該服 務建議書第79頁已就儀衡公司之落重撓度儀設備問題及爭議 疑點提出質疑,竟一方面推定原告之陳述為真實,亦即認原 告所質疑儀衡公司之襯墊脫落且嚴重鏽蝕等情係屬可採,另 一方面卻以儀衡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並未提到其擁有之落重 撓度儀設備襯墊脫落等問題,故無與原告所指摘質疑等節矛 盾之情形,且推定原告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為真實,並不 代表儀衡公司之服務建議書為不實為由,非但未進行任何調 查,亦未請儀衡公司提出答辯或提供任何文件資料加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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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航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衡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