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226號
TPHM,91,上易,1226,200207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一九九、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地方法院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明知陳明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持有之小松牌機型PC三 ○○—五號、機身序號E\W一○八○八號、引擎號碼S\N二○三七九號、出 廠日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挖土機一台,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挖土機係信 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年公司)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 縣中和市○○路附近失竊】,竟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 直潭壩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陳明旗購買,再 委託不知情之余清波駕駛拖車,將該挖土機載至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大蘭能溪挖 擋土牆施作工程。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信年公司負 責人林俊宏在大蘭能溪附近查獲該部挖土機,進而偵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審理甲○○竊盜乙案發現上情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陳明旗買受該部挖土機,惟矢口 否認故買贓物犯行,並辯稱:伊先前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因工作上之需要, 始向陳明旗以一百二十萬元購入該部挖土機,伊先支付五十萬元頭期款後,陳明 旗即將該挖土機交付使用,剩餘七十萬元價款,伊再以每月支付十萬元之方式分 期攤還,俟剩餘款項全數清償,陳明旗即會將挖土機之相關文件交付,伊確不知 挖土機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前開小松牌機型PC三○○—五號挖土機,乃信年公司負責人林俊宏於七十九年 三月間以四百三十萬五千元購得為信年公司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四時 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失竊,失竊當時該挖土機市價約有三百五十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原法院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三四○號竊盜案中之警、偵 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台灣省建設建設廳七十九年五月三日七九建一字第一九七 七六0函及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從而,該部挖土機確屬贓物 無訛。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你在哪裡買的?)新店,我向陳明旗買的,我不認識陳明 旗,因為他在路邊擺放挖土機上面有寫著售字。」(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而證人余清波亦證稱:「..我只是受他(指被告)委託去載挖土 機」「..我是去烏來的直潭壩附近。我運一次是九千元..。」「..要運到 烏來的福山。..我就去運。那時被告有在場。」「(你到現場載車子時,被告 是否有將車鎖交給你?)是被告自己開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 十六頁)。可見被告係於偏遠路邊向陌生人購入右開挖土機,並非於買賣車輛營 業場所向營業人員購買,其焉不生疑竇,而有贓物之認識? ㈢買賣二手挖土機須何種文件,本件挖土機目前市價多少,經原審發函臺灣區建設 機器協會,該協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建機(九一)字第○○○七號函覆: 「一、依本業習慣,買賣二手挖土機時,除了發票外另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及進口 證明書。二、該貨目前九十一年之市價,在正常使用狀況下,約值新台幣一百一 十萬元,視車況加減三十萬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而被告又自承本身係從 事挖土機工作,對買賣二手挖土機所需相關文件當知之甚詳,縱如其所辯稱須付 清分期付款後,陳明旗才交付相關發票以及進口證明,然本件買賣標的價錢非少 ,在買賣當時,理應向陳明旗索取相關資料觀看,並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迄今 卻仍無法提供買賣契約,其顯然知道上開挖土機為來路不明之物。 ㈣再前述挖土機於七十九年三月購買時價格,為四百三十萬五千元,臺灣區建設機 器協會認為上開挖土機目前之市價(九十一年)「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約值一百 一十萬元,視車況加減三十萬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及該協會函文附卷 可稽,而被告買賣挖土機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五月間,該挖土機僅運作二年餘,竟 僅以一百二十萬元成交,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挖土機。是被告於購買該挖 土機時,知情贓物,極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不足採信。被告故買贓物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陳吉基鄭志銘以證明案發時挖 土機之時價,本院認前述挖土機之時價已明,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曾於七十九年 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地方法院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減 刑為一月十五日,於八十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本件挖土機價值頗鉅以 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年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