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周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當期之應付帳款均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收 取以連續3期為上限。查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97年12月3日止,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9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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