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富律師
吳綺恬
蕭世光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一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為茂榮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茂榮公司)之負責人,與甲○○係夫妻關係, 乙○○則為兩人之子,三人均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六四巷一七號一樓房 屋雖原供茂榮公司使用且仍登記為丙○○所有,惟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即已由丙○○出售予與丙○○同為茂榮公司股東之丁○○(丙○○之姪),且 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將上址房屋騰空而交予丁○○供其管理使用。竟因事後雙方 另案爭訟中,懷疑丁○○有將茂榮公司圖書侵占後搬往上址房屋藏放情事,而基 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十一時許,先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三張犁派出所報案稱現場有糾紛,俟值勤警員到場後再出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 及茂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隱瞞上址房屋已由丁○○實際支配及管理之事實, 而佯稱上址房屋為茂榮公司所使用之辦公室及倉庫,惟丙○○生病無法管事,乃 由股東丁○○負責公司業務,因鄰居聽到該處半夜有車子搬運東西出去,恐係丁 ○○將茂榮公司圖書搬走侵占,要求警方入內查看,使到場處理之警員誤以為上 址房屋仍屬茂榮公司所管理使用,而丙○○為茂榮公司之負責人,應有進入之權 利。惟因丁○○已將上址房屋委託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提供 保全服務,丙○○、甲○○、乙○○遂通知中興公司指派職員林文煌(已經另為 不起訴處分)到場,林文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抵達現場後,見有警察人員在場 ,不疑有他,乃同意解除上開房屋之保全設定,丙○○、甲○○、乙○○即自行 侵入上開丁○○管理使用之房屋查看現場狀況。嗣丁○○獲悉後趕往現場理論, 要求丙○○、甲○○、乙○○退去,丙○○等仍置之不理,繼續在上開房屋內拍 照存證,至同日十六時許始離去。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對於上開房屋已經出售並交屋予告訴 人使用,及上開時日三人進入該屋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
丙○○辯稱:我並不是有意侵入該住宅,我是要查證屋裡面的證據資料,我是茂 榮公司負責人,公司出版的書,我懷疑有被丁○○侵占給他弟弟黃鵬翰,因我聽 說半夜有人在搬東西,所以才進入該房屋查明云云。被告甲○○辯稱:鄰居是誰 ,我不方便透漏,但我們是聽律師告訴我們這樣做,且我們要保全人員開鎖進入 屋內前,有問過律師,他說這是合法的,我們才進入,保全公司有通知告訴人, 而且也是保全人員開啟管制碼才能進去,而且全程都有警員陪同云云。被告乙○ ○辯稱:我主要是陪我父親去,因當時我住在三六四巷十七號二樓,所以我負責 開車接他們過來,我是陪同父母親進去,因當時我父親的行動不是很方便云云。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指訴詳實,並經證人即警員員劉永森在原審到庭結 證稱:「丙○○說與對方有債務糾紛,丙○○出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所有權狀, 他說他是茂榮公司負責人,說房屋裡面的東西被對方股東侵占。」等語、證人警 員林宏益亦在原審結證:「(被告主張進入房屋最重要的理由為何?)有人說他 是屋主,另一方說他有使用權,被告說房屋是茂榮公司的,是做為該公司的辦公 室及倉庫。」等語及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文煌在原審到庭結證稱:「(你解除設定 開門進去的主要理由?)警員說你開個門,讓他們進去看一下就可以走了。」、 「(是那位警員跟你說開門讓被告進去看一下?)是劉永森警員跟我說你就開一 下門,讓他們看一下就走,後來進去後,被告不願意離開,劉警員因交班時間到 就走了,留下我和被告等人在現場。」等語;另證人即律師張靜在原審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印象中,他們打電話問我說要到一個 地方,這地方掛有茂榮公司的招牌,說是茂榮公司的房子,裡面有圖書,我說要 進去找警察陪同,進入後不要動任何東西,我跟丙○○說你是茂榮公司負責人, 這地方又是茂榮公司的地方,所以可以進去,::」、「他有跟我說這地方是茂 榮公司的庫房,是擺書地方,不是門市,且那地方外觀上有茂榮公司字樣,但是 何種招牌,我不清楚。」、「(他有無跟你說,那地方產權已賣給告訴人?)當 時電話中應該沒有說房子的所有權是何人的。」、「(接電話時,你是否知道房 子已賣給告訴人並交給告訴人使用,只是還沒有辦過戶的情形?)我不記得,當 時電話中沒有談到所有權的問題,我只聽被告說是公司使用的房子。」等語屬實 (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三人對警員及張靜律師或表 明上開房屋登記被告丙○○所有或公司使用,但均隱瞞上開房屋其實早已交給告 訴人使用之事實無誤。
(二)再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已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告訴人丁○○, 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且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再依被告丙○○於八十七 年五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被告丙○○)曾於民 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與台端(指丁○○)就本人所有台北市○○路○段三六 四巷十七號一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暨其應有持分土地簽定買賣契約書在案,該房屋 並經交付台端使用,均無疑義。::本人自省確未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於八十 六年七月一日辦理過戶(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端,雖係難辭其咎,惟本人經 過計算後自知辦理移轉登記予台端時所應依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依約應由本 人負擔)數額鉅大,遠非本人此刻之經濟能力所堪負擔,諒台端能了解,若貿然
辦理過戶,勢必可能發生『逾期無力繳稅』之情事,徒增罰緩之困擾,當非台端 所樂見。」之內容(見偵字第一三七六三號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及八十八年五 月三日被告丙○○代理茂榮公司對告訴人丁○○等人提起之民事請求交付公司執 照事件之起訴狀(見同上偵卷第五九頁)內,亦明確記載:「::又原告公司( 指茂榮公司)現今登記住址雖仍為台北市○○○路一二四號一樓,但事實上營業 地址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遷至台北市○○路○段三六四巷十七號一樓,並於八十 六年一月再遷至同址二樓。」等語,顯見上址房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確已由被告 丙○○將房屋騰空交予房屋之買受人即告訴人丁○○管理使用,而早非屬茂榮公 司所使用,且房屋所有權未按契約所定期日辦理移轉登記,乃因被告丙○○無力 負擔龐大之土地增值稅所致無誤。且被告甲○○及乙○○並在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事先均知情上開房屋已經交屋予告訴人之事實無訛 (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反面及本院調查筆錄) 。顯見被告等三人均了解渠等對於該房屋已無管領使用之 權,自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允許擅自進入。被告丙○○雖仍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 人,但亦不得據以認為其對於該房屋有何使用之權利,告訴人所述,應為真實, 堪予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因懷疑告訴人有侵占及盜賣茂榮公司出版之「建築設計資料3」及 「最新建築技術規則」書籍等情,被告丙○○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即代表 茂榮公司委託律師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張靜律師提出之告 訴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且該案歷經該署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在案(即八 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一二號、八三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四八號)。而本案 案發當時(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茂榮公司告訴本案告訴人丁○○等人偽造文書 、侵占等案件亦已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而對於本案告訴人丁○○是否有侵 占或盜賣茂榮公司之書籍,雙方各持說法。是以,若被告丙○○等人認為對本案 告訴人有何需要搜索之必要時,理應循正當方式即向警察機關或承辦偵查之檢察 官表示有搜索之必要而依搜索之程序進行搜證,豈可擅自以片面不實之事實矇騙 警察及房屋保全人員而遂其「侵入」他人住宅之目的,是被告所為,不得謂有何 正當理由。至於被告等上訴請求傳喚證人林文煌、劉永森,證明被告當時曾提出 房屋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又房屋上貼有茂榮公司字樣,被告及等在現場 並未翻動物品云云,惟查證人林文煌、劉永森業在原審供證明確在卷,且查警員 及保全人員不明內情,不知被告等雖持有權狀但實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惟被告 等三人均明知已經交屋,自屬無權使用,被告等係以上開文件隱瞞此節,則其提 出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自不能推翻上開證據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況 被告等既無權利而隱瞞上情,進入房屋,則渠等是否翻動物品,與其犯罪是否成 立均不影響。是本院認林文煌、劉永森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係指行為人於進入時有正當理由,或經許可而進入,惟於進入後無正當理由而 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者而言;若於進入之初,即無正當理由而 仍擅自闖入,縱使於闖入期間受房屋支配權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者,仍僅構成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而不另構成同條第二項之罪,是刑法第 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應屬擇一關係,於成立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罪時,無成立同條第二項罪之餘地(參照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釋論及林山田所 著刑法各罪論所述)先予敘明。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又 說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刑標準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等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渠等所辯均不 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乙○○係丙○○、甲○○ 之子,並無前科,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案係因父親中風行動不便,丙○○ 與告訴人間有訴訟進行,其父母欲進入上開房屋,而陪同報案並進入,致罹犯罪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期間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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