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7327號
TPEV,98,北簡,7327,20090430,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歐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32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八號八樓十九室房屋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編號臺 北市○○區○○路8號8樓之19室之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11 月2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 元,押租金24,000元 ,詎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11月1 日止 ,已有7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尚積 欠5個月 ,計60,000元,另積欠管理費2月至10月共9個月, 管理費每月840元,計7,560元,水費自96年11月至97年10月 止未付816元,電費自96年11月至97年10月止未付504元,共 積欠68,88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惟被告 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乙○○是公司的經理人,代表公司 簽立租賃契約。我不知道房子的使用情形。我只是掛名的負 責人等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既已 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
合 計 15,256元

1/1頁


參考資料
歐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