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317號
TPHM,91,上易,1317,2002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均係臺北縣三重市第十屆(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第十五屆)市 民代表大會之市民代表,於代表會開會期間有質詢三重市行政業務之權,為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召開第 五次定期大會會議(以下簡稱市代會),甲○○於同日上午質詢時提出市民檢舉 部分市民代表未顧及國家財政困難之窘境,接受三重市公所人員邀集市代會民政 組代表赴臺北市頂上魚翅餐廳餐敘,要求徹查,迄同日下午乙○○亦就相同議題 ,表達不應僅徹查民政組餐敘部分,而應全面徹查市代表與公所餐敘,有無浪費 公帑之情,甲○○認乙○○係有意挑釁,乃心生不滿,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乙○○另就市公所任用人事問題質詢三重市公所民政課課長,甲○○因當日 下午與民眾相約查視地方建設而欲外出,因不滿乙○○先前之挑釁而認其質詢內 容涉及人身攻擊,明知市代會會議尚未結束期間乙○○係依法行使質詢職權之公 務員,竟於離開議場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意思,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自 其座位向前走至乙○○座位後方,出其不意,朝向適質詢發言完畢就座之乙○○ 頭部後方毆打數下,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當場致乙○○血流如注,造成 乙○○頭部受有左額頭三乘一公分裂傷、後腦勺二處一乘一公分、一處二乘一公 分裂傷。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於上開市代會開會期間,因質詢市代表 赴頂上魚翅餐廳餐敘、告訴人乙○○質詢人事問題等,與乙○○發生衝突,且因 其手持所有扣案鑰匙一把造成乙○○受有右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傷 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因乙○○質詢人事問題涉及人身攻擊,渠即走過去 ,好意勸告乙○○不要做人身攻擊,詎乙○○即出手毆打渠額頭,渠始出手還擊 ,二人因而互毆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在乙○○質詢三重市公所民政課長人事問題發言完畢 後,於無預警情形下,自其座位向前走至乙○○座位後方,出其不意,朝向適 質詢發言完畢就座之乙○○頭部後方攻擊,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業據乙○○於 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同案被告藍昭光於偵查中供稱:我坐代表會最 後一排,我親眼目睹全部情況,當天張代表質詢完李代表就衝向張代表位置, 他拿不明利器,我沒法辨別,他攻擊張的後腦,我們看到他第一拳下去就看到



張頭部整個流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四五頁反面),於原 審中分別供稱:當天我的位置是在乙○○代表的右後方,我有看到甲○○代表 走過去,我沒有看到甲○○是否有開口講話,因為我距離他有一段距離,我有 看到甲○○動手,但是我無法確定有沒有拿東西(見原審卷㈠第四二頁)、當 天我是坐在我的位置(二六號)看到甲○○從二九、三○號代表坐位穿過走到 乙○○後方,我有看到甲○○就直接動手打乙○○,甲○○是用拳頭打的,乙 ○○被打後才轉頭看他,我看乙○○流血後,我就跑到顏國卿的位置來幫忙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八○頁反面至八一頁)相符;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三重市市民 代表羅達章亦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代表會內正召開三重市代表會,各代表正審 核三重市內各種預算,市代表甲○○發言稱三重市代表會內因聚餐浪費公帑之 行為,而代表乙○○覺得甲○○不應如此發言,有覺不妥而發言制止,希望甲 ○○不要如此發言,可能雙方言語上有所誤解,而導致甲○○覺得乙○○在刺 激他,我看見甲○○往乙○○所坐位置走了過去,到乙○○背後,拳頭緊握, 但我沒有看見甲○○持何種凶器,便從乙○○左後頸打擊,乙○○突然受擊反 應不過來,還來不及抵擋,甲○○便猛打乙○○頸部,各代表見狀連忙制止, 而我便跑到二樓要找市長朱清發出面處理,接著我又到代表會主席二樓辦公室 ,我發現甲○○手持菜刀正要走出辦公室,我發覺不妙,連忙向前抱住甲○○ ,並婉轉勸他不要這樣子,時間約過二十秒,甲○○態度緩和下來,我就伸手 將甲○○手上的菜刀拿了下來並將菜刀拿到主席室藏了起來,而甲○○也緩緩 步出二樓辦公室往一樓離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一七 頁反面至一八頁),於原審中證稱:(打架時你人是否在場?)當時乙○○發 言時我還在我的坐位上,我看到甲○○走到乙○○旁邊之後就打起來了,我見 狀我馬上跑去找市長,之後情形我沒看到,(警訊中稱看到甲○○打乙○○後 頸是否如此?)是的,經過情形如筆錄所載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八頁反 面);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三重市市民代表林國鎮亦於警訊中證稱:當乙○○質 詢發言完畢坐下後,甲○○右手持有不詳鐵器自乙○○左後方打乙○○約七、 八下,我見狀即至二樓欲通知其他代表,我在二樓副主席辦公室通知完後,即 見甲○○衝下樓來,至二樓左側洗手台下方櫃子取出乙把鐵灰色菜刀等語(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乙○○當 時在質詢時我恰巧有電話,我就走到議場後面接聽電話˙˙˙我在後面接電話 時我有看到李代表從二一、二二坐位穿過走道走到張代表旁邊,手裡好像拿著 鐵器的東西往張代表頭後插了幾下,我看到的同時,我有看到張代表流血並側 躺在椅子上,我看到發生事情後,我就馬上跑下樓通知其他同仁了,我還看到 主席從主席台走下來說不要這樣子,(到樓下後情形如何?)我跑下樓後,我 直接到副主席的辦公室通知其他同仁後我就走出來,我有看到李代表身上有血 跡,看到李代表情緒很激動,之後李代表就走到洗手台抽屜拿菜刀,我就跟他 說大家都是同仁不要這樣(台語),李代表沒有回應,後來我都在辦公室裡, 李代表後來走出去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了˙˙˙(是否有看到李代表有受傷? )我看到李代表衣服沾有血跡,張代表我是看到被刺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九一至九二頁);證人即三重市公所政風室主任聶昭文亦於偵查中證稱:十



一月二十日有至現場開會,我們是受質詢單位,我坐在列席第二排,因我們開 會一直注意我們被質詢的資料,所以看的不是很清楚,我個人知道是有一個意 氣之爭,當時甲○○要求調頂上餐券憑證,其他代表也要調餐券憑證資料,乙 ○○起來附和,現場就開始有點起爭執現象,他們爭鋒相對,有火藥味,乙○ ○發言完,甲○○走到乙○○後面就揍了張二、三次,乙○○倒了,又和甲○ ○互打,有人來勸架把他們拉開,看到的是乙○○流血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六二頁);參以乙○○遭被告毆打後至臺北縣立三重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額頭三乘一公分裂傷、後腦勺二處一乘一公分、一處二 乘一公分裂傷等傷害,此有乙○○所提該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二六頁),上開診斷書乙○○所受傷害多為頭部後 側,亦核與乙○○前開所指遭被告自後攻擊頭部之情相符。至同案被告藍昭光 前開所述被告係自二九、三○號代表座位穿過走至乙○○後方、證人林國鎮則 證稱被告係自二一、二二號座位穿過走至乙○○後方,二者所述被告當時走至 乙○○後方之行經路線或有不一,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本案而言為證人相互間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當時市代會之座位表(見原審卷㈡第一○四頁 ),渠等分別所述被告之行經走道係二平行路線,且依證人林國鎮所述當時觀 看位置係在議場後方,同案被告藍昭光當時所在位置則在乙○○當時座位右後 方,二人觀察角度不同,且渠等所述距本案發生時間六月有餘,所述行經路線 不一應屬可能,且被告就此亦自承:(當時乙○○在質詢時你人在何處?)我 在坐位上,乙○○在質詢完坐下後,我就從二二、二一號代表坐位穿過去要找 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七頁),核與證人林國鎮上開所述一致,按上說 明,渠等上開所述被告當時行經路線雖有不一,仍無礙所述被告係自後方攻擊 乙○○此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渠走過去勸告乙○○不要作人身攻擊,詎乙○○即出手毆打 渠額頭,渠始出手還擊,並以證人羅達章當時並未至議場開會、證人林國鎮雖 有簽到,惟嗣後業已離開,渠等均未在場目擊本件經過,而否認證人羅達章林國鎮前開證述之真實性,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固與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三重市市民代表顏國卿許淑芳於警訊 及偵、審中所述相符;證人顏國卿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乙○○代表發言,內 容是針對市公所課長與女職員之間是否有緋聞發生等言論,而甲○○覺得不 妥,且之前乙○○與公所一些職員及代表有前往北市頂上餐廳聚餐吃了新臺 幣二十幾萬,甲○○覺得他們有浪費納稅人錢之嫌,雙方意見已不是很合得 來,故於乙○○發言時,甲○○向乙○○座位走了過去,並請乙○○不要做 人身攻擊,不料話一講完雙方即起了衝突,進而互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一五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位置我在乙○○



後面,甲○○就走過來講一句話,他們就打起來,且李出拳扭打起來,張也 有還手,他們打起來,我過去把他們二人拉開,我站在他們中間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四六頁),於原審中證稱:˙˙˙當天開 會時甲○○有要求各科室提出收據,甲○○發言後由乙○○發言,內容有些 挑釁,我就翻自己的預算書,我沒有注意甲○○從何處走出來,甲○○講了 一句話後他們就打起來了,他們是站起來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五頁反面 );證人許淑芳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乙○○代表發言完,甲○○代表就起身 由乙○○後方走了過去,並向張代表講:發言不要做人身攻擊,瞬間雙方就 起衝突,兩個人就互毆打了起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 第一九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十三號,張是十二號,因我們中間隔 走道,他發言完後李走過來說他做人身攻擊,後來他們就打起來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四六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我當時開 會時有在場,乙○○質詢完後李代表從我右後方走來站在乙○○旁有說講話 時不要做人身攻擊後他們就打起來了,我並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張代表拉甲 ○○的領帶,而且有互相動手,他們兩人都揮拳亂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 三頁反面)。
⒉然經原審勘驗當日開會之議程錄音帶,就乙○○下午質詢節錄內容觀之:˙ ˙˙還有在這裡跟我們代表同仁報告一下,每個人都一樣大,大家都是民選 的,不要!我希望在決議時,代表會針對事情在處理,不要說什麼不肖代表 ,沒有哪個不肖代表,還有代表會若大家有意見或者是公務上做的不好,大 家可以溝通,不要在這裡(嗆聲、嗆堵)(台語)若要嗆聲、嗆堵(台語) 來找我沒關係,這樣好不好,言畢,即聽聞主席稱:各位同仁,我跟你們說 你們個人的事情,你們自己去˙˙˙(連接著)主席說:不要這樣,休息五 分鐘,不要打架...(吵駡聲、勸架聲)(以上見原審㈠第一九○至一九 一頁),嗣經原審重複播放該段錄音帶,前開主席說:各位同仁,我跟你們 說你們個人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至主席說:不要這樣,休息五分鐘 ,不要打架為止,期間約四秒鐘左右(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是若被告 及證人顏國卿許淑芳前開所述,被告係於乙○○發言後出言相勸請其質詢 勿做人身攻擊,二人始因此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一事屬實,惟依該錄音帶內容 所示,不僅無法顯示二人曾歷經上開過程,且在乙○○質詢後四秒左右即驟 然聽聞主席喊道不要打架等語,顯見事發突然,則於衝突發生前應有言語爭 執之前兆,期間應非僅區區數秒所能完成。
⒊再者,依證人顏國卿上開所述,被告與乙○○發生爭執後,二人是站起來打 ,證人許淑芳則證稱乙○○拉被告領帶而互毆,則依渠等所述被告與乙○○ 互毆方式,乙○○所受傷害應多為正面之傷害,何以乙○○前開診斷書所示 傷害多為頭部後側?證人顏國卿經原審質以:(是否有看到兩人的傷勢?) 在他們在後面記者席打完後有看到乙○○額頭上有流血,(在乙○○坐位旁 爭吵時有否看到誰流血?)沒有(見原審卷㈠第八六頁反面);證人許淑芳 亦證稱:(當時是否有看到誰有傷勢?)是在議場後面記者席打完後,才發 現乙○○有流血,才急著要叫救護車,(在你坐位旁發生爭吵時是否有發現



乙○○有流血?)沒有看到他有流血(見原審卷㈠第八四頁反面至八五頁) ;不僅核與同案被告藍昭光及證人羅達章林國鎮、聶昭文等前開證述被告 毆打乙○○後即看見乙○○頭部流血等語相左,而同案被告江文雄於原審中 供稱:我當時坐在坐位上,我聽到有爭吵聲,及看到乙○○有流血倒在坐位 旁(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反面);同案被告陳萬得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們 各代表正在會議廳內做市公所施政之綜合質詢,而代表乙○○發言完後坐在 座位上,而我並沒有注意到甲○○是如何走到乙○○座位上,突然間我聽到 一陣毆打、撞擊聲,我轉頭一看發現乙○○側坐於座位上,而且頭部有流血 現象,血也弄濕了衣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一三頁反面 至一四頁),於原審中供稱:當時我先聽到聲音,就看到乙○○倒在坐位旁 ,有流血(見原審卷㈠第八○頁);證人即當天在場之三重市市民代表王復 田於原審中證稱:(看到何人身上有流血?)我知道是乙○○的左後頸有受 傷流血,是在聽到爭吵聲時轉頭就看到乙○○的頭部有流血,我身上衣服也 染有血跡(見原審卷㈠第八二頁);證人即當天在場採訪記者張志杰證稱: ˙˙˙突然間我聽到主席在制止台下市代表,我才抬頭看,發現乙○○與甲 ○○代表已經摔倒在乙○○座位旁的地上,在這之前我並沒有聽到爭吵聲, 在我所坐的位置上無法聽到乙○○座位的聲音,(你看到乙○○倒在地上? )我是看到乙○○倒在走道的地上,有人扶他起來後就發現他的頭上流血( 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證人即三重市公所人事主任王東順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我抬頭看到的是甲○○拿不知何物打乙○○,乙○○ 馬上流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六一頁);證人即三重市 公所清潔隊隊長吳宗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張代表和李代表他們各發言各的 ,針對餐券問題,當時我低頭看資料,待我抬頭看到張和李在打架,看到乙 ○○頭部流血,甲○○我就沒看到他流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 號卷第六二頁反面);是依渠等上開所述,乙○○在其座位遭被告毆打後即 頭部流血受傷此事實,應屬顯而易見,然證人顏國卿許淑芳卻對此顯見之 重要事實竟答稱並未看見,核與事理即屬相悖。 ⒋綜右所述,證人顏國卿許淑芳前開所述被告係與乙○○發生言語爭執後始 發生互毆一事確有瑕疵可指,且依上開事證所示,既足以顯示乙○○上開所 指係於毫無預警之情況下自其後方遭被告出手傷害之情為真實,是被告聲請 本院再傳喚證人許淑芳顏國卿以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核無必要,至於 聲請傳喚證人即三重市市民代表大會議長呂清嶺部分,查證人呂清嶺業於原 審中證稱:乙○○質詢完畢後,當我發現時他們已經在乙○○坐位旁爭吵, 我看到後我有下來勸架,當時很混亂,有很多位代表在旁邊,其餘我記不清 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是證人呂清嶺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係告訴人乙○○先出手毆打云云, 自不足採信,證人顏國卿許淑芳上開所述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以當天代表簽到簿證人羅達章並未簽到而否認其在場見聞之事,然證 人羅達章是否簽到與其是否確實在場見聞係屬二事,仍應依其他事證以證明 所述是否為真實;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我被圍毆後跑到市代表會二樓內到



洗手檯洗手要離開之際,我突然聽到三樓有人跑下來,我以為他們又跑下來 要再毆打,我本能的從洗手檯下櫃子找出乙把生鏽之小刀要自衛,結果跑下 來的是羅達章代表,我才放心將刀子交給羅代表後逕自離開;嗣於該次訊問 中復更正陳述為:我是於二樓洗手檯洗手時,而羅達章代表已在二樓辦公室 ,我聽到有人跑下樓梯時,以為是乙○○他們,我才找出刀子自衛,而羅代 表看我拿了刀子,才過來,我才將刀子交給羅代表,因為下樓梯的不是乙○ ○他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 於原審中供稱:(是否有到二樓拿刀?)我是因為被打後我是要去洗手間洗 手,我是聽到三樓有聲音跑下來,可能是他們又要追打我,我是在洗手臺下 方找到一把生鏽的菜刀,後來羅達章代表及傅小姐(即傅雅蘭)說沒有事了 我就將菜刀交給他們(見原審卷㈠第四一頁);且依證人即三重市代會職員 傅雅蘭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很緊張,我沒有聽到甲○○講什麼,羅 代表來了之後,菜刀就交給羅代表了(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核與證人羅 達章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看見本案衝突後,始自三樓議場至二樓辦公室 找市長解決之事,其後在二樓證人傅雅蘭辦公室發現被告持刀一事相符;顯 見被告上開於警訊中更正陳述為證人羅達章自始即在市代會二樓辦公室一事 並非事實,應以其警訊中初供證人羅達章係自三樓議場至二樓辦公室等語為 真實,參以本案發生衝突之事甚為突然,若證人羅達章並未在場見聞,而係 如被告所陳自始即在二樓辦公室,豈能如被告所陳證人羅達章為此事勸戒被 告?是證人羅達章當天應確係在場見聞本件衝突經過,被告僅以證人羅達章 並未簽到一事否認其上開證述真實性,要無足取。 ⒍至被告復以卷附本件衝突發生時之報載相片(見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頁)其 中並無證人林國鎮,而否認其上開證述真實性云云。查卷附報載相片係由在 場記者即證人張志杰所提供與各同業之相片一事,業據證人張志杰證述明確 ,證人張志杰就此證稱:我看到衝突後就立刻上前拍照(見原審卷㈠第一四 二頁),而依證人林國鎮前開所述本件衝突發生後,即至二樓、二樓副主席 辦公室通知其他代表等語,是該卷附照片恐係證人林國鎮於本件衝突發生後 離開現場後所拍攝,自難據此認定證人林國鎮並非在場目擊之人,參以證人 即當天在三重市代會二樓副主席辦公室之市民代表吳卿祥於警訊中證稱:(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三重市代會三樓會議堂發生甲○○持刀刺傷乙○○ )我沒有在場目睹,我當時在二樓副主席辦公室內,故我無目睹,但有聽聞 ,甲○○係至二樓洗手檯下方取刀,但我看當時甲○○是去找東西,我當時 原在副主席辦公室,突有林國鎮代表進來說三樓會議堂有人在吵架,甲○○ 在打乙○○,我聽聞後即欲上樓察看,但卻見甲○○跑下樓來,神情顯得很 激動,我即對其說兄弟不要衝動(台語),但甲○○不聽,並至二樓四周摸 索找尋,結果在洗手檯下方取出乙把刀,但為市代會職員傅雅蘭小姐所勸阻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二二頁);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是否在場?)沒有,我人在二樓副主席辦公室內與代表聊天,結果有林 國鎮代表用跑的下樓說樓上議場有打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反面至九 0頁),核與證人林國鎮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是證人林國鎮確係在場見聞本



件衝突經過,應屬無疑,被告以此否認其證述真實性云云,亦無足取。 ㈢至被告攻擊乙○○之方式,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係手持所有鑰匙此方 式為之等語,有該鑰匙一把扣案可證;乙○○則指訴被告係持利器所為,並以 該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行為後三日始提出,認該鑰匙並非被告用以攻擊之物 ,且以一般人於鑰匙圈上多串有瑞士刀之利器,以此認定被告右揭所為係出於 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三重市市立醫院醫師蘇志超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乙○○在九月二十 一日就醫時傷是如何?)我記得是下午五點左右到醫院的,其實被告到達醫 院時我是看到被告乙○○的顏面有流血,因為是剛發生的看起來好像很嚴重 ,經過清理後,我都非常小心的縫合,被告的傷勢是四處,而眼框周圍的傷口是很淺的傷口,約長度三公分,至於頭部的傷口是不規則的傷口,傷者並 沒有告訴我是何種物品所造成,是送被告到醫院的人來說好像是用鑰匙造成 的,根據我的專業判斷,若是用鑰匙是會造成這樣的傷口,至於臉的傷勢很 淺,如果使用鑰匙是可能造成的,而且可以確定不像是利器所傷害的,(對 扣案之鑰匙是否有可能造成傷者當時的傷害有無意見?)(詳視後)有可能 ,因為鑰匙是硬的,所以也有可能造成傷者頭部的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 四頁),參以同案被告江文雄於警訊中供稱:(甲○○毆打乙○○時,有無 帶凶器?)我只看到甲○○右手拿一串金屬物品,可能鑰匙之類之東西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八號卷第一一頁),及證人即乙○○之母蔡 貴美亦於原審中證稱:到達醫院時醫生正在為乙○○處理傷口,我有問醫生 傷勢如何,因為現場很多人,當場有人說是用鑰匙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九○頁),暨前開乙○○所受傷害多係裂傷且傷口甚淺等情,是被告坦承持 扣案之鑰匙一把攻擊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⒉乙○○雖以該扣案之鑰匙係被告於本件行為後三日始於警訊中提出,並認若 被告係持之攻擊其上當有血跡反應云云,經本院將被告所提扣案鑰匙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血跡反應,鑑驗結果固認:以O─Tolid ine血跡反應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刑醫字第○九一○一四七六六六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四頁), 然查,扣案鑰匙一把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鑰匙四支,一支是汽車,一支是 機車,另外兩把是廟門的鑰匙(見原審卷㈡第九六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調 查中供稱:當時我因要離開去開車所以手上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是該把鑰匙既為被告一般日常使用之物,則在被告持以攻擊後仍有使用 之情形下,其上未能有攻擊乙○○成傷之血跡反應,亦屬可能,是乙○○以 此否認被告並非持之攻擊云云,要無足取。
⒊乙○○復以:當時蘇志超醫師為其診治時曾表示該傷勢係遭利器所傷,並以 當日至醫院探視之人即其友陳茂源、其母蔡貴美等亦曾聽到蘇志超醫師為此 表示,而否認證人蘇志超醫師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證人陳茂源固 於原審中證稱:(你在醫院停留這段期間,是否有看到醫生來查看乙○○的 傷口?)有的,醫生是男的,醫生瘦瘦的,因為我自己之前就醫就有看過這 位醫生,(醫生來做何事?)因為我們朋友在病房外問醫生乙○○的病情,



結果我是聽醫生說乙○○是利器所傷,我還有跟幾位江、藍(即同案被告江 文雄、藍昭光)代表回到議場找看是否能找到凶器,(醫生在現場是否有說 何種利器?)沒有,所以我們才會回到議場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八至六 九頁),證人蔡貴美亦證稱:我到醫院時醫生正在為乙○○處理傷口,我有 問醫生傷勢如何,因為現場很多人,當場有人說是用鑰匙傷的,結果醫生說 傷口不可能是鑰匙傷的,若是鑰匙所傷,就沒有辦法縫合傷口,因為鑰匙是 鋸齒狀,沒有辦法縫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0頁),而同案被告藍昭光亦 於原審中供稱:(在醫院時是否有聽到醫生對乙○○的傷口造成原因做研判 ?)很多人在講為利器所傷,醫生也有說傷口很直、很深,只有說被利器所 傷,並沒有說被何利器所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一頁),縱令渠等所述蘇 志超醫師於診治當時有稱為利器所傷一事屬實,然此究係證人蘇志超醫師未 經檢視該扣案鑰匙所為揣測之詞,而原審既經提示該扣案鑰匙供證人蘇志超 醫師檢視,證人蘇志超醫師亦依此明確證述可能以此造成乙○○之傷,自應 以證人蘇志超於原審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若被告確如乙○○所指係以手 持利器此方式自其頭後部猛刺,則乙○○所受傷害應非僅係淺止於左額頭三 乘一公分裂傷、後腦勺二處一乘一公分、一處二乘一公分裂傷等傷害,是乙 ○○執此否認證人蘇志超醫師證述之真實性,並不足取。 ⒋綜上,被告自白係手持所有扣案之鑰匙一把攻擊乙○○致其受有右揭傷害一 事,應與事實相符,乙○○指訴被告係以利器方式為之,且以一般人鑰匙多 串有瑞士刀之利器云云,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憑乙○○片面 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乙○○認被告前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既為行為人內心之 主觀意思,則本院判斷時須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用力強弱等情況加以 推斷,查本件起因係被告與乙○○間就三重市公所與市民代表有關餐敘問題 ,及其後乙○○就任用人事質詢所引發之衝突,既如前述,此應屬偶發之衝 突事件,且被告與乙○○同屬三重市代表,並無任何宿怨,參以被告係手持 所有扣案鑰匙一把攻擊乙○○,雖被告毆打部位多係乙○○頭部,然若被告 行為時確有殺人犯意,乙○○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上述傷勢,是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當係基於傷害犯意並無至乙○○於死之殺人犯意,至為明灼。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係臺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召開第五次定期大會會議, 被告及乙○○均係臺北縣三重市第十屆市民代表大會之市民代表並於代表會開 會期間出席質詢,此分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復有會 議日程表、簽到簿等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四八至四九頁),而依 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第二十四條,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鄉 (鎮、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鄉(鎮、市)公所各課室主管及直屬機關首長 ,得應邀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代表於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有向前項首長及單 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是被告斯時同為三重市市民代表,當明知市 代會會議尚未結束期間,乙○○係依法行使質詢職權之公務員,於乙○○甫質



詢發言完畢之際,猶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於未加預警之情況下毆擊乙○○頭 部致其受有右揭傷害,被告有故意傷害並以此施強暴於乙○○之犯意至明。綜 上,被告所辯二人係互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 、妨害公務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 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 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 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 、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 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 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 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 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 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五號解釋 可資參照,引申其義,各鄉鎮市民代表乃依省縣自治法所訂,由各鄉鎮市民依法 選舉之民意代表,依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準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代 表會開會時,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即其依 法行使職權時,亦受有言論免責之保障,惟逾越與其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則非 該言論免責權保障之範圖,是被告於乙○○依法行使質詢職權時,於該次會議尚 未散會之際,出手毆打其成傷,被告行為之地點雖在市代會議場內,惟因所為之 傷害、妨害公務等行為,顯然不符表達意見之適當情節並侵害乙○○之身體法益 ,自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毆打乙○○之行為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公訴人另 認被告甲○○利用開議時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毆傷其他代表,應依同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 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之規定,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 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 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刑,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六六號、二十四年上 字第一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市代會開會之時,因不滿代表 乙○○之質詢內容,在議場內出手毆擊乙○○頭部,惟其本身亦為市民代表,其 所犯之傷害行為,並無何假借其市代表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情事,公訴人請求 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經審酌被告身為市民代 表,未明民主政治以協商代替暴行之可貴,尤以國會殿堂屢傳暴力衝突事件,被 告於開議期間之言行舉止,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有導正示範之責,竟不知以身作則 ,於市代會開會期間,對於其他代表之質詢內容不予贊同時,竟未循議會之民主



協調程序,率爾出手毆擊發言代表,妨害議會秩序,有損議堂之莊嚴,其行為誠 屬不該,惟衡以乙○○所受傷害僅數處裂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 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 項,與罪刑輕重無涉,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條文,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乙 ○○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爰依法宣告沒收之,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或違法,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乙○○所請,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所為應係 犯殺人未遂或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