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765號
TPBA,97,簡,765,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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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939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被保險人宋李妹人於民國(下同)74年 11月7 日加入農保,於92年6 月起因消化道疾病(腹痛)至 高雄縣美濃鎮三聖骨科診所門診25次。又於95年4 月14日、 8 月28日及96年1 月19日因「腹痛、暫時性意識變化」至行 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診。嗣於96年4 月16日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 院)初診始發現罹患大腸癌,並於同年4 月17日接受切除左 側大腸腫瘤手術併迴腸造口,雙側卵巢切除;又因肝肺轉移 ,合併黃疸及消化道出血經持續治療後,造成腹部人工肛門 排便。宋李妹人以大腸癌併肝肺轉移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 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等相關 資料載,審認宋李妹人因上開病症治療未滿1 年以上且仍住 院治療中,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規 定不符,乃以97年2 月4 日保受給字第0976004999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宋李妹人嗣於 96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 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7年7 月3 日農監審 字第13236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第2 等級1,000 日計新台幣( 下同)340,000 元,扣除已領死亡給付153,000 元,尚應補 發殘廢給付187,000 元。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 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 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 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 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言。」為農保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所明定。(二)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患有傷病,只要被保險人確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機構經治療終止後,罹患傷病已無好轉可能, 雖其傷病肇因於大腸癌(腹痛),被告應為殘廢給付。被告 對殘廢診斷書如有疑義,依農保條例第38條或調閱必要之檢 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被告不應憑非 醫療之承辦人以臆測推論拒絕殘廢給付申請,有違程序正義 原則。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開立殘廢診斷書,確認宋李妹人左側 大腸切除惡性腫瘤,割除雙側卵巢併迴腸造口裝置人工肛門 ,惡性腫瘤已遠處轉移肝肺,治療已告終止,症狀固定,形 成永久殘廢無法復原,僅以內科藥物維持其生命。宋李妹人 所接受雙側卵巢切除,係因左側大腸癌損傷故將雙側卵巢割 除,以期斷絕癌症蔓延,割除雙側卵巢係屬殘廢給付標準表 明定之器質性障害項目,其因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 害欄附註5 :「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 顯著障害,如...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96年4 月17日宋 李妹人雙側卵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切除治療後,症狀已固定 ,已無治療效果,被保險人胸腹部臟器遺存器質性障害。(四)宋李妹人96年4 月17日切除左側大腸惡性腫瘤,迴腸造口, 裝置人工肛門排便,肛門永久殘廢原者,符合農保條例第36 條第1 項規定,上症割除雙側卵巢(器質障害)及肛門等胸 腹部臟器障害,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欄附註3 規定:胸腹部諸器官中,「有2 種以上器官」同時併存障害 時,須將所有症狀綜合衡量,依前述原則,綜合審定,不得 按各個器官障害等級合併再為提高等級。被告應將割除雙側



卵巢,人工肛門排便等2 項列入審核。按「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 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原處分遺漏審核, 被告之核定顯與法有違。
(五)宋李妹人於92年6 月起因消化道疾病,便秘腹痛、眩暈至高 雄縣美濃鎮三聖骨科診所求診共門診25次,診斷病名:腹痛 。又於95年4 月14日、8 月28日及96年1 月19日因腹痛、暫 時性意識變化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就診,診斷病名:腹 痛。嗣於96年4 月16日因「腹痛」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初診始 發現罹患大腸癌,次日接受切除左側大腸腫瘤手術併迴腸造 口,割除雙側卵巢。92年6 月間就診三聖骨科診所治療「腹 痛」,經由醫師指示至95年4 月14日轉診旗山醫院治療「腹 痛」已逾1 年以上尚未痊癒。96年4 月16日因「腹痛」轉診 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96年12月21日開具殘廢診斷書,宋李 妹人因罹患腹痛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 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宋李妹人因大腸癌 併肝肺部功能高度障害,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無法從事任 何工作,當予以「長期照顧為目的」殘廢給付之必要,以符 「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
(六)依憲法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原處分有牴 觸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嫌,應屬無效:
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出「不符該條 附表各障害系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或殘缺之器質障害( 含機能完全喪失)者:不予保險給付」之結論,不僅未明文 規定,亦不足推論「大腸癌併肝肺轉移,割除雙側卵巢,迴 腸造口術後,胸腹部高度障害非屬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表 明定之器質性障害,而係屬機能性障害,非經1 年治療尚未 痊癒,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被告據內政部91年1 月22 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衡 諸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理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 第2 款及第6 條規定,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釋 係屬命令,而殘廢給付係屬人民權利事項,不應規範在屬命 令性質之函釋內。行政機關不得與法律、一般法律原則相牴 觸,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揭示之「依法行政原則」。(七)宋李妹人於96年12月21日審定成殘時症狀已固定,屬「治療 效果終止」,符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



1、治療終止之定義規範在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強調「症 狀固定」與「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至「是否再行 治療」,並不影響治療終止之認定。不論此施行細則本質為 法規命令,不能限制人民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規定 ,其規定無效。
2、宋李妹人96年4 月17日接受外科手術,切除大腸腫瘤迴腸造 口,而裝置人工肛門,宋李妹人癌症術後人工肛門於96 年4 月17日大腸癌手術當日肛門已成殘,症狀已固定,人工肛門 須由腹部排便及清除糞便。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判斷已於手 術當日無回復之可能,即便後續的96年5 月10日至96年12月 7 日10次門診及同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4日住院診療之再 行治療亦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宋李妹人審查成殘7 日內就已 身故,審定成殘時即便仍住院,症狀顯已固定,無治療效果 ,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要件,亦符合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 治療終止之定義。被告以大腸癌術後96年4 月17日接受外科 手術切除治療,至96年12月24日申請成殘時大腸癌治療未滿 1 年,症狀未固定為由,即認治療未終止,難道治療1 年後 大腸癌會痊癒嗎。
3、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欄「上項 殘廢部位有無好轉可能」,醫師勾選「無」,診斷被保險人 於96年4 月16日手術,施行左側大腸惡性腫瘤切除,割除雙 側卵巢,迴腸造口,肝肺轉移,黃疸及消化道出血,已經審 定有機能障害,構成治療終止之要件。試問宋李妹人96年4 月17日手術遺存迴腸造口裝置人工肛門之顯著障害,於當時 即已「症狀固定」,即使爾後再行住院或治療,是一定且必 然能夠使排便醜形之症狀消弭於無形?
4、胸腹部障害,雙側卵巢,消化道之機能障害於96年4 月17日 手術及96年7 月間又發現癌症轉移肝肺,於96年12月21日經 診斷醫師診斷「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之狀態」,宋李妹人於92年6 月因腹痛與大腸癌有因果關係 ,而繼續住院或門診治療僅係為維持生命或預防其他併發症 ,屬維持性治療,農保條例並無規定認殘前應具備至少多久 的治療時間才能算「治療終止」,高雄榮民總醫院既已開出 殘廢診斷書認為已構成殘廢,殘廢與否應以醫院診斷為據。5、治療大腸癌期間雖然未超過1 年,但已符合治療終止的定義 ,依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亦僅規定只要症狀固定 ,即使再做治療,仍然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不論其 審定成殘時是否仍住院或門診,該後續治療應屬支持性治療 且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不影響治療終止之認定。6、從醫理角度分析,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實質醫療效果,並非



形式上有無追蹤診療,更不是說「治療終止」,就不能繼續 治療或再治療。殘廢後之繼續治療可分兩種,一是延續生命 的「維持性治療」,只在維持生命或促使目前生理狀態不再 變壞(例如:洗腎的病人兩天洗腎1 次,只是在維持生命而 已,不洗腎一定會死。但洗了也不會更好只是使其不變壞) 。另一是投藥,處理可使病癒或病況減輕,是為「療效性治 療」。農保條例並未規定治療未逾1 年以上不能請領殘廢給 付,而在於是不是已經「治療終止」。
7、宋李妹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認殘,認為其惡性腫瘤 已遠處轉移症狀已無法復原,該症狀固定在某種殘廢狀態。 癌症患者以目前科技終身無復原機率,症狀已固定在某種殘 廢狀態下,再行治療,亦無法改善其「機能損害程度」亦無 法期待其治療效果。於96年12月21日審定成殘後之治療僅是 延續生命之維持性醫療,而非具有「療效性」治療,實屬「 治療終止」。於96年12月24日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並不 表示未治療終止。
8、如罹患癌症致殘廢仍繼續治療,被告認定不符合「治療終止 」,罹患癌症且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而能申請到殘廢給 付之被保險人恐將鳳毛麟角,無異強迫被保險人放棄申請殘 廢給付,只能靜待死亡改請死亡給付,如堅持請領殘廢給付 ,必須不再作有關為挽回生命或免於其他併發症等住院或門 診之治療。
(八)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1、對於因癌症致殘申請殘廢給付者,被告是否一視同仁,如被 保險人有持續治療,就予以拒絕,或對已領得殘廢給付者, 即追蹤其是否有繼續治療,若有,被告是否即追回其已領之 殘廢給付;若未追回,則恐有矛盾之嫌,且對宋李妹人有違 公平對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2、同與宋李妹人有類似症狀之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被保險人吳張 月診斷因左肺癌併中風成殘時,其治療未滿1 年以上,殘廢 程度符合綜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等級。被告以88年7 月28 日88受字第601040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經內政部89年4 月 6 日台(89)內訴字第8903213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以89年4 月19日89保受字第10 02831 號函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等級給付,何以宋李妹人 殘廢診斷書記載之症狀幾乎與吳張月一樣,卻不予給付,違 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九)一般商業性保險如因保險契約之解釋產生爭議,保險人均依 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何況屬於社會保險性質之勞工保險,被告應秉持農民健



康保險之立法精神。
(十)殘廢診斷書載宋李妹人診斷成殘時,最終診斷:胸腹部殘廢 部位「症狀固定」、「治療終止」、「無好轉可能」,胸腹 部障害:暫時需人餵食、整日臥床、惡性腫瘤已遠處轉移肝 肺、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殘 廢程度經綜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等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5項:「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 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 ,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 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 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依內政部91年 1 月22日台內社字第0910065166號函示:「依本條例第36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得1 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 要件:為該條第1 項所指『經治療終止後,並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該條附表各障害系 列中所指器官喪失、缺損之器質障害(含機能完全喪失)者 ;或為第2 項所指『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即附表各障害系 列所指之畸形、醜形、運動或機能障害者。...施行細則 第62條:『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 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亦僅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 治療終止』作解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條例第36條第2 項。 」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 第5 項第4 款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未滿45歲 ,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 者。」
(二)宋李妹人因大腸癌併肝肺轉移檢具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殘 廢診斷書暨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上開殘廢診斷書載,宋 李妹人於96年4 月16日因上症初診,至96年12月21日診斷殘 廢時治療時間未滿1 年且仍住院治療中;又據所送行政院衛 生署旗山醫院96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宋李



人於95年4 月14日、8 月28日及96年1 月19日因「腹痛、暫 時性意識變化」於該院就診,非為「大腸癌併肝肺轉移」之 治療,無法證明其因大腸癌併肝肺轉移於96年12月21日診斷 殘廢前已治療逾1 年以上,被告以97年1 月7 日保受給字第 09660637100 號函核定,其治療時間未滿1 年,未合農保條 例第36條規定,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惟查宋李妹 人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上開函以其為受文者顯不適 格應予撤銷,另以原處分重新核定宋李妹人所請農保殘廢給 付應不予給付
(三)參照鈞院91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所謂「治療終止」兼含 有「治療療程」與「治療效果」兩項要件。宋李妹人所患大 腸癌併肝肺轉移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1日殘廢診斷書 載,其因大腸癌並肝肺轉移於96年4 月16日初診,於96年12 月21日當時其仍住院治療中,顯見其治療療程尚未結束,又 其病情持續惡化(即治療效果為惡化之狀態),旋於96年12 月28日死亡,亦見其症狀並未固定,持續惡化以致死亡,故 難謂其治療已終止,與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 告否准給付,並無違誤。又其於96年4 月17日雙側卵巢切除 ,因其已年逾80,自不符合農保殘廢給付請領之規定。(四)被告調閱宋李妹人就診病歷等相關資料,就原告所稱之因果 關係治療情形送請特約審查專科醫師就其「便秘、腹痛」與 「大腸癌併肝肺轉移」之治療情形惠示醫理見解為:宋李妹 人雖曾因便秘與腹痛就診,但其大腸癌後96年4 月17日接受 外科手術切除治療,因此至96年12月24日申請成殘時大腸癌 治療未滿1 年,症狀亦未固定,故不符合殘廢給付之規定( 其便秘治療之期程,並不等同於大腸癌之治療)。依專業醫 理見解認定宋李妹人係針對「大腸癌併肝肺轉移」所為之治 療未滿1 年。
(五)宋李妹人之死亡事故於農保權益為喪葬津貼153,000 元,已 由原告提出申請,並經核付在案。
(六)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 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被告審核殘廢給付必須依各被 保險人之殘廢狀況予以個別審核,個案之判斷僅生個案拘束 力,不得比附援引,亦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 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診斷証明書、原處 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被保 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是否已經症狀固定?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 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 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 項)被保險人因遭 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 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 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 辦理。」。
(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本條例第36 條第1 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而言。」。
(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 之( 4 )規定:「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 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得請領傷殘給付。二、被保險人尚未症狀固定:
(一)查癌症為一種細胞不正常成長之病變,雖非一朝一夕所可 導致,然其發病後有可能數十天內旋即死亡,亦有可能拖 過一年、半載或五年十年者才死亡,並非罹患癌症即是構 成殘廢。一般癌症常見之治療方式,除手術治療外,常輔 以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其中化學治療之基本療程大約二 至三個月,而放射線治療之基本療程約需二個月,故癌症 患者並非做完手術後,即可判斷其身體機能是否構成殘廢 ,而是必須癌症經治療療程(即手術、化學治療或放射治 療或電療)結束,其病灶穩定(即症狀固定)並獲得有效 控制或緩解(即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 ,且經醫師診斷身體具有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障害, 始可認定為農保條例規定之殘廢。患者發病不久連前述主 要治療療程都未完成即死亡者,縱使已經手術切除部分器 官,但此器官切除尚未使癌症發展暫時停止於某一程度, 不符合「症狀固定」及「治療終止」之要件,患者亦不可



能如一般常人再過成殘後之社會生活活動,難謂與殘廢之 定義相符。又一般癌症之治療結束後,至少須追蹤五年, 活過五年才算治癒(臨床上常常在治療後二年內復發), 如果係非轉移性之癌症,以治癒疾病為目標,如果是轉移 性癌症,則以緩解症狀為目標,癌症之治療效果係以治癒 疾病或控制(即緩解)疾病症狀,學理上並不是以是否具 有實質療效為區別之基準。原告主張「維持性之住院治療 不具療效,不屬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治療 範圍,故本件治療(療效)已經終止」云云,尚無足採。(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 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3 要件,如被保險 人之傷病經治療後,病情未見好轉亦未獲得有效控制,而 逐漸或快速轉壞(或雖曾獲得有效控制,但因其他因素, 例如癌細胞轉移或其他病變,致逐漸或快速轉壞),則該 病患之病情尚會有所變化,縱使已手術切除部分器官,但 手術切除器官係屬「治癌」之流程,該癌症尚未止穩固定 於「殘」之狀態,此時之醫療費用,仍屬全民健康保險傷 病給付之範圍,與農民健康保險所欲照顧「長期勞動力減 少趨勢」之「殘廢」給付,尚有不同。否則一旦罹患傷病 即可申請殘廢給付,易形成「殘」、「病」不分,農保殘 廢給付之規定將形成虛設,亦有違「殘廢給付」之立法意 旨。
(三)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割除雙側卵巢(器質障害)及切除左 側大腸惡性腫瘤,裝置人工肛門排便,肛門永久殘廢,符 合農保條例第36條第1 項胸腹部臟器障害規定,再行治療 亦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自屬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之殘 廢云云,惟查:
1、被保險人已滿45歲,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 腹部臟器障害附註5 之(4 )規定,不生因傷病割除兩 側卵巢或子宮,致「生殖能力」殘廢之問題,故此器官 切除之手術縱非因癌症所引起,亦無「生殖能力」殘廢 之可言(何況該手術只是防止癌症擴散之流程之一)。 2、據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 成殘傷病名稱:大腸癌併肝肺轉移。診斷殘廢部位:胸 腹部。治療經過及最終診斷:1 、治療經過及診療病歷 摘要:於96年4 月17日接受手術切除腫瘤,於96年7 月 發現肝肺轉移。目前因合併黃疸及消化道出血仍住院治 療中。2 、上項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3 、治療終止診 斷殘廢日期:96年12月21日。」,可知被保險人因大腸



癌於96年4 月16日初診,至96年12月21日診斷成殘時, 治療期間未滿1 年,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6年12 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於95年4 月14 日、8 月28日及96年1 月19日因「腹痛、暫時性意識變 化」於該院就診,非為「大腸癌併肝肺轉移」之治療, 其有關「大腸癌併肝肺轉移」所為之治療未滿1 年。 3、於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21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時,被 保險人雖已手術切除部分器官,但被保險人「大腸癌併 肝肺轉移」之病情尚不斷變動、惡化,病灶並未獲得有 效控制或緩解,而「非暫時性的」、「穩定的」處在某 殘廢等級之狀態(並以此穩定狀態加入社會生活),被 保險人症狀尚未完全固定,且仍住院治療中,並旋即於 96 年12 月28日死亡,顯見手術切除器官是治療癌症之 流程之一,該器官切除是因癌症所引發,不能以「器官 已切除、不可能回復」為由,而單獨論以該器官之殘廢 狀態,被保險人癌症病情於器官切除後,並持續惡化終 於治療無效而死亡,難謂癌症已固定於「長期勞動力減 少趨勢」之「殘廢」狀態。
(四)至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乃指被保險人帶病投保得否 請領死亡給付之問題,本件被保險人帶病投保並因而死亡 部分,被告業已核付原告等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153,000 元在案,至殘廢給付部分,因被保險人所患病症並未固定 成殘,自無前揭解釋之適用。至原告援引行政法院86年度 判字第2379號判決,僅係屬個案判決,僅對該個案發生拘 束力,尚難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依據。
(五)又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 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個案之判斷僅生個案拘束 力,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台南縣白河鎮農會被保險人 吳張月診斷因左肺癌併中風成殘時,其治療未滿1 年以上 ,殘廢程度符合綜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 等級云云,尚不 足以作為本案核準與否之依據。
三、從而,原處分以被保險人症狀尚未固定,並非殘廢為由,否 准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補給付殘廢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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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