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691號
原 告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甲○○(會長)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97年5 月5 日府法訴字第0970138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起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高速鐵路桃園站區○ ○道路51k +060 -51k +517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補辦徵 收作業,於96年10月23日以府工土字第0960356840號函囑被 告協助查明釐清桃園縣中壢市○○段35、82、106 地號等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 不等於一之問題,以利用地取得。嗣經被告依地籍資料庫查 知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7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重測前分 別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55-13、155-17、155-14地號,先 後於86年4 月18日、91年1 月31日自同段155 地號逕為分割 而來。又桃園縣中壢市○○段155 地號土地總登記共有人應 有部分總和原等於1 ,其後於57年4 月17日收件第3764號買 賣登記案(共有人袁阿祿、袁阿永、袁阿墩移轉部分應有部 分予邱林忍妹),將袁阿祿、袁阿永、袁阿墩、邱林忍妹應 有部分之分母840 誤登為480 ,致袁阿祿、袁阿永之移轉部 分所有權後之殘餘應有部分應為12/840 誤登為12/480 ( 多計12/1120)、袁阿墩應為13/840 誤登為13/480 (多 計13/1120),邱林忍妹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23/840 誤登 為23/480 (多計23/1120)。嗣袁阿祿之應有部分於72年 9 月14日由袁紹倉繼承取得,邱林忍妹之應有部分於57年8 月27日因買賣移轉予林復興,渠等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於74年間均因法院判決(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原告, 致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因前揭誤登共多計47/1120。嗣被告 乃依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60356840號函立
案辦理(登記案號:96年11月5 日收件壢登字第447750號) ,查核後逕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4997/7200更 正登記為1027/1575(下稱原處分),並以96年11月9 日中 地登字第096010837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207 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 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 前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參。是更正登記無 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 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 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 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現「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 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時,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判決,再憑該司法機關確定判決之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 關可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憑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者,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即 和解筆錄),即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司法機關之確定判 決,是該判決內容縱有瑕疵或錯誤,亦應由法院依法更正 或以訴訟之方式解決,實非被告所能逕依職權更正,故其 擅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 定,變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顯非適當之 處分,應予撤銷。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 項)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 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是 徵收補償地價於必要時得加成補償,而加成補償成數,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 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而 被告訴願時辯稱:「本案系爭三筆土地經調桃園縣中壢市 ○○段155 地號土地登記總簿(即光復初期土地舊簿), 在民國57年4 月17日收件第3764號買賣移轉案,共有人袁 阿祿、袁阿永、袁阿墩移轉予邱林忍妹時,權利人邱林忍 妹之取得持分(23/480 )、以及義務人袁阿祿(12/48 0 )、袁阿永(12/480 )、袁阿墩(13/480 )之殘持 分,其分母顯然登記錯誤,應為840 誤登為480 。邱林忍 妹並於民國57年8 月27日買賣案將持分23/480 移轉予林 復興,袁阿祿之持分12/480 於民國72年9 月14日由袁紹 倉繼承取得,嗣後袁紹倉、袁阿永、林復興之持分均於民 國74年間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其持 分共計多出47/1120)。」可知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有誤,亦係被告之嚴重過失行為所導致,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如認不能依 原告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則原告備位聲明另依行政訴訟 法第8 條、土地法第6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因被告擅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4997/7200變更登記為1027/1575, 致減少應有部分47/1120,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中壢 市,96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 0 元,桃園縣95年度徵收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原告乃依 土地徵收按公告現值加計4 成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 207 元〔計算式:(90.93 +3845.18 +3895.28 )×47 /1120×(2,200 元×1.4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內政部91年8 月28台內地字第0910061549號令訂頒「申請 土地徵收注意事項」之貳、五、(二一)7 (6 )規定: 「徵收土地為共有土地者,如其應有部分之和不等於一, 應先洽該管地政事務所查明後,再申請徵收。」本件係桃 園縣政府為高速鐵路桃園站區○○道路「51k +060 -51 k +517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補辦徵收作業,依「申請 土地徵收注意事項」規定,以96年10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
60356840函囑被告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和不等於 1 之問題。經被告查詢地籍資料庫後,查明系爭土地為92 年11月7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之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中 壢市○○段155-13、155-17、155-14地號土地,且係於86 年4 月18日、91年1 月31日逕為分割自原中壢市○○段15 5 地號土地。另原中壢市○○段155 地號土地總登記共有 人名簿之應有部分和原等於1 ,經被告調閱土地登記總簿 (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係因57年4 月17日收件第 3764號買賣登記案,當時共有人袁阿祿、袁阿永、袁阿墩 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邱林忍妹後,義務人袁阿祿、袁阿永 之殘餘應有部分應為12/840 誤登為12/480 (多計12/ 1120)、袁阿墩應為13/840 誤登為13/480 (多計13/ 1120),權利人邱林忍妹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為23/840 誤 登為23/480 (多計23/1120),亦即分母顯然登記錯誤 ,應為840 誤登為480 ,致所有權應有部分和大於1 。嗣 袁阿錄之應有部分於72年9 月14日由袁紹倉繼承取得,邱 林忍妹之應有部分於57年8 月27日之買賣登記案移轉予林 復興,並與袁阿永之應有部分一同於74年間依法院判決( 此指和解筆錄)移轉予原告,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共多計 47/1120,正確應為1027/1575(至袁阿墩誤登之應有部 分業於地籍資料電腦化時,逕依相關資料更正),故現行 電子地籍資料僅原告之應有部分有誤,此可參原中壢市○ ○段15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變更沿革表。
2、經被告逐筆清查,就同一源由致應有部分和有誤之重測前 中壢市○○段155 、155-5 、155-13、155-14、155-17地 號(重測後分別為上嶺段536 地號、山嶺段83、35、106 、82地號)等5 筆土地,於91年4 月間將其共有人即原告 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持分有誤,應扣除取 得自袁阿永、袁紹倉(自袁阿祿取得)、林復興(自邱林 忍妹取得)等三人合計多出之持分一一二○分之四七,正 確持分應為一五七五分之一○二七」,並函請原告檢具更 正同意書辦理更正登記,惟原告分別以85年6 月3 日石農 財字第2744號及91年6 月13日石農財字第3223號函復被告 無法同意更正等語,是原告所稱不知到底如何產生之錯誤 ,應非實情。
3、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旨在維護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保障人民財產權,並賦與登記人員於發現錯誤登記時,得 依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更正,以回復真正權利之登記。因臺 灣早期土地登記作業採人工方式登記,礙於登記人員不足 及計算工具欠缺,如共有關係較為複雜時,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和不易檢核有無錯誤情形,迄88年被告地籍資料電腦 化上線完成後,方能依電腦程式檢核計算每筆土地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合計是否等於1 ,倘發覺有不等於1 之情形, 各登記機關均列入專案清理,以維護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鑑於各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以釐正 地籍,實有「法律位階不足、處理成效有限」之缺點,內 政部乃制定地籍清理條例,作為各登記機關進行清查類此 權利內容不完整或錯誤登記之法源依據。而96年3 月21日 制定公布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明定:「共有土地,各共 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 理更正登記…」,其立法理由:「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 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1 ,顯有錯誤,除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4、至於辦理更正登記之標準及範圍,因法無明文,於登記實 務上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即更正登記後 ,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 ,亦即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 與原登記者,是否為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 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標準。被告係對於系爭土地地籍資料 錯誤之應有部分進行更正登記,無涉於土地現場之面積增 減,其更正前與更正後之權利種類與登記名義人均無變動 ,即土地主體(同一地號土地)與客體(同一登記名義人 及權利種類)均無改變,故已確實踐行辦理更正登記之衡 斷標準-「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於法理與實務面 均已依法審認,並無違誤之處。故被告係基於權責查明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確實不等於1 (參系爭土 地重測前後登記沿革表及原告歷次取得中壢市○○段155 地號土地涉訟持分登記沿革表),且為考量促進土地有效 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加速都市建設發展,及避免延宕高 速鐵路道路橋下拓寬工程用地補辦徵收作業之進度,雖本 件57年間之買賣登記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然從登記簿上 顯而易見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故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係依法辦理更正登記以釐正地 籍,落實依法行政且無任何不妥之處,原告請求回復原錯
誤登記,實屬誤解且於法無據。
5、另原告73年8 月21日石農財字第4114號函:「一、本會係 依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奉政府核准設立,其任務在秉承政 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並明定為公法人。…奉省府56.12. 12府建四字第九六四八七號令及經桃園縣政府五六、一二 、二六桃府地用字第五一七二五號聯合公告,由本會積極 辦理(石門大圳灌溉區)池塘用地之征購與改善事宜。嗣 因經費及手續問題,致部份土地,已發放土地補償費,迄 今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因移轉登記時效將屆,又移轉手 續與稅金無法解決,本會即依法訴請法院判決或和解確定 ,應將產權移轉登記予本會。二、因本項土地係依政府價 格所收購(包括系爭土地),收購日期及價格均經法院判 決(和解)確定…又收購後仍供公共灌溉使用…」故系爭 土地徵購事宜早於56年12月間公告,並於57年1 月間公告 期滿,原告因經費及手續問題,未於上述臺灣省政府及桃 園縣政府聯合公告完畢後,旋即進行系爭土地後續相關作 業,嗣於57年4 月17日收件第3764號買賣移轉登記案,當 時共有人袁阿祿、袁阿永、袁阿墩移轉應有部分予邱林忍 妹時,發生登記錯誤情事,是原告倘於57年1 月間公告期 滿,即依法定程序辦理系爭土地後續相關作業,即無上述 登記錯誤情事發生之可能。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第 1 項)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由該地政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 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 受損害時之價值。」本件損害賠償之產生實有「應歸責於 受害人(原告)」之事由,且原告分別於74年4 月13日、 74年7 月2 日因法院判決(即和解筆錄)取得袁紹倉、袁 阿永及林復興3 人之應有部分,其土地價值應依73、74年 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乃前開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所明定 ,原告卻依其96年度公告現值加4 成計徵賠償金額,實於 法無據。
6、況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 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被徵收土地為分別共有者, 遇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或權利範圍不明,經 清查仍未能辦理更正登記時,其地價補償費依下列原則處 理:一、共有人登記權利範圍合計大於一者,依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發給,大於一之部分由需用土地人籌編經費發給 。」是迄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及被告均未 發現登記簿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有錯誤,均由需用土 地人籌編經費發給,且原告係依系爭土地「現況」供公共
灌溉使用,被告辦理更正登記對其使用狀況並無影響,無 涉於土地現場之面積增減,且於辦竣更正登記後,徵收機 關方可依據正確之地籍資料完成徵收作業程序,將系爭土 地供公共灌溉使用之權源合法化,以符管用合一,是依上 開規定應無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且亦完成徵收作業程序 ,達到便利農民耕作、提升農業生產力,符合政府發展農 業、造福廣大農民之政策意旨,原告聲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更正造成其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7、另被告曾通知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原告僅稱不同意辦理, 惟並無提起行政救濟,嗣被告依土地登記總簿之相關資料 ,依土地法69條但書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原告於更 正登記後始提起行政救濟。而被告係91年6 月5 日通知原 告,原告於91年6 月13日函復略以:其業於85年6 月3 日 石農財字第2744號函復表明無法同意更正在案,而被告迄 96年始辦理更正,故原告於85年就知此事,其損害賠償之 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 (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故判決內容縱 有瑕疵或錯誤,亦應由法院依法更正或以訴訟之方式解決之 ,被告擅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所示「 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則,自應撤銷原處分。又縱認無 法撤銷原處分,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誤,係因 被告之嚴重過失行為所致,原處分之作成致原告應有部分減 少47/1120,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 元 及桃園縣95年度徵收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向被告請求賠償 1,012,207 元,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 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⑴57年間原中壢市○○段155 地號土地共有人袁 阿祿、袁阿永、袁阿墩移轉應有部分予邱林忍妹時,被告將 袁阿祿、袁阿永之殘餘應有部分12/840 誤登為12/480 、 袁阿墩13/840 誤登為13/480 ,而邱林忍妹取得之應有部 分23/840 誤登為23/480 ,致所有權應有部分多出系爭47 /1120。嗣袁阿祿之應有部分由袁紹倉繼承取得,邱林忍妹 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復興,並與袁阿永之應有部分一同於74 年間依法院和解筆錄移轉予原告,致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因 前述誤登多計47/1120,被告乃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清理 條例第31條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4997/72
00更正登記為1027/1575,並無涉於土地現場之面積增減, 亦未變動更正前後之權利種類與登記名義人,而未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於法並無違誤。⑵況系爭土地徵購事宜早於56 年12月間公告,並於57年1 月間公告期滿,惟原告未於公告 完畢後,旋即進行後續相關作業,致於57年間發生前述誤登 情事,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產生實有可歸責事由,依土地法 第68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且原告係依系爭 土地現況供公共灌溉使用,故更正登記對其使用狀況並無影 響,亦無涉於土地現場之面積增減,徵收機關可依正確之地 籍資料完成徵收作業程序,將系爭土地供公共灌溉使用之權 源合法化,自應無損害發生。又原告85年間即已知悉誤登情 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況原告係於74年間取 得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其土地價值應依 73、7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原告卻主張依96年度公告現 值加4 成計徵賠償金額,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㈠桃園縣政府為辦理高速鐵路桃園站區○○道路 51k +060 -51k +517 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補辦徵收作業 ,於96年10月23日以府工土字第0960356840號函囑被告協助 查明釐清系爭土地(即桃園縣中壢市○○段35、82、106 地 號土地)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之問題,以利 用地取得,被告乃依函示立案辦理(登記案號:96年11月5 日壢登字第447750號、登記案號:96年11月5 日壢登字第44 7750號、96年11月6 日壢登字第44961 、44962 號);㈡又 系爭土地92年11月7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改編,重測前分別為 桃園縣中壢市○○段155-13、155-17、155-14地號,係先後 於86年4 月18日、91年1 月31日自同段155 地號逕為分割而 來。㈢桃園縣中壢市○○段155 地號土地總登記共有人應有 部分總和原等於1 ,其後57年4 月17日收件第3764號買賣登 記案(共有人袁阿祿、袁阿永、袁阿墩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 邱林忍妹),因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將袁阿祿、袁阿永、 袁阿墩、邱林忍妹應有部分之分母840 誤登為480 ,致袁阿 祿、袁阿永之移轉部分所有權後之殘餘應有部分12/840 誤 登為12/480 (多計12/1120)、袁阿墩13/840 誤登為13 /480 (多計13/1120),邱林忍妹取得之應有部分23/84 0 誤登為23/480 (多計23/1120)。其後袁阿祿之應有部 分於72年9 月14日由袁紹倉繼承取得,邱林忍妹之應有部分 於57年8 月27日因買賣移轉予林復興,渠等應有部分嗣均移 轉與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 因前揭誤登共多計47/1120。嗣渠等之應有部分於74年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和解筆錄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乃依
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60356840號函立案辦 理(登記案號:96年11月5 日收件壢登字第447750號),查 核後逕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4997/7200更正登 記為1027/1575,並通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 開㈠部分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3日以府工土字第09 60356840號函附原處分卷㈠第4 、5 頁、被告96年11月5 日 壢登字第447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訴願卷第23-25 頁、96 年11月6 日壢登字第449610、449620號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 附本院卷第94、95頁、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桃園縣中壢市 ○○段155 地號沿革表、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系爭土 地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地登記簿附原處分卷㈡第40-10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535號和解筆錄附原處 分卷㈠第17、18頁、被告96年11月9 日中地登字第09601083 74號函附本院卷第31、32頁可參,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 原處分逕行更正原告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是否適法 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 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 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而增訂前揭但書規定, 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主在配合司法院釋 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有 其必要,惟其範圍不宜過寬,是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情形,應以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始得為之(95年6 月14日土地法 第69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被告稱其依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23日府工土字第0960 356840號函囑協助查明釐清系爭土地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 圍合計不等於一之問題時,依地籍資料庫查得系爭土地重 測前係自桃園縣中壢市○○段155 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同地 段155-13、155-17、155-14地號土地,而桃園縣中壢市○ ○段155 地號土地總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總和原等於1 , 其後57年4 月17日收件第3764號買賣登記案(共有人袁阿 祿、袁阿永、袁阿墩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邱林忍妹),因 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將渠等應有部分之分母840 誤登為 480 ,致袁阿祿、袁阿永應有部分誤登為12/480 (多計 12/1120)、袁阿墩誤登為13/480 (多計13/1120), 邱林忍妹取得之應有部分誤登為23/480 (多計23/1120
),原告其後輾轉取得渠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中有因前揭誤 登多計之47/1120,應予更正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桃園縣中壢市○○段155 地號沿革表、土地 登記(第1 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土 地登記簿、和解筆錄等為憑,雖非無據;惟查,上開57年 4 月17日收件第3764號袁阿祿、袁阿永、袁阿墩移轉部分 應有部分予邱林忍妹之買賣登記案之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 銷燬一節,為被告所自承(97年7 月14日行政訴訟答辯狀 事實欄四記載附本院卷第24頁參照),此外,被告復未能 另行提出57年4 月17日收件第3764號買賣登記案之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釋明本件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記載疏忽 ,核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定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要件 即有不符,從而,被告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系爭土地登記 錯誤,未踐行同條前段「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規定之程序,遽依同條但書逕行辦理更正,於法自有 未合。
(三)至於被告另稱臺灣早期土地登記作業採人工方式登記,礙 於登記人員不足及計算工具欠缺,如共有關係較為複雜時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和不易檢核有無錯誤情形,迄88年被 告地籍資料電腦化上線完成後,方能依電腦程式檢核計算 每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是否等於1 ,倘發覺有不 等於1 之情形,各登記機關均列入專案清理,以維護地籍 資料之正確性,鑑於各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以釐正地籍,有法律位階不足、處理成效有限之 缺點,內政部乃制定地籍清理條例,作為各登記機關進行 清查類此權利內容不完整或錯誤登記之法源依據,96年3 月21日發布之該條例第31條1 項明定:「共有土地,各共 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除依原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可稽或其他足資證明之資料,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 理更正登記外,得經權利範圍錯誤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由共有人之一,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申請更正登記。」,故其得逕為更正云云,惟地籍 清理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以觀,地籍清理之主管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非地政事務所,主管機關為 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 依法應踐行:⑴清查地籍。⑵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受理 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⑶ 受理申報。⑷受理申請登記。⑸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⑹ 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⑺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等清理程序。 ,而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固規定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
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時,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 記,惟該條項前段所稱之「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係指經 主管機關依法定清理程序辦理地籍清理之限制登記及土地 權利不詳土地,具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 明之資料,可得證明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 一之錯誤原委,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規定辦理更 正登記(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簿謄本及91年6 月5 日中地壢登字第0910201650號 函稱伊曾請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為原告拒絕(被告91年6 月5 日中地壢登字第0910201650號函、原告91年6 月13日 石農財字第3223號函附原處分卷㈡第38、39頁參照),然 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非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該謄本記 載為登記錯誤之結果,無法自證或逆推登記錯誤之原委, 顯非足資證明原始登記原因之資料,又系爭土地雖經被告 於整理地籍資料(地籍資料電腦化上線)時發現登記錯誤 情事,然該地尚非地籍清理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並進行清理 程序之土地,是其權利更正登記自無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執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 定辯稱伊得依該規定逕為更正登記,於法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無 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未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 核准,即逕以原處分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4997/ 7200更正登記為1027/1575,核與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尚有 未合,訴願決定疏未注意及此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據 以指摘,求為如先位聲明所示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加以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