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李華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 1,100,000元,約定 分 7年償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年利率 3.81%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丙○○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 7日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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