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107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再 審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判決及本院96年5 月
31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為行 政訴訟所準用,可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管轄,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自應以裁定移送之。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3號及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 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 告向本院提起,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