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
年3 月23日95年度判字第38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原應民國(下同)86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 公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稅務行政科考試及格, 自83年6 月4 日起任職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委任助理稅務員, 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在案。嗣於86年復參加同項考試,經 筆試錄取,惟再審被告以其係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 職公務人員,不合該年該項考試規則附表「特種考試退除役 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4 項有關不得參加該 項考試之規定,爰以86年10月4 日選特字第13036 號函知 再審原告不予分發訓練;再審原告雖不服,惟未依限提起訴 願,迭經考試院、最高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訴願逾期)為由 駁回其一再訴願、行政訴訟。再審原告復於90年8 月7 日再 陳請分發訓練,再審被告於90年9 月24日以選特字第090000 5479號書函重申前揭不予分發訓練之理由;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其中再審原告訴請撤銷再審 被告90年9 月24日選特字第0900005479號書函及訴願決定部 分,迭經考試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不合法(該書函非 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其訴願、行政訴訟確定,惟再審原告於 本件行政訴訟另訴請確認再審被告86年10月4 日選特字第 13036 號函不予分發訓練之行政處分為無效,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第 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4款之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1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86年10月4 日選特字第13036 號函之不予分 發訓練行政處分為無效,應予分發訓練。
二、再審被告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亦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樣態,為前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論」第240 頁6 至 8 行所載「㈤怠於行使規範審查之權限: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須有法規之依據,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其 前提條件為該處分所依據之法規須與上級規範不相抵觸,否 則據以作成之處分便屬違法行為。又規範審查權限之行使, 行政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不待當事人之主張,乃屬當然。」(二)前審對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之附表應考資格第4 項之規定是 否合法?究屬應考資格之積極資格抑或屬消極資格?再審被 告於87年7 月16日中央日報第10版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 規定答覆劉茂然所問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有那些不得應考 的消極條件。其第7 條不得應考的消極條件是否不及於退除 役特考考試規則之附表應考資格第4 項不得應考之規定?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19條規範應考人之應考資格是積極資格抑或 消極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排除他法適用,有關 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是否可不被排除,而繼續適用( 已違背法令及立法精神)?再審原告有關前述之理由及證物 ,漏未斟酌,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應86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3 等 考試財稅行政科考試經筆試錄取,惟因有特種考試退除役軍 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表第4 項:「國軍退除役軍官 已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不含約聘僱及派 用人員)不得參加本考試,否則縱考試錄取,仍不予分發訓 練,亦不發給及格證書。其於考試及格後,始發現違反上項 規定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 。」之情事,經再審被告以86年10月4 日選特字第13036 號函知不予分發訓練,再審原告未依限提出不服處分之聲明 ,遲至88年3 月15日始就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 訴願、行政訴訟及申請訴願再審程序,均經駁回在案。再審 原告遲又於90年8 月7 日再陳請分發訓練,再審被告於同年 9 月24日以選特字第0900005479號書函重申前開不予分發訓
練之理由,原告就該非行政處分之書函,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上訴,亦均經駁回在案。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2088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所陳前審對「退除 役特考考試規則之附表應考資格第4 項之規定是否合法?究 屬應考資格之積極資格或消極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 不得應考的消極條件是否不及於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之附表 應考資格第4 項不得應考之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9條規 範應考人之應考資格是積極資格抑或消極資格?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2 條規定排除他法適用,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 令,是否可不被排除,而繼續適用?」等節,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之情事,查前揭原告論述均屬法規適用疑義及 法規命令有無違法問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規定無涉,次查鈞院91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之原告陳述 中業載明前揭論詞,顯見原告主張均經審酌,亦無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
理 由
壹、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嘉誠變更為乙○○, 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於 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提出」,而原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漏未斟酌者並非證物 ,而係「法律規定」,則僅係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與 「事實認定」無涉,自非「證物漏未斟酌」。
肆、本件再審原告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認為原判決就「退除役 特考考試規則之附表應考資格第4 項之規定是否合法?究屬 應考資格之積極資格抑或屬消極資格?再審被告於87年7 月 16日中央日報第10版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 條規定答覆劉茂
然所問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有那些不得應考的消極條件。 其第7 條不得應考的消極條件是否不及於退除役特考考試規 則之附表應考資格第4 項不得應考之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19條規範應考人之應考資格是積極資格抑或消極資格?公 務人員考試法第2 條規定排除他法適用,有關輔導退除役官 兵就業法令,是否可不被排除,而繼續適用(已違背法令及 立法精神)?」未予斟酌,因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之情事。惟查:前揭再審原告論述均屬「法規適用 疑義」及「法規命令有無違法」之問題,並無任何「證物」 漏未斟酌,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事。伍、從而,再審原告雖具體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 之再審事由,惟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