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
年8 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32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藥商執照,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在東 方報A1版花蓮要聞刊登「電位治療器」醫療器材廣告,內容 宣稱「……是全家人保健、養生、改善頭痛、失眠、肩膀酸 痛、便秘、美容、運動的最佳電子醫師……清血,排毒,調 節自律神經,改善酸性體質,預防慢性疾病……」等詞句, 經花蓮縣衛生局查獲並移請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 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2 月12日北府衛藥字 第0970009617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核,經被告於97年3 月19日以 北府衛藥字第0970017399號函核定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販售需要執照的醫療器材,均為合夥人或供應商提供 執照,因為近年景氣不佳,開店都虧本,剩餘不多的機器 ,恰有報社來招攬廣告,故登報藉此出清存貨。因不敢連 累供應商,而招致被依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處20萬元 罰鍰。但本件雖無書面授權但均有口頭授權,原告如不違 反衛生署之規定,供應商均同意原告合法使用其執照從事 銷售行為。
(二)原告自認並無誇大不實廣告,廣告內容大致分為三段,「 改善頭痛、失眠、便秘、肩膀酸痛」是臺灣衛生署及日本 厚生省認可的效能。「調節自律神經、清血、排毒、預防 慢性疾病、改善酸性體質」是根據世界各國的臨床實驗證 明。「是全家人養生、保健、美容、運動的最佳電子醫生 」是一般通俗易懂的廣告推薦詞。廣告內容並無涉及療效 ,並未強調具體治療什麼病,僅忠實陳述此類產品對人的
幫助。
(三)原告確符合藥商資格,亦未為誇大不實之廣告,不應受此 懲處等語,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領有藥商執照,擅自於96年12月20日東方報A1花蓮 要聞刊登「電位治療器」醫療器材廣告,其內容宣稱「是 全家人保健、養生、改善頭痛、失眠、肩膀酸痛、便秘、 美容、運動的最佳電子醫師……清血,排毒,調節自律神 經,改善酸性體質,預防慢性疾病……」等詞,經花蓮縣 衛生局查獲,案移被告機關所屬衛生局調查屬實,並經被 告機關所屬衛生局97年1 月23日訪談原告,其坦承案內產 品係94年向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購入10組,因沒有使用 欲出清存貨,故委託東方報刊登系爭廣告。爰此,原告於 94年早已取得系爭產品之所有權,即需自負所有物之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於96年刊登與銷售系爭產品已屬 個人行為,與其是否曾為領有合法藥商執照之合夥人或供 應商無關。究其違規事實,係原告未具藥商資格擅自刊登 藥物廣告,其違反藥事法第65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 同法第91條規定,處20萬元之行政罰鍰並無違誤。(二)原告又稱並無誇大不實廣告,且廣告內容並無涉及療效云 云,惟據藥事法第24條規定,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 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故 就醫療器材之廣告係指宣傳該器材之效能。原告利用報紙 為傳播方法,於刊登內容載明「... 是全家人保健、養生 、改善頭痛、失眠、肩膀酸痛、便秘、美容、運動的最佳 電子醫師... 清血,排毒,調節自律神經,改善酸性體質 ,預防慢性疾病,減輕頭痛,肩膀痠痛、失眠等…」等詞 ,即宣傳該器材之醫療效能,藉此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 為,核屬藥物廣告無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無足採, 其所陳述仍無礙於原告非具藥商資格擅自為藥物廣告之違 規行為之認定。
(三)綜前調查可證,原告違反藥事法之事證足以認定,原行政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第65條或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 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65條、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並非藥商,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及報紙刊登「 電位治療器」醫療器材廣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花 蓮縣衛生局96年12月31日花衛藥食字第09600220810 號函及 所附違規廣告監控紀錄表函、被告所屬衛生局藥物食品管理 科97年1 月23日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認屬實。
六、原告主張其雖未具藥商資格,但為合法藥商東莉保健科技有 限公司之銷售團隊云云。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 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 、配件、零件」、「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 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 材製造業者。」藥事法第4 條、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雖先後提出天馨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販賣業藥商許 可執照、及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為證 ,惟原告仍未能說明其與前開公司間,就銷售系爭電位治 療器,究屬單純買賣或有其他銷售授權之法律關係,而就 原告所提出之東莉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充其量 僅可證明醫療器材之來源,並未能佐證前開藥商是否授權 原告刊登本件廣告之事實,原告亦自承係為出清其購入之 存貨,始為短暫期間之登報促銷,是已難認本件藥物廣告 經前開合法藥商同意或授權所為,故被告認定原告非屬藥 商而為藥物廣告,洵非無據。
七、原告另主張其所刊登之促銷內容,並未宣傳療效一節,惟按 ,「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 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藥事 法第24條、第6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利用報紙刊登之廣告 內容,其中「改善頭痛、失眠、肩膀酸痛、便秘、美容、運 動的最佳電子醫師」、「清血,排毒,調節自律神經,改善 酸性體質,預防慢性疾病」等語,均屬宣傳該器材具有減輕 、預防疾病或影響身體機能之效能,應認係屬為達銷售目的 所為醫療效能宣傳之藥物廣告。原告雖主張系爭醫療器材確 有前開效能,且亦曾領有藥廣字號之許可,惟依前開規定, 藥物廣告除應由藥商為之,尚須於刊播前,先行取得主管機 關核准,原告既非藥商,且其廣告內容亦未經核准,是其所 為,顯與前開藥事法之規定不合,故原告之主張,均難憑採
。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65條,並依行為時同法 第91條第1 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20萬元罰鍰,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復核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20萬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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