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98年度,47號
TPEV,98,北簡聲,47,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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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東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 97年度北勞簡字第86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 訟費用十分之八。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八即3,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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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