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8360號
TPEV,98,北簡,8360,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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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25日,付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之支票乙紙,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永 實業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國聯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25日,付款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7萬2198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以為給付貨款4萬 8323元之用,詎被告竟未依約交付約定之貨物,因而違約達 15萬9456元。經抵銷後,被告所持有之貨款票據債權已不存 在,兩造間無票據關係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製造 合約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 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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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