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劉純穎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告參加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昭仙律師
馮達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11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及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乾寶泰光碟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以參加人為可錄1 次式光碟片(CD-R)技術市場之獨占事 業,其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0年3 月間推出僅該公司之 CD-R專利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關於授權金 之訂定、被授權人生產設備、銷售等資料之提供、被授權人 回饋授權之機制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8條、第19條第2 款、第5 款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 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以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要 求被授權人提供製造設備清冊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為,為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5年4 月26日公處字第0950 4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參加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美 金、日圓除外)6 百萬元,另於同日以公貳字第0950003569 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檢舉案業經決議處分,並檢附上開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關於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 授權行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認定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8條、第19條第2 款、第24條部分均 撤銷。
(二)第1 項聲明被撤銷部分,被告應命參加人立即停止系爭授權 合約中要求之權利金計價方式及回饋授權行為。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有關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 解釋理由書及吳庚前大法官所著「行政爭訟法論」之說明, 法律上利益宜採廣義解釋,包括依事件形態合理衡量,根據 法律規定或一般法律原則,應予承認值得保護之事實上利益 ,尤其應包括經濟上正當利益,以及私法上利益在內,俾能 擴大紛爭解決管道。
(2)、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並 確保市場公平競爭,就該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其亦有保障因違反本法規 定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人(事業)意旨,經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肯認,亦為目前行政法院多數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27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參照)。所謂特定人 ,亦包括潛在交易相對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38 號判決、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90號判決參照)。公平交易 法除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外,尚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 業之私益。如受不公平競爭行為影響之事業向被告檢舉他事 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認定被檢舉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應認檢舉人受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權利受到損害,應得
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裁字第1477號及94年度裁字第717 號判決,鈞院96年 度訴字第27號、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及95年度訴字第4514號 判決參照)。
(3)、原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法條依據,包括第10條 、第19條或第24條等規定,除為維護交易秩序之公共利益外 ,當然亦有保護遭受不公平競爭事業之私益。被告未依原告 檢舉為認定,使原告正常營運與競爭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 到損害,自得提起訴訟。
(4)、參加人稱原告就原處分並無法律上利益而僅有事實上利益 云云,與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不符,顯不足採:
Ⅰ、按行政法院揭櫫:「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為檢舉者 ,固為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調查處理之發動,任何人 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 為檢舉,至於得否對其檢舉案調查處理之結果提起訴願 ,仍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調查處理是否致其權益受損為 斷,非謂檢舉人不問其是否因該調查處理而受損,均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 裁字第1698號裁定、93年度判字第257 號判決、94年度 裁字第1477號及94年度裁字第717 號判決參照)。 Ⅱ、原告雖未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惟原告為系爭授權合約之 潛在交易相對人:
(Ⅰ)參加人為市面上CD-R光碟片之唯一被接受規格之規格 書制定者,擁有與CD-R產品相關之關鍵專利,宣稱所 有CD-R製造商均須取得其專利授權,否則即侵害其專 利。原告為國內CD -R 光碟之生產業者,曾於86年與 參加人簽訂其與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 司)、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 公司)推出之聯合授權合約,而曾為參加人之交易相 對人(即系爭CD-R專利之被授權人)。
(Ⅱ)嗣因聯合授權合約於90年遭被告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 ,參加人與其他2 家公司改採單獨授權方式收取權利 金。參加人推出單獨授權合約(即系爭授權合約)後 ,要求國內廠商簽署,於90年12月5 日致函原告檢附 系爭授權合約要求原告簽署。因要求之權利金費率罔 顧當時市場狀況,且包含許多不合理授權條件,原告 於90年間多次與參加人協商談判授權條件,參加人拒 絕接受而協商破裂。如僅因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授權合 約,即剝奪原告提起訴訟之權利,形同要求原告必須 先接受參加人之違法行為,始能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
訟權,不合理處至為顯然。
(Ⅲ)由於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推出之單獨授權合約之 授權條件較為合理,原告於91年3月及93年8月分別與 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簽署授權合約。
Ⅲ、參加人舉鈞院96年度訴字第3612號裁定,稱原告不得提 起本件訴訟,惟該裁定之事實認定有誤(誤認原告從未 與參加人進行商議洽定系爭授權合約云云,事實上原告 曾與參加人簽訂聯合授權合約,且亦曾與參加人協商授 權事宜),自不足採。
Ⅳ、參加人於95年中始停止使用系爭授權合約,原告於90年 8 月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於95年4 月作成原處分。本 件應以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時至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予 以認定,而參加人於原告提出檢舉時至原處分作成前仍 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於該期間原告為參加人之潛在交易 相對人。況參加人不再使用系爭授權合約,正因該合約 經被告認定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如原處分經撤銷,難保 參加人不會重新採用系爭授權合約經被告認為違法之授 權方式或條款。
2、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1)、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針 對何等情形人民得對國家行使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 解釋理由書有所闡釋。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 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亦即人民為此種課予義務之訴訟時, 就其主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應有明確實體 法令規定為其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398號參照 )。
(2)、原告得請求鈞院命被告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第2 款及第4 款、第18條、第19條第5 款及第6 款與第24條 規定之處分:
Ⅰ、公平交易法有保障因違反該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 事業意旨:
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35條規定被侵害事業對違反該法之 事業得請求之權利,包括被害人請求除去違法行為之權 利及損害賠償責任。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之事業,被侵害事業得依公平法前揭規定維護其 權益。
Ⅱ、被告就原告檢舉違法事項認定未違法部分及未認定有無
違法部分使原告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 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原告向被告檢舉參加人之系爭授權合約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18條、第19條第2 款與第 24條規定。被告僅認定參加人要求被授權人提供與專利 授權無直接關係之生產設備明細表及書面銷售報告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對於其他違法行為或認定 不違法、或未予認定,致使參加人得以持續進行違法行 為,濫用專利權,使原告長期面臨參加人之訴訟威脅, 影響原告正常營運與競爭利益,並造成特定市場之限制 競爭及不公平競爭違法狀態,扭曲市場交易秩序。 Ⅲ、被告就原告檢舉違法事項認定未違法部分及未認定有無 違法部分,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之「對依法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情形:
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行政 訴訟制度,因無本項規定,致使行政法院即使一再依法 撤銷行政機關駁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處分而命重為處 分,行政機關仍未依據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而為一定處分 ,致使人民無法獲得救濟,故於行政訴訟法中增加前揭 規定,行政法院如認定原告之訴有理由,除撤銷拒絕原 告申請之原處分外,當命被告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判決。故只要有明確實體法令規定為其主 張行政機關有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根據,即得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1398號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0條至第24 條既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規範,被告應依法對從事 不公平競爭者予以處分,命其停止、改正違法行為並處 以罰鍰。
(3)、被告主張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符,係屬對法條之 誤解:
Ⅰ、公平交易法第10條至第24條已規範事業所不得從事之行 為,被告依檢舉或依職權調查發現事業確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行為,即應依法處分,禁止該事業繼續從事違法行 為。
Ⅱ、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以被告針對該等案件 檢舉人所為檢舉認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函覆,並非直 接對檢舉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由,駁回檢 舉人訴訟。惟此等判決尚未被採為判例,對鈞院無拘束 力,且由新近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傾向認為被告所
為函覆屬行政處分。
(4)、參加人指責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符云云,並非事 實:
Ⅰ、關於參加人指責原告未經訴願程序:
(Ⅰ)按原告係因原處分對原告檢舉之參加人諸多違法行為 或認定不違法、或完全未作認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原告於訴願書請求:「原處分理由關於被處分人 不當決定權利金價格、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限制 商品轉售價格自由、強制回饋授權等行為部分應予撤 銷;前開撤銷部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而 所謂「發回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實質上即為請求訴 願機關課予被告依法命參加人停止、改正違法行為之 義務,並無違反訴願前置程序之規定。
(Ⅱ)原告於訴願聲明請求訴願機關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性質上即屬「課予義務訴願聲明」,至原處分發回 後,被告如何再為處分、或再為處分內容為何,與原 告訴願請求並無關係,亦不會改變原告請求之性質。 Ⅱ、參加人指責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之要件,且非屬於法定期間起訴云云: (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原告得追加他訴。依據行政法院見解及學者通說,所 謂請求基礎不變,係指基礎事實相同而言(鈞院89年 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吳庚前大法官「行政爭訟法論 」參照)。無論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 兩者之請求基礎均為被告所為之同一違法處分,故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所許,符合訴訟經濟。
(Ⅱ)行政法院從未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解釋 為僅允許訴之變更(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及 89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參加人主張該款僅 適用訴之變更而非訴之追加,不知所云。同法第111 條第4 項明定「前3 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 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該條僅對於 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時,始有適用。
3、參加人主張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不含公平交易法第24條,於法 無據:
(1)、判斷原告是否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應指其是否對行政處 分本身提起訴願,而非指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依據,是否已
於訴願階段主張而言。
(2)、參加人以原告並未於訴願階段主張為由,錯誤認為本件訴 訟之審理範圍不應及於原告未於訴願階段之理由依據。惟此 形同主張行政訴訟之理由依據,亦有訴願前置程序之適用, 與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
4、本件訴訟係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
(1)、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有訴訟代理人住居 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惟據司法院釋字第24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裁字第1355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及95年 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前揭但書均以住居於法院所在地之訴 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或提起再審之特別委任者,始有適 用,此乃因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判決後,有權 斟酌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聲明上訴,故不應扣 除在途期間。
(2)、本件訴訟代理人於訴願階段並未受原告委任得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於另行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 訴訟前,並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得為 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且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 ,故起訴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起訴之合 法性並無疑問。
(二)本件特定市場應為「CD-R技術授權市場」,被告界定本件特 定市場並無違誤:
1、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 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 之能力者。」,所謂「特定市場」,同條第3 項規定係指事 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範圍。
2、生產CD-R之所使用之專利授權技術與生產DVD 相關產品所使 用之專利授權技術不同,彼此不可替代:
依據丁○○博士意見,CD-R之製程與DVD-R 產品之製程並不 相同,2 種產品儲存資訊方式有別,所使用之技術不盡相同 ,此亦為參加人就CD-R與DVD 產品,分別擁有不同專利,碟 片製造商縱取得參加人CD-R專利,姑不論授權合約限制被授 權人僅能將授權技術用於生產CD-R產品,製造商並無法使用 CD-R專利技術生產DVD 產品。
3、95年4 月前,CD-R產品之生產設備無法輕易轉換供生產DVD 產品之用:
(1)、原告於90年8 月向被告提出檢舉,主張參加人單方擬就之 系爭授權合約中要求被授權人支付超高額權利金,構成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所禁止之獨占事業不當決定、
維持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行為及濫用獨占地位行為。故被告 於界定本件特定市場時,係考量90年間之技術發展與市場狀 況。
(2)、被告為界定「技術市場」而考量系爭特定技術是否具有替 代性時,須考量以下因素:1 、其他生產同類產品、消費者 認為功能相同之其他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2 、與該項產 品競爭之其他產品、及用以生產該產品之智慧財產或技術。 被告於界定特定市場時,重要的衡量指標有二:1 、消費者 需求替代性(當市場上某產品價格上揚時,消費者是否會放 棄購買該產品轉而選擇其他產品,此與消費者消費偏好、產 品功能、與產品價格有關);2 、生產者供給替代性(當市 場上某產品價格滑落時,生產者是否會放棄該產品而轉生產 其他產品,此與所需技術與生產設備、產品價格、成本結構 等因素有關)。
(3)、就消費者需求替代性而言,CD-R有別於唯讀型光碟片,允 許使用者得自行紀錄資訊,而其具有不能改寫、永久保存、 無法塗改之特性,又與可覆寫型光碟片(CD-RW)乃 至隨身 碟、移動式硬碟等產品有別,故CD-R光碟片被廣泛應用於歷 史資料之備份儲存、或僅登錄1 次即不再修改之資料紀錄, 如交易紀錄、企業財務及會計資料、警政犯罪紀錄、醫療紀 錄、氣象紀錄及軍事偵查紀錄等。至DVD 產品為CD系列產品 技術進一步提昇所發展出之產品,相對於CD-R,僅得覆寫1 次之DVD 產品為DVD-R ,與CD-R產品之價格差距甚鉅。DVD- R 於90年之OEM 平均售價為5.74美金,而CD-R之OEM 平均售 價則為0.25美金,二者之價差高達近23倍。就全球銷售量言 ,DVD- R於90年之全球銷售量約為133 萬片,而CD-R之全球 銷售量則有68億片之多,為DVD-R 銷售量近52倍。即使至95 年原處分作成時,DVD-R 與CD-R間之價差及全球銷量尚有近 2 倍之差距。可證CD-R與DVD-R 兩種產品間於90年間並無消 費替代性,即使到95年間二者之消費替代性仍相當低。(4)、就生產者供給替代性而言,DVD 生產技術門檻較CD-R為高 ,生產技術更不相容。依據丁○○博士意見,製造CD -R 碟 片與DVD 碟片之製程至少有4 處不同(CD-R之刻版設備並無 法用來生產DVD-R 之母版;製造CD-R基板與製造DVD-R 基板 所使用之射出成型設備並不相同;製造CD -R 與製造DVD-R 所使用之模具不同;生產DVD-R 須增加貼合製程,因此較生 產CD-R使用較多射出成型機)。故CD-R生產設備並無法生產 DVD-R ,二者間並無生產替代性。
(5)、參加人稱本件特定市場應為光儲存媒體市場而非CD-R技術 授權市場,空言指摘丁○○博士立場,卻未舉出任何專家意
見以實其說,僅舉其他光碟廠商之年報記載及產品銷售資訊 為據,全屬斷章取義及混淆視聽:
Ⅰ、參加人舉出其他CD-R製造商年報資料,因該等年報曾載 有「部分CD-R生產設備轉移作DVD-R 」、或「將原CD-R 生產線改為DVD-R OFF-LINE生產線」等語,即稱此為CD -R與DVD 製造技術可互相替代之依據。惟如黃博士所述 ,此係設備商為因應製造商「往前相容」之需求(即使 用DVD-R 設備製造較舊型產品如CD-R),於其後推出較 先進之DVD-R 刻版設備,使製造商得同時用以刻錄CD-R ,惟擁有CD-R刻版設備之廠商須購買此等全新之DVD-R 刻版設備,始得使用該等設備同時製造CD-R與DVD-R , 此等「轉換」基本上係屬「替換」,而非直接將CD-R生 產設備「轉換」為生產DVD-R 。參加人所舉達緻91年年 報明載「DVD-R 因技術門檻較高,初期在生產線調整及 主要原料配置上遇到瓶頸」,可證其援引時斷章取義。 Ⅱ、參加人舉市場上各大公司推出之光碟片燒錄機均可同時 讀取或燒錄CD及DVD 光碟片,可見CD與DVD 間具有合理 替代關係云云,惟其所提資料並非原處分作成前,更非 90年間之產品資料。
4、CD-R產品與DVD-R 產品,乃至其他資訊儲存媒體間,存在實 際應用與技術區隔,彼此替代性相當低,非屬公平交易法意 義下之同類產品。
(三)參加人於特定市場中具有壓倒性地位而擁有排除競爭之能力 ,為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
1、參加人在台灣計擁有5 項CD-R關鍵技術之專利權,新力公司 與太陽誘電公司所有與CD-R相關專利並無法全部取代參加人 之專利。被告既已認定「就製造CD-R光碟片所需技術而言, 被處分人與新力公司共同制定規格書,是國內廠商欲生產符 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必須取得被處分人(即本件參加 人)、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之專利授權方得為之」,可 見廠商即使已取得新力公司與太陽誘電公司兩家之專利授權 ,如未取得參加人就關鍵專利之授權,仍將面臨參加人以專 利侵權與海關扣貨相脅而無法銷售。惟被告僅以參加人、新 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業就所有符合橘皮書之專利進行單獨 授權,且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所有之相關專利技術並非 屬不重要的專利,即被授權人倘欲產製CD-R,仍須向參加人 外之其他廠商取得授權為由,逕認參加人無排除特定市場競 爭之力量,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參加人於CD-R授權專利技術市場中可完全控制市場進出,具 有非常穩固之市場控制地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5 條「在特
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具有壓倒性地位」之獨占事業 構成要件,此一控制力量之產生,並非僅因參加人擁有專利 權,而係因參加人為CD-R規格之制訂者,其擁有與規格相關 之關鍵專利並控制規格之使用。
3、參加人稱其於CD-R市場上尚難謂其具有壓倒性地位。惟被告 90年間處分書曾認定3 家公司於CD-R專利授權市場具有獨占 地位,並不必然表示參加人1 家並無獨占地位,原告亦非依 據被告90年間處分為此主張。
4、參加人所舉之地方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 號民事判決廢棄,該判決表示參加人依據系爭授權合約,收 取每片美金0.06元或0.045 元(僅適用配合之廠商),占CD -R光碟片出廠價33% 或25% ,較其於91年受被告處分之集中 授權合約權利金收取數額更不合理,顯見其拒絕與CD-R業者 協商調整授權金收取之數額或比例,繼續享有超額利潤,並 濫用獨占地位為不當價格之維持,倘非其於CD-R專利授權市 場居於獨占地位,應不可能接受對其更為不利授權金條件, 故其於CD-R專利授權市場是否居於獨占地位,應由原審法院 予以澄清。最高法院實認為參加人於CD-R專利授權市場係居 於獨占地位。
(四)參加人收取超額權利金,屬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範之 不當決定、維持價格行為、第10條第4 款之濫用獨占地位行 為及第24條規範之顯失公平行為:
1、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 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第4 款規定,獨占 事業不得有濫用獨占地位行為。同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 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2、參加人於系爭授權合約向被授權人定額收取每片以6 美分或 4.5 美分(僅適用於配合之廠商)固定費率計價之權利金。 90年之CD-R售價每片約為0.18美元至0.25美元。按參加人與 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所制訂之聯合專利授權合約,於90 年、91年二度遭被告認定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禁 止之不當制訂及維持價格,被告91年處分書有關認定聯合授 權合約違反獨占事業禁制規定部分之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維持確定。被告於認定聯合授權合 約違法時,聯合授權合約所要求之權利金費率為產品17.8% 。參加人系爭授權合約所要求之權利金佔產品出廠價格或售 價之百分比,遠高於聯合授權合約時期之17.8% ,於檢舉時 達到24% 至33% ,於原處分作成時更達到45% 至60% 。參加 人要求之權利金非但不合理且超高。
3、最高法院於另案同樣涉及系爭授權合約之民事判決表示,原
審法院未調查本件參加人與該案CD-R廠商簽署系爭授權合約 當時CD-R出廠價格與市場價格,以及受被告處分之參加人與 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3 家集中授權予國內CD-R廠商當時 CD-R出廠價格與市場價格,以判定參加人有無不當維持價格 之行為,有所疏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顯見最高法院亦認為參加人拒絕隨產品市場狀況而調整 價格,構成不當制定及維持價格之行為。
4、參加人稱系爭授權合約廣為國內外廠商所接受云云。惟國內 廠商係迫於參加人於技術授權市場之獨占地位簽署授權合約 ,且「簽署」合約並不表示該合約確實得以履行,此由國內 所有被授權CD-R廠商幾乎全與原告有合約糾紛、或曾向被告 檢舉參加人之授權合約違法足證。參加人所舉之7 家國內廠 商中,中環股份有限公司、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錸德股 份有限公司及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與參加人產生合約糾 紛,甚至二度遭以違約為由終止授權合約。其餘3 家被授權 廠商,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停產CD-R碟片,易通元科技 有限公司當時僅有1 條生產線,並無重要生產活動。更遑論 我國廠商於全球CD-R產品市場曾有高達60% 之市場占有率, 外國CD-R廠商產量約占全世界30% ,參加人所舉之國外授權 廠商名單,如再扣除已停產、或與其有交互授權而無須支付 權利金等公司,真正支付參加人權利金之公司實所剩無幾。 系爭授權合約事實上沒有1 家被授權廠商能承受,且參加人 所舉之被授權廠商資料無法作為系爭授權合約符合市場機制 之佐證。
5、原告並非主張所有定額方式收取權利金皆將違法,而係主張 參加人所制定之每片產品6 美分之費率占產品售價比例超高 ,且參加人拒絕考量產品市場價格趨勢調整費率,構成不當 訂定及維持價格之行為。
6、參加人稱其與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聯合授權期間,針對 聯合授權收取之權利金分配比例,可證原告之「專利價值」 應為太陽誘電公司之7 倍云云。惟查參加人所引述之判決中 無一字提及「專利價值」,前揭比例僅為3 家公司收取權利 金分配之比例,而聯合授權期間,因參加人為其他2 家公司 之授權合約對外代表,負責處理與授權合約有關之行政事務 ,故前揭分配權利金比例,除考量各家授權專利之價值外, 亦包括參加人處理授權行政事務之報酬。退萬步言,如參加 人認為其收取7 倍於太陽誘電公司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合理, 此亦表示參加人至多不應收取超過產品淨售價14% (太陽誘 電公司之權利金費率2% x7=14%)之權利金。7、原告所舉之期刊論文用以證明其所提出以產品淨銷售價格2%
至5%屬合理商業條件之諸多證據之一。該論文雖未直接針對 光碟產業評論,惟該論文所涵蓋產業多達12種,而除少數1 、2 種產業外,所有其他產業之權利金費率均以產品售價2% 至5%為最普遍。原告審閱此論文與其他諸多事證後,作成參 加人要求權利金費率遠超過業界標準之結論,並無違誤。8、原告所舉之「Rambus要求廠商每銷售1 片記憶體即要求收取 3.5%的權利金,大約是業界平均水準的3 倍」,可證電子產 業權利金價格之業界平均水準約為1.16% (3.5%÷3=1.16% ),原告據此表示電子產業業界平均水準應在1%至2%之間, 並無違誤。
(五)參加人收取高定額之權利金,控制CD-R光碟之售價,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18條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並構成同法第10條第 4 款濫用市場獨占地位之行為:
1、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 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 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2、所謂限制轉售價格,係屬於上下游事業間垂直交易限制1 種 ,指事業對於其下游經銷商,就其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 ,使交易相對人從事限制交易之行為。若上游事業實行限制 轉售價格,無形剝奪下游事業自由決定價格的權利,產生限 制配銷階段事業價格競爭的效果,對市場競爭將有不利影響 ,消費者亦無法透過事業之效能競爭獲取利益。尤以具獨占 、寡占傾向之產品為然,此乃價格箝制(Price Fixing ) 之核心定義。
3、就製造CD-R光碟片所需技術而言,參加人如具有獨占或寡占 地位,其決定、維持授權金之市場力量,將等同於限制下游 事業轉售價格之力量。參加人要求高額之定額權利金,被授 權者(即製造業者)之利潤被壓縮,業者間生產之CD-R光碟 ,其售價差異性甚微,故CD-R光碟製造業者無法透過市場自 由競爭機制訂定售價,消費者更無法享受市場自由競爭機制 下之利益。參加人雖非直接限制CD-R光碟製造業者之轉售價 格,但透過高額之定額授權金之收取,仍將造成如同直接限 制轉售價格之情形,使市場競爭機能遭到嚴重破壞,自屬競 爭法所禁止之違法行為。
4、參加人制定之CD-R制式授權合約,並非依業界慣例收取售價 一定比例之授權金,而係堅持收取每片6 美分或4.5 美分之 定額授權金。而系爭授權合約第11.01 條規定之授權期間, 又長達10年。縱使被授權者經由效能競爭減低成本,因其利 潤已被壓縮至最小,無法透過競爭調降售價以反映回饋消費 者。參加人在CD-R光碟授權技術市場具有絕對控制力,對於
產品價格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實施高定額授權金模式,將 使CD-R光碟片之市場價格受到箝制,使CD-R之價格無法透過 市場供需機能或效能、自由競爭加以調整或決定,因而產生 如同直接限制轉售價格之效果。
5、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為「參加人所提供者為生產CD-R光碟片 之專利權,原告所提供者係實施該專利後所製造之CD-R光碟 產品,其交易態樣非屬同一產品之轉售,無限制商品轉售價 格之情形」,將公平交易法第18條規定採最狹義之解釋,限 制適用於同一商品之轉售價格,徒增法條所無之限制。6、由參加人所舉證據可知,縱令CD-R製造商如何努力降低其材 料及其他製程成本,就每片CD-R產品仍須支付參加人6 美分 或4.5 美分之權利金,仍無法調降CD-R產品價格。益證參加 人之超高權利金費率,對產品售價產生如同直接限制轉售價 格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
(六)參加人居於獨占地位,要求被授權人接受「強制回饋授權條 款」(Grant-back Provision),嚴重排除競爭效果,阻礙 被授權人研發創新之意願,造成反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規定:
1、系爭授權合約第2.07條規定,在有效授權期間內(10年), 被授權人必須將其現在所有或未來可能於世界任一國取得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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