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680號
TPBA,97,簡,680,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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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
年8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32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藥商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在東 方報A1版花蓮要聞刊登「電位治療器」醫療器材廣告,內容 宣稱「……是全家人保健、養生、改善頭痛、失眠、肩膀酸 痛、便秘、美容、運動的最佳電子醫師……清血,排毒,調 節自律神經,改善酸性體質,預防慢性疾病……」等詞句, 經花蓮縣衛生局查獲並移請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2 月12日北府衛藥字 第097000961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核,經被告於97年3 月19日以 北府衛藥字第0970017399號函核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販售需要執照的醫療器材,均為合夥人或供應商提供 執照,因為近年景氣不佳,開店都虧本,剩餘不多的機器 ,恰有報社來招攬廣告,故登報藉此出清存貨。因不敢連 累供應商,而招致被依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處20萬元 罰鍰。但本件雖無書面授權但均有口頭授權,原告如不違 反衛生署之規定,供應商均同意原告合法使用其執照從事 銷售行為。
(二)原告自認並無誇大不實廣告,廣告內容大致分為三段,「 改善頭痛、失眠、便秘、肩膀酸痛」是臺灣衛生署及日本 厚生省認可的效能。「調節自律神經、清血、排毒、預防 慢性疾病、改善酸性體質」是根據世界各國的臨床實驗證 明。「是全家人養生、保健、美容、運動的最佳電子醫生 」是一般通俗易懂的廣告推薦詞。廣告內容並無涉及療效 ,並未強調具體治療什麼病,僅忠實陳述此類產品對人的



幫助。
(三)原告確符合藥商資格,亦未為誇大不實之廣告,不應受此 懲處等語,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領有藥商執照,擅自於96年12月20日東方報A1花蓮 要聞刊登「電位治療器」醫療器材廣告,其內容宣稱「是 全家人保健、養生、改善頭痛、失眠、肩膀酸痛、便秘、 美容、運動的最佳電子醫師……清血,排毒,調節自律神 經,改善酸性體質,預防慢性疾病……」等詞,經花蓮縣 衛生局查獲,案移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調查屬實,並經被 告機關所屬衛生局97年1 月23日訪談原告,其坦承案內產 品係94年向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購入10組,因沒有使用 欲出清存貨,故委託東方報刊登系爭廣告。爰此,原告於 94年早已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即需自負所有物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於96年刊登與銷售系爭產品已屬 個人行為,與其是否曾為領有合法藥商執照之合夥人或供 應商無關。究其違規事實,係原告未具藥商資格擅自刊登 藥物廣告,其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 同法第91條規定,處20萬元之行政罰鍰並無違誤。(二)原告又稱並無誇大不實廣告,且廣告內容並無涉及療效云 云,惟據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故 就醫療器材之廣告係指宣傳該器材之效能。原告利用報紙 為傳播方法,於刊登內容載明「... 是全家人保健、養生 、改善頭痛、失眠、肩膀酸痛、便秘、美容、運動的最佳 電子醫師... 清血,排毒,調節自律神經,改善酸性體質 ,預防慢性疾病,減輕頭痛,肩膀痠痛、失眠等…」等詞 ,即宣傳該器材之醫療效能,藉此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核屬藥物廣告無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足採, 其所陳述仍無礙於原告非具藥商資格擅自為藥物廣告之違 規行為之認定。
(三)綜前調查可證,原告違反藥事法之事證足以認定,原行政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65條或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 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65條、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並非藥商,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及報紙刊登「 電位治療器」醫療器材廣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花 蓮縣衛生局96年12月31日花衛藥食字第09600220810 號函及 所附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函、被告所屬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 科97年1 月23日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屬實。
六、原告主張其雖未具藥商資格,但為合法藥商東莉保健科技有 限公司之銷售團隊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 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 、配件、零件」、「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 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 材製造業者。」藥事法第4 條、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雖先後提出天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及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證 ,惟原告仍未能說明其與前開公司間,就銷售系爭電位治 療器,究屬單純買賣或有其他銷售授權之法律關係,而就 原告所提出之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充其量 僅可證明醫療器材之來源,並未能佐證前開藥商是否授權 原告刊登本件廣告之事實,原告亦自承係為出清其購入之 存貨,始為短暫期間之登報促銷,是已難認本件藥物廣告 經前開合法藥商同意或授權所為,故被告認定原告非屬藥 商而為藥物廣告,洵非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其所刊登之促銷內容,並未宣傳療效一節,惟按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 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事 法第24條、第6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利用報紙刊登之廣告 內容,其中「改善頭痛、失眠、肩膀酸痛、便秘、美容、運 動的最佳電子醫師」、「清血,排毒,調節自律神經,改善 酸性體質,預防慢性疾病」等語,均屬宣傳該器材具有減輕 、預防疾病或影響身體機能之效能,應認係屬為達銷售目的 所為醫療效能宣傳之藥物廣告。原告雖主張系爭醫療器材確 有前開效能,且亦曾領有藥廣字號之許可,惟依前開規定, 藥物廣告除應由藥商為之,尚須於刊播前,先行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原告既非藥商,且其廣告內容亦未經核准,是其所 為,顯與前開藥事法之規定不合,故原告之主張,均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並依行為時同法 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復核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20萬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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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