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228號
TPHM,91,上易,1228,200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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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甲○○負有房屋貸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多萬元(月應付約一萬二千元)及信用卡消費款六、七十萬元之債務 ,收入不敷支出,財務已陷於困境,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思佯以向汽車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並旋將所購之車 向當舖典當得款之方式詐取財物花用,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夥同綽號 「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日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汽車公司)向 該公司業務員表明甲○○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Z二-0四 二一號自小客車,該公司業務員遂將此分期付款購車案件轉予址設台北市○○○ 路一六八號十三樓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奇異公司與日盛汽 車公司合作之方式,乃於客戶在日盛汽車公司選車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車時,日盛汽車公司即轉介予奇異公司,由奇異公司對客戶核保徵信後,若核准 貸款,即由奇異公司向日盛汽車公司購得該車,奇異公司再與客戶訂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並將車款匯予日盛汽車公司)。奇異公司之職員鄭宣明遂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八日至甲○○任職之勞工保險局向甲○○核保,甲○○明知其月入未及三 萬元,竟隱瞞其已無資力支付價金之事實,向鄭宣明佯稱月入達四萬四千元(其 中九千元為租金收入),使奇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貸款,旋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上址奇異公司處與甲○○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 書,約定分期總價為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頭期款十三萬元直接給付日盛 汽車公司,分期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於每月二十 七日繳付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共應繳付四十八期(甲○○並簽發每張票額一萬 七千零四十一元之支票四十八張予奇異公司),於分期價款未繳清前該車仍屬奇 異公司所有,不得將該車出賣、出質等處分,奇異公司並於簽約同日將前開牌照 號碼Z二-0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交付甲○○。詎甲○○取得該車後,明知其為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隨即於翌日(即五月二十九日)將該車 典當予址設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之「金鼎當舖」,得款二十萬元。奇異公 司因甲○○所交付之支票僅前二張兌現,餘均未獲兌現,且甲○○亦未繳款,遂 派員前往其台北市○○區○○路一二九號四樓附近查訪,遍尋未獲甲○○及該車 蹤影,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獲金鼎當舖電話,方知甲○○於取得該車 翌日即將該車典當,始知受騙。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負有房屋貸款一百多萬元(月應付約一萬二千元)及信用卡 消費款六、七十萬元之債務,而與綽號「小傑」者商議以向汽車商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自小客車,並將所購之車向當舖典當得款花用。嗣於上揭時地以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奇異公司購買牌照號碼Z二-0四二一號之自小客車 一輛,並約定分四十八期,每期應支付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其僅繳付二期,餘 即未繳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小傑」將該車典當予「金鼎當舖」, 得款二十萬元,嗣該車遭流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原想向 當舖典當所得之款項,一部份還債,一部份做生意,將賺得之錢付典當之利息及 付車款,並無不還款之意思,是因典當所得之錢遭「小傑」捲走,才無法如願。 又奇異公司人員對保時,有告知實際無三萬五千元之收入,該公司人員稱無妨, 才稱收入有三萬五千元,此三萬五千元含括租金九千元之收入,伊當時確有租金 九千元之收入,都是遭「小傑」所拖累云云。經查:(一)被告甲○○與綽號「小傑」者明知被告負有上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消費之債務, 其收入已不敷花用,財務並已陷於困境,遂共同決定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 購買自小客車後,再將該車向當舖典當得款,隨即由綽號「小傑」者於八十八年 五月間某日至日盛汽車公司選中牌照號碼Z二-0四二一號自小客車,嗣由告訴 人奇異公司之職員鄭宣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被告服務之勞工保險局核保 ,由被告告稱收入後,鄭宣明即於調查表上月收入欄記載「35000元+租金9000 元」,經告訴人公司核准後,雙方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簽訂前述之附條件買 賣暨動產擔保契約,告訴人公司並於簽約同日將前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而被告 於翌日旋即與「小傑」將該車典當予「金鼎當舖」,得款二十萬元,而被告前開 分期款除僅支付二期,餘均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並據 告訴人之代理人何玉玟周棟梁暨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春財及承辦本件貸款 業務之鄭宣明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證述明 確在卷,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台北市監理 站簡復表、被告所立之切結書、核准書、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何玉玟於警訊時雖稱:該車總價款六十九萬元,扣除 頭期款十三萬元,餘款五十六萬元分四十八期繳,每期應繳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 云云,然查其所述與前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所載不符,況以每期應繳 之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乘以四十八期,應為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非五十 六萬元,堪認何玉玟此部份之陳述應係應訊時無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在旁 參考而為之錯誤敘述,是公訴人於事實欄所載車款總價六十九萬元一節,顯有錯 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對保時,有告知實際無三萬五千元之收入,渠稱 無妨,才稱收入有三萬五千元,此三萬五千元含括租金九千元之收入,另當時確



有租金九千元之收入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貸款業務承辦人鄭宣明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本件所有借款程序均其承辦,核准書後所附對保相關資料之內容均係 依詢問客戶的結果照實填寫,當時甲○○說有房子出租,另有九千元之租金收入 ,故收入欄上記載其收入另加上租金收入,甲○○未曾告知收入未達三萬五千元 ,其亦未曾告知被告收入要達四萬元公司才可能貸款。又汽車公司雖要繳交貸款 人之財力資料,但因汽車公司業務員有業績壓力,不知他們所送之資料正確否, 亦不知會跟客戶說什麼,故於對保時,不會完全相信汽車公司所轉交之資料,均 會加以詢問,經貸款人確認後始填入等語,且查被告之收入若干事關其日後之支 付能力及告訴人公司獲償之可能性,是否貸款予被告,告訴人公司自有斟酌之權 ,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又有何必要虛列被告之收入,而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 ,是以被告所辯:對保時有告知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實際無三萬五千元之收入, 渠稱無妨,才稱收入有三萬五千元,此三萬五千元含括租金九千元之收入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縱被告甲○○曾對日盛汽車公司人員陳稱其有三萬 五千元之薪資收入及九千元之租金收入,然日盛汽車公司並非貸款人,被告於告 訴人公司之職員對保時,仍應誠實以告,其若有所隱瞞,即屬施用詐術。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承伊每月薪水約一萬九千元,晚上兼差約可得六、七千元,但甚不穩 定,常無工作可做,每月收入不及三萬元,且無租金收入,於對保時所填之月收 入不實,因缺錢太急所以才騙告訴人公司等語,而證人鄭宣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汽車公司轉來之資料並未載明甲○○有租金收入,嗣經詢問甲○○房 屋用途,甲○○始稱其有租金收入云云,且查被告當時既要申請貸款,為證明其 資力以期順利獲貸,若確有租金收入,理應提供租金收入之相關憑據,以供告訴 人公司斟酌,何以其竟未提供租金收入之相關資料,玆查被告收入既僅有勞工保 險局之不到二萬元之薪資及晚上不固定兼差之收入六、七千元,其每月收入尚不 及三萬元,詎其於告訴人公司對保時竟未據實告知其收入,而謊稱其每月收入有 三萬五千元及租金九千元,且查被告當時除每月有約一萬二千元之房屋貸款外, 尚背負六、七十萬元信用卡消費款債務,再加上其生活必須開銷,以其每月僅有 約二萬元之固定收入,再加上兼差所得,為支付其每月必須開銷已捉襟見肘,實 已無餘力購車,是被告於購車之初,其財務顯已陷困境,已無支付車款之能力甚 明,另參酌被告於購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翌日即將該車典當得款二十萬元,而其 竟僅繳交二期分期款後,餘款悉數未繳,足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貸款並交付系 爭自用小客車予被告,至綽號「小傑」者雖有代被告繳付頭期款十三萬元,及被 告已繳交二期分期款,惟此不過為使告訴人公司同意貸款,及拖延告訴人公司發 現其詐欺犯行之舉,自難以此認其等無詐欺之犯意。是被告所辯伊購車之初並無 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址與告訴人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 契約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總價為九十 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頭期款十三萬元直接給付日盛汽車公司,分期款八十一 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繳付一萬七千零四十



一元,共應繳付四十八期(被告並簽發每張票額一萬七千零四十一元之支票四十 八張予告訴人公司),約定分期價款未繳清前該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不 得將該車出賣、出質等處分,告訴人公司並於簽約同日將前開牌照號碼Z二-0 四二一號自小客車交付被告等情,有該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乙份附 卷可參,詎被告竟於未付清該車分期價款前,即於取得該車翌日將該車出質予「 金鼎當舖」得款二十萬元花用,而查被告雖以詐欺而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揭契約 ,惟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詐欺而成立之契約並非自始無效,僅屬得 撤銷而已,是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上揭契約在未經撤銷前依法仍屬有效成 立,玆被告明知其尚未付清分期價款,則該車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其竟將該車 擅自出質於他人,得款花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告訴人公司 之犯意甚明,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擅將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方式所購得之汽車,在未付清分期 價款前典當於他人,就此所為,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認被 告詐欺犯行成立後,將所詐得之上開汽車,出質於當舖,係屬其為保有詐欺結果 所當然而為之行為,已包含在原有之詐欺計劃內,不另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十八條之罪,其論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值、迄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公布,於 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三年提高為五 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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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