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9886號
TPEV,98,北簡,988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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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98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郭畇萱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暨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零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叁元,暨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三)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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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