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8年度,7172號
TPEV,98,北簡,7172,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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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良記 (即么美玲之遺產管理人)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么美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 轄法院,先予說明。
⑵訴外人么美玲於民國9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50萬 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利息按 年息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但訴外人么美玲自95年11月13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惟訴外人么美玲已於95年12月26日死亡,該 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而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是故原 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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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