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甲○○
乙 ○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以其父原告乙○為被看護者,申經被 告以93年11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30729555號函許可重新招募 外籍家庭看護工1 名,並以94年12月15日勞職外字第094105 7972號函核准聘僱菲律賓籍FLORES LEA AGAHAN (下稱F 君 ),聘僱許可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嗣 經被告以96年10月3 日勞職外字第0961283436號函核准展延 聘僱許可期間至97年11月22日止)。又原告甲○○以原告乙 ○為被看護者,申經被告許可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1 名,以 93年7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30624559號函核准聘僱菲律賓籍 RAZOTE MARIA DOLORES CORPUZ (下稱R 君),聘僱許可期 間自93年6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30日止,並以95年5 月12日 勞職外字第0950904230號函核准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至96年5 月30日止。原告甲○○於該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 復於95年5 月1 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1 名 ,經被告以95年5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93068號書函復, 以原告甲○○於95年5 月11日申請展延聘僱R 君,被告業以 95年5 月12日勞職外字第0950904230號函核准,如欲提前解 約,請檢附解約協議書(註明外國人預定出國日期)及原申 請聘僱F 君一案之放棄聘僱名額切結書再行提出申請。原告 甲○○於95年6 月7 日陳報R 君因家庭重大變故,於95年5 月30日離境返國,經被告以95年6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0 3476號函同意備查,並廢止該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旋依原 告甲○○申請,以95年11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51092237號函
許可其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並以96年9 月10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7764A 號函核准聘僱原告ARCE MARIA CRISTINA AGUIRRE (下稱A 君,經本院另為審理),聘僱許可期間自 96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可展延)。嗣被告就原告 甲○○申請重新招募許可一案,以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8107A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為照顧乙○, 前經被告核准聘僱菲律賓籍F 君及R 君等2 名,復於95年10 月30日檢具R 君離境資料,申經被告以95年11月30日勞職外 字第0951092237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據於96年4 月22日引進A 君,經被告核發聘僱許可,其中F 君聘僱許可 期限至96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期限屆滿前仍屬在臺有效名 額,所請與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24條規定不符,不予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原告不服,以 原告甲○○於81年間即申經被告專案核定2 名家庭監護工, 應受信賴保護,且被告曾依89年9 月6 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 15892 號公告,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 一被看護者以1 人為限之規定,以90年8 月7 日台勞職外字 第0752434 號函否准原告接續聘僱BARGADO MARISA MALAO RIGO之申請,被告旋即自行撤銷,以90年10月29日台勞職外 字第0814128 號函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足證被告援引當時法 規命令為否准處分,係為錯誤處分,復就原告甲○○申請重 新招募案,依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否准 其申請,顯係誤用法規;其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11款規定經專案核定聘僱外國人,屬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工作範圍,不受同標準第24條規定 之限制云云,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補正狀之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 8107A號函)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做成准予原告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招募許可之行 政處分。
⒊確認被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之行 政處分無效。
⒋確認被告94年12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令無效。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
㈠原告於81年9 月17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0、42、43 條規定向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申請聘 僱外國人,經被告專案核定2 名外國人從事對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極重度資格)之乙○的監護工作,並經外交部及菲律 賓國民海外工作署(POEA)驗證,迄今16年,早已逾就業服 務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第 124 條之規定。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外國人 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1 人 為限。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 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依就業服務法所訂定之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 查標準第24條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限制為1 人,惟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至11款中,並無家庭看護工作。按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關於監護工作,規定不得從事任何醫療 行為及法定護理工作,有被告81年勞職業字第25745 號函釋 在案。惟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 條第3 款及第4 款 竟分別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 作,工作內容包含「機構看護工作」及「家庭看護工作」, 顯逾母法(就業服務法第46條)、醫師法第28條及護理人員 法之規定。參司法院釋字第367 及538 號解釋「授權命令除 不得逾越母法外,其內容僅能就執行法律已明定之有關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及「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 權之內容與規範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 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立法 規命令,以資規範……」揆上,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不應將母法不包括之工作加以限制而逾越母法,亦不得逾越 母法而另就本應係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所規範之雇主及 身心障礙者而為規範,顯係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原告95年5 月1 日申請時確尚有經專案核定之R 君及F 君2 名外國人從事監護工,但非看護工作者。然R 君即將工作2 年期滿,依規定於6 個月前向臺北市政府南區長期照顧管理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經醫師群評估需24小時照護後,再由 長照中心登報聘僱國人充任24小時看護工作,如無國人應做 時,該中心以傳遞單移送被告後始完成國內招募之規定,此 時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方可招募外國人。本案96年5 月1 日申 請重新招募許可,依規定作業期間為6 日,應將准駁通知長
照中心;惟被告卻刻意延宕原本之處理時程,遲至96年9 月 28日始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A 號函否准之,使原告無法 招募國內監護工,剝奪身心障礙者受監護之權益。被告自稱 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將外國人工 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4 條明定為看護,惟被告竟罔 顧同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 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 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故被告濫用權力剝奪身心障礙 者享有持續性國家福利外勞政策之銜接,應依就業服務法第 77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撤銷否准之處分,發給重新招募許 可。
㈢A 君同為被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之 當事人,該函主旨謂:「請台端於本函送達7 日內,儘速函 復被告是否繼續展延外國人A 君之必要,……台端依規定為 外國人A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被告 刻意隱瞞同年月日同案號B 部分,再以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前亦因向被告申請外國人聘僱事件 遭行政院訴願決定為不受理而起訴,蒙鈞院91年度簡字第49 0 號判決勝訴在案。
二、請求確認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之行政 處分無效之部分:
㈠被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認定原告及 A 君違法,要求原告同意A 君轉換新雇主,否則為A 君辦理 手續出國,逾期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論處。乙○與A 君 於96年5 月3 日申請聘僱許可,未料被告竟偽造A 君申請聘 僱許可之日期為96年6 月12日認已逾入境15日內向被告申請 聘僱許可之期限,等同否准,脅迫原告展延補正。且縱係體 檢不合格亦可展延,被告顯係故意破壞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 辦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 ,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遞補。……前2 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 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6 個月者, 不予遞補。」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 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雇主或被 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㈢查被告遲至96年9 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60507764A 號函始對 96年5 月3 日申請聘僱許可核准1 日(自入境日96年4 月22
日至23日),有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 可證。然R 君既係於95年5 月30日因不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出 國,則參諸前開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被告本應核發原聘 僱期間所餘1 年之聘僱許可期間(95年5 月30日至96年5 月 30日),絕非僅核發1 日之聘僱許可,因此被告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8條之規定,並侵害原告之權益及A 君之工作權。 再者,乙○與A 君96年5 月3 日依法申請招募A 君遞補R 君 ,以補足被告核發原聘僱期間所餘之1 年聘僱許可期間。原 告均無前揭就業服務法第59條之情事,但被告卻一再脅迫原 告申請展延許可及脅迫A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辦理手續使其出 國。被告96年11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889號函限14天內 未向當地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時,被告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論處,此乃依據被告96年 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號函辦理,有被告96年11月 2 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885號函可證。再者,被告僅核發1 日之聘僱許可,對任何人包含A 君在內均無法在1 日內完成 健康檢查,亦無法實現1 年外僑居留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3 款,此乃「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故該 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㈣按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 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2 以上之雇主 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 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同法條第5 項規定:「前 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 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52條規定之限制。」A 君既係受聘僱 從事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依法本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是被告以96年11月2 日勞職外 字第0960508889號函違法命原告徵詢A 君同意後轉換雇主, 其違法之處甚為顯然;又倘欲轉換雇主,尚須經原雇主同意 開立離職證明書、新雇主申請及受聘僱之外國人同意等程序 ,惟被告僅發給原告1 日期限之聘僱許可,依現實狀況,任 何新雇主均無法實現於14日內轉換雇主之要求,揆上所述, 被告違法侵害A 君之工作權,實已顯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適用之法令:
㈠就業服務法:
⒈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 第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為因 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
⒉92年5 月16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3款、 第14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 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 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 可者,得中止引進:……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 發布之命令。」
㈡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⒈依94年4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 條第4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機構看護工作 。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 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第22條規定「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第4 條第4 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 應具下列條件之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24小時 照護者。已依第10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 為前項被看護者。第1 項第1 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3 。第1 項第2 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1 人為限。」
⒉9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現行 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 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增加1 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經 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 善。」
㈢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第2 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 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24條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第2 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 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 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㈣公告與行政規則:
⒈81年8 月5 日依當時就業服務法以(81)台勞職業字第2574
5 號公告略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家庭,其申請聘僱 人數以1 戶聘僱1 名為限;但家庭中有一之㈡項所列成員2 人以上或情況特殊有具體證明文件須增加聘僱人數者,得向 本會專案申請。」
⒉被告94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09669 號令「雇主申請招 募第2 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文件」規定「……。參、申請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 ……。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㈠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 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4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1 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 ,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提出申請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裁量予以扣除該部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 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3 家庭看護工作:雇主應於外國 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4 個月內或外國 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 4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除被看護 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 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14日起至60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之。㈡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 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2.原聘僱之 外國人出國前30日內,雇主得以切結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 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出國之外國人名冊正本、雇 主提前申請新聘僱外國人入國引進之切結書正本、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 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 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 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15日內,檢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 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肆、本辦法第16 條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如下:…… 。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 應檢附下列文件:㈠招募許可函或接續聘僱核准函影本。㈡ 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影本。㈢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評估符合原投資計劃預期 效益證明文件(製造業重大投資案申請第2 次重新招募時需 檢附)。㈣勞雇終止契約書影本(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 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
⒊被告90年7 月27日(90)台勞職外字第0223230 號公告發布 「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
第5 點第11項規定規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 提出申請:……。重新招募案應加附文件如下:1.本會核 發之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影本(含名冊)。2.當地 衛生局所核發外國人最近6 個月內之健康檢查核備函影本( 含名冊)。3.雇主與外國人中途解約協議書正本(應註明預 定離境日期,外籍勞工中途解約需檢附)。4.雇主申請提前 辦理新招募外國人入境簽證切結書正本(提前辦理入境簽證 案件需檢附)。5.外國人離境名冊正本1 份(外國人已離境 者,註明其離境日期;外國人尚未離境者,註明其預定離境 日期)。6.航空公司出具之外國人搭機證明正本或警察機關 出具之外籍勞工離境證明(外籍勞工已離境者需檢附)。… …。」
二、查被告於95年5 月12日以勞職外字第0950904230號函核發原 告展延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R 君之展延聘僱許可(展延聘僱 許可期間自95年5 月30日至96年5 月30日);並於94年12月 15日以勞職外字第0941057972號函核發原告聘僱菲律賓籍外 國人F 君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至96年 11月22日)在案。原告於95年5 月1 日向被告申請外國人重 新招募許可1 名,依申請時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 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 被看護者以1 人為限」,被告爰於95年5 月16日以勞職外字 第0950893068號函請原告於本函送達後30日內就前開已聘僱 2 名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正提具外國人R 君倘提前 解約之勞雇雙方解約書及放棄聘僱外國人F 君重新招募配額 之切結書正本;惟於上開補正期間,被告查知原告所聘僱之 R 君於95年5 月30日出國;外國人F 君於95年4 月29日出國 ,被告乃於95年8 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775898號函請原告 逕予說明外國人F 君入國情形俾憑核處;原告未依被告上開 函文補正提具或說明外國人F 君入國情形。但另於95年10月 31日檢具所聘僱外國人R 君出國資料,向被告申請遞補招募 外國人,經被告95年11月30日核發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之許 可,並核定遞補外國人之工作期限為1 日(可展延),原告 並於96年4 月22日引進外國人A 君;又查本案F 君聘僱許可 期限至96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另於96年9 月27日向被告申 請外國人F 君展延聘僱許可,並經被告以96年10月3 日勞職 外字第0961283436號函許可展延聘僱期限為96年11月22日至 97年11月22日止;由於原告已展延聘僱外國人F 君1 名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又原告95年5 月1 日申請檢附被看護者乙○
之條件,經核亦與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得增聘 1 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不符,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 5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以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8107A 號函依法不予核發其重新招募許可,於法並無 不符。
三、答辯理由:
㈠原告據就業服務法第77條規定認為,其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 已依相關法令申請過外勞,即無須再受修正後之本法所規制 。惟該條所指係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經核准之申請案,其原核 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 許可,並不包含新案之申請。
㈡原告於95年5 月1 日就所聘僱之2 名外籍家庭看護工依法在 臺居留之工作期限將屆滿前,檢據資料向被告申請重新招募 外國人1 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被告依申請時之(94年12月 30日修正)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審查,以 原告僅能申請1 名外籍家庭看護工,乃以95年5 月16日勞職 外字第0950893068號函函請原告補正其是否與F 君解約或檢 具放棄另1 名額之切結書俾憑審核,原告據此提出陳情,被 告均予以受理,並一再覆知原告得否聘僱2 名外籍家庭看護 工,應依申請時之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規定,並於96年9 月28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A 號函依 法不予核發重新招募許可、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請 原告於文到7 日內儘速函覆勞委會是否有繼續聘僱A 君之必 要,尚無原告所謂以89年8 月31日臺勞職外字第0215743 號 公告事項為憑與該公告應溯及既往適用及不能廢止原告已得 增聘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行政處分等節。原告於96年10月3 日 經被告以勞職外字第0961283436號函許可展延聘僱(期限為 96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2日止),其聘僱外國人F 君1 名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依法不得再增聘1 名,是被告以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A 號函依 法不予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以命 令(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公告同一受照顧人以1 名 外勞監護工為限,剝奪其已取得授益處分之利益,係侵害其 權益,惟聘僱外勞之利益並非既得權(涉及政府保障本國勞 工工作權益政策之掌控,採許可制),且現行外國人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 屬被告本於主管事務之權限所定,尚無逾越裁量權或不當之 處,亦非不法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9號 判決足參。
㈢原告於96年11月14日(收文日)對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8107A 號函提出訴願並請求確認96年9 月28日勞職外 字第0960508107B 號函無效,其請求無效之主張略以「原告 以被告脅迫雇主同意外國人轉換雇主(脅迫原告放棄應給1 年聘僱許可之A 君),否則為A 君辦理手續出國,逾期悉依 就業服務法相關定論處,A 君無法於遞補之1 天內完成健康 檢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 實現者。……。」因原告於96年4 月22日引進菲律賓籍外國 人A 君,惟遲遲未為其辦理展延聘僱許可,是被告於96 年9 月28日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係請原告於本函送達 7 日內,儘速回覆被告是否有繼續展延聘僱A 君之必要,僅 係通知原告回覆是否辦理A 君之展延聘僱,即被告業已審視 該函內容僅係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縱認被告96年9 月 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文內容係行政處分,亦與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不符。蓋 行政程序第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 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然被 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B 號函文內容,並無 上述規定之情形,亦與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 件不合。
㈣又被告95年5 月16日勞職外字第0950893068號函係因原告95 年5 月1 日申請案所檢附之資料不全,故函請原告限期補正 ,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應非行政處分。另被告96年9 月28日 勞職外字第0960508107A 號函依法不予核發原告重新招募許 可,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與A 君無涉。
㈤被告94年12月30日勞職外字第0940509674號令只是1 個行政 規則,並非行政處分,不可以確認無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聲明請求確認94年12月30日勞職外字 第0940509674號令無效部分,經被告表明同意,且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礙訴訟之終結,故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即被告96年9 月28日勞職外字第 0960508107A 號函)及請求被告做成准予原告申請家庭外籍 監護工招募許可之行政處分部分: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 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 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 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 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 ,得中止引進:……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違反本法或依第48條第2 項、第3 項、第49條所發布 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54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第2 類外國人: 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雇主申請聘僱第2 類外國人時,有違反 依本法第46條第2 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 項所 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依 94年4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外國人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4 條 第4 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指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機構看護工作。 家庭看護工作:在私人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日常生 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第2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第4 條第4 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特定身心障礙重度等級項目之一者。 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24小時 照護者。已依第10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 為前項被看護者。第1 項第1 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3 。第1 項第2 款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1 人為限。」嗣於95 年8月30日修正增訂第 24條但書規定「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 1 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經醫療專業診斷巴 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 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另按81年 8 月5 日依當時就業服務法以(81)台勞職業字第25745 號 公告略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家庭,其申請聘僱人數 以1 戶聘僱1 名為限;但家庭中有一之㈡項所列成員2 人以 上或情況特殊有具體證明文件須增加聘僱人數者,得向本會 專案申請。」;被告94年12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4009669號 令「雇主申請招募第2 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規定略以,「……。參、申請 招募外國人程序如下:……。重新招募及入國引進:㈠雇 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屆滿前4 個 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認定符合本 標準規定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雇主得聘僱外國人人數 1 次核發重新招募許可,未於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 可)屆滿前提出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裁量予以扣除該部 分之外國人人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家庭幫傭工 作或家庭看護工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3 家庭看 護工作: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含展延聘僱許可) 屆滿前4 個月內或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中途解約提前出 國者,於預定出國日前4 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 招募外國人。除被看護者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外,雇主 申請重新招募時,應於醫療機構之團隊專業評估後14日起至 60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㈡重新招募外國人經許 可者,雇主得選擇下列程序之一申請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 進:……。2.原聘僱之外國人出國前30日內,雇主得以切結 外國人遵期出國方式,檢具申請書、招募許可函影本、出國 之外國人名冊正本、雇主提前申請新聘僱外國人入國引進之 切結書正本、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發外國人最近一次健康檢 查核備函及名冊影本、審查費收據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前,不 得引進新聘僱外國人,並於原聘僱外國人出國後15日內,檢 具出國之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肆、本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文件如下:……。申請重新招募許可除應檢附初次 招募許可之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㈠招募許可函或接 續聘僱核准函影本。㈡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及名冊 影本。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評 估符合原投資計劃預期效益證明文件(製造業重大投資案申
請第2 次重新招募時需檢附)。㈣勞雇終止契約書影本(家 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中途解約出國申請者需檢附)。」;被 告90年7 月27日(90)台勞職外字第0223230 號公告發布「 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 第5 點第11項規定規定「雇主應依本辦法規定至當地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事宜,並取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所開具之求才證明書後,檢具下列表件,向本會職業訓練局 提出申請:……。重新招募案應加附文件如下:1.本會核 發之聘僱許可函或展延聘僱許可函影本(含名冊)。2.當地 衛生局所核發外國人最近6 個月內之健康檢查核備函影本( 含名冊)。3.雇主與外國人中途解約協議書正本(應註明預 定離境日期,外籍勞工中途解約需檢附)。4.雇主申請提前 辦理新招募外國人入境簽證切結書正本(提前辦理入境簽證 案件需檢附)。5.外國人離境名冊正本1 份(外國人已離境 者,註明其離境日期;外國人尚未離境者,註明其預定離境 日期)。6.航空公司出具之外國人搭機證明正本或警察機關 出具之外籍勞工離境證明(外籍勞工已離境者需檢附)。… …。」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起訴主張其依法申請重新招募外 籍家庭看護工於法並不合,其於81年9 月17日依身心障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