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866號
TPEV,98,北簡,866,2009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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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甡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6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97號,金額為新臺 幣17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1月1日,支票號碼AL0000000 之支票一紙,經原告屆期於97年1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97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賴信財以 被告公司名義簽發,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雖授權 賴信財使用於支票,但就系爭支票之開立被告法定代理人並 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雖已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票法第5條第1項、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系 爭支票上印章為其所有,並授權訴外人賴信財使用於支票, 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簽發自應負發票人之履行票款責任。被 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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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甡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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