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群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群和交通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群和公司)約定靠行租牌。由群和公司提供所有之三B-五三六號 計程車車牌予甲○○使用,甲○○則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群和公司。雙方約定甲 ○○每月給付群和公司管理服務費,並負擔因使用車牌所產生之牌照稅、燃料稅 及違規罰單等費用。詎甲○○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 積欠群和公司管理費等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迄未 清償,迭經催索,均無所獲,嗣更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侵占罪嫌 。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靠行群和公司,租用車牌駕駛計程車,因積欠管理費等款 項,心懷愧疚,自九十年七月間起,不敢主動與自訴人聯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經濟困難,致積欠靠行之費用,因並未收到自訴人終止契 約之催告函件,且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自訴人所有之車牌及部分積欠之款項交 還及給付自訴人,絕無侵占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侵占,係以被告積欠其靠行管 理服務費,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避不見面,經寄出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靠行契約,被告仍不交還車牌及清償欠款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被告簽立之本票、自訴人寄發終止靠 行契約之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招領逾時退回之郵件信封、駕駛員收款明細表、被 告歷次向自訴人或其他公司租用車輛之契約書及催告函件、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範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範本及簡報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 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 觀上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須變易其 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 一時未能交還,即難據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係因契約上原因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車牌,雖因故未按期繳付管理服務費 等靠行費用,但其乃合法持有該車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將原 來持有之意思,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三)自訴人雖曾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收到該 信函,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招領逾時退回郵件之信封影本在卷足證,復 為自訴人所不否認。雖自訴人於原審法院稱:所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遭退 回,係被告所留存之地址無法送達所造成,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法律上 應已經到達被告云云。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自訴人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原因為何,其意思表示既未到達被告,對被告即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自訴人雖另稱:其於尋得前揭車牌車輛後,發現被告將車輛轉 租與他人使用,被告轉租行為,已經違反計程車運輸管理法規云云,然被告如 有將其所有車輛轉租予他人,乃民事是否違約之責任問題,與被告是否應負刑 事上之侵占罪責,要屬二事。至被告積欠靠行管理費用,亦僅屬被告與自訴人 間之民事債務糾葛,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知悉自訴人有意終止契約後, 既未阻擾自訴人取回車牌,亦未藉故託詞不予理會,反積極與自訴人協調洽談 盡力償還所有積欠項款等事實,此為自訴人代表人所不否認,自訴人現更已取 回該車牌,足徵被告所辯,並無侵占自訴人車牌之行為及無侵占自訴人車牌之 意思,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證據,並不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侵占之罪責,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未按期清償欠款或繳納應付款項或被 告未主動與自訴人保持聯絡,即推定被告侵占之犯行。至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 積欠項款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尚不能對被告以刑責相繩。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 仍指被告犯侵占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