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239號
再 審 原告 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
再 審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
8 月7 日96年度訴字第39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經民眾檢舉於網頁登載「群麗漢方生技在劉繼春董 事長的領導下...今年一舉拿下4 項專利」等語,屬不實 專利宣稱,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及不知情大眾參與之意願 ,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等情。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以 再審原告於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民生報事業處(下稱民 生報)刊登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宣稱該公司在董事長劉 繼春帶領下,拿下4 項專利等語,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6年3 月 30日公處字第09606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自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 台幣(下同)40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96年10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156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 月7 日96年度訴字 第39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5059號裁定駁回。茲再 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 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 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無非係以負責民生報94年1 月28 日Dl專刊(下稱系爭專刊)企劃之相關人員吳雨潔及杜天松 之陳述紀錄為據,該二人陳述紀錄略為「本公司於刊載上半 版免費專刊前,係由本人將本公司編輯專刊內容以e-mail方 式交付群麗漢方公司審核,經該公司同意後,始刊載該篇專 刊」。
㈢再審原告否認就系爭專刊上半版內容予以同意,而後登載: ⒈系爭專刊上半版登載之所有文字內容,係由民生報人員就 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參考文件自行擷取潤稿、自行下標題、 編排版面後,逕行刊登報導。再審原告並未指示應登載何 部分內容、標題,事實上更未事先予以確認。
⒉該二人陳述系爭專刊登載內容有給再審原告確認過後始登 載乙節,應係指系爭專刊下半版內容,不包括上半版內容 ,傳訊當時業務負責人員杜天松即可釐清,再審原告發現 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⒊吳雨潔及杜天松苟確有將系爭專刊上半版內容以e-mail方 式交付再審原告審核同意後,始予刊登,應命其提出相關 往來電子郵件以資佐證。原審未為調查即逕行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再審之 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稱系爭專刊上半版之內容,係由民生報人員自行擷 取刊登,未經再審原告事先確認,此部分事實原判決漏未審 酌乙節:
⒈查民生報規劃之94年1 月28日金雞迎春專刊活動,經民生 報事業處人員到會說明係屬1 套裝專刊,廣告主必須先同 意刊登下半版廣告,方享有免費刊載上半版之報導內容, 有關系爭群麗御用漢方保養品之報導,係由該報業務人員 聯繫說明系爭活動內容後經再審原告同意支付194,250 元 方才刊登,有民生報廣告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再審原告 為前揭廣告行為主體,尚無疑義。
⒉據民生報系爭專刊之企劃及業務人員到會陳述,該版面所 有報導內容均由再審原告提供,報載用語係直接引用再審 原告提供之文字稿資料,並無增刪或修改,編排內容亦經 再審原告審核同意後刊載,專刊內容係介紹再審原告之公 司及產品之說明及圖片,再審原告於95年8 月16日到會陳 述時業自承提供系爭專刊之商品、人物圖片、聲明書及同 意聘任書等素材供刊載,該報導係介紹再審原告之產品屬 性、資訊及圖片,且留有再審原告之服務電話及網址,實 質上以推介再審原告產品為主。就再審原告產品內容等訊 息,再審原告自應負事業經營者之職責,確保其商品或廣 告表示之正確性,並應盡檢查、監督及防止等注意義務, 不得以系爭廣告未事先送交其審核為辯,而主張免責。 ⒊前揭事實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在案,無再審原告所訴漏未審 酌之情事。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刊登載內容有給再審 原告確認過後始登載」乙節,應係指系爭專刊下半版內容, 不包括上半版內容,當時業務負責人員杜天松即可釐清,再 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情事;又吳雨潔及杜天松證稱苟確有將系 爭專刊上半版內容以e-mail方式交付再審原告審核同意後, 始予刊登,應命其提出相關往來電子郵件以資佐證,原判決 未為調查即逕行判決,顯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事云云。惟查: ㈠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於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 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 ,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據,當事人「已發現」但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於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亦不 得再行提出,當事人因延滯訴訟之進行,該證據已為既判力
遮斷效所及,於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再提出該證據作為再審 之理由。故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必須極盡舉證能事,不能 等敗訴確定再提出已存在之證據,要求再審,用以規避訴訟 法上既判力之規定。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三)記載「又 據被告詢問原任職民生報廣告中心職員杜天松陳述略稱『系 爭專刊活動內容為廣告主必須先同意刊登下半版廣告,方享 有免費刊載上半版之專刊內容,屬一套裝專刊活動,亦即上 半版之免費商品企劃編輯必須搭配專刊下半版廣告。因群麗 漢方公司先前即曾委託刊登系爭廣告,為本公司客戶,故聯 繫並經該公司同意提供相關產品訊息之文字內容及照片刊登 於專刊上,該企劃費用為194,250 元。另因上半版專刊未收 取費用,且其內容係由群麗漢方公司提供原始素材,經公司 編排整理後以方便消費者閱讀方式,在未違背其原意原則下 呈現。群麗漢方公司係以e-mail將原始內容文字稿及照片郵 寄本公司,故《該公司在董事長劉繼春帶領下,拿下4 項專 利》等文字係由該公司提供。本公司於刊載上半版免費專刊 前,係由本人將本公司編輯專刊內容以e- mail 方式交付群 麗漢方公司審核,經該公司同意後,始刊載該篇專刊,因此 係一套裝專案計畫,必須群麗漢方公司同意上半版專刊之內 容後,才可刊登,否則群麗漢方公司若不同意刊載內容,該 公司可拒付廣告費用,故本公司為求慎重及避免紛爭一定會 請對方校稿並在其同意下方才刊登。本公司編排內容決不會 違反原始提供資料之原意,故上述刊登文字並非本公司專刊 企劃人員筆誤或誤解所致』等語,有民生報95年8 月14日聯 民廣字第95194 號函及刊登系爭廣告之相關人員吳雨潔、杜 天松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互核上揭函件及該2 人所 述大致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可堪信為真正。」,可知 杜天松之證詞已經提出並經原判決酌斟,並非「發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證據」,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 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漏未經斟酌之證物。本 件關吳雨潔及杜天松證詞部分,原判決已經認定「互核上揭 函件及該2 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可堪信為 真正。」{ 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三)},則吳雨潔及杜天 松是否一定要提出「已將系爭專刊上半版內容以e-mail方式 交付再審原告審核同意」之電子郵件,方足堪認其二人所證 為真?係屬原判決心證之取捨,該部分既已經原判決斟酌,
並載明於判決理由,難謂原判決就前揭電子郵件之舉證「漏 未斟酌」,自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情事 。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 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 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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