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32號
TPBA,97,訴,1432,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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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135013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3 月3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染料乙批(報單號碼 :第AA/93/1005/0005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申報貨名 第2 項DISPRESE CHRYSOIDINE(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 BASIC CHRYSOIDINE (鹽基性染料),第4 項DISPRESE BROWN D-3G 150% (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DIRECT BROWN D-3G 150% (直接性染料),第5 項DISPRESE ORANGE S 175%(分散性染料)應更正為DIRECT ORANGE S 175%(直接 性染料),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貨 物沒入;惟因裁處前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 罰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裁處沒入該貨物之價額,合計處貨 價2 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66,19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96年11月13日基普復二機字第0961018389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及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 條規 定可知,相關程序及時效須符合以下條件規範(如同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刑法第80條及刑法第84條所訂定告訴權、追 訴權及行刑權所分別所定之不同時效):⒈須於進出口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⒉須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2 年內」實施「稽核」。⒊如有應退、應補稅 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⒋如有應徵 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 ,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逾一環時效,所為「追訴」(查緝 )、「處罰」(處分),均為法所不許。系爭進口報單報關 日期為93年3 月3 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 個月,「逾期 視為業經核定」,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4年7 月28 日,所為處分書日期係96年5 月16日,均已逾期,顯然違反 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前於93年7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分散性染 料乙批(報單第AA/93/3553/0048 號,下稱0048號報單), 其中所列第5 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杭州百匯化工有限 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遭駁回,致造 成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方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故於被 告處分後未再申請復查。被告不查即推論原告申報類似貨物 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顯有誤會。
㈢系爭進口報單之賣方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 公司純屬貿易公司而非染料專業生產廠商,顧名思義該公司 以紡織、絲綢、輕工(五金)、工藝品等為貿易買賣業務範 圍,而染料買賣業務僅為其中項目之一,該公司對於商品染 料之建立及推廣色卡製作技術方面,顯然有專業性不足之處 。惟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 為其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 生產企業之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 造成之不良結果。為此,大陸進出口公司特別請其配合生產 廠商出具供貨證明以為依據。
㈣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當時 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之銷售性商 品名稱,網站所列直接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貨 物,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怡華實業公司所生產之( 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 )染料商品,且所謂直接性染 料商品,完全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性質上 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怡華實業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



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 無應對關係。
㈤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相同,其名 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商品名稱,通常 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本案原告 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 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 ,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記號作為辨別依據,有如社會 百姓中若為同名同姓者即認定為同血緣之同樣荒謬,被告如 此斷章取義認定所為處分,顯和常理事實相悖。況系爭進口 報單所列貨物名稱,係依據上述賣方公司所提供之推廣色卡 及通關用(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文件為申報,且本案相同 貨物並經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向被告 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 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案,被告之處分顯有 違誤。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海關對於報 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 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 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 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3 月3 日,惟經 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 虞,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通知 實施查核。嗣據查核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於96年5 月16日核發處分書,核未 逾前揭5 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另案0048號報單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BLACK LDN 140%,經被告查核結果為ACID BLACK LDN 140% ,且原告於 93年7 月29日申請書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 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已自承申報貨名 不符,該案並經處分確定在案。至於原告所稱:「‧‧‧惟 其所示貨品名稱之色別、代號雖有所不當之處,然冠稱為其 主要性質不變,此乃因早期中國大陸政策下,限制所有生產 企業的出口貿易業務必須經由進出口公司合作之規定所造成 之不良結果」乙節,核與本案案情無關,非為理由。 ㈢被告於96年7 月23日向怡華實業公司電話查詢,該公司稱:



原告並非其專設之代理經銷商,僅曾銷售該公司商品而已。 又查原告網站既以怡華實業公司產品(CONCORDE DIRECT DYESTUFFS)為銷售藍本,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 ,所稱進口產品與其無對應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㈣系爭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惟經查核結果,與西元1998、 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鹽基性、直接性染料之色別、記號及原 告網站資料相同,被告分別據以認定來貨第2 、4 、5 項為 鹽基性染料及直接性染料,並無不當。
㈤被告查閱賣方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 站資料,均未登載有染料產品,而今原告又稱所舉證之推廣 色卡,乃行為時由賣方公司所提供,惟經查閱其網站資料, 該公司成立於西元1985年並未見染料產品資料,原告所稱顯 非實情。至於原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乃屬私人企業 文件,應不具證據力。
㈥原申報貨名DISPERSE BROWN D-3G 150%、DISPERSE ORANGE S 175%,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及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 有關染料之特性與色號資料,應為直接性染料無訛,並刊載 於直接染料之C.I.NO. DIRECT BROWN 1、DIRECT ORANGE 26 ,原告所稱顯與其網站資料矛盾。至於原申報貨名DISPERSE CHRYSODINE,原告網站資料並未刊載,惟在西元1998、2002 年染整手冊資料,經比對其染料特性與色號資料,與刊載於 鹽基性染料之C.I.NO.BASIC ORANGE 2 一致,應為鹽基性染 料。另據YAHOO 網站搜尋CHRYSOIDINE 、BROWN D-3G 150% 、ORANGE S 175%字串,亦為BASIC ORANGE 2(CHRYSOIDINE CRYSTAL)、DIRECT BROWN D-3G 150% 、DIRECT ORANGE S 175%,足證系爭貨物分別屬鹽基性染料、直接性染料。 ㈦本案參核之網站資料,包含原告自設網站及YAHOO 之網站資 料,而染整手冊乃參照英國染色協會及美國AATCC 共同發行 之刊物,為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 輯,係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 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 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 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本件原告 申報貨名不實、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 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 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44條所明定。 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 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西元1998年及 2002年染整手冊、原告網站資料、YAHOO 網站資料、蘇州市 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網站資料、被告93年9 月22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 附件1 、4 ~8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為前開罰鍰處分,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自其情 事發生5 年內,得依該條例有關規定為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 。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3年3 月3 日,被告於93年9 月22 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嗣依查得 之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而於96年5 月16日作成前開罰鍰之處分,核係於系爭貨物放 行日5年內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 有據,其與不涉及違章之事後稽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
⒉系爭貨物原申報第2 項貨名DISPERSE CHRYSOIDINE,第4 項 貨名DISPRESE BROWN D-3G 150%,第5 項貨名DISPRESE ORANGE S 175% ,均申報為分散性染料(DISPERSE)。經被 告比對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色別、記號資料, CHRYSOIDINE (色別)之色號為橙色2 ,特性為鹽基性染料 ,國際索引號(C.I./NO.)為BASIC ORANGE 2;BROWN (色 別)D-3G(記號)之色號為棕色1 (按:150%為濃度),特 性為直接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為Direct BROWN 1 ;ORANGE(色別)S (記號)之色號為橙色26(按:175% 為濃度),特性亦為直接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NO.) 為DIRECT ORANGE 26(見原處分卷1附件1 、6 )。查染整 手冊乃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輯, 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索引 之染料號碼(C.I.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料名



稱及染料特性,為染整業界依循之圭臬,自足為系爭貨物特 性歸列之依據。又依被告查核時原告公開之網站資料,系爭 BROWN D-3G與ORANGE S均係歸列於直接性染料,C.I. NO.分 別為Br-1(棕色1 號)、Or-26 (橙色26號)。參以被告自 YAHOO網站搜尋「CHRYSOIDINE」「BROWN D-3G 150% 」「 ORANGE S 175%」之字串,亦均顯示為「BASIC ORANGE 2 ( CHRYSOIDINE CRYSTAL )」「DIRECT BROWN D-3G 150%」「 DIRECT ORANGE S 175%」,分別歸列為鹽基性染料及直接性 染料(見原處分卷附件5、8)。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鹽基 性染料(第2 項)及直接性染料(第4 、5 項),並非無據 。
⒊原告雖稱係以商品名稱係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 示暨區分性質,惟其未依染料索引資料,按來貨之色別、記 號及國際索引號(C.I. NO.),歸列其染料特性為BASIC( 鹽基性染料)及Direct (直接性染料),逕以DISPERSE( 分散性染料)冠稱,原告任意以不同染料特性(分散性)加 上相同色別、記號,作為染料名稱,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 規範相違背,自不能依其申報之冠稱據為分散性染料之認定 。
⒋原告並非怡華實業公司專屬代理經銷商,所稱其網站所列直 接染料貨品,係依怡華實業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云云 ,本無可取。況原告自稱其網站係以怡華實業公司之產品為 銷售藍本,足見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不因其網站資料 是否更新有異,其網站資料自足為認定系爭貨物特性之依據 。
⒌原告另稱系爭貨物係根據大陸賣方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 品進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之推廣色卡,並經我遠東貿易服務中 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無 誤。惟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僅係單純轉述供應 商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之回復內容, 並未認定該供應商陳述之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76~79頁) ;況經被告查閱蘇州市紡織絲綢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 網站,並無染料產品之資料。而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證為鹽 基性染料及直接性染料,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佐證資料,尚難僅依與其利害相關之大陸供應商所出具之證 明,作為系爭貨物為分散性染料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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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