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9834號
TPEV,98,北簡,983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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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芷嫻原名黃正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98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22 0,386元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7年8月18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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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