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甲○○原名李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4年1月24日以代償 卡代付其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 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
個月起以年息14.88 %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288元。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共積欠18 4,998元(其中信用卡本金部分為30,887元及利息部分為2,7 14元,共計33,601元;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47,769元及利息 部分為3,628元,共計151,397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 ,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 代償卡申請書、對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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