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10月8 日勞訴字第0970019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 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 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間起容留印 尼籍家庭看護工RATINI(護照號碼:AK314438、下稱R 員) 於其臺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15弄5 號1 樓住處從事照顧 小孩等工作,嗣於97年4 月3 日為被告所屬勞工局當場查獲 ,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於97年6 月26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970453149號就業服 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1.原告友人尤和仁聘外籍勞工R 員,因不適任,於97年3 月
17日經行政院勞工委會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R 員等待新 雇主承接期間暫住原告家中,原告從未使R 員代勞原告家 務工作,家務工作皆由原告或原告大嫂代勞。
2.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僅因R 員暫住原告家中,進而認定原 告有違章行為,實讓人難以信服。再者,被告所屬勞工局 查訪R 員時間緊迫,因語言隔閡而誤解R 員真意,原告並 未在場,其記錄事實不符。原告不識法令,誤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既已同意R 員轉換雇主,乃令R 員暫住遊玩,殊 不知此行為違反規定,於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被告 據以處罰,殊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1.本案R 員係雇主尤和仁合法申請照顧受看護人蘇水池,核 准工作地為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庄39號(原處分卷第35 頁),然被告97年4 月3 日卻於原告前揭住處發現R 員手 抱男童,且按R 員於被告97年4 月3 日家庭類外勞業務檢 查表背面陳稱「我是照顧7 歲及1 歲半的小孩」、「我還 沒有來之前,我不認識甲○○是誰?我來這裡是來工作, 並不是來玩的」、「我在這裡照顧小孩也是由女雇主所指 派。」另按R 員合法雇主尤和仁陳述書表示「立書人與甲 ○○女士係舊識,言談間得知蔡女士有意聘請外勞,剛好 本人所雇用之家庭看護不適任……帶去蔡女住處暫住,讓 其認識並非去工作。」「因不諳法令,誤認此舉若有人願 意接手其轉出比較容易。」是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2.另針對原告於起訴狀所稱被告曲解文字、R 員所言真實性 待查及未予以查明事實,惟查被告所言皆摘自於R 員及尤 和仁所述;且被告97年4 月3 日派員前往原告處所乃會同 被告諮詢中心印尼籍翻譯人員前往,全程係以印尼語詢問 R 員,且R 員於被告97年4 月3 日家庭類外勞業務檢查表 背面係以印尼文字呈明其於原告處所從事為照顧7 歲及一 歲半小孩之工作;又依據被告當日家庭類外勞業務檢查表 所載檢查日期時間為97年4 月3 日14時40分至15時21分, 非為原告所稱僅數分鐘時間,而前述業務檢查表亦經原告 當場簽名與原告陳訴原告當下未在場之詞相互牴觸;再則 ,被告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確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97年6 月10日以北府勞 外字第0970423941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37 頁),且業於97年6 月11日送達在案原處分卷第41頁), 允無違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4條 定有明文,違反此規定者,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㈡R 員係雇主尤和仁合法申請照顧受看護人蘇水池,核准工作 地為雲林縣元長鄉新吉村新庄39號,然原告卻於97年3 月間 於前揭住處容留R 員居住,並於同年4 月3 日為被告所屬勞 工局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R 員之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資料、被告家庭類外勞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影 本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R 員查訪記錄不實,R 員乃待業期 間在其住處遊玩,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而伊不知法令,容留 R 員並無故意、過失,應不處罰云云,且提出R 員原雇主尤 和仁陳述書、大嫂吳鴻英證明書、鄰居證明書等件以為憑證 。然查:
1.R 員於被告所屬勞工局97年4 月3 日現場查訪時證稱:「 我是照顧7 歲及1 歲半的小孩。」、「我還沒有來之前, 我不認識甲○○(即原告)是誰?我來這裡是來工作,並 不是來玩的。」「我在這裡照顧小孩也是由女雇主所指派 。」等語甚詳,此陳述係查訪當日由被告所屬勞工局諮詢 中心印尼籍翻譯人員林易瑩全程以印尼語詢問R 員,而R 員以印尼文字書明經由中文翻譯在案,訪查時間約40分鐘 (97年4 月3 日14時40分至15時21分),訪查完畢,原告 並於查訪記錄上簽名,亦有前揭業務檢查表足稽。原告仍 以查訪時間過於緊迫、語言隔閡等節,質疑業務檢查表所 載內容,委無足採。而衡諸經驗法則,原告與R 員素不相 識,於R 員等待新雇主期間,何以招待在其住處遊玩?R 員來自勞工輸出國,來台目的在打工賺錢,豈有自費自原 工作地(雲林)北上原告住處遊玩之理?R 員陳述於原告 住處照顧小孩等情,合於現實情狀,原告主張招待R 員於 其住處遊玩,無須工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於原告提 出R 員原雇主尤和仁陳述書、原告大嫂吳鴻英證明書、鄰 居證明書等件,無非重申R 員不適任,乃令R 員至原告住 處暫住(原雇主尤和仁部分),以及原告家務另有人代勞 (原告大嫂及鄰居部分)云云,然對於R 員何以至原告住 處暫住,始終未有合理說明,且原告究竟是否容留R 員於 其住處工作,與家務是否另有他人代勞亦屬無涉,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經R 員原雇主轉介而容留R 員在其 住處從事照顧小孩等工作之事實,已堪認定,而原告對於 上開客觀事實不僅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故 意,至為明確。原告縱不知就業服務法不得容留外籍勞工
非法工作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亦不得以 不知法令解免其違章責任。原告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其 就違章事實無故意、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容留印尼籍R 員非法工作,有 違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度,於法有據,訴願機關遞 予維持,亦極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