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8656號
TPEV,98,北簡,8656,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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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656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呂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6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零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以被告甲○○ 為正卡持卡人,被告乙○○. 為附卡持卡人,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且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 簽帳,至93年6月23日止,共計尚欠新台幣278,606元迄未清 償,茲因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4 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8月18日將前 開債權讓與給原告,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 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渣打銀 行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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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