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第二0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脫逃、竊盜、傷害、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 最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四 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一八0巷十三號前,欲騎乘其所持有之 懸掛FD六三一二號車牌贓車時,為著便服循線在該處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下簡稱仁愛派出所)警員甲○○、常曉玲、鍾兆城 等人發覺,表示警察身分後,依法執行職務上前加以圍捕,乙○○見警察前來即 返身逃逸,警員鍾兆城見狀即撲前抱住乙○○,詎乙○○為圖脫免逮捕,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非惟用力掙扎,更且將警員鍾兆城拖行一公尺餘,幸警員甲○ ○、常曉玲即時趕至,共同抓住乙○○,乙○○仍不擺手,用力與警員鍾兆誠等 三人互相拉扯、扭打,致甲○○手部受傷、鍾兆城脖子扭傷,對公務執行職務之 行為,施以強暴,最後終為甲○○、鍾兆城、常曉玲等合力制伏。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日其在台北市○○街附近欲騎 乘放置該處之贓車時,警察身穿便衣,未表明身分即將其一把抱住,其見狀即用 力掙脫,後為警察合力將壓制於地上,待警察表明身份後,其即停止抵抗動作, 並未妨害公務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如於仁愛派出所警員甲○○、常曉玲、鍾兆城於前揭時、地, 見其前來騎乘該FD六三一二號贓車時,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職務上前加以 圍捕,並於警員鍾兆城撲前抱住其身體時,為圖脫免逮捕,乃用力掙扎,更將警 員鍾兆誠拖行一公尺餘,迨警員甲○○、常曉玲趕至上前共同抓住謝某,乙○○ 仍不擺手,用力與警員鍾兆城等三人互相拉扯、扭打,致甲○○手部受傷、鍾兆 城脖子扭傷,對公務執行職務之行為,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証人即仁愛派出所警 員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天有幾個人去?)、有三個人,都沒有 穿制服。」、「當天我們七點多到合江街那裡埋伏,因為我們發現現場有二部贓 車,等到十一點多的時候,發現被告過來騎一部贓車,然後我們的女警先往前走 ,三面包夾逮捕他,女警往前走時,二位男警接著過去時我們有說警察不要跑,
我有說一聲,被告就準備跑了,我沒有再說,我不知道另一位警員鍾兆城有沒有 說,接著被告準備跑,我們就追捕上去,後來我們二位就跟他扭成一團,在該處 掙扎大約十分鐘。」、「他只是要跑不願意讓我們捉,在那裡掙扎。」、「有( 受傷),這是三個人在逮捕的過程中,扭成一團跌倒所造成的擦傷﹕」、「被告 當時一直動,不讓我們捉。」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嗣於 本院調查時復指陳:「﹕﹕我們分二邊前後包夾,快接近被告時,就說警察不要 動,被告聽到就想逃,鍾兆誠就撲過去抱住他,他一直掙扎,把鍾兆誠拖到馬路 上一公尺多還一直掙扎,我們才趕過去幫忙抓住,被告還是用力要掙脫。」、「 我們有(受傷),在掙扎當中我手有受傷,鍾兆誠的脖子扭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十二頁),另證人即仁愛路派出所警員鍾兆城亦證稱:「﹕我們穿便衣。 」、「被告來牽車時,我們三人一同過去,我同仁甲○○有說警察不要動,被告 要逃跑,我抱住他的腰,我跟他說警察要你不要動你還一直要跑,因為他被抱住 ,跑不動,被我壓在地面上一直掙扎。」、「只是在掙扎,‧‧我把被告抱住, 被告一直掙扎,所以另二位同仁有一起過來幫忙。」、「被告被我從腰部雙手抱 住,他一直想要掙脫,但是跑不掉,後來二位同事接著過來一起制服。」、「就 一般的情形來看,他想要跑我們把他捉住,他應該會用手動一動,他一直想跑, 我抱住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互核大致相符,被告 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其於警員鍾兆城上前依逮捕其時,曾一直掙扎欲 圖逃脫,後二人均倒地不起,並於警員甲○○、常曉玲前來幫忙時,猶一再用力 掙扎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顯見被告當時確曾為脫免警員鍾兆城依 法執行職務對其逮捕時,用力掙扎甚明,以求逃脫。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被告於 警員甲○○、鍾兆城、常曉玲依法執行職務,加以逮捕時,竟為求逃脫而用力掙 扎,並將鍾兆城拖行一公尺餘,再於警員甲○○、常曉玲上前加以圍捕時,再度 用力圖掙脫,而致鍾兆城、甲○○受傷,顯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不法 腕力之強暴行為,殊屬顯然,被告辯謂其未妨害公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所犯罪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查被告有脫逃 、竊盜、傷害、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最後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部分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 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