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573號
TPHM,91,上易,1573,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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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罰金壹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九號住處,因細故毆打甲○○之頭 部,並抓甲○○之頭部去撞牆壁,致甲○○頭部瘀血紅腫而引致頭痛;同年六月 二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所,兩人又因故爭吵,而用力緊握強拉人之 手臂,有使對方手臂因而受傷之可能,此為乙○○所應注意,並能注意,惟乙○ ○因甲○○欲出門離去,而不使其離去,竟不注意及此,而用手緊握住甲○○之 手臂並強行拉住甲○○,致甲○○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十三乘以九公分之傷害。另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上址,乙○○因不滿甲○○就前開四月十三日 之傷害欲對其提出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竟向甲○○恫稱:「你如果不撤回保 護令聲請,我就要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前開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有毆打甲○○,及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日有對甲○○稱:「你如果不撤回保護令聲請,我就要殺了你,跟 你同歸於盡」等情,惟分別辯稱梁女並未因此而受傷,及其非有恐嚇之意思,係 夫妻之間的溝通云云。另對右開事實並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未傷害梁女等 語。惟查:
(一)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傷害部分: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當天有毆打梁女,並稱「兩人拉拉扯扯,我也有受傷 」,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證人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彭湘嵐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父親(指被告乙○○) 與母親因買東西一事發生爭執並吵起來,父親動手打母親還抓母親頭撞牆等語



(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七九號通常保護令案訊 問筆錄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九十年四月十九 日門診、應診日期為同年五月八日,病名為頭痛,然因本件業經證人彭湘嵐證 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確曾遭被告抓其頭部去撞牆等情,堪信告訴人指訴 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遭被告毆打成傷而因頭部瘀血紅腫之傷害而引致頭痛等 語,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拉扯被害人甲○○。惟查,被害人梁女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六 月二十五日...被告拉著我不讓我出去,因太用力,手臂受傷」等語,另據 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彭湘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他們一直吵到一 樓,我祖父母叫我母親走,我父親則拉著我母親要他簽字」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所證述核與被害人所指被告強拉其手臂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彭湘嵐於偵查中證稱:「聽到父親說母要走, 我捏他手臂造成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此 部分亦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另查,雖證人彭湘鈺於原審法院雖證稱:「六月 二十五日我看到父親用手捶媽媽的頭」,然所述核與上情不符,且彭湘鈺就此 於本院調查中並稱:「我沒有印象我父親有捶我母親頭」,是足認證人所稱被 告打被害人的頭云云,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足以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因不讓被害人離去,而出手拉住被害人,衡其情狀,應無傷害被害人之 犯意,然以手用力緊握強拉人之手臂,有使對方手臂因而受傷之可能,此為被 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但被告為不使被害人甲○○離去,竟不注意及此,而 用手緊握住被害人之手臂並強行拉住,致被害人甲○○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十三 乘以九公分之傷害,是其對被害人之受傷,應負過失之責。(三)恐嚇罪部分:
被告坦承有前開行為,此並經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據證人彭湘鈺於本院調查中 ,及證人彭湘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查被告對被害人恫稱:「你如果不撤回保 護令聲請,我就要殺了你,跟你同歸於盡」等語,顯係以不法惡害通知被害人 ,且足始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思云云, 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被告犯行,亦足以認定。(四)雖證人即被告之父彭盛生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未見被告有傷害及恐嚇犯行云云, 然證人與被告係父子,為免其子罹於刑責,不免為迴護被告之詞,且與證人彭 湘嵐、彭湘鈺所述不符,自不足採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害人甲○ ○為被告之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所犯三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家 庭暴力罪,而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傷害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恐嚇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 切情狀,科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有恐嚇意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原審 對被告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認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年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認此部分與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 之普通傷害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即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法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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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