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7611號
TPEV,98,北簡,7611,200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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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何建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中正區市○○道○段100號地下一樓104號、105號店鋪(即台北地下街104、105號店鋪)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 (下同)96.06.25 簽訂台北市○○路台北地下街 商場聯合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於芸妮有限公司撤櫃 (使用 107號A店舖)後,提供台北市中正區市○○道○段100號地下 一樓104號、105號、107號店鋪 (即台北地下街104、105、1 07號店鋪)予被告使用,契約期間自96.07.01起至97.12.30 止,96.07.01至97.0 5.09間由原告先提供104號、105號店 舖予被告使用,由被告每月支付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予 原告,至107號A店舖由原告於97.05.10前負責向芸妮有限公 司討回再交予被告經營使用,並約定於97.05.10就104號、1 05號、107號店舖重新簽訂契約,約定自97.05.10起至97.12 .31 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40萬元,至保證金52萬元分三次 由被告支付,第一次為被告在107號B店舖簽約時已交付24萬 元予原告供擔保,第二次即96.06.25簽約時由被告交付20萬 元予原告,第三次即97.05.10簽約時再交付8萬元予原告作 擔保;詎被告不願依約就107號店舖簽約,且表示願於97.12 .31 自104號、105號店舖遷出,惟屆期被告又不遷出,被告 既無意依約就107號店舖併同104號、105號店舖與原告重新



簽訂契約而原契約又已屆期,依約,其對104號、105號店舖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該店舖遷出,將之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抗辯:
並非被告不願租用107號店舖,係原告無法如期交付予被告 使用,故無法重新簽約,且原契約已約定合約到期以相同金 額再續約3年,續約期間既尚未屆滿,被告自非無權占有; 再原告對該店舖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無得依物上請求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
四、本院心證:
(一)、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所簽立之「台北市○○路台北地下街商 場聯合經營契約書」,主張依該『契約』之『債』之法律 關係請求,以被告依契約約定之使用期間業已屆滿為由, 而認被告無權占有,並非本於『物權』法律關係之物上請 求權而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既非依『物上請求權』主張, 即無需攸關其對本件店舖『所有權』、『使用權』之有無 ,被告以原告無『所有權』或『使用權』,不得對其主張 無權占有云云,為無理由,核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無法將107號A店舖交付予其使用,故 無法與之就107號簽約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107號 店舖分A、B兩間,107B本與被告之妻─曾惠香簽約、由曾 惠香使用,被告於簽約時即表示,曾惠香係其妻,至97.0 5. 09時曾惠香會配合退出,交由其與使用;至107號A部 份,原告本長期出租予芸妮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97.05. 09,租金長期以來均係每月8萬元,因欲與被告就104號、 105號、107號店舖重新簽訂契約而無欲再出租予芸妮有限 公司,故曾告知此情予芸妮有限公司,但被告屆期卻反悔 不願就107號店舖訂約,才再出租予芸妮有限公司,芸妮 有限公司知悉上情,才逼使租金調降至每月68、000元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就107號B店舖部份之陳述並不否認,而 芸妮有限公司就107號A店舖自94年5月10日起即向原告承 租,租期本至97.05.09到期、每月租金8萬元,嗣97.05. 10又與原告簽訂租約至98.05.09止、每月租金則為6萬8千 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指述相符之契約書附卷可稽, 且經芸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證實在卷,並證稱:租 期若到期,出租人之原告若不再出租,我們也辦法強迫他 出租。另證人即任芸妮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之徐偉閔具結後 亦證稱:「我記得房東 (即原告)有來徵詢說是否我們可 以搬到後面,另有廠商要租整排,總裁、副總在說我有聽 到,因為房東有打電話過來,如果合約到期不租給我們, 也要搬,本來合約是到97.05.09到期。」 (均見98.04.11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前揭二證人之證詞及芸妮有限 公司就107號A店舖之每月之租金,3年來均係8萬元,惟自 97.05.10起所訂契約之租金卻係每月6萬8萬元之情以觀, 可認原告所述係因於被告之不願履約與其就104號、105 號、107號店舖重新簽訂契約,原承租人之芸妮有限公司 獲知此情才導致107號A店舖之租金被迫調降之情為可採, 蓋芸妮有限公司亦無租期到期強欲續租之情,反表示租期 到期出租若不予續租也沒辦法的事,直可認係被告不願履 約就107號店舖併同104號、105號店舖與原告重新簽立契 約,被告辯稱係原告無法交付107號A店舖致無法履約云云 ,實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抗辯兩造於契約書第一項之最後一行加註:「本 合約到期以相同金額再續約叄年」,因認本件租期應至10 0.12.31始到期,租約既未到期,原告自不能要其自104號 、105號店舖遷出云云;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雖有該 註記,然綜觀該契約,係就104號、105號、107號店舖一 併出租所訂定的,只因於107A店舖本有芸妮有限公司之租 用,租期至97.05.09到期,故約定原告應負責於97.05.10 將107A店舖交予被告經營,並約定於97.05.10再就104 號 、105號、107號店舖重新簽訂契約,此觀之兩造所簽訂之 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於芸妮有限公司撤櫃後願提供 台北市地○街雜項區104號、105號、107號店舖。」、第 五條顧問費之記載: 「乙方不論經營....( 一)、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止,每個月應支 付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二)、有關台北地下街雜項區 107A店舖,甲方應自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交由乙方經營管理 ...。(三)、雙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重新簽訂由甲方提 供台北地下街雜項區104號、105號、107號店舖,乙方自 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支 付顧問費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乙方於簽約時依約定金額應 開立每月即期支票交付甲方。」自明;再參之該契約書第 六條之約定:「乙方 (即被告)應支付甲方 (即原告)保證 金伍拾貳萬元整,分三次支付:第一次:乙方已於107B號 店舖簽約時交付貳拾肆萬元整予甲方供擔保;第二次:乙 方應於本次簽約時交付貳拾萬元整予甲方供擔保,第三次 :乙方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再交付捌萬元整予甲方供擔保 。...。」,益證本合約係就104號、105號、107號店舖承 租所簽訂,否則,怎又會將兩造在簽立本契約前,由被告 之妻曾惠香之前與原告就107B店舖簽約時所已交付之24萬 元作為本件契約之第一次交付之保證金?而於97.05.10兩



造重新簽約時又不用由原告交付該107號B店舖予被告?是 本契約既係就104號、105號、107號店舖一併出租所訂定 的,被告既不履約就107號店舖併同於104號、105號店舖 內重新與原告簽訂契約,整個契約 (包括104號、105號、 107號店舖)即無從、亦無由續約三年至100.12.31,依契 約第四條之約定:「聯合經營期限: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被告使用 104號、105號店舖之期間既已屆至,原告以租期業屆至, 被告已無由占有、使用該二店舖,請求被告自該二店舖遷 出,將之返還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2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9,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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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芸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