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228號
TPBA,97,再,228,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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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28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19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2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7年10月23日97年度裁字第476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
第1、2、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
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條項款所謂「證物」,參考改
制前行政法院55年裁字第36號判例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議決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意旨
,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
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
9 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10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
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
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
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
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可知,此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當係限於有證物屬性之物證及書證在
內,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人證、法律見解及有關法令之
適用在內。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
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
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
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
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或所指稱之情事與規定的再審事由顯然不相當,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
判字第01725 號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60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於再審書狀第3 頁記載:證據
:①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乙份(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01725 號判決)。②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影本
乙份,經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要件不合,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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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