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良濬(司令)住同上
代 理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
年7 月5 日96年度裁字第14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3703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 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 3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 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準用同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不在同條第3 項規定之列。」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下同)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惟當事人如 就最高行政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由本 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3號裁定意旨同此) ,合先指明。
二、本件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余連發變更為 李銘藤,再變更為陳良濬,茲由再審相對人歷任之代表人遞 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事實概要:本件聲請人之配偶陸軍中校李增煌任職於國防部 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期間,於93年9 月30日因心肌病變在 自宅猝死,經國防部依軍人撫卹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以94年1 月3 日隋玟字第0940000001號令核定其為「因病
死亡」,並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據以94年8 月17日隨玟 字第0940004803號函以「因病死亡」撫卹,發給聲請人撫卹 (照護)金。嗣聲請人以其配偶係因工作性質特殊,心理壓 力過大且工作過度勞累致死,乃陳情應改依軍人撫卹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因公死亡」撫卹,經相對人即以 94年2 月22日隨玟字第0940001292號書函否准,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4 月 26日94年度訴字第2873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已逾2 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1 月25日96年度裁字第173 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 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亦 經該院以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 復以前揭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 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97年3 月13日96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審理,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再審聲請應由本院管轄為由 ,以97年7 月24日97年度裁字第370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撫恤事 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惟因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 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故為本件再 審之聲請。依訴願法第47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合 法之寄存送達方式,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信箱內應有 通知書二份,其黏貼於門首或放置信箱內之「郵務送達通知 書」正本為紅色頗為醒目,惟聲請人受通知當日僅於信箱內 發現「郵件招領通知單」1 份,住居所並未被黏貼任何通知 書,故自始即未受合法通知,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 1342號、93年度裁字第1668號及92年度裁字第1534號裁定意 旨,應查明郵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寄存送達程序。且當時大 雅郵局將該文件以「掛號行政文書」而非訴訟文書處理,任 何人無由得知其所指為訴願決定書,故上述通知方式,並非 法定方式,即難謂聲請人曾受合法通知,則不變期間無從起 算,如何稱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逾期。而96年2 月1 日郵務 送達通知書、郵件招領通知單、寄送訴願決定書予聲請人所 使用之信封皆係裁定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必定可受 較有利之裁定,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云云 。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自始即擁有郵件招領通知單、寄
送訴願決定書信封等文書證物,且其明知此等證物存在,於 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可提出,竟明知而怠於使用,直至裁定確 定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又本件訴願 決定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94年6 月23日寄存於大雅郵局 ,並依法完成送達通知書黏貼及放置,有國防部訴願文書郵 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該訴願決定書業經合法送達至 明,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五、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283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 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 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 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 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 53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聲請人所稱郵件招領通知單、寄送訴願決定書予聲請人 所使用之信封(附本院96年度再字第00081 號案卷第10、 11頁參照),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873 號、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裁字第173 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之 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知悉、持有,而能使用 (聲請人96年8 月16日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四記載附本院 96 年 度再字第00081 號案卷第7 頁參照),則聲請人於 斯時未提出而為主張,顯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又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前經郵務機關人員送達聲請人之住 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 將該文書寄存於大雅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 黏貼於聲請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聲請人之信箱或其適當之 處所以為送達一事,業據大雅郵局於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勾填屬實(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67頁參照),而系爭訴 願決定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02873 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3 號裁定審認確定。至於聲
請人所提:㈠郵件招領通知單(附本院96年度再字第0008 1 號案卷第10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475號案卷 6 頁參照)為空白未經填載之文書;㈡96年2 月1 日郵務 送達通知書之應受送達之人則為本件無涉之訴外人張文瑞 (附本院96年度再字第00081 號案卷第9 頁),均非系爭 訴願決定書送達程序之文書單據,核與該決定書是否合法 送達之認定無關;至於聲請人另提之寄送訴願決定書公文 封(信封)背面,大雅郵局於受理寄存送達時黏貼之標示 雖記載「掛號行政文書」一語,惟此僅係郵政機關就寄件 人及交寄物內容所為之分類,亦與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無 涉,尚難執以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是上開郵件招領通 知單、郵務送達通知書、寄送訴願決定書公文封(信封) 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益於聲請人之裁判,聲請人執 之稱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