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甘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苑萱 律師
輔 佐 人 張遠捷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
3 月5 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84776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民國【下同】96年6 月27日更名前為東侊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47-6 、251 、252-2 、252-3 、252-5 、252-6 、253 地號等7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土地),領有工廠登記證(號碼: 00-000000-00,廠址:臺北縣汐止鎮○○路36-1號;93年整 編後變更為臺北縣汐止市○○路579 號),經被告所屬汐止 分處於72年2 月17日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㈡嗣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於95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發現, 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1年10月12日公告註銷,不符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工業用地規定,以95年10月30 日北稅法一字第0950019948號函,追補系爭土地90至94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118,170 元、1,118,170 元、1,118,17 0 元、998,005 元及998,005 元,合計5,350,520 元,並按 每年短匿稅額處3 倍罰鍰共計16,051,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6年8 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 60103652號(案號:96-5-1)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工廠,其工廠登記證是否於81年10月 12日經公告註銷?被告得否向原告補徵在核課期間內之90年 至94年地價稅差額?
2.原告於92年起在系爭部分土地上經營平安加油站,得否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3.原告於原工廠建物經營保稅倉庫,得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4.系爭253 、252-3 、252 等3 筆全部及252-2 部分土地,有 無於93及94年度,免徵地價稅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僅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已遭註銷為由,即率認系爭土 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為補徵稅款之處分,其認事 用法洵有違誤。
⑴按「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 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 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工業區內土地如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該事業登記 營業項目用途之使用,並確供與該登記項目有關之使用 ,即符合得申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要件。再按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又憲法第 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祇有依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 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363 、第413 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 號函釋: 「主旨:有關工業區內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如 符合貴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設置條件,其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免 附工廠登記等有關證件乙案,……。說明:二、本案經 函准經濟部工業局86年7 月12日(86)五字第024872號 函復略以:『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 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 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 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
⑶再按財政部58年台財稅發字第02220 號令:「為直接供 工廠用地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廠 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 原料用地』,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依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 五(現行法令改為千分之十)地價稅,二、關於應保留 之空地及工廠基地以及廠內之人行道及運輸道路,核與 直接供工廠使用土地有關,准按申報地價數額課徵千分 之十五(同前)地價稅,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用地在 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同前)稅率課徵地價稅 ……。」第按財政部81年8 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 號函釋規定:「XX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X X地號等三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 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⑷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臺北縣政府核定之「非都 市工業區」土地,並自68年起即領有工廠登記證,嗣雖 於81年間經臺北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證(惟此註銷之行 政處分並非適法,詳後述),但在90年至94年度仍作為 工廠有關之倉庫及加油站使用,並未變更使用用途,更 未閒置,而具有可申請按工業用地特別稅地價之事由依 實質課稅原則,衡諸土地稅法就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 之獎勵工業發展立法目的,並參酌前開財政部令函並不 以具工廠登記證所列廠地範圍內土地始有工業用地特別 稅率之適用等意旨,則被告僅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已遭 註銷為由,即率認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並 為補徵稅款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2.臺北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證係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依此 所為之核稅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臺北縣政府註銷工廠登記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
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核補地價稅之 處分既係以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縣政府於81年
10月12日公告註銷為由,則必先係該註銷處分生效為 前提,嗣後之核補地價稅處分始為合法,故臺北縣政 府所為之「公告註銷」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性質上係屬 行政處分,且係屬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 自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 當法律程序,合先說明。
②又按已於90年4 月18日廢除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3 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 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第21條之1 規定 :「本規則中華民國89年9 月20日修正前,已領有工 廠登記證之工廠;其隸屬之事業主體資本額未達第2 條第2 項額度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日起1 年 內,依本規則調整資本額,並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之資本額變更。屆期未依規定辦理之工廠,應將工 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惟查原告所持有之工廠登記證遭主管機註銷卻係 工廠遷移不明(原告否認有此事實),此與上揭法規 抵觸,更遑論有給予原告辯駁之機會,尤見此處分違 法之處。
⑵臺北縣政府未將公告註銷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或通知原 告: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承前所述,註銷工 廠登記證既係屬剝奪人民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自應 以上揭規定「送達」相對人(即原告),或以適當之方 式向通知原告或使原告知悉,惟原告及其代表人從未收 受合法之送達,更未知悉,係於被告於95年間告知原告 補繳地價稅,原告始知上情。由此可知,註銷工廠登記 證之行政處分非屬合法。
⑶被告核課原告補繳地價稅之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 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 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 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 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
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經查,被告依臺北縣政府於81年 公告註銷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為由核定原告應按一般 稅率補繳地價稅。惟查,原告從未收悉任何公文書,或 臺北縣政府通知已公告註銷系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亦 即本件原告或其代表人從未收受任何合法之送達,根本 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矧自81年至95年期間,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均係按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課徵,此為原 告長久以來信賴政府之行政行為,應受法秩序所保障。 詎被告卻依未完成法定程序之行政行為,任意變更課徵 申請地價稅方式,顯然違背人民與政府間存在之信賴保 護原則,此益證原處分係屬違法。
3.系爭251 、252-2 、252-5 、252-6 地號等4 筆土地,自 92年起即全部作為加油站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 應適用特別稅率。
⑴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 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 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5 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機關核准設 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 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 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 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⑵經查,系爭251 、252-2 、252-5 、252-6 地號等4 筆 土地,面積計4,133 平方公尺,252-7 地號部分土地, 面積12平方公尺,全部面積計4,145 平方公尺,自92年 起全部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前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91 年3 月7 日北府建公字第0910094962號函核准設置加油 站面積雖僅針對其中之「797 平方公尺」,惟該面積僅 針對設置加油槍及儲油槽之位置核准,其餘附連土地亦 均供油車進出道路、卸油區、員工休息室之用,亦即此 等附屬於加油站之土地,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5 款規定,而應准按工業用地稅 率核課地價稅。
⑶惟被告於復查決定雖不否認系爭土地確於92年起獲准設 置加油站,但僅認定僅有其中797 平方公尺為供加油站 使用,其餘面積土地則否准,此顯屬誤會。實則,按稅
法之立法原旨即為「公平課稅,依土地使用類別、使用 情況課予應繳付之地價稅」,而加油站業者為因應交通 、消防、環保、勞工安全衛生等規定,加油站之營運, 除售油場所使用之土地外,「加油站出入道路、卸油區 、員工休息、更衣、訓練場所,堆置贈品等及綠化環境 等等」使用之土地當然應與加油站經營具有不可分之地 位,應屬加油站之一部分,始屬正當。被告認定之797 平方公尺,範圍非常狹小,僅為設置加油槍及儲油槽之 位置,卻忽略其餘供油車進出道路、卸油區、員工休息 室及其餘附屬於加油站之土地,有違前揭公平課稅原則 。但系爭251 、252-2 、252-5 、252-6 地號等4 筆土 地,自92年起即全部作為加油站使用或供加油站之附屬 用地使用,而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 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彰顯甚明。
⑷至被告所稱:訴願人(即原告)於系爭年度(90至94年 )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提出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有違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云云,顯非 可採。詳言之,按「……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 按該規定中之「用途」,應係指與符合「工業用地」之 相關使用情形均包括在內,而非僅指原核定之特定使用 ,蓋得申請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之原因既非僅限於 設廠申請許可,則只要在核定後該土地仍有符合申請工 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要件者,應即有上開土地稅法第41 條第1 項後段中免再申請之適用;亦即,經稅捐稽徵機 關為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之核定後,只要就該土 地之用途仍符申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之條件,當有 前揭免再申請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既於作為加油站而 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規定,徵諸上開法規 意旨及實質核課精神,自應免再申請,始符公平原則。 4.系爭247-6 、252-3 、253 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供倉庫 及聯外道路及保稅倉庫使用,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稅率規定:
⑴徵諸上揭財政部函釋所示,縱使已註銷工廠登記證,惟 嗣後仍作為工業用地相關使用之土地,仍得繼續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合先敘明。
⑵經查,系爭247-6 、252-3 、253 地號等3 筆土地原為 工廠廠房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用地、廠內人行道及聯外 運輸道路用地,於工廠停工生產後仍作為存放原生產原 料、半製品、製成品及機器設備之用,並無改變用途。
迨至95年原告始拆除工廠隔間及牆壁,並租與新成功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作為室內駕駛訓練場及聯外道路使用, 但仍保留898.15平方公尺繼續作為倉庫及保稅倉庫使用 。故於90年至94年間,上開土地仍作為存放工廠停工後 餘存之原料、製品及機器設備使用,使用情形並未作任 何改變,故依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仍符合工廠用地之 規定而應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詎被告卻逕行自90年度起 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核已違反上揭財政部函釋 意旨,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相違。
⑶查系爭253 地號土地,其中3,315.84平方公尺係供原告 之保稅倉庫使用,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81年12 月5 日換發基關局保倉字第055 號保稅倉庫執照可稽, 保稅倉庫亦屬倉儲業之一種,原告早已將系爭253 地號 此部分土地作為保稅倉庫使用,原本係亦按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依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1 號函釋意旨:「設於工業區內之貨櫃運輸倉儲業用地, 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系爭土地既部分作為保稅倉庫 使用,其性質與貨櫃運輸倉儲業並無二致,自亦得適用 特別稅率,符合租稅公平原則。被告未依財政部函釋規 定繼續准予適用特別稅率辦理,而率與課徵一般土地之 地價稅,顯有未洽。
5.系爭253 、252-3 、252-7 等3 筆土地全部及252-2 地號 部分土地,於93至94年度間,因配合政府政策而無法使用 ,應免繳地價稅:
⑴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稅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253 地號土地鄰近保長坑溪,與臨接的大同 路高低差達9 米以上,故將252-3 、252-7 及252-2 部 分土地計約960 平方公尺規劃為廠區道路以連接253 地 號土地。93年間,臺北縣政府為汐止地區水氾問題發包 整治「基隆河及其支流」,將其中「保長坑溪」由三得 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承攬施工。原 告為配合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施工,並顧及汐止地區民眾 之福祉,同意將通往系爭253 地號土地旁、往保長坑溪 之私有土地無條件借予承攬商三得利公司使用施工,然 因該工程皆採重機械施工,故道路破損不堪一般車輛無 法通行,系爭253 地號上之倉庫因道路破損無法進出而 停止使用,此有施工單位之切結書附卷可證。該工程在 95年1 月9 日完工,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公告新聞可
稽,故系爭253 、252-3 、252-7 等3 筆土地全部及 252-2 地號部分土地,於93至94年度間,因配合政府政 策而無法使用,依前揭法令規定,應免繳地價稅,其理 自明。
6.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於81年間遭臺北縣 政府公告註銷,作為其補徵地價稅差額之主要依據,惟被 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之公告註銷資料,並無相關查訪資料 ,僅註明公告註銷原因為「遷移不明」,惟查系爭土地上 之工廠81年當時究竟有無遷移不明情事,仍有查明之必要 ,故原告聲請傳喚當時擔任保全人員之員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 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8條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 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 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 ,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第14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 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 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 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 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第3 項)前項第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 年之土地 ,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 ,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 項)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 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 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第2 項)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2.原告主張系爭247-6 、251 、252-2 、252-3 、252-5 、 252-6 地號等6 筆土地,自92年起全部作為加油站使用, 應按特別稅率課徵云云。經查:
⑴系爭土地上已無合法工廠設立登記資料,且系爭6 筆土
地,已分別供加油站、新成功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 新成功駕訓班)等使用,此有原告加油站設置申請書、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臺北縣政府95年7 月28日北府建 登字第09505516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95年8 月3 日北監基二字第0950051745號函 附卷可證。
⑵縱使部分土地有自92年起有供加油站使用之事實,而有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然原告仍應依同 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 查原告於系爭年度(90-94 年)並未向被告所屬汐止分 處提出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3.原告主張系爭253 地號土地面積5,860 平方公尺,迨至95 年始拆除工廠隔間及牆壁,租予新成功駕訓班作為室內駕 駛訓練廠及聯外道路使用,仍保留898.15平方公尺繼續作 為該公司倉庫及保稅倉庫使用,保稅倉庫亦屬倉儲業之一 種,應仍適用特別稅率云云。
⑴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項第2 款 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 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 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 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準此,繼續按特 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前提要件,須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 主管機關註銷,惟本件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既於81年間註 銷,是系爭土地縱如原告主張於工廠停工生產後迄95年 間仍保留898.15平方公尺繼續作為該公司倉庫及保稅倉 庫使用,亦無繼續可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
⑵至於原告另舉財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043524 1 號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有584.2 平方公尺作為保稅倉庫 ,亦屬倉儲業之一種,應得適用特別稅率乙節,經查該 函釋係財政部對於供工業使用而免辦理工廠登記證者或 特殊情況者,專案函詢經濟部,並依該部之意見據以核 准是類土地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與本件原係經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證,嗣因未作工業使用經註 銷工廠登記證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
4.原告主張系爭253 、252-3 、252-7 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 及系爭252-2 地號部分土地因道路破損無法進出使用乙節 :
⑴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 樓走廊、……、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 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次按平均 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 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 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 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由上開二法律之授權訂定,則適 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5條之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
⑵經查系爭253 、252-3 、252-7 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及 252-2 地號部分土地並無無償供公共使用,而合致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要件,據原告所述上述系爭土地係 因連通外界道路被三得利公司施工毀損而無法使用,惟 查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就此類情形,並無可減免 土地稅之相關規定,是系爭253 、252-3 、252-7 地號 等3 筆土地全部及252-2 部分土地自始即不能減免地價 稅。
⑶又查三得利公司於93年8 月23日曾出具切結書保證於工 程施工期間決不影響原告保稅倉庫之進出貨品,顯見原 告於該工程施工期間仍能正常使用該保稅倉庫,即系爭 253 、252-3 、252-7 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及252-2 地 號部分土地並無因道路破損而無法使用之情形。 ⑷再者,縱有道路破損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合致減免之 適用,原告仍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每年 地價稅開徵40日前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提出申請,惟查 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提出申請,且該工程 也於95年1 月12日完竣,是被告無法追溯審認。 5.被告另為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公告註銷之法令依據乙事,二 度函詢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經該局以97年10月21日北 經登字第0970767058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東侊金屬 股份有限公司因辦理工廠校正後查已遷移不明,經臺北縣 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當時法令『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該函誤載為工廠登記規則)予以公告註銷在案。」 及北經登字第0980061166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為健 全工業行政管理及暸解工廠營運實況,經濟部每年對已辦 理工廠登記之工廠展開全面校正調查(以下簡稱工廠校正 ),由各縣市政府工(商)業主管單位將遴派調查員親自 前往工廠訪查校正,工廠校正如發現工廠歇業、遷址或其 他登記事項有所變更等情況,將依照規定促請辦理工廠變
更登記或予以公告註銷…。三、本案經查『甘霖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 證號;00-000000-00;廠址:臺北縣汐止鎮○○路36之1 號)檔案無果;又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 月19日經中 一字第09800000570 號書函所示,查臺灣省政府公報八十 一冬字第34期至第35期刊載之81年10月12日八一建一字第 078514號公告,註銷臺北縣政府工廠校正後因『歇業』等 原因,應予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3,885 家。旨揭公司於工 廠校正程序後因遷移不明在案,爰依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 規則第13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 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一 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 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之事實者。』逕予辦理 公告註銷。」是系爭土地已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 規劃使用,而原告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違反 土地稅法第41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被告 遂追補系爭土地90至94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依次為1,118,170 元、1,11 8,170 元、1,118,170 元、998,005 元、998,005 元(合 計5,350,520 元),於法洵屬有據。
6.系爭土地之95年地價稅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487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併予陳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㈠系爭251 、252-2 、252-5 地號等3 筆土地、252-7 地號部 分土地及252-6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4,145 平方公尺,自 92年起全部作為加油站經營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 特別稅率之規定。
㈡系爭253 地號土地面積5,860 平方公尺,經財政部基隆關稅 局於81年12月5 日核准以3,315.84平方公尺作為保稅倉庫使 用,並准予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復經該局於94年 准予變更保稅倉庫使用面積為584.2 平方公尺,保稅倉庫屬 倉儲業之一種,是原告作為倉儲或保稅倉庫使用之土地,當 亦為特殊情況而得適用特別稅率。
㈢原告於93及94年度因配合政府政策而無法使用系爭253 、25 2-3 、252 等3 筆全部及252-2 部分土地,政府自無課徵地 價稅之理。
二、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因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前經被告所屬 汐止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准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被告所屬汐止分處於95年清查工 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81年10月12 日公告註銷,乃依法核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90年至94年 地價稅差額合計5,350,520 元,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誤等 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身為東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嗣變更為東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58年間設址台北縣汐止鎮○○路36之1 號(嗣經整編 為大同路3 段579 號),領有工廠登記證(證號:00000000 00),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台北縣政府 工廠全部資料、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95年9 月26日北縣 汐戶字第0950006124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營業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在原處分卷頁42、44、107-145 、250-253 、165 及46。
㈡原告於92年11月24日設立平安加油站,坐落系爭251 、252- 2 、252-5 及252-7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加油 站設置申請書及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在原處分卷頁71 、 77及83。
㈢原告之東侊保稅倉庫(設址大同路3 段579 號)坐落系爭25 3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584.2 平方公尺等情,此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95年8 月14日基普出字第0951054126號函在原處 分卷頁91號暨保稅倉庫執照在本院卷頁14。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工廠,其工廠登記證是否於81年10月 12日經公告註銷?被告得否向原告補徵在核課期間內之90年 至94年地價稅差額?
㈡原告於92年起在系爭部分土地上經營平安加油站,得否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原告於原工廠建物經營保稅倉庫,得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㈣系爭253 、252-3 、252 等3 筆全部及252-2 部分土地,有 無於93及94年度,免徵地價稅之事由?
五、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工廠,其工廠登記證已於81年10 月 12日經公告註銷,被告自得命補徵系爭地價稅差額: 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1 項規定: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 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 業用地、礦業用地。」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 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之土地。」
㈡又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本法 第18條第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 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 土地。」第14條規定:「(第1 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 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 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 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 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第3 項)前項第2 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 年之土地,如 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 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㈢查原告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工廠,其工廠登記證業已於81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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