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謝清漢
自訴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曾榮啟
選任辯護人 陳隆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榮啟連續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型號1030/4s之燈具壹拾柒組沒收。
事 實
一、曾榮啟為昇峰照明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鄉○○路○○○巷○號)之負責人 ,明知謝清漢之「燈具」創作,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式樣第0六六 一六二號專利,指定使用於第二十四類照明器具,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復明知大陸「帝盟燈飾廠」生產之 型號1030/4s吊燈係仿製前開謝清漢享有專利之燈具,竟未經謝清漢同意,擅自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由香港YONG FA LIGHTING CO.,LTD.進口1030/4S燈具 三十組,並以每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出售十組系爭燈具予廣明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售四組燈具予晶彩 公司(即富瑩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售系爭燈具一組予源豐燈飾、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出售系爭燈具一組予燈園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售三組系爭 燈具予奇利燈飾有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售七組系爭燈具予奇利燈飾有限公 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系爭燈具一組予大來燈飾。二、案經謝清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系爭燈具雖為伊自大陸地區進口,並販售予 廣明、晶彩、源豐、燈園、奇利、大來等公司,惟其於進口及販賣時,均無法知 悉系爭燈具有侵害自訴人所享新式樣第0六六一六二號專利之虞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曾榮啟經營之昇峰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自香港YONG FA LIGHTING CO.,LTD.進口大陸帝盟燈飾廠生產之型號1030/4s燈具三十組,並於 進口後,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出售十組系爭燈具予廣明公司、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售四組燈具予晶彩公司(即富瑩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日出售系爭燈具一組予源豐燈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出售系爭燈具一組予燈 園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售三組系爭燈具予奇利燈飾有限公司,於同年月 十二日出售七組系爭燈具予奇利燈飾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系
爭燈具一組予大來燈飾,此分別有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及出 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八、六六至七二頁)。(二)自訴人就系爭燈具,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式樣第0六六一六二號 專利,指定使用於第二十四類照明器具,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其創作說明為:「本案係有關於一種燈 具之新式樣設計。該燈具之外觀特徵為:該燈具大體上係由一主體與一罩體所 組成,由俯視圖觀之,該主體與該罩體係同呈四方形且罩體表面積略大於主體 表面積,使當由仰視方向觀之時,該主體得以隱藏於罩體後方,配合由前視圖 與側視圖觀之,該罩體係呈波浪狀,罩體周邊其中有兩端分別連結有一長條狀 柱體,該等長條狀柱體又藉由複數根支架連接該主體,使本創作燈具之整體線 條呈現出簡潔有力之後現代美感。」而被告所售之1030/4S燈具經中國機械工 程學會鑑定結果,其外觀特徵、玻璃罩體、長條狀柱體與自訴人享有新式樣專 利燈具完全相同,有中華民國專利証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中國機械工程學 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產品鑑定服務報告可稽。(三)被告雖以不知該燈具侵害自訴人所享之新式樣專利權云云置辯。然查自訴人於 八十八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陸續於國內「大中牌燈飾」、「永琦照 明」、「飛龍牌專業照明」、「金牌專業照明」、「TOP一流專業照明」等 年度專業燈飾目錄刊登系爭燈具之廣告,且廣告旁均清楚載明系爭燈具之新式 樣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或專利字號066162(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二頁 ),被告復自承從事燈飾業已有二十餘年之久,公司內亦擺放多本燈飾目錄(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証人陳益翔復証稱曾在昇峰公司內翻閱 「永琦照明」燈飾目錄,並指定目錄中之系爭燈具向被告之妻丁俐文詢問能否 購買,丁俐文答稱該款燈具須外調,且價錢較貴;質之証人丁俐文亦坦認確有 上述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其店中目錄即 可得知自訴人就系爭燈具享有新式樣專利。再者,証人即向被告購買1030/4s 燈具之燈飾商胡明煌於本院結証稱被告之妻丁俐文曾在電話中向伊提及因 1030/4s燈具涉及專利,故日後不再進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 筆錄)。又昇峰公司向由被告負責進貨,丁俐文負責銷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斷無不知系爭燈具侵害自訴人 專利權之理,被告以不知情置辯,洵無足採。至自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九至十一頁)後,其職員猶於九十年 七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六日各向大來企業商行(即大來燈飾)及富螢公司購 得系爭燈具一組(見原審卷一第十二、五七頁),而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九十年八月六日仍有販賣行為一節,查前開二組燈具均係大來燈飾、富螢 公司向被告購入後再售與自訴人職員,並非被告直接出售與自訴人職員,要難 執此認被告於斯時仍有販賣行為,自訴人此節指訴尚屬誤會。另本件1030/4s 燈具均係被告直接與下游廠商洽談出賣事宜,此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 九一頁),核與証人黎錦豐、許銘麟、胡明煌証述情節相符,故本件販賣行為 應屬被告一人所為,雖其妻丁俐文知悉侵害專利權內情,惟其既未參與販賣行 為,自不得論以共犯,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販賣侵害專利權物品罪。其自香港進 口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不知情為由,判決無罪;另就製造部分以已逾 六個月告訴期間,諭知自訴不受理(此部分理由詳見後述),均有未合。自訴人 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 燈飾業長達二十餘年,卻自香港進口仿品,打擊台灣同業,惟數量僅有三十組, 且於接獲自訴人通知後即辦理回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自香港進口1030/4s燈具 三十組,原共出售二十七組予廣明公司、晶彩公司(即富瑩公司)、源豐燈飾、 燈園公司、奇利燈飾有限公司、大來燈飾,後廣明公司辦理退貨十組、燈園公司 退貨一組、源豐燈飾退貨一組、晶彩公司退貨二組,有退貨單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七三至七六頁),合計退貨十四組,故被告尚有1030/4s之燈具十七組。 該十七組燈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榮啟明知自訴人謝清漢之「燈具」創作,已取得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式樣第0六六一六二號專利,指定使用於第二十四類照明器具 ,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猶 於八十九年八月前委託大陸帝盟燈飾廠(即麗燈照明)製造侵害自訴人謝清漢前 開專利權之型號1030/4s燈具,因認被告尚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製造侵害專 利權物品罪嫌云云。
五、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 月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知悉犯人 」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 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0號判決參照)。六、查自訴人主張其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至大陸廣東省中山市古曹步曹三工業區之「 麗燈照明」(帝盟燈飾廠)參訪時,獲悉該工廠商品展示室陳列之侵害自 訴人專利之1030/4s燈具,係台灣昇峰照明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榮啟)提 供及訂製,惟因當時尚處懷疑階段,未獲確切物証証實,自訴人始於同年九月間 委公司業務員陳益翔前往被告公司搜集証據,但未取得物証証實,迨至九十年五 月十八日自訴人於基隆「德利光照明行」(即奇利燈飾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燈具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德利光照明行,嗣由德利光照明行負責 人胡毓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供昇峰照明有限公司出貨單,至此,自訴人始能 確知系爭燈具確由被告所委託製造,並提出存證信函、出貨單為佐。揆諸前揭說 明,自訴人知悉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追加自 訴被告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製造侵害專利權物品罪,並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原審以其逾期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合。七、次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曾委託帝盟燈飾廠製造系爭1030/4s燈具,辯稱僅係單純 購入販賣予台灣零售商等語。而帝盟燈飾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証明書謂 :「本公司中山市古鎮帝盟燈飾廠於西元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由香港 YONG FA LIGHTING CO.,LTD.出口台灣昇峰照明有限公司之燈具,其中型號為 1030/4S之吊燈三十組,均為本公司所自行開發生產,經由型錄介紹而為台灣昇 峰照明有限公司所購得,而非受台灣昇峰照明有限公司之委託製造。」(見原審 卷一第一三七頁)。自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証據証明系爭1030/4s燈具係由 被告委託帝盟燈飾廠製造,殊難僅憑自訴人於大陸帝盟燈飾廠參訪之聽聞言語,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製造侵害專利權物 品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自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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