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1017號
TPHM,91,上易,1017,2002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等人竊取海砂不法犯意興起及聯絡之時,海砂仍置 於海山漁港航道內之國有土地上,並非在被告等人之持有狀態下,被告陳光明係 施工前臨時起意盜取國有海砂後,始夥同被告汪登鰲(上訴書誤載為汪登驁)、 黃瑞峰彭陞雲等人著手進行挖取、搬運、混合海砂之竊盜行為,並加以販賣, 是本件絕非被告等人在搬運國有海砂之持有過程中,始變更犯意將持有轉為所有 之意圖。原判決僅因被告陳光明握有「海山漁港航道石塊清除工程」之合約,即 認被告係犯侵占所持有之他人物品,而未慮及被告等主觀犯意之起點、及行為著 手之時點,尚值商榷。⑵被告甲○○等人從事清運航道石塊之工作,始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初,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渠等遭警方查獲盜取海砂販賣之時,已 相距將近一個月,則先前被告等人之作業方式,係將所挖取之海砂依約載運至新 竹漁港新生地內之指定地點堆放,惟查獲當日卻反載運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 道與彭陞雲會合後,運往新竹縣湖口鄉○○路三九之一號工地傾倒,顯與渠等通 常處理海砂之模式、及放置之地點不符,若謂被告等係不知情或並無犯意之聯絡 ,孰人能信?是被告等人早已通謀並計畫好海砂之挖取、載運、混拌、銷贓等行 為分工方式。⑶被告甲○○自承被告陳光明曾提示工程合約予渠等過目,參以其 係受雇於被告陳光明一情,顯然被告對於將海砂運至私人處所、而非指定堆放地 之竊盜行為,知悉甚詳,難謂係不知情或未分擔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⑷再者, 系爭盜取海砂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汪登鰲黃瑞峰等三人於警、 偵訊時坦認不諱;而被告彭陞雲亦於本署初次偵訊時供稱:傾倒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三九之一號工地之海砂,是陳光明給我的,且當天陳光明打電話跟我聯絡 載運海砂之事,我是要將海砂用來和黃砂混在一起再使用等語,以上均有警、偵 訊筆錄附卷可稽;又依卷附照片觀之,海砂之色澤較黑,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與黃 砂區別,被告彭甲○○既負責載運海砂之曳引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三九之一 號工地堆放,豈有不知被告陳光明所交付者為「黑色」海砂之理?據上,被告甲 ○○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等係先將所挖取之海砂載運至他處,再 與黃砂混和後出售圖利,顯見確有竊取國有海砂牟利之不法意圖,否則何以不遵 守合約之規定放置海砂,反將海砂載運至其他處所?等語。三、經查:⑴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完全係援引對同案被告陳光明、汪登鰲黃瑞峰 另案判決之上訴理由,而本件同案被告間之涉案情節各不相同,陳光明係「海山



漁港航道石塊清除工程」之實際承攬人,黃瑞峰係受雇挖取砂石之司機,被告甲 ○○與汪登鰲係受雇載運砂石之司機,彭陞雲則係欲接受陳光明贈與其所侵占海 砂之人,檢察官未就各人涉案情節之相關事證予以區分,遽將其中關於同案被告 陳光明、黃瑞峰彭陞雲部分與被告甲○○並無直接關聯之上訴理由,移植作為 對被告甲○○之上訴理由,已屬南轅北轍。且同案被告陳光明業經本院九十一年 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以業務侵占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同案被 告汪登鰲黃瑞峰亦經同案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檢察官以關於同案被告陳光明 等人部分之上訴理由對被告甲○○提起上訴,指稱其涉有竊盜罪嫌,已嫌無據。 ⑵同案被告陳光明係以永慶工業之名義與新竹區漁會簽訂「海山漁港航道石塊清 除工程」合約,清除新竹市○○○○○道上之石塊,並約定應將所清除之石塊移 置於新竹漁港新生地內指定地點堆放,而陳光明雇工挖取清除砂石之位置均在前 揭約定之範圍內,就外觀而言,尚難遽行判斷有何不法情事可言,被告甲○○僅 係單純受雇於陳光明從事運送海砂之行為,而陳光明復不構成竊盜犯行,已如前 述,被告甲○○顯然亦無成立竊盜犯行之餘地。至於陳光明於案發當時雖因時間 已晚且有門禁措施,不及將已挖取之砂石運送至新竹漁港新生地內指定之地點堆 放,而臨時起意將該等砂石侵占,並指示被告及汪登鰲將該等砂石載運交予不知 情之彭陞雲,然而被告甲○○既僅係單純受雇載運砂石,此外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其與同案被告陳光明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以擬制推 測方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國南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