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96年8 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9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天羽變更為乙○○,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因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固據行政訴訟法第15條明文規定。然此 情形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而 言。本件原告本於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下簡稱眷改 條例) 第26條或第23條之規定,以主張其公法上之給付請求 權,雖該公法上之請求權與地上建物相關,但並非因該建物 而直接發生,不屬於因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自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專屬於該建物 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容欠允洽,尚難採取。 ㈢本件被告雖復抗辯原告尚未就先位聲明向被告提出申請,不 得逕行起訴,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先位訴 之聲明乃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6年1 月19日申請依眷 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應作 成核准之行政處分。而觀之原告於申請時所書寫之存證信函 乃載述:原告所有坐落於志開新村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街98巷2 號房屋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要件,請求被告比 照原眷戶規定辦理,退而請求被告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按 違建戶補償標準核給拆遷補償等語,顯見原告於申請時即如 同起訴聲明,區分先、備位為之,自難認其先位聲明部分未 提出申請。固然,被告所作成之處分,其理由著墨於原告備 位申請部分,但核其處分主旨乃否准原告全部申請,顯見被 告已審認原告先位之申請不成立,且備位之申請亦不符合眷
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要件。況且訴願決定已就原告先、備位 申請有無理由,全部為審查。是以本件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 明部分,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96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略謂:原告 父親王國棋原係空軍士官,於59年6 月10日經前空軍供應司 令部(現改制為後勤司令部)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而在坐落臺南市○○○段52-195號( 重編後改為臺南市○ ○段1192地號) 面積0.007372公頃土地上即志開新村內建造 本國式補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領有建築使用許可證及建物 所有權狀,門牌號碼原編列台南市○○街94巷3 號,嗣改為 目前之興中街98巷2 號。原告於71年間經法院公證自王國棋 受贈該房屋,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已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而占用所坐落之基地,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即享有 地上權,原告繼受取得該房屋,非屬無權占有。觀之上開原 告身分及該建物權屬情況,被告自應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 ,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原告應得權益。退步而言,如須為配 合國軍老舊眷舍改建拆遷,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眷改條例第 23條規定比照違建戶補償標準為補償等語。經被告審查結果 ,認原告申請不符合法定要件,乃以96年3 月14日昌易字第 0960004751號書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臺南市○○○段52-19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94巷3號房屋(下稱94巷3號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98巷2號房屋(下稱98巷2號房屋),均為原告父 親王國棋任職空軍士官期間所建造。後者乃王國棋於59年間 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同意始建造,且已辦竣所有權登記,領 有所有權狀。原告則於71年8 月20日經法院公證自王國棋受 贈該建物,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前者之使 用眷戶原由王國棋更換為張伯仁,嗣再由空軍後勤司令部以 81年10月16日(81)理絡字第247 號函配給王普生使用。該二 棟房屋經臺南市政府戶政機關編列不同之門牌號碼,由不同 人分戶個別使用,且經地政機關為產權登記及稅捐機關核給 免稅證明,顯屬分別獨立之建物。原告與王國棋信賴特定行 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且經法院公證贈與,自應依信賴保 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予以保障,否則,將使原告遭受不可預測 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㈡王國棋係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同意並提供政府土地始建造前 開98巷2號房屋,有卷附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59
)威仙字第1415號令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暨前 空軍司令部60年3 月11日(60)建仙字第640 號令為憑,可 見該建物係由原眷戶王國棋經軍方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並非 政府興建分配之眷舍,自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公地自費興建之情形。原告自 71年8 月20日受贈該房屋,因為知悉僅有建築物所有權而未 受讓土地所有權,而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且繼續占 有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超過20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民法 第769 條規定,原告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以原告不具原眷 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人,自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 規定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比照原眷戶辦理拆遷補償。退言 之,亦得依該條例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違占建戶標準 核給拆遷補償費。又因被告否認原告係違占建戶,原告無從 辦理違占建戶存證作業,自不能以原告未經被告存證,而不 得請求違建占戶拆遷補償等情。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對於原告96年1 月19日申請 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 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 96年1 月19日申請依違占建戶標準辦理拆遷補償費事件,應 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上揭94巷3 號房屋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之台南市志開新 村國軍眷舍,原為原告父親王國棋配用,經前空軍供應司令 部以59年6 月5 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同意王國棋改建為 二層樓房,當時已責令王國棋須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取得建 築執照後始准動工,且於所出具之59年6 月10日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上載明:「茲有王國棋擬在本市○區○○街94巷3 號 之本人所有桶盤淺段52-195地號內面積零點零零柒參柒貳公 頃(該地號全部面積計壹點參壹貳壹公頃)之土地改建永久 式房屋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等語 ,王國棋於取得台南市建設局59年12月11日南建土字第3828 7 號建築許可證後興建,於60年1 月18日竣工,取得台南市 建設局60年2 月4 日南建字第13815 號建築物使用許可證, 其後王國棋因認有再整修屋頂之需要,再向前空軍供應司令 部提出申請,而經前空軍供應司令部60年3 月11日(60)建 仙字第640 號令覆准許在不改變高度面積及質料等情況下為 屋頂整修,如超出範圍仍應先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照再依圖 施工,王國棋於完工後,於60年5 月25日辦竣該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㈡觀之原告96年1 月19日存證信函已載稱「王國棋依法向台南
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在台南市○○街94巷3 號(現改編為 興中街98巷2 號即志開新村)興建本國式補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棟…」,且於訴願書為相同主張。再依卷附94巷3 號房屋 與98巷2 號房屋之門牌整編證明書所載,亦可見該二門牌均 始自同一門牌號碼即台南市荔宅里7 鄰荔宅19號之1 整編而 來。復據王國棋舊有94巷3 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 載,該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1 月18日,基地坐落在台南 市○○○段52-195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地面層為19.58 平 方公尺、二層為68.04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39.16 平方公 尺,共計126.78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日 期為60年5 月25日;而依98巷2 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 標示記載,其建築完成日期亦為60年1 月18日,基地坐落台 南市○○段1192-2地號土地上,其重測前地號即為台南市○ ○○段52-195地號,建物層次面積一層(即地面層)面積為 19.58 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68.04 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 39.16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26.78平方公尺,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之登記日期亦為60年5 月25日,對照二者之記載完 全相同。
由上開證據資料,顯見前開98巷2 號房屋與王國棋原配用之 國軍眷舍係屬同一建物。原告雖提出94巷3 號房屋( 王普生 ) 之國軍眷舍管理表,用以證明94巷3 號房屋與98巷2 號房 屋非屬同一建物,但該管理表上不僅無任何填表人、眷管主 管、主官之簽章,更無眷舍列管單位之關防,其文書製作名 義人完全不明,顯非真正,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㈢稽之上開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 月5 日(59)威仙字第14 15號令及60年3 月11日(60)建仙字第640 號令,不過同意 王國棋將原配用之眷舍改建及整修其屋頂,並非提供土地核 准王國棋自費興建另一不同之眷舍。是以98巷2 號房屋與王 國棋原配用之國軍眷舍本屬同一建物,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自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軍眷住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補償事宜 ,於法自屬無據。
㈣另98巷2 號房屋與王國棋原配用之眷舍既仍具有同一性,屬 於政府所興建之國軍眷舍,自非獨立之違建戶。且該房屋已 核配與王普生使用中,原告無從排除排除王普生之原眷戶權 利,自不能謂已經被告完成違占戶或違建戶之補件存證作業 ,具有違占建戶身分。是以原告顯不具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 被告應作成核發予伊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亦非
有理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案兩造實體爭執要點在於94巷3 號房屋是否屬於眷改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原眷戶王國棋自 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而得適用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拆遷補 償?如原告申請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得否認具備同條例第 2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予以補償?六、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軍 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 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㈡經查上揭坐落於重編前臺南市○○○段52-195地號土地上即 志開新村內之98巷2 號房屋為王國棋於60年間任職空軍士官 時所建造,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經王國棋於71年9月8日贈 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固有王國棋與訴外 人李連延於59年11月10日簽訂之住宅改建工程合約書暨改建 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07 ~212 頁)、71年度公字第8006號 王國棋與原告間贈與公證書暨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9~32頁)、71年8 月23日贈稅字第59017 號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38、39頁)、南建字第26 428 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處分卷第36頁)、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稅捐稽徵處88年2 月6 日88字第16888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7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16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㈢惟原告雖主張王國棋係經當時主管空軍眷舍之前空軍供應司 令部核准且提供眷村土地始建造前開98巷2 號房屋云云,並 提出前空軍供應司令部59年6月5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及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暨前空軍供應司令部60年3 月11日(60) 建仙字第640 號令等件影本為證。然揆之上揭前空軍供應司 令部59年6月5日(59)威仙字第1415號令載意旨乃核准王國棋 申請將原配眷舍改建乙事,而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亦 係供作王國棋使用上開桶盤淺段52-195地號土地改建臺南市 ○區○○街94巷3 號房屋成永久式房屋申請營造執照證明之 用,尚無從憑認前空軍供應司令部除核准王國棋將原配用之 臺南市○區○○街94巷3 號眷舍改建成永久式房屋外,復同 意王國棋在該土地另行建造他棟獨立之建物甚明。再據卷附 空軍臺南市志開新村自治會77年4 月22日(77)志開04號函
及(77)軸淄字第20532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分見本院卷 第25頁正、反面),足認王國棋於60年間建造上開98巷2 號 房屋完成後,仍繼續居住原配用之94巷3號眷舍,迄77年5月 9 日始與訴外人張伯仁所配用之興中街57號眷舍互換。而依 當時頒行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6 條:「眷舍分 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52 條:「(第1 項)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 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 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 用途處理時,應配合措施,不得異議。( 第2 項) 前項自願 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 購宅。」第154 條第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 回其配住之眷舍:三、出租、頂讓者。」衡情前空軍供應司 令部倘有同意王國棋自費建造98巷2 號眷舍居住使用,當無 准許其續用原配之94巷3 號眷舍,且更與他眷戶互換眷舍使 用之理,尤不可能縱容其違反規定將該眷舍讓由原告頂讓, 而未追究其責。是以原告主張上開98巷2 號房屋乃王國棋經 前空軍供應司令部同意始在眷村所屬土地興建,符合眷改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 建之軍眷住宅云云,明顯與事證情況相悖離,委無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自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七、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 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 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 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惟 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原負有返還義務,甚且尚 須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 於所有權人。是以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 享,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 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上開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 償違占建戶之特殊恩遇措施。因此為有效滿足此特殊目的, 自非不許對補償資格設限。再眷改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規定 :「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 證有案者為限。」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復規定:「( 第1 項)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辦理違 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 第2 項) 前項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應以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
有人為對象,價售住宅以一戶為限。」則縱使符合眷改條例 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違占建戶要件,然如非屬經主管機關存 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仍欠缺請求拆遷補償之資格,不能 主張該項權利。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 占戶與違建戶之合稱。參照國防部頒行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注意事項第陸項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實施要 點第叁點等相關規定,所稱違占戶意指列管眷舍未經奉准而 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85年2 月6 日以前占住或私自頂讓者; 而違建戶則謂在該期日以前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行加蓋、占 建,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 電籍之非列管房屋者。復依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 防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則所謂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自當 解為其屬於違占建戶之事實,已據國防部清查存立可資憑證 之檔案資料而言。
㈡經查:98巷2 號房屋,已經臺南市建設局核給建築物使用許 可證,並辦竣所有權登記,領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情, 有卷附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且參之卷附該房屋之現場實物照片( 見本院卷第25 5 ~280 頁) 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0年7 月13日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第216 頁),顯認其已足以 避風雨,且有獨自之出入門戶,雖與94巷3 號房屋相通,但 可分別供生活起居使用,具有獨立經濟目的,非屬94巷3 號 房屋整體結構之一部分無訛。惟該房屋既非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不屬於軍眷住宅,如前所述,原告即無未經 奉准占住或私自頂讓列管眷舍可言,顯不具違占戶之資格甚 明。
㈢次查:原告於96年1 月19日及同年4 月4 日書立之存證信函 及訴願書乃載稱:上開98巷2 號房屋係原眷戶王國棋經前空 軍供應司令部奉准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原告非屬原眷戶, 自得行使眷改條例第26條或第23條規定之權利,並非主張該 房屋係王國棋擅自建造之未經列管眷舍等情,有卷附該存證 信函及訴願書可憑。再參之王國棋於98巷2 號房屋建造完成 後,仍沿用原配眷舍先後之門牌號碼即台南市荔宅里7 鄰荔 宅19號之1 及臺南市○○街94巷3 號對外行之,於申領該房 屋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相關手續時,亦 均填載該房屋門牌號碼為興中街94巷3 號等事實,亦有門牌 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建築改 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及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66~67頁及第179 ~ 184 頁) 。顯見無論原告或其父親王國棋均未曾提出98巷2
號房屋係屬違建戶之相關文件供被告存證甚明。又依卷附志 開新村自治會77年4 月22日(77)志開04號函( 見本院卷第25 頁正面) 、空軍後勤司令部81年10月16日(81)理絡字第247 號函( 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空軍後勤司令部(81)理絡字 第286 號函(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及(81)楷協字第21021 號空軍眷舍居住憑證( 見本院卷第27頁) 等被告檔存證件資 料,可見據被告清查94巷3 號與98巷2 號房屋之使用情況結 果,認二者彼此相接通,全部由原告胞兄王普生所使用,並 無建存98巷2 號房屋係有別於94巷3 號原眷舍之另一違建戶 及原告為該違建物之實際占有人等任何資料可稽,要屬無疑 。是故原告既非屬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建戶占有人,其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就其96年1 月19日申請依違占建戶標準辦 理拆遷補償費事件,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於法亦有未合 ,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請拆遷補償,無論依眷改條例第26條 或第23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則被告否准其申請之處分,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求為判決如前揭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俱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