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431號
TPBA,97,訴,1431,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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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
年4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414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呂財益,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2 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分散性染料乙批( 報單號碼:第AW/92/0705/0066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 申報貨名第2 項DISPRESE RED FBS 100% (分散性染料)應 更正為REACTIVE RED FBS 100% (反應性染料),非屬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 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貨物沒入;惟因裁處前 貨物已放行,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裁處沒入該貨物之價額,合計處貨價2 倍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329,74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11 月13日基普復二機字第09610183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 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及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 條規 定可知,相關程序及時效須符合以下條件規範(如同刑事訴



訟法第237 條、刑法第80條及刑法第84條所訂定告訴權、追 訴權及行刑權所分別所定之不同時效):⒈須於進出口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⒉須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2 年內」實施「稽核」。⒊如有應退、應補稅 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⒋如有應徵 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 年內」 ,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逾一環時效,所為「追訴」(查緝 )、「處罰」(處分),均為法所不許。系爭進口報單報關 日期為92年2 月19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 個月,「逾期 視為業經核定」,然被告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4年7 月28 日,所為處分書日期係96年5 月16日,均已逾期,顯然違反 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原告前於93年7 月20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之分散性染 料乙批(報單第AA/93/3553/0048 號,下稱0048號報單), 其中所列第5 項貨物,由於當時賣方大陸杭州百匯化工有限 公司倉庫裝箱錯誤,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退貨遭駁回,致造 成嚴重經濟損失,後經賣方同意負起全部賠償責任,故於被 告處分後未再申請復查。被告不查即推論原告申報類似貨物 亦有虛報逃避管制之嫌,顯有誤會。
㈢原告網站已久無更新(後因銷售不理想停止刊登),且當時 網站所列貨品名稱,均為國內早期生產商所使用之銷售性商 品名稱,網站所列反應性染料貨品,並非原告進口所銷售之 貨物,而是原告專設做為經銷國內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產之染料商品(反應性染料EVERZOL),且所謂 反應性染料商品,係依照該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做為廣告, 性質上僅作為提供使用者容易了解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染料商品,並藉此網站刊登而達該商品行銷目的,與 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應對關係。
㈣有關商用染料分類因其種類繁多,即使性質完全相同,其名 稱亦因製造者或貿易商各自訂名而異,故其商品名稱,通常 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示暨區分性質,本案原告 行為時所呈報發票和貨物即依前述表示暨區分,並獲被告依 此核定為開放貨物在案,今被告斷然推翻前所為程序之決定 ,突改以貨品名稱取其色別或記號作為辨別依據,有如社會 百姓中若為同名同姓者即認定為同血緣之同樣荒謬,被告如 此斷章取義認定所為處分,顯和常理事實相悖。 ㈤系爭進口報單所列第2 項貨物DISPERSE RED FBS 100% ,係 依據浙江省台州市椒江染料化工二廠(下稱椒江染化二廠) 所提供之推廣色卡及通關用文件(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為 申報,由MSDS可查其產品國際索引號為C.I./NO.DISPERSE



(分散性)RED 362 ,並由椒江染化二廠負責出具發票,該 發票、物質安全資料表和進口報單內DISPERSE「冠稱」分散 性染料定義明確。且本案相同貨物並經椒江染化二廠向被告 授權委託查證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 所供貨物和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在案。本案進口報單 所列第2 項DISPERSE RED FBS 100% 貨物名稱,和椒江染化 二廠所提供推廣色卡內(分散螢光桃紅BG/Fluor-pink BG/C .I.R362 )所列貨物名稱雖有所不同,然如核對兩者產品國 際索引號C.I./NO. DISPERSE RED 362 則為相同,由此可證 屬相同之貨物。
㈥系爭貨物經比對原告網站資料反應性染料商品,所登載資料 為Willzol Brill. RED FBS,純屬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目錄之商品,兩者之冠稱、色別、力份表示均不相同 ,亦非被告所述染料之特性,然如詳細查閱西元1998、2002 年染整手冊,所有記載國際索引號C.I./NO.REACTIVE(反應 性)RED 染料商品名稱,並無記載有RED FBS 100%(色別/ 記號/ 力份)相同商品名稱,故被告所查證比對資料顯有所 誤。又染料之商品名稱須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 示暨區分性質,色別與記號並非染料特性(冠稱)之表示, 被告徒將RED FBS 此色別、記號,以張冠李戴方式推定其為 國際索引號所指反應性染料,進而推翻來貨為DISPERSE分散 性染料之事實,所為處分顯有違誤。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4條規定:「海關對於報 運貨物進口、出口認有違法嫌疑時,得通知該進口商、出口 商、貨主或收貨人,將該貨物之發票、價單、帳單及其他單 據送驗,並得查閱或抄錄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買賣、成 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帳簿、信件或發票簿。」「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 追徵或處罰。」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2年2 月19日,惟經 被告事後審核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 虞,乃於93年9 月22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通知 實施查核。嗣據查核結果,被告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 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並於96年5 月16日核發處分書,核未 逾前揭5 年之處罰期限,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㈡原告另案0048號報單申報之第5 項貨物Disperse BLACK LDN 140%,經被告查核結果為ACID BLACK LDN 140% ,且原告於 93年7 月29日申請書稱:「‧‧‧進口染料,部分開放,因



不知那幾項可進口,以致誤裝‧‧‧」,顯已自承申報貨名 不符,該案並經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據以論處,並無不當。 ㈢原告網站資料並無反應性染料EVERZOL,而僅登載Willzol Colors on Cotton及Willcion Colors on Cotton 。查被告 於97年2 月19日向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 公司稱其產品均自行銷售,原告並非其專設之代理經銷商, 僅曾向其購買染料商品而巳。又原告自稱以臺灣永光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反應性染料EVERZOL )為銷售藍本, 即表示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所稱進口之貨品名稱並無 對應關係,顯係推諉之詞。
㈣系爭貨物雖經先予通關放行,惟經查核結果,原告申報之貨 名(冠稱、色別、記號)與事實不符,且與西元1998、2002 年染整手冊所載(色別、記號)及原告網站資料相同,被告 據以認定來貨為反應性染料並無不當。
㈤椒江染化二廠之色卡內分散螢光桃紅BG/C.I.R-362,其色號 為FLUOR-PINK BG ,與系爭貨物RED FBS 100%之色號不同亦 不符。至原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乃屬私人企業文件 ,應不具證據力。
㈥本案申報貨名DISPERSE RED FBS 100% ,經比對原告網站資 料(Brill.Red 3BS,RED FBS)及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 冊(Brill.Red 3BS )有關染料之特性與色號均一致,並刊 載於反應性染料C.I./NO.REACTIVE RED 239,應為反應性染 料無訛。
㈦本案參核之網站資料,包含原告自設網站及YAHOO 之網站資 料;而染整手冊乃參照英國染色協會及美國AATCC 共同發行 之刊物,為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 輯,係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 料索引之染料號碼(C.I.COLOUR 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 登載之染料名稱及染料特性,乃為染整業之圭臬。本件原告 申報貨名不實、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



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 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 。又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 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進口報單、西元1998年及 2002年染整手冊、原告網站資料、椒江染化二廠之色卡、被 告93年9 月22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等件可稽(見 原處分卷附件1 、4 ~8 ),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為前開罰鍰處分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該條例情事者,自其情 事發生5 年內,得依該條例有關規定為處罰並追徵所漏稅款 。查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2年11月19日,被告於93年9 月22 日以(93)基關事稽字第300 號函通知實施查核,嗣依查得 之事證,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而於96年5 月16日作成前開罰鍰之處分,核係於系爭貨物放 行日5 年內就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 有據,其與不涉及違章之事後稽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
⒉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第2 項DISPRESE RED FBS 100% (分散 性染料),經被告比對查核時原告公開之網站資料,前開染 料RED (色別)FBS (記號)並未列於分散性染料項下,而 係歸列於反應性染料,國際索引號(C.I. NO.)與Brill. Red 3BS 同為為R-239 (紅色239 號),足見RED FBS與RED 3BS 之特性相同,均為反應性染料(見原處分卷附件1 、5 )。而依西元1998、2002年染整手冊所載之色別、記號及色 號資料,Red (色別)3BS (記號)之色號即為紅色239 號 ,其特性為REACTIVE反應性染料(見原處分卷附件6 )。查 染整手冊乃全國染整企業為會員創設之「染化雜誌社」所編 輯,依染料染色之性狀分類,將各染料按其色相別給予染料 索引之染料號碼(C.I. NO.)並記述其染色性,其登載之染 料名稱及染料特性,為染整業界依循之圭臬,自足為系爭貨 物特性歸列之依據。是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反應性染料,並 非無據。
⒊原告雖稱係以商品名稱係依「冠稱、色別、記號」之次序表 示暨區分性質,惟其未依染料索引資料,按來貨之色別、記 號及國際索引號(C.I. NO.),歸列其染料特性為REACTIVE



(反應性染料),逕以DISPERSE(分散性染料)冠稱,原告 任意以不同染料特性(分散性)加上相同色別、記號,作為 染料名稱,與染料索引之染料號碼規範相違背,自不能依其 申報之冠稱據為分散性染料之認定。
⒋原告並非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代理經銷商 ,所稱其網站所列反應性染料貨品,係依臺灣永光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品目錄為廣告云云,本無可取。況原 告自稱其網站係以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為 銷售藍本,足見原告產品之特性與其相同,不因其網站資料 是否更新有異,其網站資料自足為認定系爭貨物特性之依據 。
⒌原告另稱系爭貨物係根據椒江染化二廠提供之推廣色卡,並 經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回函說明,所供貨物和 發票確實為分散性染料無誤。惟查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 辦事處僅係單純轉述椒江染化二廠之回復內容,並未認定該 廠陳述之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53~56頁)。而系爭貨物既 經被告查證為反應性染料,業如前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資料,尚難僅依與其利害相關之大陸供應商所出具之 證明,作為系爭貨物為分散性染料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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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