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639號
TPBA,97,訴,1639,2009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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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原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
18日臺財訴字第097001525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至92年12月間向經濟部標得「 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金 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金門縣金城鎮輔導計畫」、「塑 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等5 項計畫,於89年6 月 至92年12月間,在無進貨事實之情形下,取具如附表所示包 含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越公司)在內等31家廠商 (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五顏六色製作有限公司及博通國際 有限公司除外,被告初查時認定為34家,復查時則認定為32 家,將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五顏六色製作有限公司部分剔 除,詳後說明)溢額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因而虛報進項稅額,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 ,並移送被告查處。被告初查經審酌創越等34家公司負責人 或員工談話筆錄節略、原告員工廖曼梁、徐李晃、王建璋、 鄧淑倫及林麗娜等人談話筆錄節略、搜索查扣之「支票收付 登記簿」、依據「支票收付登記簿」編製之「違章金額彙整 表」及「創越公司等34家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彙整表」等資 料後,認定其違章成立,除核定其溢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33, 017,008 元(不含稅),虛報進項稅



額1,650,850 元,應補徵原告營業稅1,650,850 元外,另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95年8 月18日A1Z000000000 00號處分書,按所漏稅額1,650, 850元處以7 倍之罰鍰11,5 55,9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承接經濟部商業司委辦案件, 部分工作需協力廠商共同配合,其持協力廠商開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均符合營業稅法規定;至進 貨付款方式以現金支付,或部分以票據支付,係隨協力廠商 對現金需求而定,有時協力廠商急於調現而要求以票據貼現 ,此為商場常見之情形,被告查核時未慮及商場實情云云, 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依原告實際負責業務員工林 麗娜等3 人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錄節略謂:「因訴 願人實際支出金額低於預算額度,所以公司之政策要求員工 請廠商配合溢開發票,補足達到預算額度所需之憑證,因預 算花不完要繳回,所以要求廠商溢開發票,才能留住預算。 此為元大公司基層主管及部分員工都知道之事情……。」「 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至10%的稅金,夾雜在 實際支付給溢開發票公司之貨款中。」「要求廠商虛開發票 是元大企管公司的政策」等語;另創越公司曾鳳珠等19人之 調查筆錄節略皆稱:「配合元大企管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 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至10%的稅金,夾雜在實際 支付給溢開發票公司之貨款中。」等語,復依員工廖曼梁93 年3 月16日筆錄節略謂:「溢開發票是元大企管公司的慣例 ,依專案部主管只是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10%稅金,元大企 管公司會計帳記載第一次付款(實支金額)、第二次付款( 虛增金額)。」等語,及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搜索查扣之「廠 商付款簽收簿」紀錄,創越等34家公司確有開立2 張支票支 付貨款情事,1 張由廠商簽收,另1 張由原告員工己○○簽 收,簽收之支票全數由原告之員工兌領,資金回流至原告, 足證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創越等3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排除回流金額大於申 報進項扣抵部分,重行審認虛報進項銷售額為32,363,846元 ,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1,618,192 元,另依財政部96年3 月 28日臺財稅第00000000 000號令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618,192 元處以5 倍之罰鍰8,09 0,900元,追減營業稅額32,658元及罰鍰3,46 5, 000元,遂作成96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602546 8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主張以調查 局之部分筆錄為依據並無證據力,而起訴書依法亦應為無罪 推定,顯見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不當行為;有關廠商發票金額 開立與其實付金額係依經濟部指示辦理,以開立含稅100 元



統一發票向經濟部請款為例,須檢附前手廠商開立之105 元 含稅之統一發票,此為實付廠商金額與應付廠商金額產生差 異,而被誤解為廠商統一發票「溢開」之原因;依經濟部90 年12月18日經(90)計字第0900388017-0 號函述明「核列 各計劃足額營業稅」即可證明並非下游廠商溢開統一發票, 實係經濟部「請款100 元須檢附105 元統一發票」之規定所 造成;其須依經濟部短付之規定,理應由廠商開立「銷貨折 讓」單作為其「進貨折讓」憑證,然在經濟部規定下一再提 示折讓單,會產生進、銷貨經不斷折讓最後必歸於零,此為 經濟部指導相關會計憑證作業之結果云云,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歷次 書狀及到場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一)本件訴願決定書第2 頁二至第2 頁倒數第3 行稱:「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補徵訴願 人營業稅1,650,850 元。」復於第4 頁四至第4 頁倒數第 5 行稱:「本件訴願人涉嫌無進貨事實,……訴願人所稱 原處分以調查局之部分筆錄為依據並無證據力等詞,顯非 可採。」然訴願決定所引述之臺北市調處及相關人物證等 均為審判外之證據,且未見處分機關對該些審判外證據有 任何證據力與證明能力之陳述,此與處分機關引營業稅法 第51 條 第5 款為處分明顯有間,蓋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 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審判外證據既 尚未經法律程序證實,自非「實際」逃漏之稅款,充其量 為「推估」之數額,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適用。 縱創越等公司「溢開」發票予原告,致原告因而「虛報進 項稅額」,然此皆非原告及創越等公司之故意,而係皆依 經濟部指示之「請款100 元須檢附105 元統一發票」作業 規定辦理,財政部訴願決定率稱:「次按經濟部90年…… 函雖述明核列各計畫足額營業稅,惟……並無訴願人所稱 請款100 元須檢附105 元統一發票之規定。」云云,顯見 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與事實明顯相悖。
(二)經濟部指示之「請款100 元須檢附105 元統一發票」作業 規定,見於87年12月9 日傳真予原告之申報範本,且一直 延續實施,證物一為91年6 月11日原告依該作業規定申報 之粘貼憑證用紙內容,經濟部此一規定為系爭本案之創越 等公司被誤認為「溢開發票」之由來,實則為經濟部「短 付5%營業稅」,故原告並不當負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虛 報進項稅額之責。




(三)創越公司等均為原告與經濟部之「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 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等之合約之下游廠商;再者 ,經濟部係商業會計法主管機關,其規定自具政府行政之 公信力。被告之原處分作成並未經合理調查程序進行,僅 於事前要求原告到機關說明,當時相關本案已進入司法程 序,原告向被告表達本案起因經濟部不合理的作業規範, 致令被告主辦官員感到訝異,並向其提出相關證物,惟亦 表明大部分證物皆在臺北市調處,無法取得。被告主辦官 員於當時表示再進一步了解,即無下文,故原告對被告的 處分程序並未有充分表達之機會與不公平。另起訴書狀提 出之證物一為告訴人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證物,其顯示之日期為91年6 月11日,原告依該作業規 定方式申報之粘貼憑證用紙內容,向經濟部調閱之前及之 後的黏貼憑證相關證物,即可知長期以來經濟部對廠商所 要求的作業方式,故所有與經濟部往來的廠商應都採此一 模式,表示每一廠商都有相同的問題,本案應「非屬個案 」。
(四)經濟部之作業規定「告訴人要領100 元,須檢附105 元的 下游廠商發票」之發票開立及款項給付作業流程為:創越 公司等下游廠商→原告→經濟部→原告→創越公司等下游 廠商。又上述之流程以證物一「告訴人依該規定之申報之 粘貼憑證用紙」說明如下:
  ⒈原告向蕎蕾公司購買20,000元之紅布旗,蕎蕾公司開立含 稅21,000元之三聯式發票予原告,參證物一a處。  ⒉原告將蕎蕾公司開立之含稅21,000元之發票影本粘貼於經 濟部規定之粘貼憑證用紙上,並依該部規定在申報金額欄 填入20,000元,參證物一b 處。
⒊經濟部將20,000元計入含稅之計畫經費,並由原告分期開 立含稅之二聯式發票,向經濟部申領款項。
⒋原告最多只向經濟部領有20,000元可支付蕎蕾公司之含稅 21,000元發票,此為本案系爭之創越等公司之發票「溢開 」之爭點所在。
(五)被告以臺北市調處查獲原告付予創越等公司之貨款金額較 創越等公司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低,將原告繩以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乃依 經濟部指示之規定辦理,再者經濟部給付原告之貨款,亦 即原告能付予創越等公司之貨款總額,低於創越等公司開 予原告之發票金額總額之5%。由於經濟部之短付,卻要依 經濟部指示規定辦理之原告承擔虛報進項稅額之責,恐非 政府行政之公信。有關前揭粘貼憑證用紙在經濟部之作業



規定中之地位為:合約期間,原告每月須將下游廠商發票 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將未稅金額填入其上之申報金 額欄,全部粘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申報金額加總,即為 合約期滿經濟部付予原告之款項,除此之外,經濟部無付 任何利潤、酬勞或款項予原告,故訴願決定書謂:「…… 經濟部所給付之酬勞內含營業稅金……」實為臆測。原告 囿於系爭之相關證物均為臺北市調處扣押,有關前揭粘貼 憑證用紙及其他相關證據,經濟部存有系爭之89年6 月至 92年12月之全部正本,本院應命其提供,以明原告所提「 經濟部給付之貨款,低於創越等公司開予告訴人之發票金 額總額之5%」之事實。
(六)事實上,經濟部給付之貨款低於創越等公司開予原告之發 票金額總額之5%,證物二之經濟部90年12月18日函亦清楚 顯示。證物二為經濟部於90年初審計原告88及89年帳目, 原告對其「告訴人要領100 元,須檢附105 元的下游廠商 發票」作業規定提出嚴正抗議,經濟部才意會其作業規定 不當,遂有「核列各計畫足額營業稅」,亦即經濟部已悉 其規定有誤,然經濟部並未因此修正該錯誤規定,致原告 90年以後仍受該作業規定拘束。以上事實亦有證物三之經 濟部傳真之作業規定可證,該傳真係由經濟部商業司(上 揭計畫之主辦單位)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M.O.E.A. 傳予原告(收件人吳大川),傳真時間為87年12月9 日上 午11時37分至42分,共10頁,指示原告依該清寰公司工商 綜合區計畫範本申報,其中第8 頁、第9 頁之業務費即在 規定系爭本案之發票開立及款項給付作業,以第8 頁為例 說明如下:
  ⒈清寰公司之下游廠商開立之印刷費發票金額為49,496元,   營業稅5%為2,475 元,總計51,971元,參證物三第8 頁a   處。
⒉由於清寰公司尚承接其他工作,故經濟部只准清寰公司計 入12% 於該工商綜合區計畫(12% 分攤與本案無涉),依 正常情形,經濟部應付清寰公司總計51,971元之12% ,但 經濟部規定清寰公司只能申請不含稅金額49,496元之12% ,參證物三第8 頁b 處。
  ⒊49,496元之12% 即5,940 元,即清寰公司只能開立5,940 元含稅之發票向經濟部領得5,940 元,參證物三第8 頁c 處。由證物三很清楚顯示經濟部之「告訴人要領100 元, 須檢附105 元的下游廠商發票」指示,也就是原告檢附含 稅105 元之下游廠商發票,只能開立含稅100 元之原告發 票,向經濟部領得100 元。綜上所述,財政部以「推估」



之數額充當「實際」逃漏之稅款,況創越等公司實際收到 之貨款金額較創越等公司開予原告之發票金額低,乃經濟 部指示之作業規定,並非原告有違法之故意,且為經濟部 「短付5%營業稅」所致,告訴人依經濟部規定申報進項稅 額,自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2 項第2 款之適用。
(七)本案執行期間,原告乃一中小規模的廠商,並無力對抗經 濟部之作業規範要求,且經濟部會計處負責本案之人員, 以高姿態對原告會計人員表達:若你不懂又不會做帳,請 參考證物三之他公司案例辦理。而經濟部作為商業會計法 的主管機關,做如此要求,做為廠商的原告只能噤若寒蟬 ,不知如何處理。以上,請調詢當時經濟部會計處主辦本 案相關計畫的人員即可分辨真假。是以,經濟部一連串的 補救措施,包括行文告訴人可以「補給」原告應得之營業 稅,如起訴書狀證物二,此說明經濟部已知錯,惟錯誤已 被商業會計法的主管機關經濟部造成,竟要弱勢的廠商承 當,實不公平。即使如訴願決定書事實所稱:「緣訴願人 於89年6 月至92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非交易對象創 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等34家廠商……」就原告的管理經驗 ,取得廠商之發票皆應具實際交易之廠商,惟因現實問題 員工或有少數跳開情況,所述34家廠商應非真實,爰以計 算之金額當然不可能為正確,在罰鍰倍數下,影響原告權 益甚鉅。又訴願決定事實復稱:「……核定補徵訴願人營 業稅1,650,850 元,……訴願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 更核定補徵訴願人營業稅1,618,192 元……」云云,此顯 示調查局所提供之資料仍有不真實與不正確之處,尚待釐 清;原告已決定向臺北市調處發函請求返還相關資料,相 信必可釐清相關疑點,懇請本院同意給予原告充分時間, 對本案相關證據(物)做充分準備。
(八)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本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 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



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 所明定。又按「……(二)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 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 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 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 ⒉被告以原告於89年6 月至92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創 越公司等34家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3,017,008 元(不含稅),營業稅額1,650,85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650,850 元,違章事證 明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50,850 元。 ⒊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除依據調查筆錄外,尚有支票收付登 記簿、支票兌領後正反面影本可證。經濟部90年12月18日 經(90)計字第0900388017-0號函雖述明「核列各計劃足 額營業稅」,查依原函意旨「……經核對貴公司執行本部 88 年 度、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 等8項 委辦計劃人事費帳上金額,並核列各計劃足額營業 稅後,計有結餘……」是經濟部所給付之金額係酬勞加稅 金。⒋本件原核認虛開不實發票之依據:
⑴有關營業人筆錄承認虛開部分,依據筆錄節略如下: ①創越公司負責人、出納及會計曾鳳珠供稱:「配合元 大企管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 金額10%的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給創越公司的貨款 中。」
②聯網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協理黃平融表示:「此係元大 企管公司要求,聯網公司必須溢開發票給元大企管公 司,否則案子就不用做,溢開發票之稅捐由元大企管 公司補貼8 %包含於給付聯網公司的票據中。」 ③秀玉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榮輝供稱:「配合元大 企管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 %,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緯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慶齡供稱:「元 大企管公司員工要求索取蓋有發票章之空白發票使用 。」
⑤麥德有限公司總經理何淑華供稱:「配合元大企管公 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 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的貨款中。」
⑥廣錄影印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國騰供稱:「配合元大企 管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



的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蘇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政供稱:「配合元 大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 至13%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⑧腓盟彩色實業有限公司會計林鴛秀供稱:「配合元大 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 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質樸文化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育供稱:「配合元大公 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 稅金。」
⑩優墨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崇德供稱:「與友人 合資成立優墨公司,89年至92年由袁永中君登記為負 責人,92年由吳崇德任負責人,會計及出納皆由吳崇 德君擔任。」另再供稱:「配合元大公司溢開發票。 」
一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棟程供稱:「配合元 大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 8 %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⑫華揚廣告社負責人林周宗供稱:「元大公司並未依據 該社發票足額開立支票,僅依據居間媒體開立之發票 金額加5 %開立元大公司支票,交劉思達君轉該社入 帳。」
柏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柏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汪文勇供稱:「配合元大公司溢開發票 ,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至10%稅金 ,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⑭原亨廣告有限公司(原名龍素河廣告有限公司)負責 人程文龍供稱:「配合元大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 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 貨款中。」
⑮漢大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映和供稱:「因蕎蕾廣告 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克農君向漢大印刷公司下單印製『 電火球』月開等印刷品,當時莊克農君要求漢大公司 將發票抬頭寫元大公司,莊克農君才能付錢,漢大公 司只好配合辦理。」
⑯鴻啟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毓錫供稱:「配合元大 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 %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誠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信彰供稱:「配合元大公 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



稅金。」
⑱億華國際實業公司負責人陳龍供稱:「配合元大公司 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稅 金,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⑲玄啟實業社登記負責人佘蕭金華供稱:「該社實際負 責人係其夫佘重信君。」依據佘重信君供稱:「配合 元大公司徐李晃君虛開玄啟實業社發票予元大公司。 」
太子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偉民供稱:「配合元大 公司溢開發票,元大公司管理部一名員工曾寫1 張紙 條,註記各項不同成數,要求配合溢開發票。」 ㉑羅威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志勝供稱:「配合元大公 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 稅金。」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朝碧供稱:「該公司對元 大公司之實際業務由林益民負責。」林益民君供稱: 「配合元大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 發票金額8 %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㉓千力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仲煒供稱:「配合元大公 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5 % 稅金。」
獎利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蔡育慧供稱:「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良燦君。」蔡良燦君供稱:「配 合元大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 金額8 %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家昌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金晃供稱:「依 世新大學印製中心副主任蕭國璋指示,跳開發票給無 實際交易關係之元大公司,元大公司開立支票存入家 昌公司帳戶,先扣除10%稅金,餘額依蕭國璋君指示 ,開立受款人為臺北網耐文化公司的支票給蕭國璋君 。」
㉖世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明發供稱:「配合元大公 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 稅金。」
㉗純粹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凱供稱:「黃 建凱於87年間進大川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兼任美術設計迄今,另黃君自行成立純粹創意廣告 事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以大川傳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跳開給元大公司。以大川公司及純粹 創意公司配合元大公司溢開發票。」




福爾摩沙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余西東供稱:「配合元 大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 8 %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貨款中。」
順發廣告社實際負責人楊偉民供稱:「配合元大公司 溢開發票。」
博通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供稱:「博通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乙○○君,乙○○君為格陵傳播有限公司負 責人,其妻戊○○君要求丁○○等親友充當人頭,開 設博通公司,開戶後所有存摺、印鑑、支票都被乙○ ○君拿去。」
㉛大川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與㉗相同。
聲旺興業有限公司業務陳柏勳供稱:「應元大公司員 工王建璋君及徐李晃君2 人要求聲旺公司配合溢開發 票,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10%稅金。 ⑵回流資金小於申報扣抵金額部分:
①原查依據支票簽收登記簿就有筆錄承認溢開、虛開及 跳開之營業人計34家核算回流金額34,667,858元(含 稅),於復查時查得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馬 塢公司)及五顏六色製作有限公司(五顏六色公司) 回流金額209,290 元及476,530 元合計685,820 元, 其回流金額大於原告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207,314 元 及438,095 元,不符查處原則規定,是以即減除該2 公司原核認之回流金額,重新核計回流金額為32,363 ,846元{(原查核認之回流金額34,667,858元-原核 認河馬塢公司及五顏六色公司之回流金額685,820 元 )÷1.05},重新核算應補徵稅額為1,618,192 元( 32,363,846元×0.05)。
    ②依據原查核之回流金額共計306 筆,減除復查決定時     核減河馬塢公司回流金額8 筆及五顏六色公司回流金 額4 筆共12筆,另尚有回流金額294 筆。經就違章證 物「支票簽收簿」及「支票正反面兌領資料」影本核 對,其中290 筆有違章證物「支票簽收簿資料」或「 支票正反面兌領資料」其中之一,或兩者兼有。查無 違章證物「支票簽收簿資料」及「支票正反面兌領資 料」者共有4 筆,分別為支票號碼CT0000000 、CT00 00000 、AA0000000 及AA0000000 ,惟依據「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受經濟部商業司委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劃』 等計劃之相關經費支出核銷憑證的資金清查明細表」 之記載,支票號碼AA0000000 於89年11月10日由己○



○簽收,AA0000000 於89年12月15日由己○○簽收, CT0000000 於91年11月15日簽收,CT0000000 於91年 11月15日簽收。是被告核算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之金額 皆依據查扣之違章證物計算之。
⒌另依原告實際負責業務員工林麗娜等3 人於臺北市調處之 調查筆錄節略謂:「因申請人實際支出金額低於預算額度 ,所以公司之政策要求員工請廠商配合溢開發票,補足達 到預算額度所需之憑證,因預算花不完要繳回,所以要求 廠商溢開發票,才能留住預算。此為元大公司基層主管及 部分員工都知道之事情……。」「元大企管公司補貼溢開 發票金額8 %至10%的稅金,夾雜在實際支付給溢開發票 公司之貨款中。」、「要求廠商虛開發票是元大企管公司 的政策」。又案關營業人創越公司曾鳳珠君等19人之調查 筆錄節略皆稱:「配合元大企管公司溢開發票,由元大企 管公司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至10%的稅金,夾雜在實際 支付給溢開發票公司之貨款中。」次查員工廖曼君93年3 月16日筆錄節略謂:「溢開發票是元大企管公司的慣例, 依專案部主管只是由元大企管公司補貼10%稅金,元大企 管公司會計帳記載第一次付款(實支金額)、第二次付款 (虛增金額)」,再查搜索查扣之「廠商付款簽收簿」紀 錄,創越公司等34家廠商確有開立2 張支票支付貨款情事 ,1 張由廠商簽收,另1 張由原告員工己○○簽收,簽收 之支票全數由原告之員工兌領,資金回流至申請人,足證 被告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創越公司等34家營業人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處分 排除回流金額大於申報進項扣抵部分,重行審認虛報進項 銷售額為32,363,846元,應補徵營業稅額1,618,192 元, 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 所明定。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原告雖無故意,仍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處分改按所漏稅額1,618,19 2 元處5 倍罰鍰8,090,900 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 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 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15條第1 、3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1條第5 款所 明定。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 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 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 1 項所明定。核該51條規定意旨,係就漏稅行為所為之處罰 規定,因此,對同條項第5 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加以處 罰,乃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事實為處罰要件,俾 防止漏稅,以達正確課稅之目的。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內容 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自 得適用。另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 「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 者」部分:「……三、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 (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 ;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 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上開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 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 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 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 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 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 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與經濟部87年11月3 日 簽訂之88年度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現代化專案計畫委辦合約書 、經濟部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歲出預算分配表、原告與 經濟部87年11月1 日簽訂之88年度經濟部促進商業發展計畫 委辦合約書、88年7 月1 日88年下半年級及89年度經濟部促 進商業發展計畫委辦合約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 營業稅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999 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逐筆發票明細查詢單、違章核定建檔(電腦發單 )、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 核定單、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算表、 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漏稅額計算表、被告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偵辦原告違章金額彙整表、創



越公司等營業人溢開、虛開或跳開不實發票予原告之票據彙 整表、原告之廠商收付簽收簿中支付予個人之資金回流彙整 表、原告之廠商收付簽收簿中支付予營業人且未做調查之資 金回流彙整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製作之原告受經濟部商業 司委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計畫之相關經費支出 核銷憑證的資金清查明細表、支票收付登記簿明細表、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偵辦原告涉嫌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筆錄節略內容表、原告代表人93年10月30日於被告之談話 紀錄、林書筠93年12月9 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己○○93年 12月24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及92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付款簽收簿、案 關支票、經濟部傳真予原告之申報範本(清寰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經費累計表、支出憑證明細表、支出傳票、薪資具 領清冊、薪資表、交通費明細表)、經濟部查核原告辦理88 年度、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等八項 委辦計畫查核報告、原告申報所用之黏貼憑證用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33 號、94年度偵字 第9746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七、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依原告所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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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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